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
- 上訴人
- 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錦明
- 法定代理人
- 吳金培
- 法定代理人
- 鄭友仁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戴錦明、吳金培及鄭友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1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上訴人既經解散登記,復未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戴錦明、吳金培及鄭友仁(見本院卷第57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