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張劍男、李芳南、翁昭蓉
- 法定代理人洪吉雄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賴崇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 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賴崇慶 翁榮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何志儒 黃學平 阮呂艷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蔡吉記律師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吉雄;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清祥,及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金來,均經現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1第1、2;附民卷3第130頁;本院卷1第3頁反面;本院卷2第2至5、198、208至211、214至216頁;卷3第8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 予准許。 原告在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王又曾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訴訟案件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及主張原因事實如下: ㈠被告賴崇慶、翁榮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力霸山河」房地,即預付價金218,654,000元, 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附表所示之人一再以原告名義同意展延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之期限,及同意調降違約金,迄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尚欠10,980萬元,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賴崇慶、翁榮隨辦理87-89年度財務報 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被告賴崇慶、翁榮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8,6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於8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力霸湖濱」、「力霸山河」房地,即預付價金236,915,000元,嗣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附表所示之人一再以原告名義同意展延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之期限,及同意調降違約金,迄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尚欠8,640萬元,伊得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賴崇慶、翁榮隨辦理87-89年度財務報表等查 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被告賴崇慶、翁榮隨、何志儒、黃學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6,618,0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先將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434、436地號土地出賣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 於8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土地,即支付價金5,485萬元,其後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將該土地以 5,542萬元出賣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僅收取價金1千萬元,嗣一再同意展延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價金之期限,致原告受損16,618,013元,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賴崇慶、翁榮隨、何志儒、黃學平辦理87-91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 證事務,其四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被告何志儒、黃學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60,8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於90年間以原告名義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19之2號3樓及19之14號房地,即預付價金9千萬元,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附表所示之人 以原告名義同意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返還價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160,872元,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 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90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㈤被告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9,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於89年間以原告名義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221號12樓,即支付押租金9,600萬元,嗣租約終止,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返還押租金,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賴崇慶、翁榮隨、何志儒、黃學平辦理87-91年度財務報 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及委任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何志儒、黃學平、阮呂艷辦理92-95年度財務報表等 查核簽證事務,其五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㈥被告賴崇慶、翁榮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436,74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於88年間先以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建號12463等218戶房地,再以原告名義向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上開房地,即支付價金74,040萬元,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迄未返還價金436,747,000元,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 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即被告賴崇慶、翁榮隨辦理87-89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㈦被告賴崇慶、翁榮隨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88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7,000萬元予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賴崇慶、翁榮隨辦理87-91 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㈧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億元予棟宏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㈨被告賴崇慶、翁榮隨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88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2,000萬元予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賴崇慶、翁榮隨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㈩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1,4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1,480萬元予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4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0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4千萬元予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8,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8,300 萬元予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3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3千萬元予 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0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千萬元予 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28,7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28,700萬元予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5,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5,700萬 元予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2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金東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24,500萬元予金東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4,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金東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4,500萬元予 金東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8,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8,500萬元予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1,800萬元予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3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31,400萬元予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26,6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26,650萬元予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黃學平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2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1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 21,800萬元予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黃學平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千萬 元予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7,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 7,900萬元予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 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8,000萬元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4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4千萬元予 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9,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9,700萬 元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3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億元予樹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9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3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9千萬 元予力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8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3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8千萬元予 勇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5,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瑞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5,700萬 元予瑞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5,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5,600萬 元予菁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黃學平、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運,且與原告有實質利害關係,仍於94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1千萬元予 輝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黃學平、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5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趙顯連係力霸公司員工及英湘、勇禾、菁達公司掛名負責人,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5千萬元予趙 顯連,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何志儒、阮呂艷應與附表所示之人連帶給付原告5千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所示之人明知譚伯郊係力霸公司員工及德台、輝東公司掛名負責人,仍於92年間以原告名義貸款5千萬元予譚伯郊, 致原告無法回收而受損,伊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委 任被告何志儒、阮呂艷辦理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事務,其二人未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指出上開不實及異常之處,而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賴崇慶、翁榮隨、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抗辯均:伊等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起訴不合法等語,答辯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9年附字 第6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涉及本件原告對附表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原因事實,而與原告對被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關,換言之,被告並非因基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對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縱因被告之其他行為(即上開未盡會計師簽證查核義務)而受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附表之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要件不完備,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田醒民、黃蓮玉、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郭琦玲、符捷先、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田醒民、黃蓮玉、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郭琦玲、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田醒民、黃蓮玉、王婉華、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郭琦玲、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王令麟、田醒民、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郭琦玲、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琦玲、高義應、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佩芳。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吳若薇、田醒民、鑫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令一、郭琦玲、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顯連、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鳴棟、連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吳若薇、王令一、郭琦玲、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鳴棟。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棟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鳴棟。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田醒民、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仁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吳若薇、田醒民、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鳴棟。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鳴棟。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連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顯連。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金東股份有限公司、王霞雲。 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高義應、金東股份有限公司、王霞雲、陳佩芳。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顯連。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英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趙顯連。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王婉華、王令一、郭琦玲、益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日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佩珍。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吳若薇、黃蓮玉、王令一、郭琦玲、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 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郭紹鼎、王令一、郭琦玲、高義應、冠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符捷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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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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