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上 訴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葉君華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複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劉興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煥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上訴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上訴人 呂思家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古嘉諄律師 複代理人 洪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拾萬股股票對被上訴人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呂思家應將附表所示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陸拾萬股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恒隆、呂思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思家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總裁,於民國90年間邀被上訴人李恒隆(以下與另一被上訴人呂思家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李恒隆、呂思家)協助太設集團紓困,依紓困建議於91年4 月間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而將如附表所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6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見原審卷第216-223 頁之股票正反面影本)信託登記予李恒隆,上訴人終止該「股票信託」關係,依「股票信託」契約得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並代位李恒隆終止其與呂思家間之寄託關係,以及代位李恒隆依寄託契約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於本院就其與李恒隆之「股票信託」合意部分,主張係委任契約或「非典型信託契約」(即具有信託性質,而非信託法規定之無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卷第80頁背面筆錄)。觀上訴人之起訴狀已載明其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恒隆,李恒隆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9、13頁),其事後就「股票信託」法律關係雖改為無名契約,然有關「股票信託」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同一,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以書狀補充其與李恒隆就系爭股票成立委任信託關係,所主張之信託行為性質上兼具民法之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3 頁書狀)。足見,上訴人就前揭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契約之主張,應係就原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補充說明,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至於上訴人追加於90年間邀李恒隆協助太設集團紓困,而與李恒隆另成立委任契約,終止該委任契約後,李恒隆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就呂思家部分,追加代位李恒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部分,因其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即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而系爭股票並非種類之債而係特定物,且請求返還本即包含交付之意,是其聲明顯為給付特定物之訴,惟其上訴聲明第3 項(即起訴聲明第2 項)又請求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為就同一特定物之給付之訴,二項聲明係就同一特定物向不同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者顯無法同時併存。而上訴人就此矛盾之聲明,並未分為先位、備位之訴,亦非選擇合併而請求擇一判決,則其所為聲明及陳述容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上開說明,為求其明確,審判長有闡明之權利及義務,核先敘明。本院依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係主張系爭股票現由李恒隆寄託予呂思家保管,足見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股票實際上為呂思家所保管而占有,此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並因而代位李恒隆訴請呂思家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是以其真正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對象應係呂思家,對於李恒隆,既非實際占有人不可能交付,應無請求交付之真意,僅因在法律關係上終止股票信託或委任後,主張李恒隆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而已,則其真意應為確認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所規定審判長之職權:「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本院自得闡明後曉諭上訴人補正其聲明。上訴人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同意將上訴聲明第二項更改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查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就聲明由原「給付類型」減縮為「確認類型」,其基礎原因事實又相同,且完全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毋庸得對造之同意。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惟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股票信託」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然為李恒隆所否認,致上訴人對李恒隆之返還系爭股票請求權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適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法理至明。李恒隆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太設集團總裁,集團中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88年6 月29日轉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設立太流公司,發行10萬股股份。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 名以上股東,因而將太流公司之6%股份分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等6人(下稱章啟明等6人)名下,每人各受託持有1,000股,其餘9 萬4,000股則均由太設公司持有。嗣太設集團於90年間受全球性經濟衰退影響,造成集團中部分公司營運上困難,上訴人亟欲檢討集團組織及投資架構,委任李恒隆參與協助紓困太設集團,於90年10月19日出具聘書予李恒隆。經李恒隆引介訴外人即時任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林華德,欲借林華德雄厚之政商實力引進資金,協助太設集團之重組再生。嗣為達成林華德建議之重組架構,於91年3 月間接受由林華德指定之賴永吉會計師、鄭洋一律師(下稱林華德等3 人)查核太設集團相關公司之帳目,並依林華德等3 人之指示,著手進行太設集團之切割重組計劃(下稱系爭切割計劃,即將集團事業區分為營建、百貨及其他事業等三大區塊),包括太設公司及關係企業出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使太百公司股份集中由太流公司持有,並由太設公司出售太流公司股權予太百公司及另一自然人即上訴人(原計劃由太設公司出售全部太流公司股份予太百公司,繼而變更為分別出售太流公司80%、20%股份予太百公司、上訴人,以符合公司法關於控制、從屬公司不能互相持股100%規定,嗣太流公司決議增資後,最後定案為由太百公司、上訴人分別取得太流公司40%、60%股份)。