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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許紋華王怡雯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利根川一男、謝慧玲

  • 上訴人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禾盛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奕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根川一男 訴訟代理人 林昱婷 吳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禾盛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慧玲 被 上訴人 曾奕康 曾浩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曾奕康、曾浩一為伊公司之離職員工,竟違反保密及競業競止約定,洩露伊公司之營業秘密予曾浩一妻即被上訴人謝慧玲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禾盛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使禾盛公司得以生產與伊公司生產之黏著劑相似之產品,並為削價競爭行為,妨害伊公司之營業,致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曾奕康、曾浩一與伊公司簽訂之聘僱任職及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前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以下所稱公平交易法, 均指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234、242、243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張曾奕康、曾浩一、謝慧玲上開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及財產權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禾盛公司就曾奕康、曾浩一之行為,亦應負僱主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聲明詳後述)(見本院卷六第137、140、142、14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雖被上訴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七第83頁背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曾浩一、曾奕康先後於民國88年9月2日、 93年8月15日任職伊公司,分別擔任營業課課長、研究所所長等職務,知悉上訴人各類粘著劑生產技術資料及顧客資料等營業秘密,依曾奕康、曾浩一與伊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彼二人對伊公司負有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 竟於98年7月31日、98年5月31日離職後,洩漏伊公司之產品包括型號HT-6473(下稱HT-6473產品)、 型號HT-6755LS(下稱HT-6473產品)等諸多黏著劑(下合稱系爭黏著劑)配方秘密、製程予曾浩一之妻謝慧玲擔任負責人之禾盛公司,使禾盛公司得以生產製造包括型號S-507(下稱S-507產品,相對應產品為HT-6473產品)、編號S-601(下稱S-601產品,相對應產品為HT-6755LS產品)等相同或相似之黏著劑產品;曾浩一並洩漏伊公司之顧客名單、產品價格予禾盛公司,並代表禾盛公司以較低之價格販售黏著劑產品予伊公司之客戶,而為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規定之侵害營業秘密及不正競爭行為,致諸多客戶要求伊公司降價,妨害伊公司行使營業之權利,不法侵害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財產權,致伊公司因客戶流失、降價銷售而受有損害,故曾浩一、曾奕康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謝慧玲為禾盛公司之負責人,竟使禾盛公司利用曾浩一、曾奕康所洩漏之營業秘密為上開不正競爭行為,是謝慧玲應與曾浩一、曾奕康共同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禾盛公司利用伊公司之營業秘密為不正競爭行為,除應同負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因謝慧玲執行業務發生侵權行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謝慧玲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曾浩一、曾奕康均係在禾盛公司任職,故禾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尚應就曾浩一、曾奕康之侵權行 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七第58至61頁)等情,爰先位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 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 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 其中第5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對於系爭黏著劑並無專利權,且未證明對於系爭黏著劑有賴以競爭之重要技術或配方,而屬需以競業禁止條款加以保護之營業秘密,亦未對其客戶資料、產品價格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更無對曾浩一、曾奕康為競業禁止之必要。又曾浩一、曾奕康並無洩漏系爭黏著劑製程、配方給禾盛公司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禾盛公司所販售之黏著劑並非禾盛公司所 生產或製造,而係向訴外人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公司)所購入,且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之HT-6755LS產品 、H T-6473產品,與禾盛公司所販售之S601產品、S507號產品係使用相同之配方。