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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蘇芹英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陳琇琳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陳琇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琇瑜
聲請人
即視同上訴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聲請人
即視同上訴人
陳琇瑛
相對人
即參加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正德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9年11月24日、100年8月9日,與聲請人陳琇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 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向聲請人陳琇琳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因聲請人與陳正德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其標的涉及上開土地,如聲請人陳琇琳受敗訴之判決,對相對人恐生爭點效力,相對人對上開分割遺產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聲請人陳琇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陳琇琳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應無聲請人陳琇琳受敗訴判決,而致相對人受有不利益之情形,相對人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參加訴訟之權限,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聲請人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陳琇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相對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僅為其與聲請人陳琇琳間之債權關係,與系爭遺產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反對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四、聲請人陳正修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陳琇琳買受之標的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並約明實際面積應以法院依法定程序判決完成分割為標準,惟聲請人陳琇琳為被繼承人陳玉振之繼承人之一,繼承開始後,其對上開土地本即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不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結果為何,均與聲請人陳琇琳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無關,且目前僅處理遺產分割,非共有物分割,亦無實際面積之判決結果,相對人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及97年度台抗字第414裁定意旨參照)。

六、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陳琇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向聲請人陳琇琳買受上開土地,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變更契約內容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64-268 頁)。惟聲請人陳琇琳與陳正德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不論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相對人於上開買賣契約為聲請人陳琇琳債權人之地位,相對人亦不因聲請人陳琇琳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所受判決之結果,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陳琇琳如受敗訴之判決,對其恐生爭點效力等情,僅涉及其債權是否滿足、實現之問題,其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具有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不得為參加,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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