上訴人乃依林華德等3 人之指示,因上訴人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為免造成太流公司將來籌措資金困難,不適宜擔任太流公司股東及董事長,而於91年4 月間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將上訴人因切割計劃購得之太流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予李恒隆,因而於91年4月4日在太設公司召開太流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作成讓售、信託20% 股權予李恒隆、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等與系爭切割計劃相關之決議,上訴人旋即向太百公司借款20萬元用以向太設公司買受2 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嗣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至1,000萬元,原本由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80% 股權、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20% 股權之結構,依賴永吉建議,變更為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40% 股權、上訴人委任、信託李恒隆名義持有太流公司60%股權結構,上訴人乃再向太百公司借調580萬元認購增資90萬股中之58萬股,隨即於91年4月23日併將前述2萬股共60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即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恒隆,並委由李恒隆代上訴人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利,對外李恒隆為太流公司60% 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對內李恒隆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內之行為,一旦系爭切割計劃完成,李恒隆即須返還系爭股票,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20萬元、580萬元計600萬元已於91年10月1 日歸還。上訴人係基於91年4 月間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而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恒隆,李恒隆事後竟否認上開「股票信託」契約,對外宣稱系爭股票為其個人所有。上訴人隨即於91年9月14 日口頭通知李恒隆終止「股票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之系爭股票,又於91年10月2 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18 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恒隆終止信託關係。李恒隆卻於上訴人終止「股票信託」關係後之91年9 月23日,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下稱系爭保管契約),其性質為民法之寄託契約,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李恒隆終止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保管契約,並代位李恒隆訴請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爰依「股票信託」契約、民法第242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㈠李恒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㈡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如「股票信託」契約不能證明,上訴人亦係基於90年間委任李恒隆協助紓困太設集團而指示將系爭股票登記予李恒隆,是一併終止90年間之委任契約後,李恒隆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亦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就呂思家部分,則追加代位李恒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另就原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之聲明,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該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追加請求權)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聲明外)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㈢呂思家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書狀、卷第81頁筆錄)。 二、李恒隆則以:否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有確認利益存在。並否認與上訴人於91年4 月成立「股票信託」合意,且在90年間邀約李恒隆協助紓困太設集團之主體,應係太設集團、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主張基於91年4 月間之「股票信託」合意而將系爭股票登記予李恒隆,或因在90年間委任李恒隆協助紓困太設集團而指示將系爭股票登記予李恒隆,均與事實不符。否則,上訴人與李恒隆對此關係重大事項,應無不訂立書面載明「股票信託」之內容、目的等,且上訴人亦無不親自保管系爭股票之理。實則李恒隆早年出售星鑽大樓即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產權予太設集團及上訴人所屬之章氏家族,所獲利益逾5億元交予太設集團及章家使用,渠等則保證每月支付300萬元,並同意給予李恒隆太百公司20% 股權,嗣章家於90年10月間因太設集團已負債480 多億元,乃央請李恒隆協助紓困,經李恒隆商請林華德協助採股權集中太流公司之策略,太流公司先於91年4月14日增資900萬元,惟因太設集團及章家始終無法將前述太百公司20% 股權過戶予李恒隆,太設集團及章家乃將原應過戶李恒隆20% 之太百公司股份,折為太流公司20%股份,李恒隆因而取得太流公司之2萬股股份。另太流公司為執行前述股權集中策略,勢必徵得原太百公司各股東、債權人兼股票質權人之銀行同意,上訴人因此要求李恒隆擔任太百公司對銀行負債之連帶保證人,李恒隆則要求必須由其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並增加其持有太流股份至60%,故由上訴人代表太百公司同意持有太流公司80%股權中之40%由李恒隆認購,李恒隆因而取得太流公司之其他4萬股股份。嗣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董事會決議增資900萬元,由李恒隆按原持股比例60% 認購增資股中之54萬股(計算式:增資90萬股x60%=54 萬股),李恒隆因而持有系爭股票。又李恒隆應付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2 萬股股款20萬元、應付向太百公司購買太流公司4 萬股股款40萬元、應付認購太流公司增資54萬股股款540萬元,計600萬元均由太百公司先行墊付,李恒隆事後已於91年9 月23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歸還太百公司。故系爭股票實為李恒隆自行購得,並非因上訴人之「股票信託」或委任而取得。又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之8億元債務於91年9月30日到期,惟太設集團及章家無清償之意。李恒隆基於身負數10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加以前述8 億元債務即將到期,乃邀得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增資以解決前揭債務問題,並應「遠東集團」要求而與呂思家訂立系爭保管契約,並將系爭股票交由呂思家保管,同時於系爭保管契約約定,須經「遠東集團」同意始得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向呂思家取回系爭股票,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呂思家則以:李恒隆於91年9 月23日委託其保管系爭股票,系爭保管契約已明文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李恒隆不得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等語。所謂「遠東集團」係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以下合稱遠百等11家公司),此純屬意思表示解釋問題,自應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難謂其約定不明確而無效,此由新聞媒體亦屢屢以「遠東集團」用語報導相關新聞,甚至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亦自稱為「太設集團」之總裁,益證某企業集團之用語,對一般社會大眾並無任何無法確定之處。