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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梁玉芬翁昭蓉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 上訴人
    江燈旺
  •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 人 邱欽庭 訴訟 代理 人 鄧雅仁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江燈旺 林敏政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林世華律師 楊閔翔律師 洪宇均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陳仲鎮 訴訟 代理 人 葉大慧律師 被 上 訴 人 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張滔 被 上 訴 人 翁兩傳  原住臺北市○○街000號2樓 翁麗玲  原住臺北市○○街000號4樓 廖連信 郭峻賢 辜玉梅 上 列 一 人 訴訟 代理 人 李國盛律師 被 上 訴 人 許光成  原住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5 盧光國 劉傳人 熊皖周 廖文俊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葉大慧律師 被 上 訴 人 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陳柏杉(原名陳木清、陳武璋) 陳琪翔(原名陳有勝) 唐月紅(謝誠久之繼承人) 謝文彬(謝誠久之繼承人) 謝學庸(謝誠久之繼承人) 被 上 訴 人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 代理 人 林美玲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金昌民 林志隆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許建基 訴訟 代理 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 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金昌民、林志隆給付各超過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金昌民、林志隆就其各應給付之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本息,應與原判決所命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翁蔡專給付之其中同額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就金昌民、林志隆各應給付之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本息,分別與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給付責任。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金昌民、林志隆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金昌民、林志隆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金昌民、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負擔五分之一;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上訴部分,由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關於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關於金昌民、林志隆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金昌民、林志隆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一揆,嗣變更為許建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㈡ 117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 115頁)。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翁蔡專、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連帶給付,其中僅由江燈旺、林敏政、陳仲鎮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乃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㈠131頁、卷㈡11頁、138頁背面),是該上訴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宏傳公司、翁蔡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聯合執業之會計師計有甘有財、林克武、金昌民、林美玲、王戊昌、張福郎、林志隆、高佩、陳桂美、楊淑卿、邱繼盛、蕭英嘉等12人,此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聯合執業者姓名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㈢37頁)。而該事務所係受他人委任處理會計事務,具有一定之目的;且依該事務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見本院卷㈢ 210至 221頁)列有修繕費、折舊、及捐贈等項目,並有設帳等情,顯見其具有獨立財產;又上開所得損益計算表均載明各聯合執業會計師之分配比例及盈餘分配款,足見該事務所應屬合夥組織,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上開合夥人中,金昌民於93年12月退出聯合執業,林克武於98年1月1日退出聯合執業(見本院卷㈣ 182頁背面、及原審卷㈧185頁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2月 6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0號函),嗣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會計師甘有財、王戊昌、張福郎、林志隆、高佩、陳桂美、楊淑卿、蕭英嘉、邱繼盛、邱桂鈴、林美玲等11人於102 年1月9日全數退出該事務所同時加入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 年1月9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㈢98、99、109至114頁),是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於斯時即因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而解散,惟其自認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㈣92頁背面),故其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並未選任清算人,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原法定代理人林美玲當然任清理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49號⑵判例參照),從而林美玲自得續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至上開合夥人全數退夥後,另由林克武會計師一人以第一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執行業務,嗣因陳月美會計師加入該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雖再變更名稱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2年1月9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同年5月1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㈢192、193頁,惟該變更名稱後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原由甘有財等人合夥組成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非相同組織,自不應由現名稱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林克武承受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宏傳公司、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許光成、昇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投保中心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宏傳公司(下稱宏傳公司)原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翁兩傳(下稱翁兩傳)於92、93年間擔任宏傳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廖連信(下稱廖連信)自90年起至94年 1月止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翁麗玲(下稱翁麗玲)為翁兩傳之女、廖連信之妻,自91年起擔任宏傳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被上訴人郭峻賢(下稱郭峻賢)自92年3月起至94年1月止擔任宏傳公司財務協理。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為製造宏傳公司年度財報獲利假象,於93年間由志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聰公司)負責人陳福財、財務會計人員謝佩珊以宏傳公司名義虛偽銷售積體電路等貨品予國外之 AMPEX公司,惟實際並未運送貨品至 AMPEX公司,僅暫放於香港數日,再以 PCMEDIA公司名義虛偽進口回銷予志聰公司,翁麗玲、郭峻賢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形式上符合宏傳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乃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等人以上開方式反覆進行循環銷貨之虛偽交易,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並以此虛偽之外銷出售銷售額,利用當時營業稅法規定出口貨物營業稅率為零之優惠,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退稅,詐得退稅款新臺幣(下同)661萬餘元; 又翁麗玲、廖連信為其私下購買廠房、償還私人銀行貸款、代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所需交割款項等資金需求,竟與郭峻賢共同安排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言公司)、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康公司)、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等就積體電路等貨品進行虛偽進銷貨之循環交易,使翁麗玲、廖連信得將宏傳公司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匯至渠等所掌控之捷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耀公司)、寬訊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寬訊公司)帳戶或其私人帳戶內,挪為私用,翁麗玲、郭峻賢並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形式上符合宏傳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乃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又宏傳公司於92年 4月10日所募得之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1)共1.8億元,原係預計償還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於93年 5月13日所募得之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CB2)共2.3億元,原係預計償還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及購置機器設備,乃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擅自變更上開款項之用途,違法挪用;又翁麗玲於92、93年間受宏傳公司授權而與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從事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竟將屆期交割獲利之款項共計 870萬餘元據為己有。