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
徐建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上訴人
易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修銓
被上訴人
陳浩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易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陳浩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逕稱其名)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100年7月27日北市商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1卷30至32頁)。是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於100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4,725元本息審,嗣減縮起訴請求應連帶給付1,195,677元本息(原判決第3頁誤載上訴人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44,72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原審被告楊修銓之起訴(見本院卷135頁),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05,827元本息(見本院卷176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委託被上訴人易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展公司),於98年11月28日及29日上午11時至下午5時,在臺北市自來水園區遊客中心前廣場舉辦「公館樂活水岸鐵馬自由行」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易展公司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浩揚(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負責現場執行,竟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自來水園區自行車專用道上,橫向鋪設黃底黑皮之電纜線保護槽(高5.1公分、寬44.5公分、長91.4公分,下稱系爭保護槽),卻未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在系爭活動結束後立即撤除,致伊於98年11月29日晚上6時45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該處,因天色昏暗未能辨識系爭保護槽而摔倒,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骨折傷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修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95,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護槽鋪設在平坦自行車道上,本身黃色油漆具有反光警示效果,可達一般人正常狀況下之注意效果,並無再設置其他警告標誌或照明設備之必要,且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臺北市政府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易展公司及陳浩揚亦無過失。況上訴人在事發當日早上已騎車行經該處,已知悉系爭保護槽存在,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被上訴人楊修銓之起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自行車專用道上舖設系爭保護槽,致其摔車受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系爭保護槽之設置,是否有設置不當及管理有無欠缺之情形?分述如下:

1.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委託易展公司籌辦系爭活動,為避免系爭活動所用電纜線散亂,維護行經該處人車安全,易展公司另委由訴外人昶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戎公司)舖設系爭保護槽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在拒絕國家賠償函載敘甚詳(見原審1卷32頁)。雖系爭保護槽並非屬臺北市政府所有之物,惟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系爭活動期間之公眾通行安全,所舖設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物,臺北市政府既有管理權責,系爭保護槽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另證人昶戎公司負責人李協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號業務過失傷害件偵查中證稱:伊舖設系爭保護槽符合國外規格,材質具有反光效果,只要有光源就會反射等語,並提出系爭保護槽規格及規格相片為證(見本院卷29至31頁),固可證明系爭保護槽材質可供人車安全通行之用,但與本件所應審究系爭保護槽設置位置是否允當,以及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等管理行為無關。

2.雖鋪設系爭保護槽所處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公館自來水園區自行車專用道,並非屬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法之道路範圍,主辦單位無須提出道路使用申請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書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審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6月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08頁)。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年6月17日北市水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自來水園區設置之自行車道供公眾使用,其規範當依據現行有效之相關法令,本處並無自行車道之管理權責。」等語(見本院卷115頁)。但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之慢車,基於維護通行安全之相同目的,自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條第2項:「前項路面標記設置時必須黏合或錨錠堅實。作為線條加點或點狀線者,頂面高在一般道路不得超過2.5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過1.9公分。作為交通島、緣石界線或實體分隔設施者,頂面高不得超過7.5公分」之規定,作為檢視自行車專用道設置障礙物之標準。查系爭保護槽高為5.1公分,已超出道路設置標點或標線高度,亦高於一般自行車車胎觸地之斷面高度,衡情自行車胎面接觸系爭保護槽稍有偏移,極易發生摔倒之意外。是臺北市政府在自行車專用道舖設系爭保護槽,破壞原有淨空狀態,已構成自行車通行之障礙物,顯有設置不當之情甚明。

3.系爭保護槽具有反光塗料,可反射光線促請用路人注意,惟須在光源充足下始能發揮效能等情,業據證人李協遠在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陳明在卷(見本卷37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事故當晚光線充足云云,固提出與偵查卷相同之電腦存檔現場相片為證(依序見本院卷38至39頁、129至130頁),縱認相片並無上訴人主張過度曝光情形,惟依相片所示系爭保護槽於行道樹樹蔭正下方,與週遭光源形成照度不均之陰影,反而造成辨識困難,正足以說明上訴人白天可平安通過,卻於夜間發生摔車意外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徒憑數幀相片,辯以現場亮度使系爭保護槽發揮反光警示效果云云,尚無可取。則臺北市政府未在現場設立警告標誌,提醒自行車騎士減速慢行通過系爭保護槽,避免發生摔倒意外,在使用管理上自有疏漏之處。況系爭活動於98年11月29日下午5時結束後,臺北市政府未即刻撤除系爭保護槽,致上訴人於當晚6時45分騎自行車通過該處發生摔車意外,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政府辯稱其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殊無可取。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易展公司籌辦系爭活動,其負責現場執行之受僱人陳浩揚為管束現場電纜線,疏未考量自行車行車安全,在自行車專用道上舖設系爭保護槽,復未設立警告標誌,提醒自行車騎士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避險措施,致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摔車受傷,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易展公司與陳浩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取。又臺北市政府與易展公司、陳浩揚間,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彼此間為不真正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應負連帶債務關係部分,即無可取。

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騎自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摔車意外,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骨折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診療共支出37,578元,及至育晟中醫診所治療支出950元,另購置活動支架及除疤凝膠支出8,450元等情,業提出仁愛院區98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1卷29、34至3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須租用超音波骨療機云云,惟上訴人係遵仁愛院區99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租用超音波骨療機進行治療(見原審1卷210頁),則其因此而支出23,625元,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無可取。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0,603元(計算式:37,578+950+8,450+23,625=70,603),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看護費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衡酌上訴人所受傷情,住院期間及回診行動受拘束,難以自理生活,自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1月29日住院至同年12月7日出院及同年12月15日、22日回診共11日,皆由配偶請假照護其全日生活起居等情,業提出配偶請假紀錄及看護收費標準表為憑(依序見原審1卷41頁、本院卷168頁),自屬可信。則其主張因傷受有支出依一般看護全日費用2,100元計算11日共23,100元之看護費損害,洵屬正當。

3.所失薪資利益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自98年12月起至99年4月止,共5個月薪資28萬元損失云云,固提出97年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1卷46頁)。惟查,上訴人在上開期間處於待業狀態,請領失業給付,並無工作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33頁反面),上訴人既非因本件傷害而喪失工作,則其依97年度薪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萬元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在自行車專用道舖設系爭保護槽,致參加系爭活動之上訴人發生摔車意外,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骨折傷害,上訴人為本件意外事故,歷經刑事偵查及一審民事訴訟,未能適時獲得合理賠償,或因其索賠金額過高,或因易展公司投保意外險之保險公司未能積極協調所致,身心已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再參以上訴人雖於事發當時處於待業狀態,惟其於99年5月從事約僱工作薪資領有32,928元(見本院卷169頁),並審酌臺北市政府及易展公司舉辦系爭活動目的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於事故當天日間已騎自行車通過系爭保護槽,則其於當晚6時45分許,再騎自行車經過該處,對路況應有所瞭解,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避險措施,致發生摔車意外,足見上訴人騎車與被上訴人不當舖設及管理系爭保護槽行為,同為發生本件意外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自屬可取。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意外發生之行為責任,認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減為314,962元〈計算式:(70,603+23,100+300,000)×0.8=314,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易展公司已支付67,876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7,0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應給付247,086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易展公司及陳浩揚應連帶給付247,0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