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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再字第6號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宗權鄭純惠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再審被告
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章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緣起於再審被告以其向訴外人昶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發公司)承攬國立台北大學新社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中之路燈照明工程(台北大學新社區工程係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委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由再審原告向台開公司承攬,並將其中路燈照明、號誌及自來水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昶發公司),業已依約完工,惟昶發公司僅支付第1-4期估驗計價款共11,976,292元,其餘工程款19,875,474元,迄未給付,屢經催告未果,乃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0日解除契約。又其安裝完成之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尚未點交予昶發公司,且於90年4月3日將此情通知再審原告、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詎再審原告竟與台開公司就系爭路燈為驗收,台開公司再將該等路燈交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驗收並移交予訴外人樹林市公所、三峽鎮公所管理,顯係惡意侵害其所有權,經其請求台北縣政府回復原狀遭拒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19,875,474元本息,案經前訴訴訟程序(下同)第一審為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如原審卷第23、24頁所示之動產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已告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9,875,474元及自91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兩造供擔保,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惟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如下:⑴本件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未以民法第28條為其請求依據,亦未主張伊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逕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為裁判,顯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路燈工程總值扣除再審被告定作人昶發公司已支付之工程款後之餘額為損害,未詳加調查其財產總額是否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減少及其實際損害,顯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且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僅係就全部工程款約定以分期計價方式付款,屬工程款預付性質,一方面又認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包含在請求損害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9,875,474元內,其判決理由亦屬矛盾。⑶本件系爭照明工程之路燈屬民法第66條之定著物,原確定判決將之認定為動產,違反民法第66條及大法官第93號解釋意旨。⑷又伊就系爭路燈工程已因昶發公司之交付移轉,於89年12月10日(昶發公司交付移轉工程款時)或90年2月28日(支票跳票時)取得路燈所有權,而再審被告則係90年4月20日始對昶發公司解除契約,並告知伊,原確定判決認伊取得路燈所有權難謂善意,卻未就伊所提出之攻防方法載明其法律意見,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外,亦違反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最高法院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定著物、再審原告之請求權依據、再審原告確有侵權行為及系爭路燈所有權仍屬伊所有等爭點已為實體認定,而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與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之上訴理由相同,再審原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又再審原告對於伊之請求權前均未有所質疑,直至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5號再開辯論時始爭論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84年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一節,業據本院調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卷查核屬實,是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爭執伊之請求權依據、再審原告有無侵權行為、系爭路燈是否屬定著物及其所有權歸屬等項,業經再審原告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且經最高法院於裁判中說明,縱屬實情,惟因前揭各項未經上級法院為實體審判,從而,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違法,合先說明。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為裁判,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將系爭路燈認定為動產,違反民法第66條及大法官第93號解釋意旨部分:

1、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參照)。惟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本件侵權行為及系爭路燈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侵權行為之內容及路燈之實體結構後,應依職權判斷該等行為及物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2、本件再審被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法人)賠償損害,其雖未能完足援引法律條次,惟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指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反對仍將系爭路燈交付訴外人台開公司及新北市政府,侵害再審被告之路燈所有權,於確定侵權行為內容後,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適用法律,進而認再審原告(法人)應負民法第28條、第184條之法人侵權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規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19,875,474元本息,自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另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路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可加以拆卸,即非屬定著物,其據此適用法律原不受當事人所援引法條之限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民法第66條、最高法院60年上字第2085號判例、大法官第93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13條認系爭路燈係由再審被告提供材料所製作完成,該路燈雖裝設於土地上,但可加以拆卸,尚未附著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於交付時始生物權讓與之效力,再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條款第16至18條之約定、工程慣例(驗收完成時點為付款結算及義務了結之時點),認再審被告於驗收完成時,始有將工作物(系爭路燈)所有權移轉予定作人即昶發公司之意。又再審原告於90年3月17日昶發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在場,對於該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再審被告間發生付款爭議,自始知情,另兩造、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間並無契約關係,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昶發公司並未驗收,系爭路燈所有權仍屬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明知此節,即難謂為善意。而再審被告在台北縣政府驗收前即以存證信函告知昶發公司、再審原告、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系爭路燈依法仍屬其所有,不得違規驗收,故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均非系爭路燈之善意受讓人,不能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路燈所有權。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反對仍執意將該路燈交付台開公司及台北縣政府占有,致其使路燈所有權受不法干涉,台北縣政府復拒絕返還系爭路燈予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故意過失侵害再審被告之路燈所有權,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請求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洵屬可採,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時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可得心證定其數額),認為系爭路燈係以原有材料及施工始完成,故系爭路燈之價值應依再審被告可取得之工程款(包含材料、工資等)計算為合理,再參酌系爭路燈自台北縣政府移交樹林市公所、三峽鎮公所管理使用迄今已有10年,已將所有權之權能利用殆盡,認再審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定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尚屬適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相當於系爭路燈工程總價31, 851,766元,扣除昶發公司已支付11,976,292元,所餘19,875,474元金額之損害為可採,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何違背民法第66條、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大法官第93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之事。再審原告就此爭執: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財產總額是否因系爭侵權行為而減少及其實際損害,一方面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僅係就全部工程款約定以分期計價方式付款,一方面又認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包含在請求賠償之19,875,474元內,判決理由顯屬矛盾、未審酌照片上路燈基座螺絲及附著情形及至現場履勘,即將之認定為動產,伊就系爭路燈工程於昶發公司交付移轉工程款時或支票跳票時,已取得路燈所有權,而再審被告則於其後始對昶發公司解除契約,並告知伊不得驗收,原確定判決認伊取得路燈所有權難謂善意,卻未就伊所提出之攻防方法載明其法律意見云云,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其主張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揆諸前揭說明,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惟與適用法規錯誤究屬有別,是再審原告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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