曾浩一、曾奕康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係至訴外人禾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傑公司)任職,並未投資禾盛公司,亦未在禾盛公司任職,曾浩一亦未主動為禾盛公司銷售任何產品,均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又廠商提出之技術資料僅係就黏著劑之特徵、性狀、性能予以說明,無法作為判斷黏著劑之功能是否相同之依據,不論禾盛公司是否對外基於商業目的而向客戶佯稱所販售之黏著劑與上訴人之產品相同,客戶均需經由實驗室試驗後才能判斷並決定是否採購,且縱使曾浩一離職時知悉上訴人對於客戶之產品報價,然該報價資料有可能每月調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為削價競爭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並未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或第5款規定之不正競爭行為。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往來之客戶係因被上訴人之不正競爭行為致生未採購或減少採購之情形,另依上訴人之營業所得稅資料顯示,上訴人98年度之營業淨利較97年度增加約近1,000萬元,99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亦超過前三年,100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亦為五年間最高,顯見上訴人主張有因被上訴人之削價競爭而被迫降價,致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等情並非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18、153頁) ㈠曾奕康、曾浩一分別自93年8月15日、 88年9月2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研究所所長、營業課課長職務,均曾簽立系爭合約,嗣分別於98年5月31日、98年7月31日自請離職。㈡曾浩一之妻謝慧玲為禾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禾盛公司係從事化學製品之批發、零售,並有販賣黏著劑之業務。 ㈢上訴人提出之HT-6755LS產品技術資料, 是上訴人之業務員於銷售產品時,可以交客戶參考之公開資料。 ㈣上訴人提出之禾盛公司S-601產品技術資料, 是禾盛公司之業務員於銷售產品時,可以交客戶參考之公開資料。 五、上訴人主張曾奕康、曾浩一自伊公司離職後,即至謝慧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禾盛公司任職,竟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約定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洩漏伊公司生產之系爭黏著劑配方、製程以及顧客名單、產品價格等營業秘密予禾盛公司,使禾盛公司得以生產製造相同或相似之黏著劑產品,並進行削價競爭之不正行為,妨害伊公司營業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財產權,致伊公司因客戶流失、降價銷售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惟此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代償措施),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上訴人與曾奕康、曾浩一簽訂之系爭合約二份以觀(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5頁),全數約定條款均係使用電子設備繕打印製, 且其中第1條至第12條約定之內容完全一致,僅曾浩一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增列第13條「本人(即曾浩一)簽訂此合約書是指利根川一男先生(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新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長之職務下成立,如利根川先生不擔任上述之任一職位時,此合約書自動失效。」等文字,堪認系爭合約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競業禁止:甲方(即曾奕康、曾浩一)受雇於乙方 (即上訴人)期間或離職後3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為下列行為: (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或投資前述事業或自營投資前述事業。(2)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雇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顯係要求曾奕康、曾浩一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從而,上開約款是否有效,當視上開約款對彼二人而言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斷。茲查上訴人之營業範圍包含: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黏著劑、亞克力樹脂)、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黏著劑、埋管防蝕帶、亞克力樹脂)、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黏著劑、埋管防蝕帶、亞克力樹脂)、黏性膠製造業、雜項化學製品製造業(管路用埋管防蝕帶)、塗料及油漆製造業、包裝材料批發業、漆料、塗料批發業等項,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53頁),營業內容廣泛, 遍及諸多化學品之製造與販售,且依上開第5條約款內容, 並未就禁止競業之區域予以規範,自形式上觀之,舉凡國內外地域均涵括之,衡情顯逾合理範圍。