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原告
- 趙梅華
- 被告
- 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長生
- 代理人
- 上 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 游家慶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曉丰律師
- 被告
- 王益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58 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長生、王益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被告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長生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被告王益洲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長生、王益洲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查被告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99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之登記,此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慧眼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雖慧眼公司在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惟其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對此亦未為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慧眼公司原董事為陳長生、游家慶、蔡瑞得,除蔡瑞得已於99年7 月26日死亡外,陳長生、游家慶即為當然清算人,自應列陳長生、游家慶為慧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游家慶係以個人身分,委任李岳洋律師、郭曉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李岳洋律師、郭曉丰律師並非慧眼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游家慶並非本件被告,故於本判決當事人欄,將李岳洋律師、郭曉丰律師,列為游家慶個人之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判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裁判參照)。復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107 條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就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明定罰則,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犯罪,除具保護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公司及第三人之個人法益,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參諸該法於第1章總則第9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設有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指出:「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益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定參照)。是被告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投資人受損者,因其犯罪行為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私權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前說明,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被告陳長生、王益洲與訴外人林怡芬(原為本件共同被告,惟原告已於101年1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陳述撤回對林怡芬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共同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長生依被告王益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之指示,擔任被告慧眼公司之負責人,與慧眼公司之員工林怡芬,共同以慧眼公司名義,對原告銷售GM、香港DG龍洲等境外基金,係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使投資人之原告權益無法獲得保障,而受有損害,被告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私權被侵害之原告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慧眼公司、陳長生、王益洲請求損害賠償,尚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慧眼公司、陳長生、王益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時,則逕稱其姓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益洲指示陳長生擔任慧眼公司之負責人,與慧眼公司之員工林怡芬,均明知格德曼尼公司(GOLDMANY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 )所發行之「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 ,即GM基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及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對其違法銷售GM基金,並另虛構香港DG龍洲基金,致其誤信慧眼公司係合法證券投顧事業,而於94年11 年2日購買GM基金美金5萬元,復於95年7月28日購買香港DG龍洲基金美金5 萬元,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因其先前曾陸續領得紅利共美金2萬1,437.44 元,且於101年4月19 日與林怡芬以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64萬元達成和解,而王益洲、陳長生與林怡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林怡芬為慧眼公司之受僱人,且王益洲、陳長生為慧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慧眼公司、陳長生、王益洲應連帶給付其2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慧眼公司、陳長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辯稱:陳長生為慧眼公司掛名董事長,於93年8 月以前,受王益洲指派銷售GM基金之營業員與慧眼公司員工共用同一間辦公室,嗣該等基金營業員均已全部撤離慧眼公司,慧眼公司員工與GM基金之銷售工作完全無涉,且從刑事案件卷宗內證據顯示所有員工、投資者及被害人皆表示銷售及購買基金均為王益洲所主導,而非慧眼公司及陳長生,是本案與其等並無任何關聯。刑事判決雖認定陳長生有罪,然係因其於95年9 月3 日經調查局約談後即被收押禁見,而因王益洲已潛逃未到案且本案牽涉人數眾多審理曠日費時,其方於97年間同意認罪協商。民事法院應依法獨立審理,進行調查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自不能以刑事判決認定慧眼公司及陳長生涉犯違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即認定慧眼公司及陳長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責任。原告並未就其等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客觀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受何等損害及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等侵權行為要件加以舉證證明,僅以陳長生為慧眼公司掛名董事長,即指控陳長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未盡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依刑事判決所指事實,認定其等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致原告受有投資上損失,惟原告所受損失亦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遭受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益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訴外人林怡芬及被告陳長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認罪,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見刑事卷證物資料影本第18頁、第31頁、第35頁),並有慧眼公司販售基金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基金證明書、受益憑證、利息匯款單、香港DG基金契約、原告與林怡芬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證物資料影本第6 頁、第78至79頁、第82頁、第84頁、第88頁、第91至97頁及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且被告陳長生與林怡芬、王益洲、慧眼公司共同對原告及其他客戶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陳長生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林怡芬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其與本件被告共同犯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20 萬元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 日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被告王益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慧眼公司、陳長生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2 款有罰則之明文規定,是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查王益洲、陳長生與林怡芬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乃以慧眼公司名義,推由林怡芬向原告推銷、招攬GM基金、香港DG龍洲基金,王益洲、陳長生與林怡芬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王益洲、陳長生顯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於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林怡芬為慧眼公司之受僱人,陳長生、王益洲為慧眼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依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慧眼公司應與林怡芬、陳長生、王益洲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陳長生、王益洲與林怡芬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美金10萬元,扣除其所受利益美金2萬1,437.44 元後,餘額為264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4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與林怡芬已於101年4月19日成立和解,林怡芬願賠償原告264 萬元,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是原告就連帶債務人林怡芬之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本件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仍不免其連帶賠償責任。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林怡芬,迄本院104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共清償115 萬元予原告,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6頁),且核與上開和解書記載內容相符,則依照民法第274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連帶債務人林怡芬已清償之115 萬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9萬元(計算式:264萬元-115萬元=149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長生、慧眼公司部分自101年6月9日起(於101年6月8日送達陳長生及慧眼公司,見附民字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王益洲部分自101年7月23日起(於10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7 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字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