乃宏傳公司未於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及 CB2公開說明書內揭露上開事項,使投資人誤信宏傳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或認購 CB2之公司債,直至94年 1月21日宏傳公司財務狀況異常之重大消息揭露後,投資人方賣出股票、公司債,或持有迄今而受有鉅額損害,顯已違反95年 1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 184條規定,對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宏傳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劉傳人、廖文俊、許光成、盧光國(上列二人為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仲鎮(以下逕稱其姓名)、暨原審共同被告翁蔡專(下稱翁蔡專)分別在宏傳公司編製、公告及決議通過93年第 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CB2公開說明書時擔任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5條規定, 為宏傳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 193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之義務,並依公司法第 228條及證交法第32條、第36條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乃彼等未盡其法定職責,造成宏傳公司以虛偽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誤導投資人,致投資人受有損害,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許光成、盧光國、陳仲鎮提起本件訴訟;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規定,對劉傳人、廖文俊及翁蔡專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辜玉梅、熊皖周、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燈旺、林敏政(以下逕稱其姓名)分別在宏傳公司編製、公告及決議通過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 CB2公開說明書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5條規定,為宏傳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公司法第219條、第218條之2及證交法第32條、第36條規定,負有如實核對簿據調查、查核、承認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及公開說明書,並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乃彼等未盡其法定職責,未查核發現宏傳公司對外公告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致該不實財務報表誤導投資人,使投資人受有損害,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江燈旺、林敏政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證交法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辜玉梅、熊皖周提起本件訴訟。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劉傳人、廖文俊、翁蔡專、許光成、盧光國、陳仲鎮、辜玉梅、熊皖周、江燈旺、林敏政分別為宏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渠等於執行業務或職務造成投資人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宏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許光成、盧光國係以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身份當選宏傳公司董事,為昇陽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且昇陽公司對於渠等有選任監督之關係,渠等執行宏傳公司董事職務有過失,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昇陽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昌民、林志隆(以下逕稱其姓名)係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及93年4月發行CB2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會計師,乃其竟疏未查出前述異常之虛偽交易,致未發現宏傳公司第1季、上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有隱匿情形,率爾出具錯誤不實之簽證意見,亦造成宏傳公司 CB2公開說明書內所載93年1月至3月之財務資料虛偽不實,使投資人誤信而受有損害,顯已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證交法第32條第 1項及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會計師法(下稱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第32條第1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彼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彼二人為被上訴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或受僱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第 18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投保中心在二審就此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尚不涉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 118頁),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宏傳公司於93年4月公布之CB2公開說明書內引用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內容,且未據實揭露 CB1債款遭挪用之事實,乃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公司竟仍於公開說明書內出具宏傳公司 CB2之發行係符合法令規定暨該發行計畫具備可行性及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之效益亦具合理性之承銷商總結意見,致使投資人誤信而買入宏傳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中信證券公司負賠償責任。本件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造成投資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應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自93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1日買入宏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翁蔡專、昇陽公司、許光成、盧光國、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應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自93年9月1日至94年 1月21日買入宏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中信證券公司應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買入宏傳公司 CB2之投資人所受損害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㈡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翁蔡專、昇陽公司、許光成、盧光國、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中信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投保中心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何佳峻、李淑芬、蘇海慧、蔡招榮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中何佳峻、李淑芬、蘇海慧部分,未據投保中心聲明不服;另蔡招榮部分,經投保中心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㈥176頁,於本判決均不再贅述)。 宏傳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在原審到場或具狀抗辯略以:投保中心就各該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難認有理等語。 廖連信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在原審到場或具狀抗辯略以:伊雖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但僅負責產品研發、市場規劃事務,並未參與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編製,且對公司財務人員編製並經會計師審閱之財務報表無從知悉真偽等語。郭峻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在原審到場或具狀抗辯略以:伊於92年 3月17日至93年12月20日期間受僱擔任宏傳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公司資金調度規劃、客戶信用管理、應收帳款催收及投資管理,惟伊並非會計主管,並未參與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編製,亦未在其上簽章,自不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CB1已按原申請計劃完全執行, CB2亦按原申請計劃執行其中償還銀行貸款部分,購買機器設備部分則尚待執行,並無變更用途等語。 劉傳人、廖文俊、陳仲鎮、熊皖周抗辯略以:伊等雖擔任宏傳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惟從未接獲宏傳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之通知,對於董、監事會議之內容毫無所悉,亦未編製、簽署財務報告,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盧光國抗辯略以:宏傳公司董事會查知可能涉及不法後,已建請監察人委託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狀況,非無作為,自無過失可言等語。 辜玉梅抗辯略以:伊基於與翁麗玲間之同學情誼,曾應允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 1年,期間自90年6月起至91年6月止,乃翁麗玲非但未於91年 6月將伊之監察人登記名義除去,其後更在任期自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名,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又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持用伊原提供保管之印章盜蓋偽造於財務報表、董監事會議紀錄等文書;伊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期間,從未參與該公司任何事務,而本件投保中心主張發生於93年 1月以後之侵權行為,尤與伊無涉等語。 江燈旺抗辯略以:伊自93年 6月15日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後,未曾被通知且未列席於各董事會,惟宏傳公司竟在93年 7月15日、同年 7月22日兩次董事會紀錄中列載伊之姓名,顯係偽造文書;伊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期間,未獲取任何報酬,翁兩傳等人為避免會計師查帳發覺,或為其他董監事查知,以合法會計科目並與客戶廠商串謀勾結,不當挪用資金,為伊所難查知,且宏傳公司依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將財務報告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伊對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即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有未盡監察人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伊自93年 6月15日起始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宏傳公司早在同年3、4月間發行之CB2公開說明書,與伊無關等語。 林敏政抗辯略以:伊自93年 6月15日起始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則宏傳公司早在同年3、4月間發行之 CB2公開說明書,與伊無關;伊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期間,從未承認該公司任何財務報告;又監察人不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而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為民法第28條之特定別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與民法第28條規定一致,亦不包括監察人在內,是投保中心依上開規定向伊求償,於法未合等語。