再者,曾奕康、曾浩一在上訴人處任職時分別負責研發業務、產品銷售業務,任職期間各長達約5年、10年, 則彼二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所習得之知識、經驗,當已內化為自身之智識能力,參酌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合約簽訂時並未就補償金予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倘認彼二人在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得在國內外經營、投資或受雇從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顯危及曾奕康、曾浩一之經濟生存能力,而有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系爭合約第5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款對曾奕康、曾浩一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上訴人主張曾奕康、曾浩一離職後所為之競業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 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違約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 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須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又系爭合約第1條就「營業秘密」之定義約明包括:甲方(即曾奕康、曾浩一)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作業上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之秘密,例如: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料、訂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他與乙方(即上訴人)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第4條約定: 「保密義務:甲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但乙方或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業將該營業秘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性者,甲方亦同時解除該營業秘密之保密責任。」(見原審調字卷第19、23頁),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營業秘密範圍,遠超過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範圍。 衡酌上訴人為經營公司,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自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曾奕康、曾浩一、 謝慧玲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 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曾奕康、曾浩一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云云, 自應舉證證明彼三人有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法第2條或系爭合約所定之營業秘密。 但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之顧客資料及訂價政策屬於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為系爭合約約定之營業秘密項目云云,並提出伊公司之報價單、測試及開發委託書、業務提示報告書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一第49、50頁;本院卷三第16至35頁)。惟核上開書證所呈現之資訊,無非為上訴人之客戶名單、交易明細(含購買產品品名、價格)、個別客戶端之反應需求、及曾浩一於出差後所撰寫之業務報告書,均屬上訴人擔任營業課長期間所經手之業務資料,自形式上觀之,顯非經整理、分析之資訊,且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客戶需求等經營策略或因素有關,此徵諸上開報價單中不乏同一產品卻有因交易對象不同而報價不同之情形亦可明瞭。從而,自難僅以曾浩一曾經手上開報價單或上開書證,即逕認上開書證上所載之內容具有值得保護之經濟價值。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開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僅泛稱已納入系爭合約約定之營業秘密項目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上開書證上所顯示之顧客及價格資訊,為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從而,上訴人主張曾浩一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另執上開測試及開發委託書為證,主張曾浩一尚有洩漏產品配方秘密之行為云云。然曾浩一僅係營業課長,並非研發人員,且依上開測試及開發委託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9頁),曾浩一係以「營業擔當者」之身分反映委託廠商之需求,其內並無任何產品配方比例之記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至於上開上訴人之報價單,既屬上訴人交付客戶之報價文件,客觀上顯難認係未公開之秘密文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浩一有將上開測試及開發委託書、業務提示報告書等書證內容對外洩露之事實, 是其主張曾浩一有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保密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黏著劑之配方、製程為營業秘密,曾奕康因擔任伊公司之研究所所長,因而接觸得悉上開營業秘密,並將之洩漏予禾盛公司,使禾盛公司得以製造與伊公司HT-6755LS產品、HT-6473產品配方相同之S-601、S-507產品云云,並舉配方筆記、禾盛公司之報價單、高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談話錄音譯文、國立清華大學鑑定報告及補充意見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12、168頁; 本院卷一第86至105頁;本院卷三第214頁;本院卷四第45至54、80、221頁;本院卷五第273頁)。