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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8號

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上訴人
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侑慶
被上訴人
許勝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被上訴人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法定代理人
李正富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法定代理人
陳劉玲
法定代理人
簡崇志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林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寶堂、許勝雄、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6萬5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1-10所示H型鋼(下稱系爭鋼材)及編號11所示全旋套管鑽掘機(下稱系爭機器)」(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48 頁),嗣再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鋼材、機器;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價額1006萬5700元本息」(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97 、298 、328 頁),經本院前審(96年度重上字第471 號)以變更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就上訴人金錢賠償請求之上訴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廢棄該裁定及判決第1次發回更審。

㈡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3 號),先後變更起訴聲明如下:

⒈民國98年7 月16日減縮金錢賠償數額,並追加附帶請求後,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鋼材、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1 萬6735元;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58萬5261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1 萬6735元」(見本院更㈠卷第33頁)。

⒉98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關於「如不能返還之金錢賠償及附帶請求部分之訴」(見本院更㈠卷第53頁)。

⒊98年12月間再為金額賠償及附帶請求,並減縮金錢賠償數額後,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鋼材、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1 萬6735元;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9萬6610元本息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1 萬6735元」(本院更㈠卷第79、92、93頁)

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返還系爭鋼材、機器及附帶請求之訴(見本院更㈠卷第123 頁),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9萬6610元本息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1 萬6735元」(見本院更㈠卷第123 頁)。

⒌99年1 月11日主張系爭鋼材價值為1389萬6610元、系爭機器價值應為3641萬5261元,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389萬6610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5萬元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如不能返還,則應連帶賠償3641萬5261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㈠卷第135 、136 、209 、210 頁)。經本院更一審認上訴人就原審起訴請求1006萬5700元本息之金錢賠償部分,於本院重上字判決後撤回,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另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起訴之請求,即「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3 萬0910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5萬元。如系爭機器返還不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1萬5261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本院更審。

㈢嗣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4號),就追加之訴再變更起訴聲明為:「⒈林寶堂、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鋼材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96萬6735元;如系爭鋼材給付不能,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3 萬0910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寶堂、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機器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5萬元;如系爭機器返還不能,應連帶給付3361萬5261元及自8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泉安公司就一、二項聲明林寶堂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⒋萬裕公司就第一、二項聲明許勝雄之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義務。」(見本院更㈡卷第111 頁),經本院更二審認上訴人追加系爭鋼材原物返還及附帶請求部分,與於本院更一審追加之訴,係基同一基礎事實且未經終局判決,而為准許後,就其上開追加之訴判決「⒈被上訴人林寶堂、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1573元,及林寶堂自90年7 月18日起、許勝雄自90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泉安公司應與林寶堂就上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⒊萬裕公司應與許勝雄就上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⒌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鋼材被查封致不能使用收益所受損害739 萬4619元(即89年12月11日起至92年5 月底計902 日,按日以4.27元計算1985.23 噸系爭鋼材,因被查封致不能使用收益所受損害額764 萬6192元,經扣除判准25萬1573元後之餘額)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

㈣本件(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8號)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於本件前審追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鋼材被查封致不能使用收益所受損害764萬6192元之本息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泉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寶堂,嗣泉安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2年5 月7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本院更㈢卷二第11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 條規定,清算程序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故本件應以泉安公司全體股東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義雄、陳劉玲、林寶堂等六人列為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由泉安公司全體股東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義雄、陳劉玲、林寶堂等六人承受訴訟(本院更㈢卷二第8 頁),自無不合。再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泉安公司之權,故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義雄、陳劉玲、林寶堂均得單獨代表泉安公司到庭,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林寶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應以前後兩訴訟間為前提,本件發回前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既非屬「他訴訟之確定判決」,且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鋼材遭錯誤指封而受有739 萬4619元之租金損害部分,並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故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鋼材查封時起至遭第三人搬遷止之期間受有損失乙節,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釐清,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寶堂係泉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泉安公司於82年4 月27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萬裕公司為保證廠商(訂約時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許勝雄,93年7 月間變更為施侑慶),82年8 月間開工,施工至86年1 月間,泉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施作,86年3 月12日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工程履約協議書,邀上訴人為保證人,約定由萬裕公司履行泉安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嗣萬裕公司亦發生財務困難,未能順利履約,由上訴人承接履約進場施作。上訴人為施作工程而承租系爭鋼材,詎林寶堂、許勝雄為滿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泉安公司之債權,竟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9年度民執字第10356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於89年12月11日共同出具財產證明單,由日盛銀行之代理人吳盈廷予以切結,故意將系爭鋼材指為泉安公司所有,由執行書記官據以查封,致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鋼材,且因上訴人對於出租人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自受有給付租金之損害。又自89年12月11日查封系爭鋼材起至92年5 月底遭第三人搬遷為止計902 日,按日以4.27元計算查封之1985.23 噸系爭鋼材,上訴人因系爭鋼材被查封致不能使用收益所受損害額共計為764 萬6192元,經扣除已經判准確定之25萬1573元後,林寶堂、許勝雄就其餘739 萬4619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泉安公司、萬裕公司亦應分別與其當時負責人林寶堂、許勝雄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㈠林寶堂、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9 萬4619元,及林寶堂自90年7 月18日起、許勝雄自90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泉安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寶堂就上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與被上訴人許勝雄就上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寶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審及本院所提書狀略以: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林寶堂早已辭任泉安公司董事長職務,且僅為掛名,並無實權,本身亦無資財,無能力承擔任何損害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泉安公司辯以: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許勝雄抗辯:許勝雄當時係配合執行法院及債權人之指示予以指封,嗣後系爭鋼材因林寶堂保管不當而遭他人搬遷,故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許勝雄指封行為無關。又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鋼材係向訴外人租用,其對該等鋼材僅有租賃權(債權)而已,然債權並非侵權行為之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債權,自無理由。再者,系爭鋼材之產權甚為複雜,曾經多方公司主張權利,如無台南市政府來函要求或經法院確定判決,任何一方(包括上訴人)亦無法領取系爭鋼材,更遑論得就該鋼材使用收益,故縱認系爭鋼材為上訴人所有或租用,其既無法使用收益,即無損害,且其迄今未就系爭鋼材無法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舉證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㈡卷第117 頁):