又遠東集團並非系爭保管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為法人組織,有無法人格等,自與系爭保管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無涉。故系爭保管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則李恒隆在徵得「遠東集團」書面同意前,並無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太流公司原係由太設公司出資100萬元(10萬股),於88年6月29日經台北市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法人股東太設公司登記持有股數9萬4,000股,章啟明等6 人自然人股東各登記持有1,000 股,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20頁之太流公司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單,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筆錄)。 ㈡李恒隆受邀參與協助紓困太設集團。上訴人應李恒隆要求而按其手寫內容繕打內載:「本家族所創立之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特聘請原本集團老夥伴李恒隆先生為本集團副董事長,除代章民強先生行使本集團所有改造及復興決策外,並望與章啟光先生、章啟明先生及章啟正先生等三位同心協力為本集團之再建而努力。有關之正式法律手續待機落實完成。」等語之聘書,由上訴人及章啟光、章啟明、章啟正共同於90年10月19日署押後交付李恒隆(見本院卷第93頁、第92頁之聘書,本院卷第211頁筆錄)。 ㈢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曾於91年3月8日擬內載:「太流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100,000股,股本1,000,000元,股權淨值為1,019,332 元,今為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百公司。」等語之簽呈,呈送主管陳清暉{見原審卷第157 頁之簽呈,同本院更審前之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 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卷;至於本院更審前之93年度重上第45號卷宗,則稱本院重上卷)第162頁}。嗣因太流公司於91年4 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出席有章民強、章啟明,列席有李恒隆、鄭洋一、賴永吉、江漢南、沈沛霖、陳清暉、鄭顯榮、余青松等,依該次會議決議事項㈠:「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之議事錄,同本院更㈠卷第163頁)。因此,陳清暉即依太流公司上開會議決議,在前揭粘碧真簽呈批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 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等語後轉呈章啟明、章啟光、上訴人簽准核可在案(見原審卷第157頁之簽呈,本院卷第209頁筆錄)。 ㈣太流公司旋於91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原董、監事請辭,由李恒隆、章民強、鄭洋一新當選為董事,賴永吉新當選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李恒隆擔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更㈠卷第179、180 頁)。太百公司隨即於91年4 月18日由其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擬具簽呈:「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之八十,每股十元,計八十萬元,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呈章啟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按:指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再呈上訴人裁決並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語。上開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簽呈並經李恒隆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60頁、同本院更㈠卷第182頁簽呈,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筆錄、本院卷第4 頁筆錄、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筆錄)。 ㈤關於系爭股票之股款繳納流程:太設公司出售太流公司全部即10萬股股份之股款101萬9,332元部分,係由太百公司於91年6月13日存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5、6頁之合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憑條)。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增資為1,000萬元(增資900萬元)時,太百公司於91年4 月23日提付320萬元增資款存入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太百公司並於91年4 月23日開立面額580 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載明章民強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章民強,由章民強書立存款憑條後存入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9頁之活期存款存摺、原審卷第7-8 頁之支票正反影本、存款憑條,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筆錄。另李恒隆於原審同意上開出資繳款流程為真實,參照原審卷第17頁筆錄)。 ㈥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函檢附其公司自91年4月至同年9月間與上訴人、李恒隆之相關會計傳票(見本院重上卷第155 之1頁、第297-308頁),形式上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 頁筆錄)。 ㈦太百公司於91年4 月23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持有太流公司股數為40萬股、出資額400萬元;李恒隆亦於91年4月23日首次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60萬股、出資額600萬元(見本院重上卷第130頁之太流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5頁筆錄)。 ㈧上訴人曾於91年9 月14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李恒隆終止「股票信託」關係,並請求李恒隆返還系爭股票,再於91年10月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恒隆終止「股票信託」關係(見原審卷第59-66頁之臺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筆錄)。 ㈨李恒隆於91年9 月23日與呂思家簽訂系爭保管契約(見原審卷第72頁),內載「…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甲方(按:指李恒隆)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保管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而將系爭股票委託呂思家保管。系爭保管契約之法律性質屬民法規定之寄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筆錄)。 五、上訴人依「股票信託」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訴請確認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李恒隆在91年4 月23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並取得系爭股票,係由何人出資?㈡上訴人依「股票信託」契約、民法第541 條或第179 條規定,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無返還請求權存在?㈢上訴人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有無理由?