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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6號
- 上訴人
- 楊正麟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升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賢
- 訴訟代理人
- 戴維余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南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簡松樹
- 訴訟代理人
- 周慧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皇升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上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勃然,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陳皇升,有新北市政府函1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宜蘭農田水利會),其法人格同一,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22頁)。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於原審抗辯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伊非設置或管理機關,縱認係管理機關,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嗣於本院另抗辯縱認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醫藥費部分亦屬過高,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雖上訴人行使責問權,然此屬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公共設施設置欠缺及因果關係有無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10月18日晚間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返家途中,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大興路段時(下稱事故路段),適宜蘭農田水利會委託上升公司於事故路段進行圳溝修繕工程,因上升公司未依工程施工警示規定,於行車進入該工程事故路段之必經「路口處」,未設置任何足以達到警示或告知事故路段進行圳溝修繕工程效果之警示標誌,復於在該工程所在地路段,僅豎立一書立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於該事故路段上,除此之外其週遭未設立其他反光或照明或三角錐等其他警示物品。上訴人駛入該事故路段後,因於晚間12時許天色昏暗之際及因上訴人有喝酒之情形,因而撞上該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致生上訴人跌落事故路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併挫傷、右鎖骨骨折、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呼吸衰竭併肺炎、顏面、左手及右腳多處擦傷、腰椎第五節脊椎聯合處骨折術後、外傷性腦傷併左側偏離、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受有計至100年7月13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3,277元之醫療費用,計至100年10月18日止,131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8萬8,420元,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計597萬9,901元,精神慰撫金計100萬元,合計853萬5,598 元損害。宜蘭農田水利會就事故路段委託上升公司進行圳溝修繕工程,因上升公司設置之初,未設置施行圳溝修繕工程之警示標誌,管理上僅設置「此路不通」木牌,未為樹立警告標幟及警告燈,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跌落橋下而受有系爭傷害,伊依國家賠償法向宜蘭農田水利會為賠償請求後,卻遭宜蘭農田水利會以該會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復稱事故路段道路之養護主管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或其委託設施管理之被上訴人宜蘭五結鄉公所(下稱五結鄉公所)云云,且渠等並就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互相推諉。是伊為免爭議及日後訴訟程式之不利益,故一併請求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及上升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等)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並應就上訴人的上揭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僅請求就其中一部分即252萬4,044元之損害,請求:㈠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2萬4,044元;㈡第1項所命給付,於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上升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等之答辯:
㈠宜蘭縣政府則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封閉路段之施工警示設施,而事故路段既因施工而處於封閉狀態,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縱事故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然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非宜蘭縣政府,而係宜蘭農田水利會或五結鄉公所,宜蘭縣政府應非賠償義務機關,不生國家賠償責任。又縱認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然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退言之,縱本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本件交通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2,524,044元亦為無據,另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尚未具體事證證明,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況上訴人酗酒騎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㈡宜蘭農田水利會則以:事故路段因修繕封閉而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宜蘭縣政府,非宜蘭農田水利會,且本件係因上訴人酒醉駕車,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縱認本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此與本件系爭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宜蘭農田水利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有相當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㈢五結鄉公所則以:五結鄉公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事發路段之設置管理俱無欠缺。縱五結鄉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
㈣上升公司則以:上升公司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升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縱上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2萬4,044元。㈢前項所命給付,於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上升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
