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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劍男李芳南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告
王又曾
被告
金水和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告
王金世英
被告
蔡雪卿
被告
劉配潛
被告
楊微塵
被告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
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法定代理人
譚伯郊
被告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
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法定代理人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被告
高義應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告
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法定代理人
符捷先
被告
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佩珍
法定代理人
符捷先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被告
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告
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琦玲
法定代理人
黃鳴棟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被告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樹(原名:林中樹)
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被告
陳佩芳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陳淑貞律師即王事展、王令一、中國力霸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章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即被告陳佩芳、林昱樹、潘光華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7至9頁),故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陳明增加林昱樹、潘光華為被告力章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134至135頁),並無不合。

被告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長公司)於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即被告郭琦玲、黃鳴棟、譚伯郊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19至21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具狀陳明增加黃鳴棟、譚伯郊為被告東長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223、224頁),並無不合。

被告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申東公司)於97年8月2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即被告郭琦玲、黃鳴棟、林昱樹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22至25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具狀陳明增加黃鳴棟、林昱樹為被告申東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223、224頁),並無不合。

被告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申隆公司)於97年8月29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即被告郭琦玲、黃鳴棟、潘光華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72至75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具狀陳明增加黃鳴棟、潘光華為被告申隆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223、224頁),並無不合。

被告程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程星公司)於97年7月16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任佩珍、符捷先、潘光華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76 至79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陳明增加任佩珍、潘光華為被告程星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223、224頁),並無不合。

被告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長公司)於97年7月18日遭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董事長即被告王令一,及董事符捷先、任佩珍為共同清算人(見本院卷2第15至17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事件,於99年12月24日裁定宣告被告王令一破產(見本院卷3第250至257頁),被告王令一喪失法定代理權。故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具狀補正符捷先、任佩珍為被告力長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4第134至135頁),並無不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81號事件,於99年5月4日以裁定宣告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力霸公司)破產,並於99年5月20日以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江淑卿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其二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7頁;卷4第11至14、7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其二人續行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事件,於99年12月24日裁定宣告被告王事展、王令一破產,並於100年1月17日以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其二人之破產管理人,經陳淑貞律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250至259頁;卷4第5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陳淑貞律師續行訴訟。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刑事判決並無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庭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該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事展、劉配潛明知被告中國力霸公司自87、88年起因虧損而急需資金,由被告王又曾於89年7月28日指示被告劉配潛交待不知情之郭紹鼎製作簽呈及房屋押租契約書(內載由被告中國力霸公司將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出租原告,租期自89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原告則於訂立租約時支付被告中國力霸公司9,600萬元押租金,不再另付租金),於89年7月31日由被告王金世英代表被告中國力霸公司、由被告王事展代表原告,簽署上開房屋押租契約書,並由原告支付中被告國力霸公司9,600萬元;被告王又曾於91年8月2日指示被告劉配潛交待不知情之許素珠製作簽呈及房屋押租契約書(除記載上述租約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續約外,其餘內容未變),於91年7月30日由被告王金世英代表被告中國力霸公司、由被告王事展代表原告,簽署此房屋押租契約書;被告王又曾於93年6月2日指示劉配潛交待不知情之羅惠貞製作簽呈及房屋押租契約書(除記載上述租約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續約外,其餘內容未變),經層轉被告劉配潛、王又曾、陳佩芳簽核後,由被告王金世英代表被告中國力霸公司、由被告陳佩芳代表原告,簽署此房屋押租契約書,嗣租約終止,被告中國力霸公司未返還押租金,致原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告王又曾;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金世英、劉配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楊微塵、中國力霸公司、高義應、陳佩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告力章公司、東長公司、申東公司、力長公司、程星公司、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申隆公司連帶賠償之等語(見原告於102年2月19日提出之準備㈢狀)。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對於被告王事展、劉配潛論罪科刑(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冊第30、411頁)。惟該二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該二被告被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得審究,而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上開有罪判決(見本院卷1第316頁反面)。原告在刑事第二審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本院刑事庭在刑事第二審判決並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而有前揭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所示情形,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則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該移送裁定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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