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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 理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王又曾
金水和
特別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王金世英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 理人
賴怡雯律師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王令一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蔡雪卿
劉配潛
楊微塵
郭琦玲
郭紹鼎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 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黃蓮玉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何兆龍律師
被   告
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華
潘光華
兼法定代理人
符捷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刑事判決並無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庭無從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該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欠缺起訴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王又曾、王金世英均為伊之實際負責人,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蔡雪卿均為董事,劉配潛為財務長,郭紹鼎為財務部經理,黃蓮玉為放款徵信經辦人員,均明知伊為保險業及上市公司,授信放款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內部徵授信規定、授信5P原則,而匯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之負責人符捷先係王又曾、王令一指派擔任,實際為王又曾掌控,申貸款項將供王又曾使用,王又曾、王令一、王事展、劉配潛、郭紹鼎與符捷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伊利益之違背職務行為,及明知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所為放款無十足擔保之概括犯意聯絡,另王又曾、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8年間連續2次,先由王又曾、劉配潛指示經辦人員製作匯聯公司申辦借款簽呈,並逐級呈請金水和、王事展、劉配潛、郭紹鼎簽核後提送董事會,再由承辦人員依據簽呈所載內容繕打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後,由董事會成員在此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連同簽到簿及提案簽呈)簽章,以完成貸款核可程序,另由匯聯公司負責人符捷先出具該公司不實財務報告,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備妥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連同抵押借款房地、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務報告、資料等文件),持向伊辦理授信貸款事宜,由伊之經辦人員配合,僅徵提部分基本放款所需文件而為形式上審核,即逐級呈請相關人員簽核,違背承辦放款案件應本於專業,忠實執行實質徵信職務,再由匯聯公司負責人符捷先親自辦理對保手續,楊微塵為伊之監察人,則怠於履行監督義務,致伊分別於88年11月23日核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於88年11月24日核撥9千萬元予匯聯公司而受損,爰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金水和、王事展、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劉配潛、楊微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郭紹鼎、黃蓮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3、第146條之8、第168條、第168條之2保護他人法律);對於匯聯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符捷先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1第6、10頁所載聲明八之㈢中關於10,0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本院卷8第90至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固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對於金水和、王事展、劉配潛、符捷先、郭紹鼎、黃蓮玉論罪科刑(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冊第19至24頁及附件7之1)。惟各該被告(除黃蓮玉外)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就上述二筆授信案(即該判決書第8冊附表丁壹二編號7、8)均認定不構成犯罪,但因公訴意旨認為各該事實與各該被告(除黃蓮玉外)其他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同上判決書第2至5、54、120至124頁)。原告在刑事第二審對於被告金水和、王事展、劉配潛、符捷先、郭紹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本院刑事庭在刑事第二審判決就上述二筆授信案既認定各該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院刑事庭應經原告聲請,始得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該移送裁定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包含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加害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加害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刑案被告若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形同否認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共同加害關係存在,原告對於其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上規定不合,應認欠缺起訴要件。經查,本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就上述二筆授信案,認定刑案被告金水和、王事展、劉配潛、符捷先、郭紹鼎無罪,即否認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楊微塵、黃蓮玉、匯聯公司為各該刑案被告之共同加害人,原告對於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郭琦玲、蔡雪卿、楊微塵、黃蓮玉、匯聯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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