茲查: ①依卷附上訴人公司對外公開之HT-6755LS產品、HT-6473產品技術資料所示,固記載該產品之特徵、性狀、性能、資料作成條件等資訊(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64頁), 惟並未揭露所使用之全部原料、溶劑之配方比例、製程, 參酌卷附配方筆記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14頁),並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依上訴人公司規定,配方本每頁均有序號,不得撕頁,研究室內沒有其它紙張可供抄寫或複製,任何人無法記得該紀錄本內之配方程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黏著劑配方、製程,為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且業經上訴人採取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無訛。 ②禾盛公司雖辯稱其所販售之S-507產品,S-601產品係向高冠公司購買,並非自己產製云云。惟依卷附禾盛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禾盛公司係於97年7月4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各類商品批發業、零售業,以及國際貿易業、機械安裝業等項(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8頁),可知禾盛公司設立初期之營業項目並未涵括化學材料之製造。另依證人即虹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龍根證稱:伊和上訴人已往來8、9年,接洽對象都是曾浩一,曾浩一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曾來找過伊,並表示自己出來做,伊有向曾浩一購買一些產品,交易對象是禾盛公司,曾浩一表示是高冠公司用反應爐幫他加工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4頁背 面、125頁、126頁背面);證人即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加公司)之業務代表林鴻傑證稱:伊公司有向上訴人購買膠水,故與曾浩一熟識,會請曾浩一介紹產品,伊知道曾浩一是賣禾盛公司的膠水給我們,後來才聽人家說高冠公司幫禾盛公司代工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48頁背面、 150頁背面),並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禾盛公司係自98年12月10日開始販售S-601產品;自99年5月11日開始販售S-507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頁),均適巧在曾浩一離職之後,則 上訴人主張曾浩一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為禾盛公司販售黏著劑產品一情,應堪採信。再參以卷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利根川一男與高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伯英於99年1月12日 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顏伯英於對談中曾表示:「我昨天有碰到曾奕康」、「曾浩一打電話跟你講應該是曾奕康跟他講說你今天要來,因為我昨天有碰到他,在工廠,因為我很少下去了,我就是跟他聊利根川先生你今天要來這邊交流一下,也沒有討論什麼東西,因為我不曉得你要來做什麼....可能這樣他跟曾浩一講,因為曾浩一我很少跟他連絡」、「浩一在這邊做了幾個月之後,我們連一公斤都沒有跟他買」、「我唯一的目的就是說我這套設備放著生銹變成我的負擔,我希望把它利用出去,只有這樣而已....我是感激他把我這套設備把它利用,就不要在那邊生銹然後變成我一個負擔」、「跟他的關係是他幫我解決一部份問題...那個關係純粹 說你是廠商我是客戶的關係,你做什麼樣的東西能不能用當然看你的品質、看你的價格」、「他能夠幫我這邊一些這些設備的一些利用,當然,他的剛開始的時候,他可能一些要買東西什麼的不太方便,我們這邊有幫他忙...我只有幫他 買然後請款,請出來給我,然後上面有一些費用是我CHARAGE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93、94、96頁),而上 開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3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曾奕康、曾浩一係利用高冠公司之反應爐設備生產包括S-601產品、S-507產品等黏著劑產品,自非無據。 ③雖高冠公司於103年5月30日函復本院表示: 「禾盛公司購自高冠公司之S-507及S-601,係高冠公司依禾盛公司所開出之基本性能,以高冠公司之研發技術與設備進行生產製造,再販售給禾盛公司,其配方內容為本公司自行調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7頁), 另證人即高冠公司協理王瑞發在原審固亦證稱:出售予禾盛公司的黏膠是高冠公司生產的,高冠公司已有能力生產黏膠云云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91頁背面、192頁)。 但查,依卷附由高冠公司開立予禾盛公司之98年10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所示,僅其中98年10月30日之統一發票將買賣標的之品名「S-702」、「S-603」、「S-601」、「S-503」、「S-702」 及各品項之數量、單價分列記載,其餘各月份之統一發票均僅記載「樹脂」、總數量及單一價格(見本院卷二第49-56頁)。然而所謂「樹脂 」,通常泛指製作黏著劑之中間材料,有化學原料廠商產品介紹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六第9至11頁),而黏著劑產 品依據配方不同、錮含量不同,做出來產品的品質、性能不同,報價也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張龍根證述明確(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5頁),此徵諸上開高冠公司所開立之98年10 月30日統一發票,各品項之單價確有高低之別亦足佐證。從而,上開僅單一記載「樹脂」之統一發票,衡情尚與一般廠商出售黏著劑產品之常情不符。