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抗辯略以:查核與核閱不同,審計準則公報第14號「舞弊與錯誤」乃適用於「查核」,於「核閱」則無適用餘地,故金昌民、林志隆核閱宏傳公司93年第1、3季財務報告,不可能發現舞弊;又宏傳公司管理當局逾越內部控制程序,與內部員工、外部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以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尚非金昌民、林志隆執行查核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所能發現,自不得僅因伊等未查出舞弊,遽認其未盡專業注意義務,而伊等查核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自無過失可指;又自侵權行為時間界定與損害發生原因觀察,足認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其查核或核閱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無關,且投保中心並未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相當因果關係;投保中心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於法無據,且其授權人於本件有損益相抵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金昌民、林志隆並未查核 CB2之公開說明書,亦未在該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或陳述任何意見,投保中心就此請求伊等賠償,即非有理;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各會計師並未出資,亦非經營共同事業,僅為聯合執業,自非合夥性質,是投保中心依民法第 681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 中信證券公司抗辯略以:伊於93年3月29日出具宏傳公司CB2之「承銷商總結意見」時,係依據該公司88至9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損益狀況,作其財務變動分析及與同業比較,93年度之財務狀況不屬伊應行評估之項目及資料,至公開說明書內所引用93年度第1季之財務資料,係伊於93年3月29日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後,始經宏傳公司編製及載入,投保中心執此主張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不實,顯屬無據;又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前,宏傳公司 CB1發行計畫案已執行完畢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在案,其執行狀況不屬伊評估項目,投保中心以宏傳公司挪用 CB1債款為由,主張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不實,亦屬無據;又宏傳公司CB2於9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公開銷售,認購人於93年 5月11日完成繳款,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均非於93年 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公開銷售期間應募認購者,自無以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為理由,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翁兩傳、翁麗玲、許光成、昇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㈠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㈡宏傳公司、翁蔡專、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㈣宏傳公司、翁麗玲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㈤金昌民、林志隆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㈥本判決第㈠、㈢、㈣、㈤項所命給付之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第㈠至㈤項所命給付之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如其中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各人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並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保護中心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 8頁背面、及第143至154頁之更正裁定)。投保中心就其對於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許光成、盧光國、昇陽公司、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中信證券公司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宏傳公司、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翁蔡專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投保中心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應與被上訴人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翁麗玲、金昌民、林志隆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許光成、盧光國、昇陽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翁蔡專、陳仲鎮、江燈旺、林敏政、翁麗玲、金昌民、林志隆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㈣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被上訴人金昌民、林志隆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授權人如各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㈤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中信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㈥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㈥103頁背面、104頁)。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盧光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中信證券公司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宏傳公司、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許光成、昇陽公司則未為答辯聲明。 經查投保中心主張:翁兩傳於92、93年間擔任宏傳公司董事長;廖連信自90年起至94年 1月止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郭峻賢自92年3月起至94年1月止擔任宏傳公司財務協理;翁麗玲為翁兩傳之女、廖連信之妻,自91年起擔任宏傳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劉傳人、廖文俊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陳仲鎮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許光成自93年 6月1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盧光國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為宏傳公司登記之董事(其中許光成、盧光國為昇陽公司之股東代表);辜玉梅、熊皖周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江燈旺、林敏政自93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為宏傳公司登記之監察人;金昌民、林志隆於93年間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擔任宏傳公司93年第 1季、上半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及93年4月發行 CB2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會計師;中信證券公司為宏傳公司發行 CB2之承銷商,於公開說明書內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宏傳公司董事任期表、宏傳公司變更登記表、辭職書、宏傳公司93年第 1季、第 3季財務報表暨核閱報告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及發行 CB2公開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02頁、3至15、103至114頁、卷㈡226至348、587頁、833頁背面),且為對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投保中心主張: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為製造宏傳公司年度財報獲利假象,於93年間由志聰公司負責人陳福財、財務會計人員謝佩珊以宏傳公司名義虛偽銷售積體電路予國外之AMPEX公司,惟實際並未運送貨品至AMPEX公司,僅暫放於香港數日,再以 PCMEDIA公司名義虛偽進口回銷予志聰公司,翁麗玲、郭峻賢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形式上符合宏傳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乃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等人以上開方式反覆進行循環銷貨之虛偽交易,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翁麗玲、廖連信為其私下購買廠房、償還私人銀行貸款、代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所需交割款項等資金需求,竟與郭峻賢共同安排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摩言公司、寶萊康公司、亞合公司等就積體電路等貨品進行虛偽進銷貨之循環交易,使翁麗玲、廖連信得將宏傳公司資金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匯至渠等所掌控之捷耀公司、寬訊公司帳戶或其私人帳戶內,挪為私用,翁麗玲、郭峻賢並為使上開虛偽交易形式上符合宏傳公司內部控管制度,乃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造成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宏傳公司於92年4月10日所募得之 CB1共1.8億元,原係預計償還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於93年5月13日所募得之 CB2共2.3億元,原係預計償還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及購置機器設備,乃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擅自變更上開款項之用途,違法挪用;翁麗玲於92、93年間受宏傳公司授權而與台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從事外幣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竟將屆期交割獲利之款項共計 870萬餘元據為己有。宏傳公司未於93年第1季、上半年度及第3季之財務報告、及 CB2公開說明書內揭露上開事項等事實,業經郭峻賢、謝佩珊、周朝鑫、翁嘉賢、鍾蘇燕、李淑芬、王俊明、鄧孝直、侯旭峰、李偉聖、李健華、蔣世敏、陳泰榕、周敬臣、朱文陽、邱坤龍、朱寶華、徐金群、富瑞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89號翁兩傳等違反證交法等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47至至86、 88至102、111至134頁);並據投保中心提出志聰公司傳真資料、宏傳公司CB1及CB2運用情形季報表查詢資料、志聰公司指示台灣萬事達運通公司空運出口及進口買方、賣方雙方資料、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表暨核閱報告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及發行 CB2公開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㈢87、103至110、135頁,卷㈡226至348、587至834頁); 且證人即宏傳公司前副總經理李健華亦在本院到場證述:郭峻賢是92年 3月份進入宏傳公司,擔任財務協理,會計則由伊負責,伊於93年 9月發現宏傳公司有操作衍生性商品,未如實公告、申報,故發電子郵件給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要求如實公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198、199頁),堪信為真。況廖連信、郭峻賢因上開事實涉犯違反證交法等罪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㈥144頁。 郭峻賢對於上開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廖連信提起上訴,而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641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經廖連信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㈥175頁。 另翁兩傳、翁麗玲經上開偵查案件起訴後,因通緝而尚未審結),亦見投保中心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至投保中心另主張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以虛偽之外銷出售銷售額,利用當時營業稅法規定出口貨物營業稅率為零之優惠,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退稅,詐得退稅款 661萬元,因而致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及第3季之財務報告不實云云,則未據投保中心舉證證明上開詐欺稅款之金額,尚難憑取。 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三部分: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 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主體, 分別係指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之人,及參與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之人。