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 上訴人
- 吳立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堯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先覺
- 訴訟代理人
- 李頤寬
周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良友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1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佳、其子尚年幼,於民國97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良友公司內,故意將左手放置於沖床機(下稱系爭沖床機)上下壓模之間,再以腳踩踏系爭沖床機下方開關之方式啟動,致其左手遭系爭沖床機之壓模由上至下輾壓,而受有左手掌壓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再由訴外人徐慶權駕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於同年月18日進行左肘下截肢手術。詎上訴人明知其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要件,竟於97年3月26日持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佯稱係職業上發生意外災害,申請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之給付,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數返還,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各定相當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在良友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招攬生意,不需要操作機器,因訴外人即良友公司負責人賴建發將系爭沖床機電源打開,要訴外人蕭立強擦拭,惟蕭立強未關閉系爭沖床機電源即離開。嗣上訴人當日為撿拾地上的小鐵片,不慎勾到散落地面上之物品,人跌倒向前衝,左手抓到沖床機上下模間,勾到的物品碰到沖床機腳踏板,啟動滑塊,使沖床機上模滑下壓擠到上訴人之左手掌,致受系爭傷害,上訴人並非故意以自殘方式輾壓成傷(關於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非不佳,上訴人尚有儲蓄,且上訴人之兒子就讀私立中小學,每年學費甚為昂貴,上訴人並無為詐領保險金,而故意投保巨額保險之意圖。上訴人於任職正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業務經理期間,以上訴人及正峰公司為要保人,投保附表編號1至9之保險,由正峰公司支付保費,上訴人自付部分則以上訴人可得佣金之百分之5計算,比照健保自付額方式按月扣取。附表編號10、11則係上訴人轉往良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良友公司為要保人之團體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上訴人意圖詐領保險金而投保。
㈢關於系爭事故之刑事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643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中山醫學大學之鑑定報告亦係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依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
㈠上訴人有投保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編號1所示之保險。
㈡正峰公司代表人許英峯與上訴人共同辦理投保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2至9所示保險契約,另良友公司為上訴人投保附表「投保險種及金額」欄編號10至12所示保險契約。
㈢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上午,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良友公司內,遭受系爭沖床機壓模輾壓,受有系爭傷害,由徐慶權駕車附載上訴人前往新光醫院救治,於同年月18日進行左肘下截肢手術,有上訴人受傷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現場照片)、新光醫院97年3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1年9月20日函附之病歷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3812號卷【下稱3812號他卷】第12頁、第89頁至第91頁、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64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6頁至第86頁)可參。
㈣上訴人於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持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等文件,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或保險單位申請意外傷害殘廢險之保險金。其中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為97年4月2日,支票號碼DH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面額55萬6,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兌領。
