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3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7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上訴人
林邦充
被上訴人
林吳靜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因附表所示買受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陳培義等63人(詳如附表授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前開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除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刑事法庭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惟當事人提起原不在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時,若於移送民事庭後,別有足以認定曾具備獨立民事訴訟各種成立要件之情形外,應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同院88年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林邦充、林吳靜都(以下各稱林邦充、林吳靜都,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就其等持有之佳鼎公司之股票有內線交易行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授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至10頁、本院卷㈠第216頁)。惟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如附表第四欄所示之股票交易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金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認定該部分犯行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㈡第26頁),而本院刑事庭未經上訴人聲請,即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此部分之訴固為不合法。然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2年11月7日具狀表示,就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第四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並繳交該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萬5153元(見本院卷㈡第52頁),則該部分起訴即具備獨立民事訴訟成立要件,應認此部分起訴即為合法,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邦充係佳鼎公司之董事長,並為邦英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英公司)負責人,林吳靜都係林邦充之配偶。佳鼎公司因經營不善,經林邦充與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商議後,雙方同意自95年8月起由佳鼎公司提供設備產能、志超公司供應訂單與代備料之方式進行策略聯盟;嗣因經營理念不合,徐正民遂於95年10月底告知林邦充將自同年11月起減單、停止備料,並自同年12月25日起撤離志超公司進駐佳鼎公司之幹部,復於96年1月3日以電話告知林邦充終止雙方策略聯盟。惟林邦充知悉前開消息卻未公告,而由志超公司於96年1月15日下午4時10分28秒與同日晚間6時16分57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自96年1月15日起,終止與佳鼎科技策略聯盟關係」消息(下稱系爭消息);詎林邦充於系爭消息公開前之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5日間,即先告知林吳靜都系爭消息,並以每股6.5元至7.22元價格,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393張(下稱邦英公司持股);另林吳靜都則以每股6.06元至7.22元價格,賣出伊掌管之環球公司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2380張(下稱環球公司持股),以規避佳鼎公司股票下跌損失,情節重大,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規定,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三倍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授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授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證期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正民係於96年1月15日始決定終止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林邦充於96年1月15日前尚未知悉系爭消息,自無從告知林吳靜都;系爭消息非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且邦英公司、環球公司自95年11月起,即陸續處分佳鼎公司股票,也有於96年1月4日買入佳鼎公司股票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買賣邦英公司持股、環球公司持股,均與系爭消息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林邦充擔任佳鼎公司之董事長,並為邦英公司負責人,林吳靜都係林邦充之配偶;㈡佳鼎公司自95年8月起與志超公司策略聯盟,嗣志超公司於96年1月15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消息;㈢被上訴人前經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證交法第157條之1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刑事庭仍駁回上訴,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4號、第8895號起訴書、原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佳鼎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節錄、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8號、99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26號、100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佳鼎公司變更登記表、佳邦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章程、本院102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4年3月23日院欽刑丁102重金上更㈢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98年重附民字第60號卷第11頁、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8號卷第60至68頁、第86至93頁、99年度台附字第26號卷第94頁、99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號卷第17頁、100年度台附字第3號卷第63頁、本院卷㈠第54至58頁、第60頁、第276頁、第279至290頁、本院卷㈡第148至161頁、第1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若有,則如附表「授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①、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⑤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⒉經查:

⑴、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志超公司於95年間,曾與佳鼎公司有合作關係,就是由志超公司將訂單轉到佳鼎公司生產,後來因為訂單及資金問題,且伊父母於95年11月底陸續過世,所以伊考慮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印象中95年12月25日黃政乾打電話給伊,說佳鼎公司副總經理徐水慶叫志超公司派駐的人員不用每天到佳鼎公司去開生產會議,伊就跟原本屬志超公司的員工講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把該交接的工作及後續的定單安排交接,交代好有關生產的事情後就可以離開佳鼎公司了,後來志超公司進駐佳鼎公司的人員在96年1月1日以後離開佳鼎公司。明確提到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不要合作,大概是95年12月25日黃政乾打電話給伊時,當時伊就覺得應該是結束的時候了,伊原來的計畫是如果佳鼎公司救的起來的話,伊還要去佳鼎公司當大股東,伊原本願意與佳鼎公司長期合作,不會因蘇州廠開始有產能而受影響。林邦充是在96年1月3日發現伊的人都沒去佳鼎公司,所以打電話給伊,伊直接跟他說沒什麼好救了,要林邦充把公司關一關,之前伊要求林邦充把香港股份處理掉,把資金拿回來救佳鼎公司,林邦充一直不拿,一直拖,所以伊就跟他說伊辭總經理不要做了,趕快公告一下,順便發布一下重大訊息。95年11月份開始減單不是要終止策略聯盟才減單,因為11月、12月本來就是傳統的淡季,訂單已經下滑,伊從95年8月開始就一直與林邦充研商如何救佳鼎公司,直到12月還繼續在談,當時伊還沒有決定要講出來終止合作這件事,至於伊心中有沒有定案是見仁見智,伊沒有講出來就不能算。伊不僅於96年1月3日向林邦充提到把香港的股份處理掉,把資金拿回來救公司,95年10至12月間都有講,但因林邦充不能配合一些策略上的決定,加上伊父母親陸續過世,伊很想休息,所以伊想不要做了。伊在96年1月15日發布重大訊息前沒有告知林邦充,如果跟林邦充講,他就一直拖,乾脆就片面公告就好了,伊公告後,林邦充有打電話跟伊講,為什麼要公告。96年1月3日林邦充打電話給伊時,伊沒有要求他公告有關志超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的重大訊息,伊是要他先公告伊不要當總經理,伊於95年11月之後就不太常進佳鼎公司了,在伊母親95年12月21日過世後,伊就沒有再去佳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觀諸上開證詞可知,徐正民在系爭消息公開日即96年1月15日前,雖心中萌生終止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間策略聯盟之意念,但直至96年1月15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消息前,仍尚未明確決定並對林邦充表示終止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堪認林邦充於96年1月15日前尚未知悉系爭消息,更無進而告知林吳靜都系爭消息之可能。