再者,經本院函詢高冠公司產製S-601產品、S-507產品並出售予禾盛公司或其他廠商之起迄期間等節,則據高冠公司函復:「編號S-507、S-601之黏著劑,屬壓克力黏著劑,S-507、S-601是客戶禾盛公司的編號,並非本公司之編號,....S-507、S-601兩款黏著劑是配合禾盛公司就黏著力等特性要求而客製化之產品:㈠S-601黏著劑,禾盛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向本公司訂購,其間經 樣品生產測試,於98年10月生產出貨予禾盛公司。㈡S-507 黏著劑,禾盛公司於99年2月訂購,經生產樣品測試確認後 ,於99年4月生產出貨予禾盛公司。㈢本公司生產之黏著劑 主要是供本公司使用,少部分有出售其他公司,而S-601及 S-507之黏著劑屬禾盛公司客製化產品,本公司除出售予禾 盛公司之外,並未出售予其他公司。㈣禾盛公司目前仍有向本公司訂購S-507、S-601之黏著劑,本公司並未終止販售」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17頁),益證S-601產品、S-507產品並非高冠公司為自己販售所需而製造,而係提供其設備為禾盛公司生產由禾盛公司指定膠性之產品,對照上開高冠公司董事長顏伯英之對話譯文內容,堪認上訴人主張S-601產 品、S-507產品係由高冠公司為禾盛公司代工製造一情,應 符真實。是上訴人聲請傳訊禾盛公司採購人員、高冠公司之董事長顏伯英、總經理陳鵬文、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梨惠滿、離職員工曾聖壹,就上開認定事項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306、307頁;本院卷六第6、7頁;本院卷七第25、34背面、84頁背面),經核即無必要。又證人王瑞發因上開證述內容被訴涉嫌偽證一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 ),惟刑事偵查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本諸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洩漏、 利用HT-6473產品之配方比例等營業秘密,而生產相同或相似之S-507產品云云。 惟查, 經本院將上訴人所提供之HT-6473產品與上訴人自行取得之S-507產品,併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S-507產品三罐樣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熱裂解、微分掃描式熱卡計、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等鑑定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三個樣品之熱裂解特性(即樣品隨溫度或時間的重量變化)不相同;差示掃描量熱曲線圖具有相同曲線趨勢,但檢測結果並不相同;傅立葉轉換紅外線檢測可能具有相同官能基,但波數並不相同,顯示三者主要成分相同,但配方比例不相同,亦即三者係由相近但不同比例之成分所組成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憑(詳外放鑑定報告第26至28頁),已難憑認HT-6473產品與S-507產品之配方比例相同。再者,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述三罐樣品再送請國立清華大學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即高分子主成分定性及定量分析)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三個樣品其峯面積最大之20根峯的層析滯留時間相近,蒐尋質譜相似,定性分析結果相似,成份相同;三個樣品次大19根峯對基峯(即使用面積最大之峯)的面積比值,皆落在峯面積平均值之20%內, 定量分析結果相似,各成份比例相似,亦即三件樣品成份實質相同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5至54頁)。嗣經本院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載定性定量分析結果相似,可否認定具有相同之成份及組成?「成份實質相同」之涵義為何?是否表示具有相同性能? 所謂「落在峯面積平均值之20%內」而認定「定量分析結果相似」之學理依據為何?等節,函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見本院卷四第209頁;本院卷五第272頁),則據函復:⑴由於20根峯的面積占所有峯總面積的99%以上, 定性定量分析結果相似,可以認定製造三件樣品的配方,在熱裂解分析前,其原有的化學結構與分子量相同,除了揮發性成分(如有機溶劑)之外(因為上機前先被乾燥)的成分與組成相同,配方比例相同。⑵由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未分析三件樣品之揮發性成分,且未用其他儀器分析金屬等無機成分,故以成分實質相同表示,以與成分完全相同有所區別。⑶由於樹脂類塑化製品混合物主要成分多為樹脂、塑化劑、填充料及顏料,以有機物為主,多可被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測定。但三件樣品之外觀相同,成份實質相同,表示其主要的非/半揮發性原料與比例實質相同,且經過相同之製程。⑷本件僅要求鑑定樣品成份,且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適用於材料成分鑑定,因此未判定性能。⑸「落在峯面積平均值之20%內」而認定「定量分析結果相似」之學理依據, 請參閱環保署「水中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標準方法(見本院卷四第221頁;本院卷五第273頁)。綜酌上述鑑定意見可知,鑑定機關所認之成分與組成相同,僅係針對送鑑樣品中之非/半揮發性原料予以分析,不及於其餘揮發性或無機原料之成分及組成,且送鑑樣品之性能是否相同,並不在鑑定範圍內。再參照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自行測試而製作之HT-6473產品與S-507產品比較分析表所示,二者之濃度、黏度、線型圖均非相同(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65至167頁),則二者之性能是否相同,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既自陳所提出之HT-6473產品技術資料所載之 「固成份」即為非有機溶劑,其比例為29-31%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64頁;本院卷七第14頁背面), 顯示上開鑑定意見僅係針對HT-6473產品中所含約30%之非/半揮發性原料予以分析判讀(按:上開鑑定意見已表明有機溶劑具揮發性,上機前先被乾燥),準此,即令鑑定意見認為HT-6473產品與S-507產品之成分與組成實質相同,亦難憑以推認該二者之成分與組成完全相同。