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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訴人
蔡淑貞
被上訴人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群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3月5日成立,即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負責伊之營運。嗣上訴人經營不善,將伊資本花費殆盡,遂以董事長名義於98年6月29日,寄發(98)國際威林股字第980629號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持股占伊股份90%以上之大股東緊急開會,並於98年7月7日大股東緊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向在場之董事、大股東公開承諾其拋棄自98年8月起對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下稱系爭承諾),俾伊另謀生機,且於98年7月底遣散員工後,伊即處於歇業之狀態。詎上訴人違背系爭承諾,利用其掌控伊財務之便,自98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繼續支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4228元。上訴人更諉稱伊積欠自99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161萬0829元及資遣費132萬4155元而提起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該案件下稱前案)認上訴人無權請求資遣費、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給付欠薪之請求。因此,上訴人支領98年8月至12月之薪資合計77萬1140元(下稱系爭薪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稱系爭薪資及自受領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會議表示當作是在做義工等詞,係因伊知悉被上訴人資金窘迫、股東們內心不安,為安撫股東,方表示願共體時艱而暫不支薪,非有拋棄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效果意思存在。且伊於系爭會議後續領系爭薪資,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伊所言非伊之內心真意,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系爭承諾應自始確定無效,伊續領系爭薪資即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又伊於系爭會議後,仍續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被上訴人亦續付伊薪資,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科目餘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下合稱系爭表冊),已載明被上訴人應負費用中包含給付伊之薪資,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伊薪資之意,顯見兩造間就給付薪資一事已達成合意,而默示另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得基於系爭契約受領系爭薪資。縱認伊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續付系爭薪資,堪認被上訴人有意拋棄其請求返還之權利,其所為給付構成明知非債而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114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114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自90年3月5日成立,由上訴人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經以前董事長曾慶美之名義,寄發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大股東,並於98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信函影本)。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改選董監事,選出徐正群為新董事長,嗣對上訴人及曾慶美提起訴訟,請求曾慶美返還被上訴人之印鑑,及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產品之原料配方及生產製程、生產設備操作流程及維護、生產品質檢測等記錄、存摺、會計財務帳冊等財物,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該案件下稱另案),判上訴人及曾慶美應返還上開財物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0頁之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四)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自99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161萬0829元及資遣費132萬4155元,經前案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權請求資遣費,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薪資123萬3824元。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因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8頁之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均影本)。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有支領98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15萬4228元,共77萬1140元之系爭薪資(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薪資存摺影本)。

五、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攻防方法,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此部分認定是否受前案二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三)兩造間是否另成立系爭契約?此部分認定是否受前案二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及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受領系爭新資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2、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

3、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及利息?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14之攻防方法,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

1、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明。

2、上訴人業於原審抗辯「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承諾」、「兩造間另成立系爭契約」等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故於本院提出之上證1號至上證14號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209頁,並參本院卷第271頁背面),乃對該等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應予准許。

3、上訴人所稱:伊於系爭會議係表達「倘被上訴人進行解散、清算時」,願擔任清算人而不領薪資,非有拋棄領取薪資之系爭承諾,嗣被上訴人仍繼續營運,未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伊繼續處理公司事務,有權領取系爭薪資等部分防禦方法,不在本院認定之列(詳下(二)部分之認定),於此不贅述此部分攻防方法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此部分認定應受前案二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2、前案二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發言內容,有錄音光碟譯文可稽(即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所附,下稱系爭譯文),並經前案勘驗無訛,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大股東表示拋棄委任報酬請求權,且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力,自不待被上訴人之承諾等節,而認系爭承諾為拋棄系爭薪資之單獨行為,於該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或使被上訴人了解時,即生效力。據此,關於「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承諾」部分之爭點,業經前案二審判決為明確之認定,至為明顯。

3、上訴人經前案二審判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而受領系爭薪資,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上訴人亦以系爭承諾不存在為抗辯理由之一。上訴人於本件雖聲請訊問曾慶美、胡紀如,惟曾慶美於前案即就系爭承諾為證言,非屬新訴訟資料。至胡紀如就系爭譯文背景為解讀(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核屬胡紀如個人之觀察意見,尚不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職是,揆諸上1之說明意旨,關於系爭承諾效力問題,確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即兩造之間)、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未提出前案二審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主張)、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兩造於前案已將系爭承諾存否列為重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就前案標的之利益,尚大於本件訴訟,則兩造均不得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洵堪確定。職是,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此部分認定應受前案二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三)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此部分認定不受前案二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1、前案二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主導下,於98年7月底即已資遣全部員工,並關廠、遷址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僅約9至10坪之小空間;佐諸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費用明細,可見上訴人於98年8月以後,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經營行為極其有限,但上訴人藉掌控被上訴人之資金運用、各項財務會計表冊之編製等事務,而取得系爭薪資,不得即謂系爭契約存在等情,固有前案二審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所示),且經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予確定。惟前案二審判決未及審酌下2所示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就該部分認定,當不受前案二審判決之理由拘束。

2、上訴人於前案未聲請訊問胡紀如,且曾慶美於前案未就「系爭契約是否成立」部分爭點為充分之陳述,此比較前案一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與本院卷第260頁背面至第262頁即明。又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上證7至上證14等書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209頁),均為前案二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訴訟資料。是以,倘審酌上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本院即不受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拘束,甚為明顯。職是,揆諸上(二)之1所示之說明意旨,本件應不受前案二審判決關於「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理由之拘束,洵堪認定。