茲就上述兩造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李恒隆在91年4月23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並取得系爭股票 ,係由何人出資? ⒈李恒隆於90年間受邀參與協助紓困太設集團,並由上訴人依李恒隆擬好之內容繕打聘書,並與章啟光、章啟明、章啟正共同簽名後交付李恒隆收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太流公司原為太設公司於88年6月29日出資100萬元所轉投資設立,發行股份10萬股(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嗣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於91年3月8日擬內載:「太流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100,000股,股本1,000,000元…今為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百公司。」等語之簽呈,呈送主管陳清暉,並因太流公司於91年4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百公司」等語,陳清暉因而依上開會議決議,在前揭粘碧真之簽呈批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 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等語後,轉呈章啟明、章啟光及上訴人簽准核可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為紓困太設集團中部分公司之營運,而依建議執行系爭切割計劃,原擬將太設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太百公司,嗣變更為將太流公司80%股份出售予太百公司、20%股份出售予另一自然人等語,應堪採信。又太設公司於91年4月間出售太流公司10萬股股份之股款,均係由太百公司於91年6月13日存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另太百公司雖將向太設公司認購太流公司之全部股款(即10萬股股款)一次存入太設公司帳戶,然太百公司就上述購買太流公司股份之股款,其內部會計資料記載其中20萬元係上訴人於91年3 月28日以「暫借款20萬元:太流股款」借支,用以繳納購買太流公司股份之股款,業據本院函太百公司查明,有太百公司91年11月13日函檢具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太設公司出售太流公司股份簽呈、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見本院重上卷第297-299、第301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卷第168-172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割計劃,太設公司擬出售太流公司20% 股份予另一自然人即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存入太設公司帳戶以繳納上開股款等語,洵堪採信。 ⒉又太流公司旋於91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太百公司隨即於91年4 月18日由其時任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擬具內載:「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之八十,每股十元,計八十萬元,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之簽呈,呈章啟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按:指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再呈上訴人裁決並註明:「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鄭顯榮另於91年4 月18日另擬具內載:「原太流公司股本壹佰萬元,變更轉換為太百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股權百分之六十,呈請核示下列二項股款來源: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款計陸拾萬元。現金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計伍佰肆拾萬元正。上述二項計陸佰萬元正,呈請裁示」等語之簽呈,呈請上訴人批示核可(見本院卷第236 頁左方函文)。而太流公司於91年4 月14日決議增資900萬元(資本額增為1,000萬元)之股款,係由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提付320萬元增資款存入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於同日開立面額580 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載明章民強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章民強,由章民強書立存款憑條後存入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太百公司就上述款項之內部會計資料,記載320 萬元係太百公司轉投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而580 萬元部分則係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以「暫借款580萬元:太流股款(現增款)」借支,用以繳交購買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之用,亦據本院函太百公司查明,有上開太百公司91年11月13日函檢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暫借款申請書、支出傳票、支票、業務(用品)申請書、存款憑條(見本院重上卷第302-305 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證述在卷(見本院重上卷第169-172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計劃於太流公司決議增資後,最後定案調整太流公司股權結果為太百公司、上訴人各占太流公司40%、60%比例,上訴人因而再向太百公司借款580 萬元用以認購太流公司增資90萬股中之58萬股(連同原向太設公司購得之2 萬股共60萬股,占太流公司增資後之股本100萬股之60%)等語,堪予採信。⒊承上所述,上訴人為紓困太設集團中部分公司之營運,而依建議執行系爭切割計劃,原擬將太設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太百公司,繼又變更為將太流公司80% 股份出售予太百公司、20% 股份出售予另一自然人即上訴人,以符合公司法關於控制、從屬公司不能互相持股100%規定,上訴人即向太百公司借款20萬元,認購太設公司轉售之太流公司20%即2萬股股權;嗣於太流公司決議增資900 萬元後,調整太流公司之股權結構為由太百公司、上訴人各占40%、60%比例,上訴人因而再於91年4 月23日向太百公司借款580 萬元,認購太流公司增資90萬股中之58萬股後,李恒隆於同日首次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60萬股、出資額600 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上訴人事後於91年10月1 日存入太百公司600 萬元用以歸還上開借款後,太百公司之收入傳票總帳科目記載為「短期墊款」、摘要欄內載明「沖章民強借款」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307 頁),益見,太百公司墊付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20%即2萬股股款、認購太流公司增資90萬股中之58萬股股款計600 萬元,均係出借予上訴人繳納購買或認購股款之用。是李恒隆在91年4 月23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並取得系爭股票,其相關股款均係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所出資,堪予認定。復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本件上訴人於91年間為太百公司之董事長,其向太百公司為上開借款時,雖未由太百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出借,然經本院向太百公司函詢其與上訴人在91年4 月至同年9 月相關之會計傳票後,太百公司於93年11月13日函覆檢送上訴人向其借支股款之暫借款申請書、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支票、收入傳票、存款憑單及上訴人還款書函等件(見本院重上卷第297-308 頁),足認太百公司業已承認與上訴人間之前揭借款關係,是該借款雖未由監察人代表太百公司所為,亦難謂有何無效情形。李恒隆以上訴人向太百公司之借款係未經監察人代表所為,據以否認其間借款之效力,並不足採。 ⒋李恒隆雖辯稱系爭股票均為其自行購得,相關股款600 萬元由太百公司先行墊付,李恒隆事後已於91年9 月23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歸還太百公司云云。惟太百公司墊付向太設公司購買太流公司20%即2萬股股款、認購太流公司增資90萬股中之58萬股股款計600 萬元,均係出借予上訴人而非李恒隆,詳如前述。