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62號
- 再抗告人
- 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光明
- 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間變更章程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係再抗告人原始捐助人,因再抗告人組織章程第7條及第9條當屆董事、監察人得自行推薦、選舉而連任次屆董事、監察人之規定,致再抗告人董事、監察人長期未實質全面改選,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備,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再抗告人之組織章程,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法字第82號裁定(下稱第82號裁定)將再抗告人之組織章程第7條、第9條變更為附件一「變更後條文」欄所示。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組織章程第7條「本會第2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除第6條內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屆任期屆滿前提名推選之」、第9條「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之規定而致其董事、監察人實質上並未全面改選,再抗告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第82號裁定關於修訂再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部分雖無不當,惟關於修訂再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一次」部分,其中「連選」得連任之用語,無法適用於章程第7條第1項所訂之「當然董事」及「推派董事」為由,將第82號裁定關於變更再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部分廢棄,並變更該條條文內容為「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如附件二條文所示,而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再抗告人過去實績可證明再抗告人並無自律不彰情事,反而透過連選連任之董監事,對農業、水利政策及農科教育卓有貢獻,再抗告人組織章程所定董監事連選連任制度與法人目的無違,原裁定未衡酌董監連選連任對達成再抗告人設立目的及基金會宗旨之需要,及財團法人開放董監事連選連任制度之立法趨勢,暨各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亦多採連選連任制度之現狀,僅以再抗告人董監事未實質全面改選,即認再抗告人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未說明再抗告人董監連選連任與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間有何因果關聯,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附件二變更後條文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共計11人,其中6人由相對人推派,已逾全體董事之半數,而使相對人得透過董事人數逾半數之優勢,左右再抗告人之會務,此將產生再抗告人章程第4條第1項所定「促進國家農業政策之建議」之目的事業無法遂行、喪失對政府農業政策直諫之功能及財團法人獨立性等諸多違失,原裁定未依本院前次(101年度非抗字第44號)發回意旨,仍准相對人之聲請變更再抗告人章程第7條如附件二「變更後條文」欄所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原裁定以尚未施行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為其適用法規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裁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及第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或組織者,自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且法院所為必要之處分既在補充章程組織之不備、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自應明確且不影響目的事業之達成,始符法意。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因組織章程第7條「本會第2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除第6條內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屆任期屆滿前提名推選之」之規定,顯然前一屆任期屆滿之董事、監察人將透過推選程序由自己、代理人或其自己肯定之人選繼續擔任董事、監察人,確實有礙財團法人獨立存在永續發展之特性,基於制度面有改變之必要,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並保存其財產,法院自應為變更組織之處分,以補充章程組織不備之必要,此與再抗告人所辯現在實績是否卓著有無自律不彰情事無關,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捐助人,屬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依其聲請認再抗告人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第7條規定董監事人選得由當屆董監事自行推薦,經歷年適用運作結果致生董監事實質上難以改選,於再抗告人內部重要之人事選任管理方法確已有不備情事,而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因而對再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所為如附件二「原條文內容」欄記載,修正變更為如附件二「變更後條文」欄記載,固非無見。然查原裁定所為變更後條文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共計11人,其中6人由相對人推派,已逾全體董事之半數,依再抗告人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修改、重要財產之處分及董事及監察人名額之增加外,餘由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法院100年度法字第82號卷第154頁),可見變更後條文實施之結果,相對人即得透過董事人數逾半數之優勢,左右再抗告人之會務,此對再抗告人章程第4條第1項所定「促進國家農業政策之建議」之目的事業遂行,有無妨礙?是否會因具公法人性質之相對人主導再抗告人之董事會,致使再抗告人淪為相對人或政府之附屬機構,而喪失對政府農業政策直諫之功能?又是否會影響再抗告人之財團法人獨立性?均非無疑義;反之,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選任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因其資格限於實際從事農業促進、國家現代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資源之開發及管理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及實務或學術研究,期間達3年以上,已經有相當資格限制,且透過會議決議選任,因公平選舉機制,亦無包庇、統攬之弊端。從而其由原始捐助人推派之人自以不超過5名以下為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法院未詳為深究,徒以應由相對人推派6名董事,方能落實監督,而遽為維持原第82號裁定對再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所為如附件二「變更後條文」欄記載之變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法人章程變更為原法院管轄事件,爰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㈢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章程第9條復對於董事、監察人未設連任次數限制之規定,經歷年適用運作結果致董監事任期制度規定近乎具文,於再抗告人內部重要之人事選任管理方法確已有不備情事,而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以再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一次」部分,其中「連選」得連任之用語,無法適用於章程第7條第1項所訂之「當然董事」及「推派董事」為由,將第82號裁定廢棄修正變更為「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如附件二,亦非無見。然查變更後條文內容「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包含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當然董事,為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即由新任董事接任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並無所謂「期滿得連任」之問題,則自應考量將之排除在外,是原裁定變更後之條文未將之排除亦生疑慮,是爰並將原裁定關於變更再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部分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條號 │原條文內容 │變更後條文 │ ├───┼─────────┼───────────────────┤ │第7條 │本會第二屆以後之董│本法第二屆以後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 │ │事監察人除第6條內 │成之: │ │ │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董事部分11人: │ │ │屆任期屆滿前提名推│1.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人為當然董事 │ │ │選之。 │ ,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 │ │ │ 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新任董事之任期至前│ │ │ │ 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 │ 人6名。 │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4名。 │ │ │ │監察人部分3人: │ │ │ │1.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 │ │ │ 1名。 │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 │ 人1名。 │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1名。 │ │ │ │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一款第一目│ │ │ │之人外,應為實際從事農業促進、國家現代│ │ │ │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資源之開發及管理│ │ │ │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及實務或學術│ │ │ │研究,期間達3年以上者。 │ ├───┼─────────┼───────────────────┤ │第9條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 │ │ │為4年,連選得連任 │年,連選得連任1次。 │ │ │。 │ │ └───┴─────────┴───────────────────┘ 附件二: ┌───┬─────────┬───────────────────┐ │條號 │原條文內容 │變更後條文 │ ├───┼─────────┼───────────────────┤ │第7條 │本會第二屆以後之董│本法第二屆以後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 │ │事監察人除第6條內 │成之: │ │ │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董事部分11人: │ │ │屆任期屆滿前提名推│1.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人為當然董事 │ │ │選之。 │ ,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 │ │ │ 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新任董事之任期至前│ │ │ │ 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 │ 人6名。 │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4名。 │ │ │ │監察人部分3人: │ │ │ │1.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 │ │ │ 1名。 │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 │ 人1名。 │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1名。 │ │ │ │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一款第一目│ │ │ │之人外,應為實際從事農業促進、國家現代│ │ │ │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資源之開發及管理│ │ │ │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及實務或學術│ │ │ │研究,期間達3年以上者。 │ ├───┼─────────┼───────────────────┤ │第9條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 │ │ │為4年,連選得連任 │年,期滿得連任1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