查上開於77年 1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 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業已規定:「前條第 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 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 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5項規定:「第 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 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 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該增訂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修正後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 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 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其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與證交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採故意之刑事責任有所區隔。另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此參照該增修條文之立法理由益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應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民法第 184條以下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亦有其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請求權人,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而其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前者係指因被告虛偽、詐欺或引人誤信之行為,或相信被告發布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有價證券之決定,實務上多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亦即投資人即原告雖未直接閱讀不實報表,仍推定具有交易因果關係,但允許被告舉反證加以推翻;後者則指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證券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經查: ⒈原判決附表二、三之投資人,均係在公開市場買入宏傳公司已發行之股票,就此部分買賣股票之事實而言,尚與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行為無涉,而宏傳公司亦非出賣該等股票予上開投資人之人,是以,宏傳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雖有不實,惟其並未利用該不實資訊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股票,自不生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以下僅就有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論述之。 ⒉投保中心請求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翁麗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請求原審被告翁蔡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命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翁麗玲、翁蔡專如數給付,未據宏傳公司等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投保中心請求李淑芬、蘇海慧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請求何佳峻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暨請求蔡招榮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或未據投保中心聲明不服(李淑芬、蘇海慧、何佳峻部分),或經投保中心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蔡招榮部分),亦告確定,於茲均不再贅述。 ⒊關於董事劉傳人、廖文俊、許光成、盧光國、陳仲鎮部分: ⑴按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是否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參諸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所揭示之法理定之。又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第 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第1、2款明文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 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準此可知,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每半營業年度之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須經董事會通過,則參與決議之董事,自應盡相當注意予以審查,以確保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至於第1季、第3季之財務報告則僅須經會計師核閱,毋庸經董事會通過,尚難課董事以審查內容真正之義務。 ⑵劉傳人、廖文俊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為宏傳公司登記之董事,業如前述,即彼二人於93年間擔任宏傳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93年 6月15日止,期間宏傳公司雖有製作第1季財務報告(第1季財務報告於93年 4月23日經會計師核閱─見原審卷㈡321頁),但該第1季財務報告依法毋須經董事會通過,則劉傳人、廖文俊就其內容即不負審查義務;至宏傳公司董事會通過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劉傳人、廖文俊已卸除董事職務,是該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內容雖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亦與彼二人無關。從而投保中心主張劉傳人、廖文俊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劉傳人、廖文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自屬無據。 ⑶陳仲鎮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為宏傳公司登記之董事,有如前述。本件宏傳公司製作、公告及申報之93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固有不實,惟該等財務報告依法毋須經董事會通過,業已論述如前,則陳仲鎮就該部分財務報告內容即無審查義務。又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於93年 8月30日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 134頁),惟陳仲鎮抗辯:伊從未收到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出席董事會等語。而經本院調取宏傳公司登記案卷,未見該次會議開會簽到簿,亦未據投保中心提出為證(見原審卷115至145頁),已難逕憑會議紀錄出席董事載有陳仲鎮,遽認其確有出席並參與決議;況陳仲鎮另否認宏傳公司93年6月16日、同年7月15日、 同年9月30日董事會開會簽到簿上其簽名(見本院卷㈡241至243頁)為真正,雖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簽到簿為影本為由,拒絕受理鑑定(見本院卷㈢52頁),然以肉眼觀察比對上開簽名之筆順走向,確與陳仲鎮當庭簽名(見本院卷㈢29頁證物袋內)、及其於八里鄉農會留存印鑑卡之簽名(見本院卷㈡239頁)、暨其於94年8月30日出具辭職書之簽名(見本院卷㈡ 240頁)不盡相符;復佐以原審調取經濟部宏傳公司登記案卷內署名蔡招榮、任期自93年 6月15日至96年6月14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㈠136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紙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蔡招榮」簽名筆跡與蔡招榮親簽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99年5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163、164頁),足見蔡招榮於93年6月15日並未就任宏傳公司董事,乃宏傳公司嗣 後之董事會議紀錄仍記載其出席,簽到簿亦有其簽名(見原審卷129至135頁)乙情,亦見宏傳公司應有偽造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之情事,堪信陳仲鎮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準此,本件尚無證據證明陳仲鎮確有出席並參與決議通過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自難令其就該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實負責。是投保中心主張陳仲鎮就宏傳公司製作、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不實乙事,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陳仲鎮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即非有據。 ⑷許光成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3月25日止,盧光國自93年 6月15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代表股東昇陽公司擔任宏傳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固有不實,惟該等財務報告依法毋須經董事會通過;而宏傳公司於93年 8月3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93年上半年度財務表冊時,許光成、盧光國並未出席會議並參與決議,此有該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134頁),則彼二人就宏傳公司製作、公告及申報93年第1季、上半年度、第 3季財務報告不實乙事,亦不負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從而投保中心執此請求許光成、盧光國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由投保中心受領之,亦非有據。⑸投保中心雖主張:第1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雖毋庸經董事會通過,惟編製財務報告乃董事會執行業務之職責,自不得免責;而董事是否應就半年度財務報告不實負賠償責任,不能單純以有無出席通過財報之董事會為斷云云。惟查,董事會為合議機關,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 202條規定,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形成內部意思,惟除董事長外,其他董事究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非實際作成財務報告之人,而董事會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實乃經由決議方式為之,是以如認董事不論有無出席董事會並參與通過財報之決議,均應擔保財務報告之真正,未免失之過苛,參諸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僅令參與董事會決議且未表示異議之董事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亦見其理。從而投保中心執前開理由主張上開董事應就宏傳公司93年第1季、上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不實負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⒋關於昇陽公司部分: 許光成、盧光國係代表股東昇陽公司擔任宏傳公司之董事,投保中心主張許光成、盧光國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昇陽公司應與許光成、盧光國連帶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自非有據。 ⒌關於監察人辜玉梅、熊皖周、江燈旺、林敏政部分: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是否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仍應參諸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所揭示之法理以為定之。又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 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可知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每半營業年度之財務報告除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外,並須經監察人承認。