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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蔡烱燉劉坤典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55號

再抗告人
林益如
代理人
周書帆律師
相對人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6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8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台新銀行於94年8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完成抵押權登記,而日安公司於95年9月4日再讓與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同日世仁公司向元鈺公司借款1億8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4日止,屆期應將本金及利息一併清償。詎履行期屆至,世仁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元鈺公司於96年4月10日將其對世仁公司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另世仁公司雖於99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讓與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復於100年1月14日再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處分(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該處分,提起異議,原審以再抗告人所為抗辯均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又不能明暸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次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之債權人並非相對人,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合法受讓債權,及債務人世仁公司已合法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任何文件,原法院未經調查遽以相對人為合法債權人,世仁公司為相對人負有債務,而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適法云云,未適用民法第297條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而顯有錯誤,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借據,其上記載之債權人並非相對人,原法院未令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調查其是否確為債權人,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云云。然查該判例意旨係揭示「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乃針對於形式上審查不能明暸之情形而言,反面解釋亦可知,法院於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僅須形式上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即為已足,至相對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則原裁定以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已為形式上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並以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額存在與否之抗辯屬實體上之爭執,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開說明,並未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或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處,再抗告人上開指摘,尚無足採。至於再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所提借據上之債權人記載並非相對人,相對人未提出其合法受讓債權之證明云云,涉及原裁定認定事實是否不當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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