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陳正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計算式:180000×12×=00 000000),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1,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