此外,公司法第21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亦得據為監察人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 ⑵辜玉梅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為宏傳公司登記之監察人,固如前述。惟辜玉梅抗辯:伊基於與翁麗玲間之同學情誼,僅應允自90年6月起至91年6月止擔任宏傳公司監察人1年,乃翁麗玲非但未於91年6月將伊之監察人登記名義除去,更在任期自92年 6月30日至95年 6月29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簽名等語。茲經本院調取宏傳公司登記案卷內署名辜玉梅、任期自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㈢ 206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辜玉梅」簽名筆跡與辜玉梅親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2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㈣34頁),足見辜玉梅並未同意擔任自92年 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之監察人(其間宏傳公司於93年6月15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㈢ 136頁宏傳公司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此後辜玉梅即再未登記為宏傳公司監察人)。是本件投保中心主張宏傳公司93年度不實之財務報告,並非辜玉梅擔任監察人期間所作成,從而投保中心主張辜玉梅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辜玉梅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自屬無據。 ⑶熊皖周自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為宏傳公司登記之監察人,業如前述,其擔任監察人期間,宏傳公司雖有製作不實之93年第1季財務報告(第1季財務報告於93年4月23日經會計師核閱─見原審卷㈡321頁),但該第 1季財務報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須經監察人承認,則熊皖周就其內容即無從審核;至宏傳公司製作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熊皖周已卸除監察人職務,是其內容之虛偽或隱匿即與熊皖周無關。從而投保中心主張熊皖周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熊皖周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即屬無據。 ⑷江燈旺、林敏政自93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為宏傳公司登記之監察人,上開期間內宏傳公司製作、公告及申報之93年上半年度、第 3季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固如前述;而其中93年上半年度財務表冊經金昌民、林志隆會計師核閱完畢後,業經宏傳公司93年 8月3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提交監察人查核,固有該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134頁)。惟查,本件宏傳公司財務報告不實多係因該公司與他人勾串,進行虛偽進銷貨之交易所致,該虛偽交易形式上均製有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不具財會專業能力者尚難察覺異常,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辦理監督、調查、查核等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亦見監察人多需藉由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方式,行使其監督及調查權,而宏傳公司製作之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見原審卷㈡ 265頁),則監察人合理信賴該財務報告屬實,自屬合乎常情,而斯時復無其他跡象顯示宏傳公司經營狀況有何異常,自難要求不具財會專業能力之監察人,應就該財務報告行使查核權並得立即查悉其中舞弊之情。此後未久,即因宏傳公司董事會於93年12月31日決議購買臺北縣中和市○○路 000號大樓,監察人認屬關係人交易,乃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調查宏傳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有宏傳公司94年 1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按(見原審卷㈠35、38頁、卷143頁), 自應認為同屬監察人之江燈旺、林敏政已善盡其監督及查核義務,尚不因彼等非屬率先發動查察之監察人,遽得指其違反監督查核義務,則參諸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自不應令其就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事負賠償責任。從而投保中心本於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江燈旺、林敏政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自非有據。 ⒍關於宏傳公司部分: 投保中心請求劉傳人、廖文俊、許光成、盧光國、陳仲鎮、辜玉梅、熊皖周、江燈旺、林敏政負賠償責任,係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宏傳公司應與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至投保中心請求宏傳公司應與翁兩傳、廖連信、郭峻賢、翁蔡專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判決准許確定,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⒎關於會計師金昌民、林志隆部分: ⑴按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 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準此可知,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謂財務報表之「查核」,其目的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並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所謂財務報表之「核閱」,其目的則在使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財務報表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做重大修正之情事,並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之確信,此項確信在核閱報告中以消極之文字表達,此有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3條第1、3點及第 4條第1、3點規定可稽(見原審卷㈢147、148頁)。又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條第 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見原審卷㈢ 145頁),足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若其未依上開準則辦理,致經其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即屬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而此亦合於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 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之法理。再參諸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 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之法理,應認會計師就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乃一般過失責任,亦即應由原告證明會計師具有過失,並應依其過失比例對求償之投資人負責。 ⑵投保中心主張:金昌民、林志隆係宏傳公司第 1季、上半年度、第 3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竟未發現上開財務報告有隱匿情形,率爾出具錯誤不實之簽證意見,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固為金昌民、林志隆所否認。惟經原審囑託馬秀如(係依投保中心建議選任─見原審卷㈤ 115頁)、馬嘉應(係依金昌民、林志隆建議選任─見原審卷㈤ 129頁背面)、方嘉麟(係由馬秀如、馬嘉應二人共同推選─見原審卷㈥313、316頁)團隊鑑定結果,認為金昌民、林志隆就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該鑑定報告以:會計師對查核之責任超過核閱,若會計師不須對查核負責,則其須對核閱負責之可能性甚低為由,認為本件會計師對同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核閱,非其鑑定重點─見原審卷㈦第 5頁),存有下列缺失(見原審卷㈦4至46頁): ①未於93年第 2季包含列示帳載金額、借方金額、貸方金額及查定金額之資產表、負債表、業主權益表、損益表等工作底稿中,註明該等數據與其他相關工作底稿之交互索引,該工作底稿帳載金額欄之後亦未見查核人員對入實際帳冊之標記、查定金額欄之後亦未見對入最後財務報表之標記,是金昌民、林志隆固有於甚多工作底稿上逐一簽名,可否謂渠等已盡複核責任,實有疑義。 ②金昌民、林志隆於內部控制查核時,編有 2本工作底稿檔案,專門列示其對宏傳內部控制之查核,然其中就內部控制問卷及評估內部稽核工作程序 2項工作底稿並無資料;且就採購及付款循環、薪工循環、融資循環、投資循環、資金貸予他人、背書保證及票據領用管理部分,金昌民與林志隆雖稱無缺失,惟就融資循環部分,根據宏傳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宏傳公司發行 CB2之用途為購買機器設備及償還銀行借款,金昌民、林志隆卻未針對 CB2募得價款之實際運用情形加以查核,就資金貸予他人部分,經網路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結果,餘額係 0,就背書保證程序部分,在是否建立背書保證備查簿項下,全部勾選不適用,於查核說明時僅稱「經網路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結果,本期無背書保證之情事」,在向受查公司往來金融機構或重要關係人發函詢證,查明有無背書保證等或有事項之情是項下,逕於查核說明中記載「詳財報」,如此循環查核,不合邏輯。 ③金昌民、林志隆在抽樣查核時,除未說明抽查對象之選擇基礎,亦僅在客戶宜高部分附有相關抽查憑證,更在逆查與順查義昌公司時,皆抽查同一筆交易,不僅未知宏傳公司截至93年第 2季為止之銷貨總額究竟為何,亦不知金昌民、林志隆選擇抽查對象之標準為何?標準是否適當?樣本是否足夠?與其所選用之重大性標準能否相容? ④金昌民、林志隆在營運活動查核(包括對宏傳公司製造銷貨、以及相關應收、應付帳款、備抵呆帳等科目之查核)時,渠等所設計之工作底稿實難滿足查核進銷交易時,發現交易是否確實發生之目標,僅得看出進貨科目與料號;更在有應進一步追查卻未追查之情形時(如訂單已超過信用額度等),金昌民與林志隆便遽以做成「並未發現不當情事」之結論;對宏傳公司之客戶寶萊康公司之查核復具有重大缺失、對宏傳公司之客戶AMPEX公司之查核亦存有未於結案前向AMPEX公司索取函證回函證本,或採取替代查核程序之缺失、對宏傳公司之客戶志聰公司之查核則另存有未詢問宏傳公司適當人員或以其他方式了解何以宏傳公司會與志聰公司為同時進銷貨之缺失、對宏傳公司之客戶詮鼎公司之查核同具有未就業務產品或不合常理之交易深入追查之缺失;另金昌民、林志隆對於宏傳公司93年第 2季應收帳款帳齡較92年同期增加之原因,僅簡略說明係整體經濟景氣之關係,而未深入分析宏傳公司所處產業與其自身之影響,亦難稱渠等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懷疑。 ⑤金昌民、林志隆在融資活動查核時,同具有未發現宏傳公司有違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契約,及將資金貸予關係人而可能違背公司法情事之缺失。 ⑥金昌民、林志隆在投資活動查核時,就宏傳公司投資奇韵公司、艾特科技公司之部分未於工作底稿予以詳細說明,對宏傳公司應收票據之查核、短期投資部分亦然。 ⑦金昌民、林志隆在現金及約當現金查核時,未詢問為何宏傳公司開設之帳戶眾多,在工作底稿亦有記載上之缺失(如未將現金及約當現金與分類分組彙總表做勾稽)。 ⑧金昌民、林志隆在查核與郭峻賢有關部分時,因無工作底稿可稽,又未見金昌民與林志隆是否有評估郭峻賢之管理階層能力、操守、內部控制已否達可查核水準之工作底稿。 綜上可見金昌民、林志隆辦理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確因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形,應有過失。⑶雖金昌民、林志隆抗辯:宏傳公司管理當局逾越內部控制程序,與內部員工、外部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以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尚非伊等執行查核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所能發現,而彼等查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未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自無過失,鑑定人未親自觀察鑑定之基礎事實,亦未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而出具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報告內容存有謬誤,具有瑕疵,不足憑取云云。