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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4號

變更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44號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08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以其係再抗告人之原始捐助人,因再抗告人組織章程第7條及第9條所定當屆董事、監察人得自行推薦、選舉而連任次屆董事、監察人之規定,致再抗告人董事、監察人長期未實質全面改選,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變更再抗告人之組織章程,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法字第82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將再抗告人之組織章程第7 條、第9 條變更為附表「變更後條文」欄所示,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再抗告人因組織章程第7 條「本會第2 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除第6 條內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屆任期屆滿前提名推選之」、第9 條「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 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而致其董事、監察人實質上並未全面改選,再抗告人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堪予認定,且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支持變更再抗告人之組織章程等理由,維持第一審變更再抗告人組織章程第7 條、第9 條之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理由略謂:依再抗告人過去實績可證明再抗告人並無自律不彰情事,反而透過連選連任之董監事,對農業、水利政策及農科教育著有貢獻,再抗告人組織章程所定董監事連選連任制度與法人目的無違,原裁定未衡酌董監連選連任對達成再抗告人設立目的及基金會宗旨之需要,及財團法人開放董監事連選連任制度之立法趨勢,暨各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亦多採連選連任制度之現狀,僅以再抗告人董監事未實質全面改選,即認再抗告人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未說明再抗告人董監連選連任與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間有何因果關聯,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所為必要之處分既在補充章程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自應明確且不影響目的事業之達成,始符法意。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組織章程第7 條、第9 條所定當屆董監事自選次屆董監事,及董監事無任期次數限制之規定,造成再抗告人大部分董監事皆連任十數年未實質全面改選,易生再抗告人由少數特定人長久掌控之流弊,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對再抗告人組織章程所為如附表「變更後條文」欄記載之變更,固非無見。然第一審裁定所為變更後之條文第7 條第1 項之董監事既包括「當然董事」、「推派之董事」、「選任之董事」、「指派之監察人」、「推派之監察人」及「選任之監察人」各類,顯見各該董監事並非全屬「選任」而來。惟變更後條文第9 條卻規定「第7 條第1 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顯係將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董監事皆以「選任之董監」視之,兩者不無矛盾。究竟第7 條第1 項之當然董事、推派之董事、指派之監察人、推派之監察人是否第9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其等每次任期及連任次數有無限制?上開變更後之條文文義並不明確,易滋紛爭,即難認係補充捐助章程重要管理方法之必要處分。且該變更後條文第7 條第1 項所定董事共計11人,其中6 人由相對人推派,已逾全體董事之半數,依再抗告人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修改、重要財產之處分及董監名額之增加外,餘由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154 頁),可見變更後條文實施之結果,相對人即得透過董事人數逾半數之優勢,左右再抗告人之會務,此對再抗告人章程第4 條第1 項所定「促進國家農業政策之建議」之目的事業遂行,有無妨礙?是否會因具公法人性質之相對人主導再抗告人之董事會,致使再抗告人淪為相對人或政府之附屬機構,而喪失對政府農業政策直諫之功能?又是否會影響再抗告人之財團法人獨立性?均非無疑義,自有待澄清。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為維持第一審變更章程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裁定適用民法第62條規定之事實既屬不明,即有發回續查之原因,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條號  │原條文內容        │變更後條文                            │
├───┼─────────┼───────────────────┤
│第7條 │本會第二屆以後之董│本法第二屆以後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
│      │事監察人除第六條內│成之:                                │
│      │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董事部分十一人:                      │
│      │屆任期屆滿前提名推│1.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一人為當然董事│
│      │選之              │  ,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
│      │                  │  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新任董事之任期至前│
│      │                  │  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                  │  人6名。                             │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4名。           │
│      │                  │監察人部分三人:                      │
│      │                  │1.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
│      │                  │  1名。                               │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                  │  人1名。                             │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1名。           │
│      │                  │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一款第一目│
│      │                  │之人外,應為實際從事農業促進、國家現代│
│      │                  │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資源之開發及管理│
│      │                  │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及實務或學術│
│      │                  │研究,期間達三年以上者。              │
├───┼─────────┼───────────────────┤
│第9條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
│      │為四年,連選得連任│4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章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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