㈤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認上訴人主張之意外情節有疑,嗣經新北地檢於100年4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提起公訴,連同99年度偵字第23597併辦部分,經刑事一審及二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於97年3月11日在良友公司內,故意將左手放置在系爭沖床機並啟動機器,致左手遭沖床機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新光醫院救治進行左肘下截肢手術後,向被上訴人佯稱係發生職業上意外災害,而申請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之給付,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55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抑或係其故意所為?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投保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以正峰公司名義為要保人投保附表編號2至9所示保險契約,另以良友公司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保險契約,前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投保金額就意外傷、殘部分,未計勞工保險部分,總計高達6,850萬元以上,並於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各保險公司或保險單位申請理賠,其中附表編號11、12之保險契約各獲得理賠55萬6,000元及1萬4,140元之傷病給付、81萬8,100元之殘廢給付等節,業經上訴人於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偵查中及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97號卷【下稱23597號偵卷】第23頁反面、刑事一審卷㈠第134頁),且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9日函附上訴人之要保書、傷害理賠計算書、健康傷害保險保險金申請書、乙種證明書等(見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888號卷【下稱27888號偵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函附要保書、批單、保險單、個人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見27888號偵卷第243頁至第248頁,3812號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函附要保書、附約要保書及相關保險資料(見27888號偵卷第249頁至第252頁)、新光產險公司99年10月27日函附要保書、傷害險理賠申請書(見27888號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3812號他卷第56頁正、反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函附個人意外綜合保險要保書、批改申請書、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乙種證明書、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27888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72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保險金申請書暨同意書、乙種診斷證明書、承保內容及批單、新光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1日函(見3812號他卷第60頁至第69頁、27888號偵卷第1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99年11月9日函附上訴人投保狀況一覽表、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及投保相關資料(見27888號偵卷第219頁至第234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4日函附投保資料明細、壽險要保書、保險金理賠申請書(見27888號偵卷第266頁至第270頁,3812號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函附理賠給付申請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相關保險資料(見27888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42頁,3812號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申請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加保約定書、理賠調查接洽函