惟:①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34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就金昌民、林志隆會計師查核、核閱宏傳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有無過失乙事,涉及會計專業知識之判斷,原審因而依兩造分別建議及被建議者之共同推選,囑託具備會計專業智識之前述 3位鑑定人共同鑑定(其中馬秀如時任國立政治大學會計學系教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審計準則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見原審卷㈤ 117、120、121頁;馬嘉應時任東吳大學會計系教授、審計準則委員會委員─見原審卷㈤ 133頁;方嘉麟時任政大法律系教授,曾任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委員─見原審卷㈦37頁、卷㈨ 282頁),上開鑑定人自具有鑑定能力。 ②上開 3位鑑定人以工作分派之分工方式,就原審提供之會計師工作底稿,由助理檢視、鑑定人監督彙整,再輔以公開資訊,依金管會所制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一致意見作成前開鑑定報告等情,業據鑑定證人方嘉麟在原審證述:「(3位鑑定人工作的分派方式)絕對是經3位鑑定人的同意」、「(此份鑑定報告)是( 3位鑑定人的一致意見)」、「…審計準則公報就法律人的觀點,是會計師應該要盡到的注意義務…」、「審計準則是工作準則,不會針對個案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㈨282頁背面); 及鑑定證人馬秀如在原審證述:「我們大家(指 3位鑑定人)對(鑑定報告)全部的範圍負責…最前面的工作分配,如鑑定報告第46頁所載…」、「我們是依據審計準則公報來做判斷」、「我們去找他紀錄在工作底稿上的東西,再用審計準則去判斷是不是應有的都已經紀錄出來」、「永久性檔案、當期性檔案、往來的信件、盤點表等,都是工作底稿。…資料不太可能會記載在工作底稿以外的地方」、「(從事本件鑑定工作時)有找過(永久性檔案),但是沒有找到永久性檔案…」、「助理們有看過全部的工作底稿,我去監督彙整助理的發現,質疑助理的發現,幫助助理釐清他們不能釐清的問題,我承擔所有的責任…」、「我的助理有看過(全部的工作底稿),我透過我的助理去看,如鑑定報告第4頁表1。無永久性檔案。…我們鑑定報告上已經從寬判斷,明白記載假設已有永久性檔案…」、「(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是(會計師執行查核業務最低的應盡注意標準」、「(會計師執行查核業務違反審計準則)不能(謂其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㈨283頁至288頁背面);暨鑑定證人馬嘉應在原審證述:「(本份鑑定報告)是(由我所製作),負責的範圍如鑑定報告第46頁所載」、「(鑑定報告中有關『會計師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之判斷標準)以會計專業應該有的注意義務(為準)。審計準則公報上也都有規範」、「我們會自己規劃,指派基礎的工作交由助理,但最後由我們監督,鑑定結果也是由我們判斷」、「工作底稿都是由馬秀如鑑定人及他的團隊負責,但如果我在審閱鑑定報告時,如果發現有問題,我會回去看工作底稿」等語 (見原審卷㈩231、232頁、235頁背面),互核相符。是金昌民、林志隆抗辯:鑑定人未親自觀察鑑定之基礎事實,亦未審閱會計師工作底稿而出具上開鑑定報告云云,即非可取。 ③復經參諸鑑定證人馬秀如證述:「典型的財務報表審計我去查的時候,先沒有懷疑有弊案發生,往下查下去,如果發現異常,就要去釐清,這些規定放在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沒有用事後的後見之明來課會計師的責任」、「典型的步驟,函證,還要配合其他的步驟,分析、詢問,要去判斷合理性,會跟銷貨一起看。金流、物流、資訊流都完整時,都有可能是假的,…」、「債權是否存在,這是管理者所作的聲明之一,有五大聲明,有存在的聲明,這個聲明,債權並不是獨立的,我的銷貨事實上有發生,債權事實上有存在,這是管理者的聲明,現在去查的銷貨有沒有假,如果沒有,我的債權是存在,管理者還有另外一個聲明,評價正確的聲明,我的債權的可收現,淨變現價值是否正確,評價正確的聲明就要去看壞帳是否提高。要看兩件事,債權事實是否發生,其後的呆帳是否提高」、「查應收帳款用函證,已經不再是非執行不可的程序,第38號公報,為什麼不再要求一定要執行函證,是因為函證這個查核程序有他的限制,所以查應收帳款很重要的一點是分析。他的專業性術語叫分析性覆核」、「不用函證,而用其他方法,本來函證有他的限制,就一定要用別的方法,這個方法就是判斷,分析性覆核,函證的缺失是不是重大要跟別的東西一起至考量判斷。縱使金流、資訊流、物流皆完備,如果應判斷而未判斷,應分析未分析,照樣要課責任」、「先講AMPEX,鑑定報告第15頁表6,…我們所有的證據都是從會計師的工作底稿再加上公開資訊,去找出來的。根據我們能夠取得的公開資訊加上工作底稿,然後編出這張表6,…AMPEX是十大銷貨客戶的第 3名,新納入的十大銷貨客戶,銷貨額佔全公司銷貨額的一成,重大客戶,這個重大客戶應收帳款金額,快要7,900萬(元),是他信用額度的5倍,賒銷天數,90-180天的應收帳款有24,460,385(元),逾期是非常嚴重的,AMPEX在93年6月30日那天,被告1 公司(指宏傳公司)鉅額出貨給 AMPEX,那天出貨1,380萬7,000(元),賣積體電路IC,根本不是被告1公司的正常商品,且6月30日那天存貨盤點,在正常情況下,盤點存貨,一定是停止進出貨物。這是我們沒有去被告 1公司的人發現的,所以這都是分析。不管有無函證的問題,就算沒有函證的問題,上面有這麼多的疑點,會計師就要非常小心,…再加上,被告1公司向AMPEX買研發設備,這是銷貨對象,這個買研發設備的交易,我沒有看到REQUEST FOR PROPOSAL。向銷貨對象AMPEX買研發設備,且金額有0.3億,須看有無必要性、付款的方式,會有一個專案預算申請單,在工作底稿 G12上,這張工作底稿,有一個人叫林豪傑,他是研發經理,研發經理在1月5日時,提出一張專案預算申請單,內容很簡單,沒有附件,1月6日,同一人提出請購單(工作底稿 G17),1月8日,另外一人總務課長,提出採購單(工作底稿 G18),何時匯款,是 1月13、27、28日。看到這些事情,會計師應嚇到,這種效率是違背常情的。驗收日為6月1日,林豪傑驗收在工作底稿G15上,入庫6月30日,廖年芳入庫,發票6月10日開立,在工作底稿G13-2,請款單,就是6月30日,工作底稿G13-1。綜合以上情形,非常規1加非常規2加非常規3…, 所以會計師要非常小心,警覺程度要不斷提高,每發現一件就要提高一次。這些提高的警覺都應該要記載 WORKING PAPER上」、「另外,還有志聰、寶萊康都是有非常規的,如鑑定報告上所載」、「缺失有工作底稿沒有編號,金額要跟工作底稿相互勾稽,查核程序有去標一個記號,但沒有告訴人家是什麼意義,回函跟帳載不符,如鑑定報告第33頁」、「客戶的報表不實,會計師其實沒有責任,會計師的責任是出在他的查核報告不實,證據不夠,亂出報告,就是查核報告不實」、「時間不夠,就去出查核範圍受限制的意見即保留意見,或說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㈨284頁背面至288頁);且鑑定證人馬嘉應亦證述:「審計準則公報僅是會計師應盡的最低注意義務,如果偏離的話,已經不是會計師應有的專業」、「鑑定人會以當時情形下,客觀判斷會計師有無善盡責任,會以當時的審計準則公報為基礎」、「工作底稿是會計師出具報告的依據,所以會計師如果覺得有問題時,應該寫在工作底稿上,於事後被質疑時,可以提出證明會計師有善盡專業義務…」、「本案問題出在分析性覆核,會計師沒有做此工作,而認為會計師沒有善盡專業義務。例如寶萊康及AMPEX。於AMPEX公司的情形,會計師應該會發現,買、賣全部都有存在。應收帳款與授信額度差異很大,此為不合理之處,會計師應查核此公司的存在性。我們依此邏輯去找此公司,發現此地址是另一個公司的地址,是 CORTERA公司。寶萊康公司的情形,是新的交易對象,且在交易截止日當天,交易額很大,是寶萊康公司資本額的 2倍。且出貨金額又是銷貨量的 6.2倍。這都是會計師應該要注意到的」、「分析性覆核是會計師應該要善盡專業應有的義務之一,如果會計師用分析性覆核發現上開異狀,應該要更詳細的進一步查核,以釐清疑慮」、「鑑定報告中,我比較注意的是會計師有無盡應盡注意義務,其他的細節不是我注意的主要部分。會計師能否發現宏傳公司管理階層的舞弊現象,還有會計師的查核工作品質,是我關注的部份。分析性覆核部分會計師應該要注意但是沒有注意到。…」、「(如果本案會計師有作分析性覆核)應該可以發現疑慮,應該去做進一步的釐清。如果補強都有做完,還是沒有發現舞弊現象的話,我可以接受,但本件會計師沒有做完補強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㈩232、233頁、234頁背面、236頁)。足見金昌民、林志隆執行查核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確有如前開鑑定報告所述之過失,而該等過失得藉由執行「分析性覆核」予以防免,則彼等未執行分析性覆核,致未發現舞弊,即有過失。是金昌民、林志隆抗辯:宏傳公司管理當局逾越內部控制程序,與內部員工、外部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以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尚非伊等執行查核該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所能發現,伊等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⑷承前所述,金昌民、林志隆查核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具有過失,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惟投保中心依上開規定請求金昌民、林志隆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損害,仍以證明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 ①前開鑑定報告僅認定金昌民、林志隆執行查核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具有過失,但並未認定彼等二人核閱宏傳公司93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具有如何之過失。該鑑定報告雖謂:會計師對查核之責任超過核閱,若會計師不須對查核負責,則其須對核閱負責之可能性甚低,故認本件會計師對同年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核閱,非其鑑定重點云云(見原審卷㈦第 5頁),惟正因核閱之注意程度較查核為輕,業如前述,自不得僅因金昌民、林志隆查核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具有前述過失,逕予推定彼等核閱該公司同年度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亦同具過失。而其中核閱宏傳公司93年第 3季財務報告部分,因係在查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後所為,金昌民、林志隆查核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苟能善盡注意義務而發現舞弊,即得免於其後核閱第 3季財務報告時再發生不實之情形,故應認彼等核閱第 3季財務報告亦有過失。惟彼等核閱第 1季財務報告部分,既未經鑑定報告認定有何過失,亦未據投保中心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具有過失。從而本件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金昌民、林志隆賠償損害部分,應僅以因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及第 3季財務報告不實所造成之損害為限。 ②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授權之投資人係於93年 4月30日至同年 8月31日期間買進宏傳公司股票,斯時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尚未公告(按: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係於93年 8月30日始經宏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提交監察人查核,有該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134頁),在此之前,投資人自無可能係因信賴該不實財務報告而買進宏傳公司股票,故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即與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就前此業已公告之宏傳公司第 1季財務報告而言,尚不足認定金昌民、林志隆執行核閱過程有何過失,已如前述,則投保中心請求金昌民、林志隆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求償金額,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難認有據。 ③原判決附表三部分,授權之投資人係於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後之93年9月1日至94年 1月21日期間買進宏傳公司股票。而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第 3季財務報告,因未揭露虛偽交易及淘空情事,而有前揭不實,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與公司營收、財務狀況相關之重要資訊,自足以影響宏傳公司之股價,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倘投資人知悉宏傳公司真正之營收及財務狀況,必不願進行此一投資行為,此觀諸宏傳公司自94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揭露業務與財務危機後(見原審卷㈠38頁),該公司於94年1月24日之成交筆數自94年1月21日之33筆降至15筆,自94年 1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成交量更瞬間降至1筆自明(見原審卷181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成交資訊表),是前述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及第 3季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自屬對於所有參與有價證券交易之不特定對象為詐欺,而可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 ④雖金昌民、林志隆抗辯: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係以「效率市場」為前提,系爭宏傳公司股票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不屬效率市場,當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自不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固係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the 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 為基礎,認為具有效率的證券市場有能力接收各種資訊,並將其反映在特定有價證券的價格上。