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魏麗娟、黃明發、李媛媛
-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陳加仁
-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被上訴人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明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正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仁 被 上 訴人 陳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福任職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竟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操縱金洲公司等3家公司之股價 ,其情形如下: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至96年4月14日間,使用人頭帳戶以大量、集中、反覆、連續高價買進,及於收盤前10分鐘始下單交易而拉尾盤之方式,影響及操縱被上訴人金洲公司之正常交易股價,使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股價由每股新臺幣(下同)14.9元上漲至27.6元(漲幅為85.23%),嗣於高價出脫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股票不法獲利4,071 萬元。㈡於96年6月22日至96年7月31日間,以與操縱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股價相同手法及用人頭證券帳戶進行相對成交而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方式,影響及操縱訴外人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易公司)之正常交易股價,使宏易公司股價由每股8.7元上漲至15.45元(漲幅77.59%),被上訴人陳明福再於高價出脫宏易公司股票不法獲利3,008萬4,000元。㈢於96年10月22日至96年12月12日間,以與操縱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股價相同手法及用人頭證券帳戶進行相對成交而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方式,影響及操縱訴外人聰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聰泰公司)之正常交易股價,使聰泰公司股價由每股39.45元上漲至53.20元(漲幅34.85%),被上訴人陳明福再於高價出脫聰泰公司股票不法獲利2,422萬3,945元。顯然被上訴人陳明福於執行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職務時,違背其忠實義務,並視私人利益為優先,無視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而違背法令操縱股價,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即有不適宜擔任金洲公司董事之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被上訴人陳明福擔任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陳明福復於99年8月2日至99年9月27日間,以與操縱被上訴人 金洲公司股價相同手法及用人頭證券帳戶進行相對成交而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方式,影響及操縱訴外人旭軟電子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之正常交易股價,使旭軟公司股價由每股29.55元上漲至38.8元(漲幅31.3%),被上訴人陳明福再於高價出脫旭軟公司股票不法獲利1,496萬1,0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明福擔任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三、被上訴人陳明福則以:被上訴人陳明福於96年6月19日當選 為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任職3年期間競競業業,從無缺 席董事會,並為投資人監督公司,使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並無失職或不適任;又被上訴人陳明福之現任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職務乃經股東會於99年6月25日選任,而有關上訴人 指控被上訴人陳明福涉及操縱被上訴人金洲公司及宏易公司、聰泰公司之股價係發生於96年間,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且包括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陳明福涉及操縱旭軟公司股價部分,均未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陳明福有罪確定,而前開4家公司股價上漲係因公司營運轉好所致,與被上訴人 陳明福使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無關;又被上訴人陳明福並無對被上訴人金洲公司有何背信掏空及傷害公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金洲公司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福於96年6月15日經選任為 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任期生效日為96年6月19日至99年6月18日,嗣其任期屆滿,復於99年6月25日經改選再任被上 訴人金洲公司董事,新任期生效日則為99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24日,另被上訴人陳明福涉嫌於96年2月14日至96年4月14日間、96年6月22日至96年7月31日間、96年10月22日至96 年12月12日間、99年8月2日至99年9月27日間,分別操縱被 上訴人金洲公司及宏易公司、聰泰公司、旭軟公司之股價,而先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99年8 月31日、101年5月29日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予以起訴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明福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金洲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740號、99年 度偵字第2669、5066號、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74號 起訴書可稽(見士院卷第39-54頁、本院卷第70-80、122、135、136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明福因涉炒作被上訴人金洲公司及宏易公司、聰泰公司、旭軟公司之股價,顯不適任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 判解任其董事職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陳明福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七、有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明福因涉炒作被上訴人金洲公司及宏易公司、聰泰公司之股價,請求解任被上訴人陳明福董事職務部分: ㈠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裁判要旨、96 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投保法第10條之1係 於98年5月20日增訂,經行政院發布自98年8月1日施行,其 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增訂第1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 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㈠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㈡……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 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㈢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 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上開投保法之規定乃舊法及公司法所無之創舉,賦與上訴人在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 ,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權。觀之投保法全文(該法未定有施行法)、立法理由及98年8 月3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均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 生之事件,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必須發生於98年8月1日後,上訴人始得以該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 人之職務。