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83號
- 再抗告人
- 立德鍍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彥
- 送達代收人
- 陳音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提起再抗告之情形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01年5月14日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固據其以傳真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4頁),惟查上開委任狀乃傳真資料,並非原本,無從判認委任關係是否為真實,且經比對再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8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㈠原本關於具狀人欄位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14頁反面),其筆劃勾勒並非一致,以及比對再抗告人在經濟部商業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57頁)亦有所出入,故尚難依其所提出之傳真委任狀,據以認定再抗告人已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委任狀原本,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