、調查報告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險一年定期保險要保書、附表、被保險人名冊(見3812號他卷第75頁至第87頁、27888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6頁)、被上訴人新保件基本資料表、一年團體險有效名冊、理賠審核表、支付查詢、通報資料查詢、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存摺、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99年10月15日函附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一年團體險有效名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見3812號他卷第25頁至第45頁、27888號偵卷第173頁至184頁)、勞工保險殘障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障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申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97年4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7年5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3812號他卷第92頁至第93頁、23597號偵卷第260頁至第269頁)等件為憑。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故意行為所致,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日係為撿拾地上的小鐵片,不慎勾到地上物品,致上訴人跌倒向前衝,左手抓到沖床機上下模間,勾到的物品碰到沖床機腳踏板,啟動滑塊,使沖床機上模滑下壓擠到上訴人之左手掌,致受系爭傷害云云。查:
⒈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前後陳述不一:
⑴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之98年2月25日警詢時稱:當天是上午10點多伊前往公司看看公司有沒有事情,順便整理一些資料,後來在11點多伊準備離開公司的時候,伊不知道被什麼東西絆倒,結果伊人就往前衝,跌往沖床機器的方向,伊左手就順勢抓住沖床機器,當時機器正在運轉,伊的左手掌就被機器壓碎;當時伊跌倒後不確定是手還是腳還是其他工具去觸碰到運作開關造成伊手掌受傷;發生意外的時候尚有徐慶權和蕭雅美在場;案發當時他們兩個正在工廠內算大樂透的明牌;案發後大約將近中午的時候是徐慶權和蕭雅美兩人開車將伊送到新光醫院急診室就醫云云(見23597號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⑵上訴人另於98年7月9日警詢時稱:因為伊當時被不明的工具或電線絆倒,身體往前衝,因怕跌倒左手往前抓,而將左手掌伸進去該沖床機模具內,兩隻腳都跪在地上,右手則撐在地上,可能是伊雙腳跪地前有踢到不明的物品,而該物品往前飛撞擊到該沖床機的開關,以致於啟動開關而將伊的左手掌壓碎;當天伊進公司是為了要到南部談生意預作準備,當時只有徐慶權及蕭雅美在工廠後面看報紙;因為伊有公司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所以當天是在上午10時左右到公司的,伊到時門是關著的,是伊以鑰匙開門進去的云云(見3812號他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
⑶上訴人復於99年3月30日警詢時稱:伊當天97年3月11日10時左右到公司,公司大鐵捲門關著,因伊有旁邊小門的鑰匙,所以用鑰匙開小門進入,發現裡面沒人,後來伊就整理一些資料,大概10時40分左右徐慶權與蕭雅美夫妻騎機車到工廠,要換停於工廠前的汽車外出辦事,看到伊在工廠所以他們就進來工廠寒暄,後來他們在工廠後方辦公桌上看報,伊則要走出去時不知腳上絆到什麼東西跌倒往前衝,整個身體跪在地上左手伸進去沖床機裡面,這時伊不知道踢到什麼東西,撞倒該沖床機的啟動開關,然後沖床機就壓下來把伊的手掌壓碎,伊就慘叫一聲跌倒在地上,後來徐慶權看到後就衝過來以機車束帶幫伊止血,他們夫婦2人就將伊送新光醫院急診等情(見23597號偵卷第22頁反面)。
⑷上訴人另於99年8月26日新北地檢訊問時稱:伊當天進良友公司沒有特別的事情要做,只是去看一下就要離開了等語(見27888號偵卷第72頁)。
⑸綜上,依上訴人陳述內容,上訴人對當日前往良友公司之緣由、發生意外過程究係是手或腳,抑或其他工具去觸碰到運作開關等情,所述前後不一。
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⑴上訴人自陳在良友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招攬生意,不需要操作機器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偵查、審理中陳稱伊係從事業務工作,沒有固定上班時間,事故當天上午10點多前往公司看看公司有沒有事情,順便整理一些資料,當時公司大鐵捲門關著,因伊有旁邊小門的鑰匙,所以用鑰匙開小門進入,發現裡面沒人,在11點多即準備離開公司等情(見23597號偵卷第14頁反面、第2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並無操作良友公司沖壓機具之業務需求。