李恒隆固於91年9 月23日簽發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存入太百公司帳戶,然依太百公司之收入傳票總帳科目欄記載為「暫收款」、摘要欄記載為「李恒隆繳入」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306 頁),顯見太百公司並非認為李恒隆存入該600 萬元票款係為清償太百公司先行墊付之借款;且經本院函詢太百公司與李恒隆在91年4月至同年9月間之相關會計傳票,亦查無太百公司為李恒隆墊付上開600 萬元股款之任何會計資料,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函文暨檢附相關會計資料足憑(見本院重上卷第155之1 頁、第297-308頁,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李恒隆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查: ⑴李恒隆辯稱其早年出售星鑽大樓即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產權予太設集團及上訴人所屬章氏家族,渠等同意給予李恒隆太百公司20% 股權,嗣90年10月間太設集團已負債480 多億元,央請李恒隆協助紓困,經李恒隆商請林華德幫忙採股權集中太流公司之策略,太流公司先於91年4月14日增資900萬元,惟始終無法將前述太百公司20%股權過戶予李恒隆,乃同意折為太流公司20%股份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李恒隆於87年6 月30日出售星鑽大樓即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下稱星鑽大樓)予訴外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有李恒隆提出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4 頁),是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李恒隆與明陽公司,上訴人並非星鑽大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難謂有因該買賣契約而同意給予李恒隆太百公司20% 股權之理。又李恒隆出售星鑽大樓之總買賣價金為4億9,220萬元(見本院重上卷第8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太百公司在90年1月1日之股本為23億400 萬元、純益餘額為41億9,226萬6,000元,其純益之20%為8億3,845萬3,200元(計算式:41億9,226萬6,000X20%=8億3,845萬3,200),有太百公司91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88頁),顯然高於星鑽大樓之買賣總價甚多。上訴人如真因星鑽大樓買賣案而同意給予李恒隆太百公司20% 股權,衡情,李恒隆為確保日後主張相關權益有所憑據,應無僅於買賣契約內記載金額較低之買賣總價「4億9,220萬元」,而不於該契約內或另訂其他書面載明價值更高之太百公司20% 股權之理。況且,明陽公司事後以李恒隆原出售星鑽大樓予大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嗣因大富公司解散而改由明陽公司承買,明陽公司事後不但已付清全部價款,並有溢付買賣價金情形為由,訴請李恒隆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受理後,李恒隆與明陽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李恒隆給付明陽公司1,196萬2,056元並返還相關溢付之支票予明陽公司等情,亦有星鑽大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陽公司支付房地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明陽公司簽發之支票、明陽公司之起訴狀(含相關證據)、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重上卷第89頁、第91-94 頁,本院重上卷第162-178、第179-181頁)。是上訴人如真因星鑽大樓買賣同意給予李恒隆太百公司20% 股權,迄未履行,則李恒隆在明陽公司訴請返還買受星鑽大樓之溢付買賣價金時,應無同意與明陽公司和解並返還相關不當得利予明陽公司之理。據此足認李恒隆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至於李恒隆提出89年5月1日協議書、90年3 月5日信函(見原審卷第123、124 頁)部分;上訴人則主張該協議書與信函,係為配合太設集團紓困計劃能順利進行,而應李恒隆之要求倒填日期所出具,此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在案等語,已據上訴人提出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27-179頁,同本院重上卷第99-251頁。相關犯罪事實見本院重上卷第103 頁第21行以下),且觀李恒隆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辯稱:「…他(章啟明)與我簽立協議書,在九十年三月五日給我回信,確認我有百分之二十(太百公司股權),上面他明明簽的字,還說我倒填日期,那是他倒填…」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36 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是上訴人有關倒填日期之主張,難謂無稽。又觀89年5月1日協議書內載:「…甲(按:指上訴人)乙(按:指李恒隆)雙方因買賣多項房地產,部分款項乙方願作投資,經結算後…乙方應占太百公司股權20% 」等語,所謂李恒隆因與上訴人「買賣多項房地產」而於結算後取得太百公司20% 股權等語,與李恒隆抗辯上訴人係因「星鑽大樓」買賣而同意給予李恒隆太百公司20% 股權,已有所出入,自難遽採;甚且,李恒隆係將星鑽大樓出售予明陽公司而非上訴人,明陽公司事後亦已付清相關買賣價金,詳如前述,李恒隆既未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確有其他房地產買賣情形,遽依前揭協議書及信函抗辯上訴人因星鑽大樓買賣案而同意給予太百公司20%股權云云,並無可採。 ⑵李恒隆辯稱上訴人因星鑽大樓買賣案而同意給予太百公司20% 股權,並不可採,詳如前述;則李恒隆進而主張上訴人因始終無法將太百公司20% 股權過戶予李恒隆,乃將原應過戶予李恒隆之20% 太百公司股份折為太流公司20% 股份云云,自亦無可採。至於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於91年3月8日擬內載:「太流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100,000 股,股本1,000,000 元…今為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百公司。」等語之簽呈,呈送主管陳清暉,陳清暉依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內容,而於前揭粘碧真之簽呈批註:「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 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等語後,轉呈章啟明、章啟光及上訴人簽准核可在案(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係為紓困太設集團中部分公司營運,而依建議配合執行系爭切割計劃所為,詳如前述。該簽呈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20% 之太百公司股份折為太流公司20% 股份」或類似之記載,自無從資為李恒隆前揭抗辯之憑據。又太百公司股本為23億400 萬元,詳如前述,其20% 股權價值即為4億6,080萬元(計算式:23億400萬X20%=4億6,080萬);而太流公司增資後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其20%股權價值為200萬元( 計算式:1,000萬X20%=200 萬),兩者價值懸殊,李恒隆關於「將20%太百公司股份折為太流公司20%股份」之抗辯,尚與經驗法則有違。甚且,上訴人如真因星鑽大樓買賣案而同意給予太百公司(增資前)20% 股權,嗣又與李恒隆達成「將20%太百公司股份折為太流公司20%股份」合意,則李恒隆取得太流公司(增資前)20%即2萬股股權之對價即為其出售星鑽大樓之利益,此2 萬股股款自無需另由太百公司為其墊付之理。然而,李恒隆事後自行於91年9月23日簽發600萬元(包含取得太流公司2 萬股股份之對價)之支票存入太百公司帳戶,並據以對太百公司主張歸還墊付取得系爭股票之股款,詳如前述。是李恒隆就取得太流公司2 萬股股份之抗辯內容,亦有前後矛盾不符之處,殊難採信。 ⑶上訴人為紓困太設集團而依建議執行系爭切割計劃,於太設公司擬將太流公司80%股份出售予太百公司、20%股份出售予上訴人時,即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認購太流公司20%即2萬股股權,詳如前述;又上訴人就其因執行系爭切割計劃而取得太流公司之股份與李恒隆達成「股票信託」合意將所取得太流公司股份登記予李恒隆(容後詳述);且李恒隆前揭取得太流公司2 萬股股份之抗辯,並不可採,詳如前述。足見,太設公司就太流公司增資前之2 萬股股份與李恒隆訂立股權買賣契約(見本院更㈠卷第181 頁,同本院更㈠證物卷第74頁),並由會計人員依原始交易憑證(股權買賣契約)製作分錄轉帳傳票(見本院更㈠證物卷第76頁),繳納證券交易稅單(見本院更㈠證物卷第27頁),再發佈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更㈠證物卷第49頁),以及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詢之簡便行文、補充說明(見本院更㈠證物卷第50-53 頁)等,要係配合執行系爭切割計劃所為。