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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謝碧莉劉坤典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7號

上訴人
北區聯合資源回收細分類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培
法定代理人
鄭友仁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戴錦明、吳金培及鄭友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1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變更登記表、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上訴人既經解散登記,復未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戴錦明、吳金培及鄭友仁(見本院卷第57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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