⑵良友公司內之系爭沖床機已於事故發生後約2月,由良友公司負責人賴建發以4,000餘元售予資源回收場一節,業經證人賴建發於98年2月25日警詢時陳述在卷(見23597號偵卷第26頁反面),無從勘驗系爭沖床機現狀。另製造類似系爭沖床機之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課長林維翰,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問:該沖床機之腳踏板開關不是以腳或手壓下而係由其他物品掉下壓到是否能夠啟動腳踏板開關?)要有相當重量才可以,新機至少要3到5公斤以上的物品壓到。調鬆的時候就不一定。…(問:該沖床機之腳踏板開關如經砂輪機、扳手、小鐵鎚等物憑空掉落【非重擊】,其重量是否能夠壓下該腳踏板開關?)從照片中看這應該還不至於。那些照片中的扳手、小鐵鎚太輕了不可能。照片中的砂輪機如果掉落比較有可能啟動腳踏板,但是如果砂輪機不是垂直掉落至腳踏板上就不可能啟動,因為腳踏板啟動的模式是由上往下垂直踩,如果任何其他的物品以旁敲側擊的方式是不可能會啟動腳踏板、滑塊,無論是沖床機的新舊或者那個腳踏板的鬆緊都一樣。…」等語(見2788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知沖床機之腳踏板之啟動模式係由上至下垂直踩踏,才能使上下壓模接合,且須相當之垂直重量。
⑶依上訴人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所附系爭現場照片、保險公司調查報告所附系爭現場照片(見23597號偵卷第94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201至第205頁、27888號偵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自良友公司內朝門口方向查看,小門係在大鐵捲門最左側,位於工廠左前側;沖床機係放置於工廠右側,緊鄰牆壁下方擺放多項機具、雜物,已不容人員自沖床機右側通行,且於沖床機操作位置前方地面約1公尺範圍內散落老虎鉗、扳手、電鋸機、鐵鎚、電線等雜物,另有數枚大型原料桶堆放該處,工廠中央尚有寬廣空地未擺設任何機具,應可容停放一般小型車輛。而依上訴人自行模擬重現遭沖床機壓傷手掌之姿勢照片(見3812號他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上訴人係自沖床機操作面之左側,面朝右側跌倒,始以左手扶在沖床機操作面工作台上致受系爭傷害等情,惟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生活經驗,復於良友公司工作已有相當時日,相當熟悉工廠環境,足知維護職場工作安全,並選擇便捷路徑,故依上開現場情狀所示,工廠中間走道應為正常行進之方向,其於擬離開良友公司時,未朝左走向鐵捲門最左側之小門,捨寬闊之中間空地行進離去,反無視工廠右側阻礙通行之原料桶、地面明顯妨害行進之上開工具、雜物,無端朝向右側無路通行處行進(相關位置及上訴人行進方向參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上訴人所繪草圖),已屬難解。再依上訴人自述及模擬之姿勢(見3812號他卷第183頁反面、第186頁模擬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於接近沖床機後,仍保持面朝右側牆壁無法通行處之方向移動,終至因故絆倒,再因朝向右側之慣性而倒向沖床機發生意外。又依系爭現場照片所示,沖床機之腳踏開關係設於操作面之右下方,踏板之轉軸係連接於沖床機右側機體結構(見23597號偵卷第101頁現場照片),僅能作上下垂直移動,顯係供操作者面對沖床機,以右腳向下踩踏之方式啟動,啟動開關之施力方向與上訴人跌倒之方向並不相同;縱依上訴人所謂跌倒時踢到不明的物品,而該物品往前飛撞擊到系爭沖床機的開關,該物品既係自沖床機左側至右側之方向飛撞,慣性應與上揭腳踏開關啟動之施力方向垂直或幾近垂直,亦難想像得因此撞擊、下壓上揭腳踏開關而使沖床機運作。遑論依系爭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自稱係於沖床機旁失去平衡,且沖床機之腳踏開關於踏下啟動前,與地面有相當高度距離,依現場照片所示沖床機操作位置前方地面散落之雜物主要係老虎鉗、扳手、電鋸機、鐵鎚、電線,依上揭老虎鉗、扳手、電鋸機、鐵鎚、電線散落位置以觀,除有一電線通過腳踏開關下方外,無一緊靠腳踏開關,無從判斷係何物於落下時壓下腳踏開關,若係較沈重之電鋸機、鐵鎚,難信上訴人於身體向前傾倒時,在如此近距離中猶能鏟起該物,使該物離開地面飛行,經極短距離之拋物線即下壓腳踏開關;若係重量較輕之老虎鉗、扳手、電線,則因體積甚小,平貼地面,更難信會遭上訴人鏟起高飛,再產生足夠位能重壓腳踏開關。又系爭沖床機壓砸處位於上模、下模之狹隘縫隙中,位於操作面較低位置,下模係放置一工作平台上,依上訴人之上揭模擬照片以觀,上訴人係於屈膝蹲於地面時,肩、臂部始與壓砸處位於相同高度(見3812號他卷第186頁),如上訴人於站立行進間失去平衡,為穩固重心,尚有沖床機其他部位可供扶持,亦難信上訴人於甫傾倒時未出手扶持沖床機其他部位,亦未扶持下模所置之工作平台,幾近屈膝蹲至地面時,始適將手掌與地面平行,伸入壓砸處之縫隙中,另先遭踢飛之物體則遲至此時落下,準確壓下腳踏開關,使沖床機同時啟動,導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⑷再上訴人另以系爭事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保險字第6號起訴請求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經該院將系爭事故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法醫學科(下稱中山醫學院)鑑定上訴人自行將左手掌放入沖床壓模由上往下沖壓,將左手掌壓碎之可能性為何,中山醫學院鑑定結果認為:「依…現場照片十張之沖床機械照片可知:(依附件10張照片依序以第一張為10-1,第二張為10-2以此類推)一、依沖床機械放置位來說(依照片10-8):A.此沖床機械放置的位置與機械操作的立足點,是位於一個沒有刻意進去操作,不會進入的狹小空間。B.機械作業區位置為向內,機械旁邊約有公尺寬之走道,且機械的可進入口是在機械的左邊,若依吳男(按係上訴人,下同)筆錄記載所說要離開公司(調查筆錄的3次第2頁),是由屋內向外走道走,走道之寬,若假設跌倒遠離機器則無法造成傷害。