又上開證券交易稅單之納稅義務人為太設公司,僅在說明太設公司已繳納出售太流公司2 萬股股分之稅款而已,且前揭各項文件既未提及星鑽大樓買賣案、「將20% 太百公司股份折為太流公司20% 股份」或類似之記載,自不足以資為李恒隆前揭自行購得太流公司增資前之2 萬股股份之證明,事理至明。 ⑷又系爭切割計劃於太流公司決議增資900 萬元後,調整太流公司之股權結構為太百公司、上訴人各占40%、60%比例,並由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於91年4 月18日擬具相關簽呈後,上訴人又於91年4 月23日向太百公司借款580 萬元,認購太流公司增資90萬股中之58萬股後,李恒隆於同日首次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60萬股、出資額600 萬元,亦如前述。至於李恒隆辯稱籌措27.8億元購買太百公司股份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4-75 頁書狀),李恒隆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又李恒隆擔任太百公司或太流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分別發生於91年5 月至92年12月之間,已據本院函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延吉分行、陽信銀行南京分行、萬泰商業銀行大型企業金融中心、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美商花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有各該金融機構回函或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7-8頁、第9-10、11-13頁、第14頁、第15-21 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34 頁、第35-37頁、第38-42頁、第43-52頁、第53-57頁、第58-60頁、第61-67頁、第68-75頁、第76-78頁、第79頁、第80-81頁、第82-84頁、第85-88 頁)。李恒隆擔任太百公司或太流公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均在91年4 月23日其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後,顯與其登記為太流公司之股東並取得系爭股票之出資無涉。是李恒隆辯稱因上訴人要求李恒隆擔任太百公司對銀行負債之連帶保證人,而同意由李恒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並增加李恒隆持有太流股份至60% ,故由上訴人代表太百公司同意持有太流公司80%股權中之40%由李恒隆認購,李恒隆因而取得太流公司之其他4萬股股份,並於91年4月14日太流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900 萬元,由李恒隆按原持股比例60% 認購增資股中之54萬股(計算式:增資90萬股x60%=54 萬股),李恒隆因而持有系爭股票等語,並無可採。 ⑸至於鄭顯榮證述:太設公司出售太流公司全部股份之款項,係由太百公司一次存入太設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74 頁背面筆錄)。因太百公司就支出上述款項之內部會計資料,記載其中20萬元係借予上訴人繳納購買太流公司股份之股款,並無礙於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依系爭切割計劃擬出售太流公司20% 股份予另一自然人即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存入太設公司帳戶,用以繳納相關股款等語為可採之認定結果,詳如前述。李恒隆援引鄭顯榮上開證述內容,抗辯系爭股票為其所出資購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書狀),並無可採。又鄭顯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李恒隆將SOGO股票(按:指太百公司股票)出售予太流(按:指太流公司)的流程?}太流幾乎無實際營業,切割過程前,其原屬於SOGO底下,在三月八日會議太流百分之百持有SOGO百貨公司,後來變成將其中百分之二十過戶給李恒隆,現金增資時,後又變更百分之六十給李恒隆,百分之四十給SOGO,百分之二十李恒隆部分非由李恒隆出資,係由章民強向SOGO借二十萬元給李恒隆,五百八十萬是由章民強指示借款給李恒隆給付股款」等語(見本院更㈠證物卷第48 頁筆錄,同本院更㈠證物卷第162頁筆錄),然太流公司並非「原屬於SOGO底下」,而係由太設公司於88年6月29日出資100萬元所設立(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股票之股款,均係由上訴人自己向太百公司借支繳納,並非由上訴人指示借款給李恒隆繳納相關股款,詳如前述,是鄭顯榮此部分證述內容尚與事實不符。且觀鄭顯榮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這二頁簽呈(按: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太百公司簽呈)我是根據太設公司粘碧真之簽呈原由太設公司將太流公司之持股全數賣給太百公司,到四月八日,陳清暉改簽核『為因應業務需要,將太流公司之百分之八十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分過戶給李恒隆個人』,到四月十八日,章民強又指示我全數的太流公司之股份分配,由太百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股權,李恒隆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並增資到一千萬元。我才簽請章啟明、章民強及李恒隆三人確認,並作為支付增資款的依據」、「(問:前述李恒隆增資之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股款係何人支付?)是由章民強以暫借款申請書向太百公司借支支票」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62 頁筆錄),益見鄭顯榮前揭關於上訴人指示借款給李恒隆繳納系爭股票之股款等語,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以,李恒隆援引鄭顯榮上開證述內容,抗辯系爭股票為其所出資購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筆錄),自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股票信託」契約、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無返還請求權存在?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91年4 月間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將其因系爭切割計劃所購得之太流公司股份信託登記予李恒隆,委由李恒隆代上訴人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利,對外李恒隆為太流公司60% 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對內李恒隆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內之行為,於系爭切割計劃完成後,李恒隆即須返還系爭股票等語,雖為李恒隆所否認。惟查:李恒隆在91年4 月23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並取得系爭股票,其相關股款均係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所出資,詳如前述。又太流公司於91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資本總額增資至1,000 萬元後,太百公司隨即於91年4 月18日由其時任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擬具內載:「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之八十,每股十元,計八十萬元,已于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以上是否可行呈請層峰確認核示」等語之簽呈,呈章啟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按:指太百公司)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等語,再呈上訴人裁決並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語,該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簽呈並經恒隆親自簽名確認(見(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在上開簽呈內已載明於太流公司辦妥增資後辦理信託等語,亦即將上訴人因系爭切割計劃所購得太流公司股份信託登記予李恒隆,經李恒隆親自於該簽呈內簽署確認,並同意受系爭股票之登記,足見李恒隆與上訴人已達成「股票信託」之合意。至於李恒隆辯稱伊於上開簽呈簽署之目的,是同意由太百公司代其墊付增資股款,簽署時並無加註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筆錄),因與前揭太百公司墊付股款之會計憑證記載係借款予章民強不符,自不足採。