惟美國學者針對美國實務將重點置於「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已有批評之聲音,認為投資人是否應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之判斷基準不在於交易市場是否有效率,而在於不實資訊在交易之時點是否已有效率地反映於價格上,倘投資人能證明此點,則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相關不實資訊均無二致。而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參與人非僅有散戶,尚包括國內自營商、國內外法人等專業投資人,且每日有國內外證券分析人員依據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資訊,從事各項證券、財經資訊之研判分析,以提供專業資訊予市場上之任一投資者參考,故只要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未受詐欺行為所扭曲,則交易因果關係即受推定,至於該股票交易市場效率為何應非重點所在。是金昌民、林志隆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⑤投保中心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授權投資人,因誤信宏傳公司93年上半年度、第 3季財務報告,而善意買進宏傳公司股票,直至94年 1月22日宏傳公司財務狀況異常之重大消息揭露後,方賣出股票(以買進價格減去出售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或持有迄今(因宏傳公司股票下市,已無價值,乃以 0元為其持有宏傳公司股票之價額,故以其買進價格減去 0元計算差額損害),因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聞報導、宏傳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授權人求償表、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35至38頁及原審卷外放證物)。經查,自93年起至94年2月止,我國股市大盤收盤指數多位於5,300點至7,100點之間,並無巨幅變動之情形(見原審卷194至207頁),而宏傳公司自9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收盤價亦多在10元至16元上下徘徊,至94年1月7日起,在大盤指數未有重大震盪情形下,宏傳公司之收盤價卻首度跌破10元,於94年 1月21日宏傳公司業務與財務危機消息曝光後,自94年 1月24日起之股價更不到5元,法院於94年2月22日裁定禁止宏傳公司之股票轉讓後,宏傳公司之股價直至94年 2月22日止,收盤價僅3.02元,94年10月 5日即公布將於94年11月13日起正式終止上市 (見原審卷177至193頁、211頁),應認宏傳公司內部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對於公司股價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該公司93年間之股價可隨整體盤勢波動,顯係受不實及隱匿資訊之誤導,對於買入宏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而言,在該公司股票終止上市後,無法依循正常管道在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該股票,渠等所受之損害應與前揭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之行為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殆屬無疑。復經斟酌宏傳公司之不實資訊於94年 1月21日揭露後,自94年 1月24日起成交量劇烈萎縮,旋於94年 2月22日經法院裁定禁止股票轉讓,94年11月13日正式終止上市,其在證券交易市場最後交易價格並無法充分反應該公司股票真實價值,投資人亦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縮小虧損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投資人不當交易之價格即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至投資人於95年 2月15日起訴時之市價,爰審酌宏傳公司上開帳面資產負債不實,實際負債應大於資產,股東權益暨每股淨值為負數,參以宏傳公司已無營運,且股票已終止上市,投資人無法依循正常管道於證券交易市場售出股票等一切情狀,認宏傳公司之有價證券已喪失其表彰之價值,而應以 0元作為起訴時之市價。是投保中心關於上開部分之主張固屬可取。惟查,金昌民、林志隆並非股票之發行人或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且係因辦理宏傳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時之過失,而致上開損害發生,參諸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之法理,基於責任衡平考量,並為避免因連帶賠償規定 ,使邊緣被告( peripheral defendants )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的不合理現象,自應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認定其責任比例而負賠償責任。爰斟酌本件財務報告之不實,係因宏傳公司經營者與內部員工、外部交易對象共同串通舞弊,偽造形式上符合內部控制要件之憑證或單據所造成,金昌民、林志隆執行查核財務報告時,主要係因未執行分析性覆核,致未發現舞弊,而有過失,此外尚無其他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大違失等情狀,因認金昌民、林志隆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各應負4分之1即1,807萬5,655元 (計算式:72,302,621元×1/4= 18,07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賠償責任(亦即二人合計應賠償原判決附表三求償金額之 2分之1)。從而投保中心本於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 3項規定,請求金昌民、林志隆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各給付1,807萬5,655元,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應屬有據。至投保中心對金昌民、林志隆所為逾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尚非有據。 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授權投資人,迄94年 1月22日宏傳公司財務狀況異常之重大消息揭露後,始賣出股票或持有迄今,而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損害,業如前述。雖金昌民、林志隆抗辯:部分以融資買進宏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未設定停損點適時出售其股票;另有部分投資人不顧已公開之資訊,仍勇敢買進宏傳公司股票,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個別投資人對其持有股票將來是否繼續下跌或可能上漲之不同投資判斷,可能影響其繼續持有或賣出股票之決定,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時點出售持股以減輕損害之義務,自不得以投資人未適時出售股票,遽指為損害擴大之直接原因;又宏傳公司雖於94年1月21日揭露「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已委託律師、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重大訊息(見原審卷㈠38頁),惟在調查結果出來之前,實情如何尚不明瞭,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授權人至遲於94年 1月21日以前業已買進宏傳公司股票,尚難認其有何過失。是金昌民、林志隆執上開事由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⑦復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金昌民、林志隆雖抗辯:多數投資人因於除權基準日前買進宏傳公司股票,因而獲得宏傳公司無償配發之股息而受有利益,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投資人係因具備宏傳公司股東身分而獲配股息,此與彼等因宏傳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金昌民、林志隆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⑸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㈠所述,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故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亦有適用。本件金昌民、林志隆就原判決附表三各應負1,807萬5,655元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彼等就其各自責任比例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宏傳公司、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翁蔡專之行為,均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金昌民、林志隆就其各自所負1,807萬5,655元之賠償金額,應分別與原判決所命宏傳公司、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翁蔡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其中1,807萬5,655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關於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 ⒈按民法第 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乃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之規定。經查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間,係由聯合執業會計師甘有財、林克武、金昌民、林美玲、王戊昌、張福郎、林志隆、高佩、陳桂美、楊淑卿、邱繼盛、蕭英嘉等人組成之合夥組織,業如壹、所述,是投保中心主張金昌民、林志隆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乙節,固屬可取。惟本件投保中心係以金昌民、林志隆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主張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其合夥人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 681條規定情形無涉。是投保中心本於民法第 681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金昌民、林志隆連帶賠償,即有未合。又金昌民、林志隆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業如前述,則彼等即非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受僱人,是投保中心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⒉惟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民法第 668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 679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民法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民法第 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 (民法第691條、第686條、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等規定, 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由甘有財、林克武、金昌民、林美玲、王戊昌、張福郎、林志隆、高佩、陳桂美、楊淑卿、邱繼盛、蕭英嘉等人組成之合夥組織,金昌民、林志隆為該事務所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而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以事務所名義接受宏傳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委任,事前經其內部評估後始決定接受委任,並指派金昌民、林志隆會計師辦理上開簽證事務,且由該事務所配置人員組成工作小組進行財報查核工作,此業據投保中心提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舊客戶繼續接受委任之評估程序」評估表、「查核策略及規劃」評估表、盤點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㈣51至63頁),足見金昌民、林志隆於執行上開宏傳公司財務報告簽證事務範圍內,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準此,金昌民、林志隆因執行該合夥事務,不法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授權人之權利而應負前揭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該等授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金昌民、林志隆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投保中心依民法第 6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金昌民、林志隆前揭各應給付之1,807萬5,655元,分別應與金昌民、林志隆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即屬有據;至投保中心對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關於原判決附表四部分: ㈠查投保中心主張宏傳公司於93年5月13日募得之CB2,其募集時所製作之公開說明書內並未揭露前揭虛偽交易等事項,而由會計師金昌民、林志隆簽證,並由中信證券公司擔任宏傳公司發行 CB2之承銷商,於公開說明書內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載明:「依本承銷商之意見,宏傳公司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暨其計畫具可行性及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亦具合理性」,業如貳、所述,並據投保中心提出 CB2公開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 587至833頁),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應予審究者,厥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得否就宏傳公司發行CB2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乙事,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證交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賠償如該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㈡按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為禁止證券詐欺及資訊不實之規定,適用範圍廣泛。