況且,依卷附由鑑定單位提供之網址所查知之環保署100年11月16日公告 「水中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記載,該檢測方法之適用範圍為「飲用水、飲用水水源、地面水體、地下水、放流水、TCLP萃出液及製程冷卻水等」(見本院卷五第276頁), 其檢測客體顯與本件檢測客體為黏著劑之屬性大相逕庭,又上述資料固載有誤差值需小於20%之文句, 惟該部分記載係使用於檢量線之製作(見本院卷五第279頁背面、280頁),而非檢測樣品之成分分析,尤難認該部分之學理得類推適用於本件送鑑樣品之定性定量分析判讀,是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之說明,顯難信取。從而,上開鑑定意見俱不足據以認定HT-6473產品與S-507產品之配方比例相同。 ⑤上訴人固復主張曾浩一執其上載有伊公司與禾盛公司部分產品對照表之報價單,以及與伊公司產品技術資料相仿之文件對外推銷產品, 致伊之客戶好加公司要求伊公司之HT-6473產品、HT-6755LS產品必須配合降價,否則將以禾盛公司之S-507產品、S-601產品取代之, 可見禾盛公司在報價單上所載之各項產品均係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之產品云云,並提出伊公司之業務提示報告書、產品技術資料、禾盛公司報價單、王書銘手稿紀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1至47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12、164、168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四第80頁)。惟核上開報價單上所記載之禾盛公司部分產品報價、與上訴人產品之對照表等內容,以及業務提示報告書所記載之業務人員報告內容,即令屬實,充其量僅足證明禾盛公司之人員有以上訴人之產品作為比較對象進行競價銷售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報價單上禾盛公司各該產品與所對照之上訴人產品之配方比例相同。又無論是上訴人或禾盛公司之產品技術資料,僅係上訴人或禾盛公司之業務員於銷售產品時,交付客戶參考之公開資料,已如前述(參見不爭執事項),對照證人林鴻傑證稱:技術資料上所載之內容只是參考值,實際上是否能達到資料上所稱效果,仍需經實驗室試驗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49頁背面、150頁);證人張龍根證稱:產品測試後的數據很可能並非技術報告上所記載的固定數據,不能從技術報告內容推論產品配方相同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7頁背面), 亦不足憑以認定其上所載之產品配方比例是否相同。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王書銘證稱:上開手稿紀錄內容,乃係其抄錄自好加公司所持有之禾盛公司報價單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即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不足據以認定其上所記載之禾盛公司各該產品與上訴人之產品配方比例相同。 ⑥綜上所述,系爭黏著劑之配方、製程固得認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禾盛公司所產製、銷售之各項黏著劑產品與系爭黏著劑之配方比例相同,已如前述,即令曾浩一、曾奕康確有任職於禾盛公司或為禾盛公司產銷黏著劑產品(含S-507產品、S-601產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曾浩一、曾奕康、謝慧玲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 或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之保密義務。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浩一、曾奕康、謝慧玲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其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1項規定,請求曾浩一、曾奕 康、謝慧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違約之約定,請求曾浩一、曾奕康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禾盛公司利用曾浩一、曾奕康所洩漏之營業秘密而製造與系爭黏著劑相同或相似之產品對外低價銷售,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正競爭行為,依同法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⒈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商業上之競爭為市場機能之發揮,以違反正常商業習慣之方法迫使或誘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顯違公平,故應予禁止。又所謂不正當方法,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 個別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①上開禾盛公司之報價單所載禾盛公司部分產品報價、與上訴人產品對照表等內容 (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四第80頁),自形式上觀之,固堪認禾盛公司有以上訴人之產品作為比較對象進行競價銷售之事實,已如前述,惟產品性能決定產品價格,本屬自由競爭市場之運作法則,而產品銷售量受市場經濟、國際環境、研發創新或交易相對人之營業需求等因素影響而波動,亦屬商業常態,此徵諸證人林鴻傑證稱:我們從事採購人員,不可能只有單一採購對象,一定會有二到三家的供應商,根據客戶的需要價格決定要向何人採購,有些客戶的需求只有上訴人才做的出來,我們也只會向上訴人購買,伊曾說過禾盛公司之產品價格比上訴人便宜,希望上訴人降價,是因為有些客戶購買的價格本來就比較低,我們就沒有辦法向上訴人購買,因上訴人之價格比較高,其有技術性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49至150頁);證人張龍根證稱:禾盛公司之產品與上訴人之產品不同,膠性不同,報價也不同,向禾盛公司購買的產品是用在價格比較低的膠帶,向上訴人購買的是用在價格比較高的膠帶,二者做出來的膠帶品質、性能是完全不同的,台灣約有10家廠商生產膠水,我們往來的約有4、5家,購買價格主要受到台塑價格變化的影響,每家價格都不太一樣,每家的產品功能和品質也不相同,向上訴人購買黏著劑的數量要看產品的銷售情形而定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25頁背面、126頁),以及訴外人即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佳公司)採購人員沈敏蓉(別名沈怡希)在另件曾奕康、曾浩一被訴妨害秘密刑事案件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41號)偵查中證稱: 