㈠林寶堂為泉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泉安公司於82年4 月27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萬裕公司為保證廠商(訂約時公司負責人為許勝雄,93年7月間變更為施侑慶),82年8 月間開工,施工至86年1 月間,泉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施作,86年3 月12日萬裕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工程履約協議書,約定由萬裕公司履行泉安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嗣萬裕公司亦發生財務困難,未能順利履約,乃由上訴人承接履約進場施作,至87年2 月25日萬裕公司派人接手施工,上訴人因而撤離上開工地。

㈡林寶堂、許勝雄為滿足日盛銀行對於泉安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泉安公司為立據人、萬裕公司為見證人,於89年12月11日出具財產證明單,並由日盛銀行之代理人吳盈廷簽具指封切結書,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鋼材,嗣系爭鋼材於92年5 月底遭他人竊取致未能拍賣。而林寶堂、許勝雄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確定在案(下稱詐欺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林寶堂、許勝雄共同故意錯誤指封系爭鋼材,致其受有不能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損害,林寶堂、許勝雄自應其所受損害,泉安公司、萬裕公司亦應各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林寶堂為泉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泉安公司於82年4 月27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萬裕公司為保證廠商(訂約時公司負責人為許勝雄,93年7 月間變更為施侑慶),82年8 月間開工,施工至86年1 月間,泉安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施作,86年3 月12日萬裕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工程履約協議書,約定由萬裕公司履行泉安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嗣萬裕公司亦發生財務困難,未能順利履約,乃由上訴人承接履約進場施作,至87年2月25日萬裕公司派人接手施工,上訴人因而撤離上開工地,置放工地現場之鋼材、機具則未取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履約協議書、86年12月12日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附民卷6 至15、16至20、21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泉安公司因為財務問題,曾向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改組為日盛銀行)借款未清償,經日盛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10356 號),林寶堂、許勝雄為滿足日盛銀行對於泉安公司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泉安公司為立據人、萬裕公司為見證人,於89年12月11日出具財產證明單,並由日盛銀行之代理人吳盈廷簽具指封切結書,經執行法院查封系爭鋼材(計約1985.23 公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財產證明單、指封切結(見附民卷第25、27頁),及台南地院89年度民執字第10356 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影卷外放)。嗣系爭鋼材於92年5 月間遭他人竊取致未能拍賣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第117 頁)。而林寶堂、許勝雄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認定成立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確定,亦有上開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30至62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材經林寶堂、許勝雄共同故意錯誤指封為泉安公司所有而遭執行法院查封等語,即非無據。

㈢又訴外人林國清、林重光於92年5 月底擅自出售系爭鋼材中之1,255.95噸(原查封系爭鋼材總重約1,985.23公噸,部分遭不詳人員搬走)予訴外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林國清、林重光因而涉犯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行為之罪,遭台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377 號、台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刑事案全卷,核閱屬實。