3、上訴人於98年8月後繼續處理被上訴人之專利、商標維護事務,有上訴人與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及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9頁)、瑞智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40頁)、請款單及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及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3頁)、匯款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為證,足認上訴人確有繼續處理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衡諸被上訴人乃生化科技公司,主要業務為食品、塑料、化妝品、精密化學材料等生化科技產品之研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主要執行業務範圍,除研發生化科技產品,需待商品研發完成至各國申請專利、商標及處理行銷等經營事務等情觀之,可見上訴人於98年8月至98年12月間,仍繼續執行公司專利維護等事務,應可確定。

4、審諸曾慶美結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9頁】有無看過此2份營運計劃書)上訴人有拿給我看過,因為是屬於公司機密,所以沒有跟股東講。」「(問:【提示原審卷第20頁】98年8月到12月上訴人每月都有領取薪資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你如何知道?)因為上訴人照常工作,事實上還忙一點,所以公司照常給薪資。」「(問:員工資遣後,上訴人是否仍擔任總經理工作?)是的。平常做什麼還是跟著在作,跟平常一樣的工作。」「(問:98年8月到12月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董事會有無反對上訴人的職位及薪水?)沒有。」「(問:98年8月到12月上訴人是否繼續作被上訴人交代的事情?)當然有。第一是維護公司的專利。第二要繼續尋求增資的問題。第三是上訴人要撰寫營運的計劃書。我記得這三個最重要的事情。」「(問:98年8月到12月的被上訴人董事會成員有哪些?)我們董事會只有三人,鍾永華、上訴人及我。」「(問:98年、99年被上訴人縮編之後的財務是由誰處理?)財務是上訴人在作,原先的人員離職之後就由上訴人作,之後要報到董事會通過,我們的手續都是完整的,經過被上訴人每一道程序。」「(問:98年8月到12月薪資部分,彙整成被上訴人的財報是否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的通過?)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以考,顯見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2月間,仍繼續處理被上訴人之經營事務,被上訴人亦同意給付系爭薪資,至為明顯。佐諸系爭薪資已編入被上訴人98年度之財報中,並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時任董事長曾慶美簽認通過(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足徵被上訴人未反對上訴人為總經理職位及領取系爭薪資等情,至為明灼。

5、參以胡紀如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9頁】有無看過此2份營運計劃書)這二份營運計劃書我都看過,…這是很專業的東西,一定是上訴人寫的。…我確定他是存在的,而且要花很多時間去做。…本院卷第204頁下方的圖表是我建議的,…這營運計劃書是最難的部分,是要無中生有,是要花很多時間及精力。」「(問:【提示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此確認書有無看過?)這我有看過,時間大概也是2009年間,…我聽過林天良、林秉宏,我也見過這二個人,他們也有跟我提過經費的事情。前前後後有很多人來談不同層級的投資、安排,這些都是上訴人在做的,談的金額價碼都不一樣。…」「(問:【提示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9頁】此2份營運計劃書要花很多時間?)…在學校寫研究計劃書,寫一個三年的計畫,要花半年來構思,半年中的後面三個月要著手來寫,等於三年的計畫,要花六個月來準備計劃書,那只是研究的部分。這種營運計劃書,非常難寫,因為它不僅是行銷的部分,還有產品的部分,這要非常專業的人,而且要全職的工作才有辦法作…」「(問:此2份營運計劃書,是否為上訴人獨立寫的?)…此2份營運計劃書撰寫期間其他員工都已經離職,只剩下董事長與上訴人,當時他們在民生東路的地方工作,所以一定是上訴人自己寫出來的,沒有其他人幫忙,我只是有提供部分的建議。」等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上訴人提出之確認信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營運計畫書影本二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9頁)等節以察,足徵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會議後,曾積極尋找資金,因此撰寫營運計畫書等事務,執行被上訴人委派之經營、開發事務,以維持被上訴人之運作等情,應屬可採。

6、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以故,有償委任契約之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報酬意思表示一致時,有償委任契約即已成立,無論該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均同。上訴人雖以系爭承諾表明拋棄領取報酬,惟其後復領取系爭薪資,曾慶美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意其事,堪見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7、徵諸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6日召開第3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98年度財務報表及召開99年度股東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所召開之99年度股東常會,因未達出席之法定人數而流會;曾慶美乃於99年6月11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召開99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而於99年6月25日之99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98年度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被上訴人經會計師製作完成之99年度財務報表之日記帳第2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總分類帳第51頁(見本院卷第103頁)所載之「12月薪資」「187365」元,即為上訴人98年12 月之薪資等節以察,足見系爭薪資既已列入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益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8、前案二審判決就上訴人之99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部分,雖認定不成立系爭契約,然與本件無涉。蓋系爭薪資業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並有上3、4、5、7所示之證據、事實,足證兩造就系爭薪資部分成立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雖以:曾慶美、胡紀如與上訴人利害與共,證言偏頗云云,並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董事會會議事錄、損益表、收據、康福搬家搬遷契約書、專利產品目錄、日本專利特許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被上訴人97年明細分類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及國內外差旅費核報單(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36頁),惟未提出上4、5引述之證言內容有何不足採信之具體指摘,尚非可取,均併此指明。

(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及利息,為無理由。承上(三)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薪資,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本息,洵堪認定。至原列「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是否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爭點,要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基於系爭契約而受領系爭薪資,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薪資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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