若要造成傷害,必須靠近機器跌倒後吳男身體要往右斜60度以上位置撲倒進入機械作業區,才能導致傷害,但此舉實在不合常理。二、一般男性手臂長約為52~55公分,如果含手指、手掌約為70~75公分,前胸約38到43公分,沖床機壓模的桌角至沖壓部分約為70公分,等於整隻手長,所以要使手掌被沖床機壓模沖壓部分壓迫到手掌,應該:A.必須整隻手放置在沖床機上,才足夠把手掌伸到沖壓部分。但因為吳男跌倒時,會導致身體右側往下沉,沖床機的高度離地約為120公分,已高過吳男的前胸,且加上右手的長度,跌倒時會導致左手上臂的一部份往下拉,致使整隻左手沒有辦法完全放置在沖床機上,一旦如此則整隻左手掌就無法延伸,進入到沖床機壓模沖壓部分,也就是說上述的跌倒姿勢反而使左手掌無法整隻放置在沖床機壓模上且進入沖壓部分,所以左手掌在這情況下是無法被壓碎。B.如果吳男跌倒時是直接趴在沖床機壓模上才有可能被壓碎手掌,但卻是右手掌的可能性較高,而非左手掌。三、有關被告吳男傷口的推論,依據…檢附資料『吳立福鑑定案相關資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第二頁,可知吳男手掌受傷狀況,由此可知吳男的手掌至手腕的部分的確被機械壓碎,但依一般跌倒者來說:A.若跌倒時碰到有邊緣狀之物體則會用手掌之虎口沿著邊緣支撐。B.若跌倒時是用整面手掌支撐,則跌倒支撐點於平面,此為人的本能反應。依吳男筆錄記載(調查筆錄的3次第2頁),因怕跌倒左手往前抓,抓取動作與機台形狀應屬於為虎口去支撐,若依虎口支撐,必定不會五根指都受傷,且不會超過甚至到達手腕部位。但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第二頁圖為吳男整手掌碎裂,傷口為刻意受傷成分居高。四、依啟動機器開關:A.機械的開關向上,且離地面約有10多公分,一般必須兩到三公斤以上的壓力,才能使機械開關作動,但用腳或手不小心踢動的東西應不可能踢飛起超過兩公斤以上的重物或金屬且離地面10公分以上,而又剛好壓迫到機械開關導致作動的程度,是屬不可能。B.受害者聲稱是不小心跌倒,踢到地面的東西,而左手(非右手)不小心伸進機械,又正好被踢到的東西壓到開關,造成機械作動,且左手伸入沖床機壓模的沖壓部分之14公分的空間內,造成吳男左手掌傷害,這種為萬分之一的可能性,是有牽強之處。…鑑定結論:綜觀以上敘述…,沒有一個論點是支持本受害者為機械意外所造成左手掌壓碎的可能性,故吳立福先生傷害應為故意所造成的傷害」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9頁)。綜上,鑑定報告綜合現場情形依物理及一般常人之正常反應等推認上訴人系爭傷害係因意外事故為幾不可能。
⒊上訴人有經濟上之壓力及動機:
⑴證人許英峯於99年6月5日警詢時稱:上訴人係經由朋友介紹來伊公司上班,在公司從事專業經理人職務,負責接業務的工作,於95年10月上班,至96年9月離職。每月薪水5萬元,以整個業務量及公司獲利每月5萬元僱用上訴人是不划算,但上訴人有認識東森購物的主管,產品在東森購物販賣比較沒有阻礙,所以覺得還是划算的。總共為上訴人投保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紐約人壽、國華人壽、富邦產險等6家。上訴人在伊公司上班是沒有危險性,但上訴人說開車會精神不集中可能發生危險,後又說需要有3至5千萬元保障才可以照顧到家庭,因伊以前從事過保險業工作,建議上訴人分多家投保意外險,全部保費大約一年20萬元左右,因為上訴人要求保險費繳納以上訴人的佣金來給付,所以才用公司的名義幫上訴人繳保險費,但實際還是上訴人的錢。上訴人跟伊說需要有3至5千萬元的保障才可以照顧家庭,是與上訴人聊天時,問上訴人已經有年紀了,為何還要這麼拼工作,上訴人才跟伊說其第二次婚姻所生的小孩還小,所以需要3至5千萬元才足以符合上訴人安家的保障等語(見23579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又證人許英峯於99年6月21日在新北地檢偵查庭證稱:「(問:吳立福是否有跟你說要三、五千萬元作為安家保障?)吳立福在跟我聊天的時候,曾經說過他第二次婚姻所生的小孩還小,所以需要三、五千萬元才足以符合他安家保障,也因為這樣所以他才這麼拼命工作。」等語(見27888號偵卷第52頁),證人許英峯先後二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上訴人確有賺取鉅額金錢經濟上之壓力及目標而拼命工作情形。嗣證人許英峯於101年10月29日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伊給上訴人的薪資5萬元是基本薪資,獎金是銷售的額度,就是東森購物台凌晨的播出時段,將賣的金額做為上訴人的獎金,每檔給十萬元,一檔的檔期是播出一個禮拜幾檔,是很短的,週期有多長要看賣的好壞。剛開始獲利較好,那時一年賺好幾百萬。後來推出山葵,沒賣很久,被衛生局說廣告不實,罰款50萬元,請工廠提供申請證明,等了2、3個月,被衛生署罰錢後沒有繼續賣。停止賣山葵後,上訴人就離職了。伊有幫上訴人規劃投保壽險、意外險及醫療險,當時將所賺利潤提了20萬元幫上訴人買保險,保費由公司負責,上訴人工作在晚上,會想睡覺,開車無法集中注意力,有危險事情發生,上訴人為公司賺那麼多錢,幫他投保很正常,上訴人有提到業務獎金部分可回饋公司,那個部分不多,大概二、三次。(問:證人說上訴人有說需要三到五千萬元保障才能照顧家庭?)