㈣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需施作安全支撐工程,泉安公司原發包予來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得公司)施工,來得公司向日商廣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瀨公司)承租H型鋼、構台板等鋼材,嗣廣瀨公司與其他公司投資另組日商廣依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依福公司),並移轉上開鋼材租賃權予廣依福公司。上訴人於86年3 月間接手進場施作後,廣依福公司因來得公司積欠租金,故終止租賃契約,於86年5 月1 日轉與上訴人簽約,由上訴人承租上開鋼材。嗣廣依福公司於86年底結束營業,復由廣瀨公司概括承受其業務,並取得上開鋼材之出租權等情,有廣瀨公司與來得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興松公司與廣依福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廣依福公司之出租人地位由日商廣瀨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之存證信函、廣瀨公司請款書等(見本院更㈠卷第47頁、本院更㈡卷第187 至188 、278 至279 、280 至282 頁、本院更㈢卷一第27至35、123 至124 頁)可稽,並經詐欺刑案判決認定明確。又廣依福公司於86年4 月29日確認點驗出租予上訴人之H型鋼數量為3,838.745 噸,有確認書可憑(見竊盜刑案他字卷㈠第72至73頁),嗣87年3 月6 日廣瀨公司已取回其中部分,於92年5 月間廣瀨公司出租予上訴人之H型鋼尚餘3,443.487 噸置放系爭工地之事實,業據廣瀨公司代理人郭淑靜於竊盜刑案時指述明確(見竊盜刑案台南地檢署92年度他字卷㈠第13至14頁、卷㈡第81至83頁),並有台南地方法院87年3 月6 日刑事勘驗筆錄、廣瀨公司出具之材料明細可參(見詐欺刑案一審卷㈠281 至285 頁、竊盜刑案台南地檢署92年度他字卷㈠第60頁)。由此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鋼材係上訴人所租用而置放於系爭工地。

㈤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能受侵害時,亦得請求賠償損害。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執行查封之系爭鋼材乃上訴人租用,均置放在系爭工地待用,已如上述,上訴人據此主張因林寶堂、許勝雄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而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2年5 月底止喪失系爭鋼材之占有,致不能為使用、收益,屬上訴人之租賃權被侵害等情,固非無據,然上訴人仍應就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乙事為舉證。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租賃權遭受侵害,致需繼續支付租金而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廣依福公司或廣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為證(本院更㈡卷第280 至282 頁、本院更㈢卷一第29至31頁),惟上開發票日期分別為86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自非系爭鋼材89年12月11日查封起至92年5 月底遭第三人搬遷時止無法使用收益期間之租金付款證明,且依一般交易實務,廠商多有預先開立發票向買受人請款,惟買受人是否付款,仍屬未定,故前開統一發票,難以佐證其有支付89年12月11日至92年間5 月底期間租金之事實。

⒉上訴人公司會計張素琴雖到庭證述:當初工程在台南,工地有辦理計價人員,他們辦好計價後,送回臺北給伊下面的會計,他看完後開立支票,伊核對支票及金額無誤就蓋大小章,下面的會計匯總後將整批文件、支票寄到台南事務所讓他們付款,發票就留在台北作帳;租金伊印象有付,鋼材放到什麼時候就付到什麼時候,實際支付租金到何時,因太久忘記了;付給廣依福的錢,伊印象中是開支票,後來好像有請市政府代為支付,有發這樣的公文,但什麼時候不記得了;開出去的票應該都有兌現,有兌現就有紀錄等語(本院更㈢卷一第132 至133 頁反面)。查證人張素琴雖稱上訴人有支付租金云云,卻未能清楚證述實際支付之時間、金額,且證人張素琴受雇於上訴人,並自承曾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本院更㈢卷一第133 頁反面),是其證述難免偏頗上訴人,則在別無其他佐證足以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之情況下,自難逕以證人張素琴證言,即認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內支付系爭鋼材租金之情。況證人張素琴既證述上訴人支付廣依福公司之租金多以支票方式支付,且均兌現,上訴人理應能提出或聲明調閱當年透過金融機構兌現支票之相關證明,惟其已自承無法提出支付租金之任何證明(本院更㈢卷第108 頁)。再參諸本件上訴人於90年4 月27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附民卷第1 頁之收狀戳),核係在系爭鋼材89年12月15日查封時起至92年5 月底遭人搬遷之期間內,是如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鋼材租金予廣依福公司,衡情自當保存付租之證明,並能於訴訟中提出,然其卻無法提出支付系爭鋼材租金的任何證明,實難認上訴人於系爭鋼材遭錯誤指封期間仍繼續支付租金而受有損害。

⒊又租金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迄未證明已支付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期間之鋼材租金與廣依福公司,已如前述,且廣依福公司就該租金債權迄今已超過五年未請求,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許勝雄當庭提出廣依福公司之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防禦方法(本院更㈢卷第108 頁),上訴人自無於明知時效經過後再任意向廣依福公司支付租金之理,其於受廣依福公司請求時,自得為時效抗辯,使廣依福公司之租金請求權消滅。由此亦堪認上訴人公司不會因廣依福公司對其尚有租金債權存在,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自陳本件係請求系爭鋼材自98年12月11日查封迄92年5 月底遭第三人竊取期間之出租租人廣瀨公司或廣依福公司之租金損害(見本院更㈢卷三第108 頁),則上訴人是否另於上開期間向他人租用鋼材而另支付租金,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㈥是以,本件雖因林寶堂、許勝雄故意錯誤指封行為,致上訴人自89年12月15日查封時起至92年5 月底遭第三人搬遷止之期間,無法就系爭鋼材使用收益,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鋼材而受有支付出租人租金之損害,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於本院前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林寶堂、許勝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9 萬4619元,及林寶堂自90年7 月18日起、許勝雄自90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泉安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寶堂就上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萬裕公司與被上訴人許勝雄就上開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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