禾盛公司之曾浩一有給伊報價單(即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12頁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78、 179頁;本院卷三第160頁),因為曾浩一是自新綜出來的, 伊想問他這些產品跟新綜產品有何不同,曾浩一才向伊表示他所提供的禾盛公司產品功能就像6495、6499、6570NY、6768NT等功能,伊自己看報價,價格就是比新綜同類產品低,但這是普遍現象,因為新綜是所賣產品是同業中售價最高的,他是日系商品,這張報價單不能證明任何事,每家業務都是開報價單讓我們比價,且曾浩一只有說禾盛公司生產產品可以替代新綜或其他同業所生產的產品,就業務來說,說詞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頁)至為明瞭。是尚難僅憑事業有競價銷售之事實,即率謂有限制或阻礙公平競爭之情事。 ②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劉鳳蘭證稱:公司報價資料是根據客戶需求,公司產品的價格原則上1個月變動1次,一樣型號的產品對不同公司可能會有不同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可見上訴人之系爭黏著劑產品價格並非一成不變,衡酌曾奕康、曾浩一係在98年5月31日、98年7月31日自上訴人處離職,而上開禾盛公司報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則為98年12月8日、99年1月5日(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四第80頁),距彼二人離職已近半年,即令曾浩一對外銷售禾盛公司之產品時,曾以其在職期間所知悉之上訴人公司產品價格予以比較說明,亦未必符實而影響交易相對人之購買意願。況且,依沈敏蓉102年1月28日及103年5月12日陳報狀、眾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安公司)105年6月1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50頁;本院卷三第160頁; 本院卷四第218頁), 不能證明上開禾盛公司報價單上所載之報價對象即王佳公司、眾安公司曾向禾盛公司購買黏著劑,可見曾浩一或禾盛公司即令有競價銷售之行為,亦不當然使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轉而與自己交易。 更遑論上開98年12月8日出具予王佳公司之報價單上以手寫註記之上訴人產品價格,部分尚低於相對照之禾盛公司產品報價,另紙99年1月5日出具予眾安公司之報價單上則完全未註明上訴人公司產品價格,則曾浩一或禾盛公司上開報價行為,能否認係出於妨礙上訴人公平競爭之意圖,自非無疑。又禾盛公司業已自承上開報價單上之手寫註記為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頁 ),則上訴人聲請訊問曾浩一,欲明瞭上開出具予眾安公司之報價單是否由其交付,以及其上之註記由何人所為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07、208頁),經核即無必要。 ③上訴人雖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削價競爭行為,致購買HT-6473產品、HT-6755LS產品之交易相對人因而受影響而停買或要求降價云云,並提出銷貨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31至270頁)。惟查, ⑴關於HT-6473產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高冠公司及訴外人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郝公司) 向其購買HT-6473產品之數量自97年起即逐年減少以迄停買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1頁),惟衡酌曾奕康、曾浩一於97年間既仍在職, 則該二公司自97年起即逐年減買之事實,自不能認為係起因於禾盛公司日後之銷售行為所致。又上訴人既自陳好加公司於99年8月起至102年12月止向上訴人購買HT-6473產品之單價, 在77元(僅有99年9月單月在80元以下)至92.5元間浮動, (見本院卷五第232至234頁),可見上訴人出售該產品予好加公司之價格經常調整,且幅度不小,則其調整價格究否出於同業競價之單一原因,自非無疑。再者,依卷附上訴人所自製之HT-6473產品各年度銷貨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66至267頁),上訴人出售HT-6473產品之交易相對人除好加公司外,尚包括高冠公司、冠郝公司、王佳公司等多家公司,參照禾盛公司既曾向王佳公司為如上所述之競價銷售行為,且高冠公司及冠郝公司復有逐年減買之情事,則何以上訴人僅針對好加公司降價求售?殊令人費解。況且,依卷附王書銘手稿紀錄所示,其上記載抄寫自禾盛公司報價單之內容包括S-507產品為77元、S-601產品為86元(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68頁),而該份手稿紀錄係王書銘拜訪好加公司後所 製作,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背面),對照 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1-12月統一發票,上訴人於該年度銷售HT -6755LS產品(即S-601產品之對照組)予好加公司之價 格,非但比上開手稿紀錄所載S-601產品之價格高出許出, 甚且較諸出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為高(見本院卷四第105、 107、108、113、115、121、127、128、129、138、142、 147頁),倘上訴人僅係因禾盛公司之競價行為而不得不對 好加公司降價,則何以僅降低HT-6473產品之出售價格,而 未及於HT- 6755LS產品?殊非合理。