而就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部分,證交法第32條既設有特別規定,對於賠償義務人、及免責事由等均詳予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即無再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從而投保中心就宏傳公司發行 CB2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乙事,本於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請求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中信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應屬無據。 ㈢次按證交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第 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證交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賠償請求權,既係以「前條之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為前提,而所謂「前條」,係指「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行市場,不及於交易市場,則證交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權利人,應限於承銷期間在發行市場直接自發行人或承銷商應募或認購有價證券之人,若非屬之,既非公開說明書之交付對象,自不得主張證交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上開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自應優先於民法第 184條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投保中心雖主張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係直接向承銷商認募宏傳公司 CB2之人云云,但為中信證券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宏傳公司於93年3月30日申報發行總額2.3億元之 CB2,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 4月15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自93年 4月15日申報生效,全數委由承銷商採詢價圈購方式對外公開銷售;而中信證券公司與其他共同承銷商共同包銷宏傳公司CB2(金額2.3億元計2,300張,每張承銷價格為10萬元),圈購期間自9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並訂於93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1日為圈購配售人繳款日,計有 971張未於規定期間內辦妥繳款手續,未繳款部份已由承銷商自行認購或洽特定人認購等情,業據中信證券公司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 4月15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信證券公司93年5月18日中信銀證(企)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114至118頁),並有CB2公開說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㈡ 58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得依證交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主張因宏傳公司CB2公開說明書不實而受有損害者,應僅限於在9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承銷期間內,直接自承銷商認購宏傳公司CB2,並於93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繳款完畢之人。乃投保中心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其買進宏傳公司 CB2之日期均為93年 5月17日,已逾前述承銷認購之繳款期間,則彼等當非係於承銷期間直接自承銷商認購有價證券之人。準此,該等授權人並非 CB2公開說明書之交付對象,自不得僅因其在公開市場交易購得宏傳公司 CB2,遽認其係因信賴上開公開說明書始予買入。 ⒉投保中心就授權人周麗月部分,雖提出參與認購 CB2之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外放卷宗「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㈡」),惟依上載匯款日期為93年 5月12日,已逾前揭認購之繳款期間,當非係在承銷期間直接自承銷商認購宏傳公司 CB2。而投保中心另就授權人廖漢能、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陳大裕、周麗月部分,雖另提出證券存摺為證(見上開外放卷宗、本院卷㈠207至211頁),惟依上開證券存摺所載,廖漢能、建華銀行、陳大裕、周麗月係於93年5月17日因「劃撥配發」而取得宏傳公司CB2,矽旺公司係於93年 5月18日因「議價買賣撥轉」而取得宏傳公司CB2,參諸證券交易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第 2項前段規定:「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準此,上開授權人逾圈購繳款期間後,始於93年 5月17日、18日分別以「劃撥配發」、「議價買賣撥轉」為由而取得宏傳公司 CB2,自有可能為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自行認購未能全數銷售之 CB2,再行銷售而由上開授權人取得,尚不得憑此遽指上開授權人係在承銷期間內直接自承銷商認購宏傳公司 CB2。 ⒊雖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76條、第77條規定:「依第40條規定辦理之全數詢價圈購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之發放,應依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採帳簿劃撥方式以股款繳納憑證辦理發放。」、「依第41條、第42條規定辦理之詢價圈購承銷案件,其有價證券發放,準用第75條或第76條之規定。」,惟依此規定,僅得認定詢價圈購承銷有價證券之案件,係採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有價證券之發放,但不能逕予反推採帳簿劃撥方式發放有價證券者,必係直接向承銷商認購有價證券之情形。茲投保中心就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確係在承銷期間直接自承銷商認購宏傳公司 CB2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執上開規定,主張授權人廖漢能、建華銀行、陳大裕、周麗月係直接向承銷商認募取得宏傳公司 CB2云云,自難憑取。 ⒋況查,投保中心係於95年 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2頁),惟依投保中心提出證券存摺之記載,授權人廖漢能之帳戶餘額僅記載至94年10月26日;授權人建華銀行之帳戶餘額僅記載至93年 5月24日;授權人陳大裕於93年5月17日因「劃撥配發」所取得之宏傳公司CB2共21張(帳載數額為21,000),嗣已於94年1月4日全數提出(存券領回代轉),餘額為0;授權人周麗月於93年5月17日因「劃撥配發」所取得之宏傳公司 CB2共20張(帳載數額為20,000),嗣已於93年9月8日全數提出(存券匯撥),餘額為 0(見本院卷㈠207至211頁);至授權人旺矽公司部分,則未據投保中心提出其證券存摺證明其於本件起訴時仍為宏傳公司 CB2之持有人及其數量。是投保中心逕以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各該授權人之買進股數乘以買進單價,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亦非可取。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授權人,或不能證明係於承銷期間在發行市場直接自承銷商認購有價證券之人,或不能證明於起訴時仍持有宏傳公司 CB2及其數量,自不得依證交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亦無從再援用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投保中心本於證交法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宏傳公司、翁兩傳、廖連信、翁麗玲、郭峻賢、劉傳人、辜玉梅、廖文俊、熊皖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金昌民、林志隆、中信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之金額,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除已確定部分外,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金昌民、林志隆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求償金額欄之其中1,807萬5,655元,及均自99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投保中心受領之,,並分別與原判決所命宏傳公司、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翁蔡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其中同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及依民法第 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金昌民、林志隆各應給付之 1,807萬5,655元本息, 分別應與金昌民、林志隆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命金昌民、林志隆各給付1,807萬5,655元本息部分,所為金昌民、林志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金昌民、林志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㈠金昌民、林志隆應與原判決所命宏傳公司、翁兩傳、翁麗玲、廖連信、郭峻賢、翁蔡專連帶給付部分(原判決僅命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㈡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與金昌民、林志隆各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㈠命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給付部分,所為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敗訴之判決,及㈡命金昌民、林志隆給付超過各1,807萬5,655元本息部分,所為金昌民、林志隆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金昌民、林志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投保中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因全體合夥人聲明退夥而解散,有如前壹、所述,故本判決主文第 4項所命給付,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是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江燈旺、陳仲鎮、林敏政之上訴為有理由,投保中心、金昌民、林志隆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金昌民、林志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徐淑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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