又再對照鄭顯榮於91年10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這二頁簽呈(按: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太百公司簽呈)我是根據太設公司粘碧真之簽呈原由太設公司將太流公司之持股全數賣給太百公司,到四月八日,陳清暉改簽核『為因應業務需要,將太流公司之百分之八十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分過戶給李恒隆個人』,到四月十八日,章民強又指示我全數的太流公司之股份分配,由太百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股權,李恒隆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並增資到一千萬元。我才簽請章啟明、章民強及李恒隆三人確認,並作為支付增資款的依據」、「(問:前述李恒隆增資之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股款係何人支付?)是由章民強以暫借款申請書向太百公司借支支票」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62 頁筆錄),並於本院更審前證述:「(太流公司股份)登記予李恒隆,此為層峰指示的,我不清楚。」、「層峰是為我上簽的三位,太百公司常務董事章啟明、董事長章民強及太設公司的李恒隆副董事長…上開三人都有在簽呈上簽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70、172頁筆錄)。益見,上訴人主張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而將其因系爭切割計劃所購得之太流公司股份信託登記予李恒隆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將系爭股票登記予李恒隆,既委由李恒隆代上訴人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利,對外李恒隆為太流公司60% 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對內李恒隆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內之行為等情,核與前揭民法委任契約之要件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恒隆間之「股票信託」關係為委任契約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已於91年9 月14日向李恒隆終止「股票信託」關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該「股票信託」之委任契約即告終止,李恒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洵屬可採。且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李恒隆之「股票信託」合意,性質上屬於「非典型信託契約」(即具有信託性質,非信託法規定之無名契約。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則上訴人終止該「股票信託」契約後,李恒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 ⒉至於上訴人雖於臺北市調處91年11月28日詢問時陳稱:「…所以李恒隆明知登記在他名下之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等語(見本院更㈠證物卷第277 頁筆錄);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7年5月6日審理時陳稱:「 (問:你將60% 股權登記在李恒隆名下與李恒隆之間有何約定?)沒有約定,是賴永吉講說要登記在李恒隆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筆錄);復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97年11月10日審理時陳稱:(李恒隆問:…你在地院的時候,你說你將60% 登記在李恒隆名下,問你說你與李恒隆之間有何約定,你說沒有約定。是不是這樣?)我說我將60% 登記在李恒隆名下,問我說我與李恒隆之間有何約定,我說沒有約定,是這樣子。至於那個內容就是要登記在李恒隆名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8頁筆錄)。惟上訴人於9 年4 月間出生(見本院更㈠卷第53頁背面之本院刑事庭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其於上開在本院刑事庭訊問、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均已年逾八旬。是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年紀老邁,開庭時間冗長,精神已感疲累,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未能條理分明詳細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書狀),難謂無稽。且上訴人前揭由太百公司將系爭股票信託予李恒隆之陳述,既與前揭太百公司91年4 月18日簽呈所載之客觀事實、撰擬該簽呈之證人鄭顯榮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太百公司內部相關會計資料等,均有所不符,詳如前述,自難遽採。甚且,太百公司於99年6 月25日股東會中已公開表示:「…登記在李恒隆名下太流公司60萬股的股權這個部分…目前的經營團隊遍查太百公司所有的檔案資料,並沒有發現任何有關太百公司有跟李恒隆之間成立信託的協議或者信託契約這樣的相關文件,所以這個部分而言,我們認為說這個部分是跟太百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太百公司非但從未主張將系爭股票委任信託予李恒隆,且迄查無與李恒隆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契約之相關資料,益見上訴人上開在本院刑事庭、臺北市調處之陳述內容,要係年邁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未能條理分明詳細陳述所致。李恒隆援引上訴人前揭陳述內容,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股票信託」合意,並無可採。 ⒊至於李恒隆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上訴人於91年9 月25日會議時曾同意給予李恒隆協助紓困之委任報酬,迄未給付,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書狀、第82頁筆錄),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6之規定不符;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早於91年9月14日向李恒隆終止「股票信託」關係,斯時起,李恒隆即負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而李恒隆辯稱上訴人曾於91年9 月25日同意給予李恒隆協助紓困之委任報酬,縱認為真,則上訴人係就李恒隆在90年間受委任協助紓困部分給予報酬,與上訴人於91年4 月間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要屬不同之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同意給予報酬係發生在李恒隆負返還系爭股票義務之後,自難謂與李恒隆所負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李恒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否認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有無理由? 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寄人於寄託契約終止時,負有返還寄託物予寄託人之義務。復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於91年4 月間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而將系爭股票登記予李恒隆,事後已於91年9 月14日終止該「股票信託」契約關係,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詳如前述。是李恒隆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又李恒隆於「股票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之91年9 月23日,又與呂思家簽訂系爭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交予呂思家保管,系爭保管契約性質上為民法寄託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李恒隆迄未終止系爭保管契約,將無法向呂思家取回系爭股票以履行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以李恒隆怠於行使終止系爭保管契約、向呂思家取回系爭股票之權利,而為保全其對李恒隆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債權之必要,代位李恒隆終止系爭保管契約,並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予李恒隆,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合於上述民法規定,為有理由。