從而,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對於個別廠商銷售之個別產品價格有降價情事,即認禾盛公司之競價銷售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⑵關於HT-6755LS產品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交易相對人即訴外人冠厚、冠郝、好加、眾安、振群、擁立等公司向其購買HT-6755LS產品自2011年起即逐年減少, 嗣部分廠商甚至停買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34、23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公司曾向禾盛公司購買S-601產品, 上訴人亦未表明有降價求售之情,則尚難認上開公司向上訴人減買或停買HT-6755LS產品,與禾盛公司銷售S-601產品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復主張高冠公司自99年2月起至102年5月止要求伊公 司降價出售HT-6755LS產品,並自103年起停買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35至237頁),然高冠公司既幫禾盛公司代工製造黏著劑產品,已認定如前,倘如上訴人所言, HT-6755LS產品得由S-601產品取代,且禾盛公司又為削價競爭之行為, 則高冠公司何需在S-601產品上市後仍持續、 長期向上訴人採購HT-6755LS產品? 況且,高冠公司於99年間亦有向上訴人購買HT-6473產品(見本院卷五第266、267頁), 卻未見上訴人主張高冠公司亦曾就HT-6473產品要求降價, 則上訴人單就HT-6755LS產品對高冠公司降價之行為, 是否單純因禾盛公司銷售S-601產品所致,顯無非疑。 況且,上訴人曾因系爭黏著劑事宜,對高冠公司之協理王瑞發提出刑事偽證告訴,並在該案及本件訴訟中提出私錄之高冠公司董事長顏伯英之談話錄音譯文為證,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證查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與高冠公司間之互信基礎破壞,乃致上訴人降價求售等語,亦非無憑,尤難據以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之競價行為所致。 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另就上開98年12月8日、 99年1月5日報價單上所載多款產品(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112頁、本院 卷四第80頁)為不正競爭行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報價單僅僅係單純臚列禾盛公司之產品編號(部分對照被上訴人之產品編號),全無配方比列或性能之介紹,自形式上觀之,顯無可能令交易相對人產生各該產品間互有取代功能之確信,充其量僅係招攬銷售之說明而已,自難認此部分記載或銷售說明,已生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禾盛公司之上開產品與上訴人之相關產品間有何銷售競爭上之關連性,自不能僅憑上開報價單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正競爭行為。 ⑤依上說明,無論從上訴人之市場地位、黏著劑市場之結構、商品特性,以及曾浩一或禾盛公司銷售黏著劑商品之行為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所定以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 ⒉再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固明定以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惟曾奕康、曾浩一曾分別在上訴人處任職研究所所長、營業課課長,負責研發業務、產品銷售業務長達約5年、10年,已如前述, 則曾奕康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之系爭黏著劑配方、製程,或曾浩一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之交易相對人名單、產品價格等資訊,顯非施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所獲取。又曾浩一或禾盛公司對外銷售之黏著劑產品,既不能證明與上訴人之系爭黏著劑產品配方比例相同或性能相同,已如前述,當有其市場區隔性,從而,即令彼等在銷售時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黏著劑產品為比較對象,亦難逕認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⒊據上,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正競爭行為, 則其依同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禾盛公司對外銷售之黏著劑產品 (包括S-601產品、S-507產品)之銷貨紀錄及單據(見本院卷三第307頁;本院卷五第206頁), 以明被上訴人就各該產品之銷售利得,經核亦無必要。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亦著有規定。 上訴人雖主張曾奕康、曾浩一、謝慧玲所為洩露伊公司營業秘密、不正競爭等行為,係妨害伊公司行使營業之權利,不法侵害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財產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禾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 明曾奕康、曾浩一、謝慧玲有洩露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且曾浩一或禾盛公司銷售黏著劑產品之行為,亦不能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所定之不正競爭行為,已認定如前,自難認曾奕康、曾浩一、謝慧玲有何妨害上訴人行使營業權利之情事,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財產權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曾奕康、曾浩一、謝慧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禾盛公司連帶負責,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規定為同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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