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陳明福操縱被上訴人金洲公司及宏易公司、聰泰公司股價,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係發生於96年間,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前揭被上訴人陳明福操縱被上訴人金洲公司及宏易公司、聰泰公司股價,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判決解任被上訴人陳明福擔任金洲公司之董事職務,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明福在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並於在 98年8月1日生效施行後仍擔任被上訴人金洲公司之董事,有關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於該法條生效 後始完全實現,是被上訴人陳明福於96年間操縱金洲公司、宏易公司、聰泰公司股價,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仍應適用增訂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且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解任事由與公司法第200條完全相同,其增訂僅 為起訴門檻之免除而為程序事項之更新,本件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並舉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理由 及學者見解為憑(見本院卷第16-17、118-121頁)。惟查,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見本院卷第16-17頁)乃針對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如何計算該剩餘財產之範圍(即是否包括夫或妻於74年6月3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亦應計入該剩餘財產範圍)所作解釋,即亦應於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後發生該法條所訂「夫妻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如夫或妻於74年6月3日以後死亡),其生存配偶始得依該法條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乃係針對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則新法所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法時期,應如何適用新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並非指新法所規定構成要件仍適用於新法生效前所發生之事實,是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尚不 足以推翻投保法第10條之1仍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而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僅以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8月1日增訂施行後擔任上市、上櫃公司董事職務者 (然98年8月1日之後並無該條所定董事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主張即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顯然誤解前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而不足取。次查,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 「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可知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股東會未決議將有重大損害該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董事予以解任,法律乃賦與該股東在股東會後30日內行使裁判解任權(倘該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後始向法院提起解任訴訟者,其訴仍不合法)。至於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所賦與上訴人之裁判解任權,並不以上訴人 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及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為其要件,亦無提起解任訴訟之期間限制(然須在董事在任期間內為之),顯與前揭公司法第200條之裁判解任 權有間,核已涉及變更行使實體法上解任權之主體,自難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僅免除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起訴門檻而為程序事項之更新,仍應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末以,上訴人所提學者對法院相關裁判之評釋,乃作者個人見解,縱該學者曾參與投保法第10條之1之增訂公聽會,其個人意見既非政府立法理由或立法 者原意,自難認有拘束本院之效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取。 ㈣另上訴人再提「新修正證券期貨投資人保護法座談會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17頁),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未設有董事任期制之限制,亦即並未探討投保法第10條之1有無 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有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明福因涉炒作旭軟公司之股價,請求解任被上訴人陳明福董事職務部分: ㈠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 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是除被上訴人陳明福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金洲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外,且該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均係與其執行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業務有關,上訴人始得訴請解除被上訴人陳明福之董事職務,且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7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 應就其所述被上訴人陳明福不法行為,與其執行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業務間關連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股票市場每日交易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1時30分,為一般公司之上班時間,被上訴人陳明福身為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卻於上班時間及地點下單炒作旭軟公司股票,其操作股票之行為顯與其執行董事業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陳明福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僅於開董事會時需到公司,並無上、下班之限制,伊未缺席董事會,並為投資人監督公司等語。 ㈢查被上訴人陳明福抗辯其擔任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僅需參與董事會,伊未曾缺席董事會,且伊為董事並無上、下班之限制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且 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而董事係以董事會成員之身分參與董事會之決議,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意思決定,並盡其監督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具體執行業務功能,平日並不能具體執行公司業務。雖被上訴人金洲公司並未設有常務董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惟被上 訴人陳明福既否認其具體執行被上訴人金洲公司業務,且上訴人復未對被上訴人陳明福於被上訴人金洲公司為上、下班之董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陳明福僅為被上訴人金洲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到場參與以決定公司執行業務意思之非業務執行董事,則被上訴人陳明福縱使於99年8月2日至99年9月27日擔任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期間曾為大量、 反覆之股票交易以操縱旭軟公司股票,亦難認與被上訴人陳明福執行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業務有何相關聯,而不符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上訴人援此主張 被上訴人陳明福於被上訴人金洲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自不足取。 九、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陳明福擔任被上訴人金洲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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