李恒隆以上訴人並無請求其返還系爭股票權利,否認上訴人有權代位其終止系爭保管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書狀),並無可採。 ⒉又系爭保管契約雖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甲方(按:指李恒隆)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保管之股票」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因「遠東集團」之關係企業涵括四、五十家公司、企業組織,此有上訴人提出「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名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172 頁)」,所謂「遠東集團」究指該集團之全部抑或其中哪幾家關係企業?系爭保管契約並未明文約定,難謂其對象為誰已屬確定或可得確定。且質諸系爭保管契約之當事人李恒隆亦陳述:「訂立保管契約時,並沒有約定『遠東集團』即係指日後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之『遠東集團』相關企業」、「訂立保管契約時,『遠東集團』只是一個概說,我也不確定保管契約所指的「遠東集團」是包括那些對象。我也認為…所謂『遠東集團』沒有具體、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益見系爭保管契約關於「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止保管契約或取得保管之股票」之約定,欠缺具體、明確。又「遠東集團」並非法人組織,自不具法人格,而無相關機關或組織可為意思表示,客觀上難以踐行徵得「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之可能。是系爭保管契約關於應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始得終止或取回系爭股票之約定,既欠缺具體、明確、可能性,難謂有效(該條款無效並不影響系爭保管契約之成立生效)。呂思家援引「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保管之股票」條款,拒絕交付系爭股票予李恒隆,自不足採。況且,屬「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之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紡公司)董事長室副理郭明宗,受其法務長黃茂德指示前往李恒隆住處查看太流公司開會情形,明知太流公司在91年9 月21日並未召集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太流公司增資案,竟偽造該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嗣「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中之部分公司參與太流公司之10億元增資,要求李恒隆與呂思家訂立系爭保管契約。郭明宗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已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99-252 頁。判決主文見第99頁背面、犯罪事實見第108頁背面至110頁、論罪科刑見第190-191頁)。是以,呂思家抗辯:「李恒隆為解決太百公司之財務危機,希望『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10億元,因10億元非小數目,『遠東集團』為保障其權益」,遂要求李恒隆與呂思家訂立系爭保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至199頁書狀),縱認為真,因「遠東集團」之使用人郭明宗已然知悉太流公司並未合法決議增資,『遠東集團』中部分公司事後雖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亦難謂有受系爭保管契約「擔保」之正當利益存在。甚且,依前揭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1 項規定,寄託人本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蓋寄託係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其期限利益應歸屬於寄託人(民法第597 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代位李恒隆終止系爭保管契約後,呂思家即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呂思家既亦認為「遠東集團」並非系爭保管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99 頁書狀),則居於第三人地位之「遠東集團」縱有就寄託之系爭股票主張權利時,依民法第601條之1「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規定,除「遠東集團」已對呂思家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呂思家仍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呂思家既從不曾提出「遠東集團」已對其提起訴訟或扣押系爭股票之抗辯,徒以「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而拒絕交付系爭股票予李恒隆,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91年4 月間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而將系爭股票登記予李恒隆,事後已於91年9 月14日終止該「股票信託」契約,李恒隆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以及代位李恒隆終止系爭保管契約後,呂思家應將保管之系爭股票交付李恒隆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依與李恒隆間之「股票信託」契約關係,訴請確認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並代位李恒隆依系爭保管契約請求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及呂思家就上訴人代位李恒隆請求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部分,並不生准、免假執行問題。原審(除減縮聲明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聲明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又上訴人就李恒隆、呂思家追加之訴與原審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上訴人又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逐一審判,如認原告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原告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之請求,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字樣。必至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8 號判例參照)。本院既認為上訴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追加之訴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判決附表: │ ├─────┬───────────────────────┬──┬─────┤ │ 股票種類 │ 股 票 號 碼 │張數│ 合計股數 │ ├─────┼───────────────────────┼──┼─────┤ │增資股(每│91-NF-0000000、91-NF-0000000、91-NF-0000000、 │5張 │ 500,000股│ │張10萬股)│91-NF-0000000、91-NF-0000000。 │ │ │ ├─────┼───────────────────────┼──┼─────┤ │增資股(每│91-NE-0000000、91-NE-0000000、91-NE-0000000、 │8張 │ 80,000股 │ │張1萬股) │91-NE-0000000、91-NE-0000000、91-NE-0000000、 │ │ │ │ │91-NE-0000000、91-NE-0000000。 │ │ │ ├─────┼───────────────────────┼──┼─────┤ │普通股(每│91-NE-0000000。 │1張 │ 10,000股 │ │張1萬股) │ │ │ │ ├─────┼───────────────────────┼──┼─────┤ │普通股(每│91-ND-0000000、91-ND-0000000、91-ND-0000000、 │10張│ 10,000股 │ │張1仟股) │91-ND-0000000、91-ND-0000000、91-ND-0000000、 │ │ │ │ │91-ND-0000000、91-ND-0000000、91-ND-0000000 │ │ │ │ │91-ND-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