⑵、上訴人雖以佳鼎公司前行政處處長林和清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林邦充於95年12月底時,曾告知佳鼎公司重要幹部系爭消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情事云云。惟查:

①、佳鼎公司前行政處處長林和清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終止策略聯盟是志超公司的意思,終止策略聯盟沒有正式的開會,但95年12月31日前幾天,林邦充有告知佳鼎公司重要幹部系爭消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然參以林和清另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是95年11月25日向徐正民遞辭呈,徐正民批示自同年月27日開始放假到月底,所以伊自同年月27日起就離開公司。伊離開公司後,仍有跟公司幹部聯絡,所以從公司幹部處聽聞,才知道95年12月31日之前董事長有告知終止與志超公司策略聯盟之事。但因時間太久,伊想不起來是聽公司那位幹部說的。就伊所知,佳鼎公司董事長一直不願意終止合作,但伊96年1月12日回佳鼎公司時,徐正民還是不願意繼續與佳鼎公司合作。伊曾建議佳鼎公司董事長可用其他方式生存,但董事長說還是不能終止與志超公司合作。伊記得是96年1月15日早上看到報紙記載志超宣布要與佳鼎終止策略聯盟,所以伊等被迫也只好趕快公布。伊係因於96年1月12日早上接到徐水慶總經理電話,告知志超公司的幹部到公司帶走東西,所以伊就回公司協助,伊回到公司已經是當日傍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至156頁)。由此可知,林和清早於95年11月27日即已離開佳鼎公司,其僅是事後自佳鼎公司不知名之員工處,間接聽聞林邦充知悉系爭消息,自無從據此推論或認定其所間接聽聞之內容即為屬實。故尚難僅憑林和清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林邦充於95年12月31日之前,曾告知佳鼎公司重要幹部將與志超公司終止策略聯盟云云,即可謂林邦充於95年12月31日前即已獲悉系爭消息。

②、是以,上訴人以佳鼎公司前行政處處長林和清於偵查中證述林邦充於95年12月31日之前,曾告知佳鼎公司重要幹部將與志超公司終止策略聯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再以林邦充於96年1月3日獲悉徐志明陸續自佳鼎公司搬走機器設備、撤離志超公司人員,曾與徐志明商討此事為由,主張林邦充自96年1月3日起即已知悉系爭消息云云。然查:

①、志超公司負責人徐正民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證述:95年11月份開始減單不是因為要終止策略聯盟,而是因為11月、12月本來就是傳統的淡季,訂單已經下滑,伊從95年8月開始就一直與林邦充研商如何救佳鼎公司,談到12月還繼續在談,伊12月中還沒有決定要講出來終止合作這件事,至於伊心中有沒有定案是見仁見智,伊沒有講出來就不能算。96年1月3日林邦充打電話給伊時,伊沒有要求他公告有關志超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的重大訊息,伊是要他先公告伊不要當總經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足見徐志明於96年1月3日與林邦充以電話通話時,尚未明確決定並具體向林邦充表示終止雙方策略聯盟乙事。

②、況衡諸一般交易經驗,佳鼎公司既自96年11月起有訂單減量情事,則志超公司據此調整機器設備及人員數量,亦與常情無悖,尚無從僅憑林邦充曾於96年1月3日,以電話方式與徐志明商討關於徐志明自佳鼎公司搬走機器設備、撤離人員乙事,即可謂林邦充於96年1月3日起即已知悉系爭消息。

③、基上,上訴人以林邦充於96年1月3日因獲悉徐志明陸續自佳鼎公司搬走機器設備、撤離人員,而與徐志明商討此事為由,主張林邦充於96年1月3日起即已知悉系爭消息云云,亦無可取。

⑷、況參以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上訴人涉犯證交法第157條之1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系爭消息揭露前,即已知悉系爭消息為由,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見本卷㈡第148至163頁、第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48頁),亦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並未於96年1月15日系爭消息公開前,事先知悉系爭消息甚明。

⑸、綜上可知,林邦充於96年1月15日前既尚未知悉系爭消息,即無進而告知林吳靜都系爭消息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前已獲悉系爭消息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林邦充於志邦公司96年1月15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系爭消息前,既尚未知悉系爭消息,則上訴人主張林邦充於系爭消息公開前之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15日間,已獲悉系爭消息並告知林吳靜都,而在該重大消息尚未對外公開前,賣出邦英公司持股、環球公司持股而獲取不當利益,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云云,即無可取。

㈡、如附表「授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內線交易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關於如附表「授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授權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