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晚間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返家途中,由五結往羅東方向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大興路段時,撞及設置事發路段之紅色字體「此路不通」木牌,致生上訴人跌落路面,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路段,係由宜蘭農田水利會向五結鄉公所申請使用後,再委由上升公司承攬事故路段之圳溝修繕工程。
㈢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後,有與宜蘭農田水利會及上升公司假冬山鄉調解會進行調解而未成立。嗣上訴人向宜蘭農田水利會為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後,經宜蘭農田水利會以該會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其後,上訴人分別向宜蘭縣政府及五結鄉公所為前開請求,分經宜蘭縣政府及五結鄉公所拒絕賠償。
㈣上訴人係酒醉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5mg/100ml ;且因上訴人本人酒駕,所以沒有辦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關於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賠償損害部分,論述如下:
㈠事故路段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查:本件事故路段,係由宜蘭農田水利會向五結鄉公所申請使用後,委由上升公司承攬事故路段之圳溝修繕,施工日期係自98年10月2 日至同年月30日,適為施工時段,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宜蘭農田水利會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惟系爭事故路段是否上升公司於施工期間,封鎖交通,並在施工範圍兩端設置警告標誌,而非公共設施,系爭事故路段就上訴人由五結往羅東行駛之方向,施工單位有無設置相關足以達到警示之封路標誌,兩造迭有爭執(詳下述) ,系爭事故路段由羅東往五結方向之道路另一端,亦設有封路之相關設施及標誌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上升公司雖提出夜間拍設之照片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然該照片未有拍攝日期,尚難認定屬事故發生時之狀況,且被上訴人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該照片確屬系爭事故路段由羅東往五結方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之封路狀況,故尚無法認定系爭事故路段於施工期間,施工單位於道路兩端均已設置警告標誌予以封閉。本院審理中,宜蘭農田水利會聲請向五結鄉公所函查此部分是否為封閉路段,五結鄉公所於本院辯以除原審上開事證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列),宜蘭農田水利會捨棄此證據調查,從而,被上訴人等所辯尚難採信,事故路段應認屬公有公共設施。
㈡關於管理及賠償義務機關部分:上訴人主張賠償義務機關為宜蘭農田水利會,惟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等互相推諉,伊為免爭議及日後訴訟程式之不利益,故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等為本賠償義務人等語,被上訴人等以前詞為辯。查: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⒉按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事故路段五結鄉大興路為鄉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修正前即97年1月9日公布之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第2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及修正前即97年12月30日發布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俱為宜蘭縣政府,是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
⒊至於上訴人及宜蘭縣政府雖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第9條以及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13條(99年6月3日修正前為同條例第23條)等規定,主張事故路段使用人即宜蘭農田水利會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發生,應負全部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惟①依上開㈡⒈所述,國家賠償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其目的乃基於權責相符,並使人民明暸請求賠償之對象,「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修正前即97年12月30日發布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第9條著有明文,惟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規定雖明定使用人於公路施工使用期間關於使用地之安全及設施應負養護及賠償責任,另修正前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雖亦明定挖掘道路施工導致公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復費用外,並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責任,惟因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權限並未移轉於使用人或挖掘道路申請人,宜蘭縣政府對於系爭事故路段仍負維護管理之權責。且系爭事故路段宜蘭縣政府未委託五結鄉公所管理,未訂立委託契約,亦據本院查明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益徵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②按「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挖掘道路:指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纜)線及其他用途,需挖掘宜蘭縣轄區內道路者。二、管理機關:指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申請道路挖掘管線機關(構),應視挖掘道路之權屬,向下列機關申請許可:一、鄉道公路:本府工務局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公所。」99年6月3日修正前之宜蘭縣道路挖掘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機關似應為被上訴人五結鄉公所。惟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宜蘭縣政府所引之前開規定,核屬「自治條例」之位階,其與屬「法律」位階之公路法及「基於法律(公路法)授權」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同規則第1條規定參照)牴觸,自屬無效。至於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修正前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則屬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或挖掘道路申請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9年6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業已將主管機關限定為宜蘭縣政府,可知其修正前規定確已牴觸法律規定,故宜蘭縣政府上開所辯,應無可採。綜上,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既為宜蘭縣政府,是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宜蘭縣政府。
㈢賠償義務機關就事故路段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伊騎乘機車跌倒受傷因撞擊事發路段所設置之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因而致生本件傷害。即事發路段,該「五結往羅東方向」僅有設立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除此之外並無被上訴人所言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椎、活動式拒馬等警示措施。雖被上訴人提出設有上開警示措施之事發路段照片,惟其拍攝時間點為翌日白天,並非事發當時之照片,證人黃文楨101 年11 月5日之證述可知,若現場僅有紅色字體之「此路不通」木牌設於路中,鋁製活動式拒馬、警告路燈本已倒臥或置於路旁,警示帶如同卷載照片所呈狀態者,實難以認定現場警示設置物足以達到警示效果云云。被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為辯:查: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以為斷。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
