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6號

變更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間變更章程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原始捐助人,因再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及第9條規定當屆董事、監察人得自行推薦、選舉而連任次屆董事、監察人,致再抗告人董事、監察人長期未實質全面改選,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備,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系爭章程,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法字第82號裁定(下稱第82號裁定)將系爭章程第7條、第9條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下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系爭章程第7條、第9條之規定而致其董事、監察人實質上並未全面改選,再抗告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第82號裁定關於修訂系爭章程第7條部分雖無不當,惟關於修訂系爭章程第9條「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一次」部分,其中「連選」得連任之用語,無法適用於章程第7條第1項所訂之「當然董事」及「推派董事」;且變更後條文內容「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包含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之當然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即由新任董事接任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並無所謂「期滿得連任」之問題,自應將之排除在外為由,將第82號裁定關於變更系爭章程第9條部分廢棄,並變更該條條文內容為「除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外,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如附件條文所示,而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衡酌董監連選連任對達成再抗告人設立目的及基金會宗旨之需要,及財團法人開放董監事連選連任制度之立法趨勢,暨各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亦多採連選連任制度之現狀,僅以再抗告人董監事未實質全面改選,即認再抗告人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未說明再抗告人董監連選連任與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間有何因果關聯,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裁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附件二變更後條文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共計11人,其中6人由相對人推派,已逾全體董事之半數,而使相對人得透過董事人數逾半數之優勢,左右再抗告人之會務,此將產生再抗告人章程第4條第1項所定「促進國家農業政策之建議」之目的事業無法遂行、喪失對政府農業政策直諫之功能及財團法人獨立性等諸多違失,原裁定未依本院前次(102年度非抗字第62號)發回意旨,仍准相對人之聲請變更再抗告人章程第7條如附件二「變更後條文」欄所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原裁定以尚未施行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為其適用法規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裁定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爰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及第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或組織者,自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且法院所為必要之處分既在補充章程組織之不備、重要管理方法之欠缺,自應明確且不影響目的事業之達成,始符法意。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捐助人,屬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依其聲請認系爭章程第7條及第9條規定董、監事人選得由當屆董、監事自行推薦,經歷年適用運作結果致生董、監事實質上難以改選,於再抗告人內部重要之人事選任管理方法確已有不備情事,而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因而對系爭章程第7條及第9條所為如附件「原條文內容」欄記載,修正變更為如附件「變更後條文」欄記載,固非無見。惟:

㈠關於系爭章程第7條部分:原裁定所為變更後條文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共計11人,其中6人由相對人推派,連同當然董事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1人,已逾全體董事之半數,達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而依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關於捐助及組織章程之修改、重要財產之處分及董事及監察人名額之增加等重要事項,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餘事項,則由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法院100年度法字第82號卷第154頁),是以依原裁定所為變更後條文第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推派之董事連同當然董事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1人,既達全體董事之三分之二,則相對人不僅就再抗告人之一般事項有決議之優勢,且就再抗告人之重要事項亦有決議之優勢甚明。故依此變更後條文實施之結果,是否會造成相對人得透過董事人數逾半數之三分之二優勢,左右再抗告人之會務,影響再抗告人之財團法人獨立性,致使再抗告人淪為相對人或政府之附屬機構,而喪失系爭章程第4條第1項所定「促進國家農業政策之建議」之對政府農業政策直諫目的事業遂行之功能,而影響再抗告人之財團法人獨立性之情形?參以系爭章程變更後條文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董事已有資格之限制,以實際從事本法人目的事業之實務或學術研究達三年以上之專業人士為限,已具有其專業之獨立性,則關於重要事項之決議是否應由原始捐助人推派之董事出面說服其他董事之贊同,以形成多數決為宜?則董事會之組成,由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推派之人是否以不超過5名較為適當?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原法院未詳為深究,徒以應由相對人推派6名董事,方能落實監督,而遽為維持原第82號裁定對系爭章程第7條所為如附件「變更後條文」欄記載之變更,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系爭章程第9條部分:原裁定以: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董監事任期均為4年部分,並無不當,予以保留,而後段關於「連選得連任」部分,因無連任次數之限制,實質上造成董事改選之效果不彰,考量農業政策之推動或改革,通常非可立竿見影,如不准予連任,確實可能對於相關計畫之延續性發生不當影響,如得連任1次,總任期即達8年,對於農業政策之推動,亦不致過短,堪認適當,第82號裁定將第9條修正為「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1次」,固非無見,然其中「連選」得連任之用語,無法適用於章程第7條第1項所訂之「當然董事」及「推派董事」,又變更後條文內容「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包含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之當然董事,為原始捐助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即由新任董事接任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並無所謂「期滿得連任」之問題,則自應考量將之排除在外,第82號裁定變更後之條文未將之排除,亦生疑慮,爰將此部分變更如附表第9條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第9條所為之變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之第7條、第9條二條文均為系爭章程之一部,其中第7條所為之變更既有可議,又因法人章程變更為原法院管轄事件,自應將原裁定全部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條號  │原條文內容        │變更後條文                            │
├───┼─────────┼───────────────────┤
│第7條 │本會第二屆以後之董│本法第二屆以後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
│      │事監察人除第6條內 │成之:                                │
│      │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董事部分11人:                        │
│      │屆任期屆滿前提名推│1.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人為當然董事 │
│      │選之。            │  ,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
│      │                  │  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新任董事之任期至前│
│      │                  │  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                  │  人6名。                             │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4名。           │
│      │                  │監察人部分3人:                       │
│      │                  │1.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
│      │                  │  1名。                               │
│      │                  │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
│      │                  │  人1名。                             │
│      │                  │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二項所定資格之人1名。           │
│      │                  │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一款第一目│
│      │                  │之人外,應為實際從事農業促進、國家現代│
│      │                  │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資源之開發及管理│
│      │                  │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及實務或學術│
│      │                  │研究,期間達3年以上者。               │
├───┼─────────┼───────────────────┤
│第9條 │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除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外,第7條第1項所│
│      │為4年,連選得連任 │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期滿得連 │
│      │。                │任1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章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