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33號
- 再審原告
- 初佩棟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蘇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又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於民國26年12月1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要旨)。
二、復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補繳裁判費。又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固曾經核准予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其既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