⒉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文楨證述:「當天那個路段有路燈照明的。從當天在事故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就可以看得出來現場是有路燈照明的。」、「(當時這個路段)有一個『此路不通』的告示板,有一具鋁製的活動式拒馬,上面擺著一個告示牌。另外有警示在現場,我們看到的警示繩是已經斷掉的狀況。當天在道路的兩側還有三角錐及三角錐上的警示燈,當時那個警示燈也是亮的。」、「(現場有三角錐、警示燈、警示繩、告示牌,依現場的路燈照明,行經該路段的駕駛人),如果當時喝了酒或是速度很快,可能會反應不過來。如果是正常的駕駛狀況,應該是可以看得到。」、「(到現場時)活動拒馬及警示牌已經被撞到前方去了,三角錐都還立在道路兩側沒有被撞到,警示繩已經被撞斷了。警示牌是木板,有被撞破,有一段掉落水溝。從原告(即上訴人)機車的前輪車胎留有告示牌的紅漆,可以判斷該告示牌是由原告機車所撞落的…現場圖所標示的告示牌是指鋁製的拒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參以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及第175頁),堪認系爭事故路段確因挖掘工程而設置有三角錐、警示燈、警示繩、「此路不通」之告示牌等,系爭路段路寬為3.8公尺,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係距其行駛方向左側道路邊線1.7公尺處,可徵上訴人有偏左行駛之情形;另系爭事故後鋁製拒馬橫跨於同向左側白色道路邊線上,載有「此路不通」之木製告示牌之面板則被撞破,部分面板掉落上訴人行駛方向道路左側溝渠,其餘面板及骨架則散落橫跨於同向道路左側白色道路邊線上,且上訴人機車之前輪上方之前車頭破裂受損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9頁、第173至175頁),上訴人機車的前輪車胎留有告示牌的紅漆,足證該告示牌是由上訴人機車所撞落乙節,已據證人黃文楨結證明確,並核以上訴人機車之前輪上方前車頭破裂受損,該破裂處距離地面有相當高度,有該機車受損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75頁),上訴人之機車撞擊離地面相當高度之告示牌,致告示牌掉落,致上訴人機車受損。系爭事故發生後,車禍現場除上開鋁製拒馬外,並未見有其他可架置上開木製告示牌之其他工作物,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參酌上訴人行車之方向、機車刮地痕之起點、上開拒馬及「此路不通」木製告示牌於事故後所在位置,以及該「此路不通」木製告示牌破損之情形暨上訴人機車之受損情形等節,堪認「此路不通」木製告示牌係立置於鋁製拒馬上,因上訴人之機車撞破,致告示牌之部分面板掉落水溝,其餘告示牌之面板及骨架以及拒馬則亦因撞擊力而前後散落於上訴人行駛同向道路左側白色道路邊線,系爭事故路段既設有拒馬立置「此路不通」之告示牌,並輔以有警示燈之三角錐及警示帶多項足以達到警示目的之標誌,俾使行經該路段之人明確知悉該遵循方向道路封閉,該路段且有燈光照明,任何正常駕駛者均得安全通過,依其情形堪認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應認管理機關對該施工中之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行為並無欠缺。
㈣倘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本件事故因果關係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因此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辯稱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等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事故路段係宜蘭農田水利會向五結鄉公所申請使用,業如上述㈡不爭執事項,揆諸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應設置警告標幟及警示燈等安全設置,且當天為晴天,系爭路段夜間有照明設備,時速限制50公里,交岔路口,路面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路口,應無不能發現警告標幟之情節,按上訴人於車禍後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5mg/100ml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依該血液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顯足以認為上訴人已達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情形。又依上開㈢所述,系爭事故路段於上訴人行駛方向之交叉路口處現場燈光照明充足且業已設置警示燈、警示帶、反光三角錐、活動式拒馬及「此路不通」告示牌等警示措施,依其情形堪認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足以防止損害之發生,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已如前述。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機車撞擊警示木牌致該牌示有前述損毀之情形及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前後竟長達約26.1公尺,依此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上訴人機車瞬間撞擊告示牌後倒地拖行達26公尺,堪信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證人黃文楨亦結證稱:「如果當時喝了酒或是速度很快,可能會反應不過來。如果是正常的駕駛狀況,應該是可以看得到。」、「原告所駕駛的機車在事故現場留下長達26.1公尺的刮地痕,所以依該刮地痕判斷,原告有超速。」等語。是本件上訴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厥為上訴人上開酒駕、超速等違規行為所致,如上訴人未有違規駕駛行為而為正常之駕駛狀態下,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上開警示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升公司賠償部分:
㈠上升公司就施工中之系爭事故路段,是否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告燈部分:上訴人主張因上升公司疏未依工程施工警示規定,於事故路段,未設置任何足以達到警示或告知事故路段進行圳溝修繕工程效果之警示標誌,僅豎立「此路不通」木牌於該事故路段上,致伊發生事故,撞上該「此路不通」木牌,致生上訴人跌落路面,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上升公司則抗辯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事故路段已設置足以達到警示或告知事故路段進行圳溝修繕工程效果之警示標誌,業如上開所述,是上升公司並無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之情事。
㈡上升公司就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部分:上升公司就施工中之事故路段,並無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之情事,既已認定如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升公司設置警告標幟與警告燈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
綜上所述,上升公司就施工中之事故路段,並無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之情事,賠償義務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就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宜蘭農田水利會、五結鄉公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均已詳如前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52萬4,044元。前項所命給付,於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宜蘭農田水利會、上升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