因伊認識上訴人時是做裝訂廠認識,這已經十幾年的事情,問伊的警察一下聽電話,一下跑到外面,伊好像聊天一樣,聊到伊認識上訴人的部分,伊是跟上訴人聊天有聊到,就是說話的話術,警察把伊十幾年來聊天的事情連結到筆錄上,上訴人離職時(按係96年9月)保險尚在有效期間,離職後就沒有再幫上訴人負擔保費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3頁反面);並於本院證稱:伊在彰化工作,接到傳單後就到龍潭(應訊),因為伊是開車去較勞累,請警員讓伊休息一下才開始,在聊天的時候警員有問伊如何認識上訴人,伊告知是在三重區劉先生處認識上訴人,稱上訴人有責任感,警員問伊上訴人有無缺錢,伊告知沒有缺錢,因為伊在劉先生處有問過吳立福,為何這個年齡還在工作,上訴人說他如果有幾千萬就不用這麼辛苦,製作筆錄時,警員有問伊是否上訴人有說過如果有幾千萬元就不要做了,伊說有,伊就向警員說這是很久以前與上訴人間的聊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然證人許英峯於99年6月5日警詢時已證稱上訴人係經由朋友介紹至其公司上班,係自95年10月起開始上班,保險費係上訴人央求許英峯先付,再由上訴人佣金中扣除,實際仍係由上訴人付款;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作證改稱係在十幾年前做裝訂廠時認識上訴人,是正峰公司主動為上訴人投保,就其與上訴人相識時間、投保緣由、保費負擔等已有所出入;且證人許英峯於99年6月5日警詢及99年6月21日在新北地檢所述,均指稱上訴人如此拼命工作,係因第二段婚姻所生小孩還小,故需要三、五千萬元才足以符合他安家保障,果警察於99年6月5日詢問時將證人許英峯與上訴人十幾年前聊天與近期聊天有錯誤連結致筆錄記載有誤,則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再次訊問同一事實時,即應會有所澄清,而非至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始稱警詢筆錄有誤,是證人許英峯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事後附會上訴人之詞,尚難據證人許英峯在刑事一審案件審理及本院所為證言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仍應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
⑵附表編號2至9所示保單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額達6千萬元,年應繳保費約為20萬元,許英峯為上訴人投保數額,恰符合上訴人安家之需求。又上訴人係於95年5月2日任職正峰公司(參27888號偵卷第202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正峰公司遲至96年7月起始為上訴人投保,顯示正峰公司自始即未有周全照顧上訴人身家安全之意。又依證人許英峯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分多家投保意外險,全部保費大約一年20萬元左右,上訴人要求以其佣金給付保險費,伊才用公司的名義幫他繳保險費,但實際還是上訴人的錢,保險費有用上訴人佣金支付等語(見23579號偵卷第37頁、27888號偵卷第52頁),是正峰公司係以擬給付上訴人之佣金支付保險費,無異係上訴人自己支付,且上訴人於96年8、9月旋即離職,足認附表編號2至9所示保單,實際上係依上訴人自己之需求設計,且係由上訴人出資投保。
⑶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保單部分,依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後來到良友公司上班,是因為96年10月初在民族西路碰到徐慶權,徐慶權跟伊以前就認識,都是做印刷的,徐慶權跟伊說他有一家公司生意不好,希望伊去做業務招攬生意,招攬蓋鐵皮屋、做鐵窗的生意等情(見27888號卷第71頁),然上訴人於96、97年度均無來自良友公司之薪資所得,有法務部單一窗口上訴人95至99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7月7日函附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7月16日函覆(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23頁、3812號他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可憑,顯示上訴人自稱在良友公司任職期間有執行職務獲取報酬,亦有可疑。
⑷依上訴人95至99年度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查詢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其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25萬0,081元、63萬0,084元(其中2萬元為彩券獎金收入);97、98、99年度所得為2萬0,066元(其中2萬元為彩券獎金收入)、4,366元(為彩券獎金收入)、0元;而在前揭各年度上訴人之財產總額皆為0元等情。又上訴人另於95年間尚有向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借款20萬元,再按月分期償還,迄同年7月間止,尚積欠(借款餘額)16萬6,000元未還,上訴人復於同月間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借款15萬元,且其自95年1月起迄99年12月底止,與丸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丸三公司)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敦北分行借款,或擔任共同發票人,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之款項經催收後,仍無法償還而轉為呆帳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6月19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18頁至第223頁),足徵上訴人自95年起迄97年間之所得並不算多,財產總額為0元,且曾多次向金融機構借款,並未確實償還,難認其財務狀況良好、收入穩定。
⑸觀諸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投保時間係自96年7月起迄97年2月間,顯示上訴人於短短7個月時間投保總金額逾6,850萬元之意外傷殘保險,且年應繳保險費總金額高達20萬元以上。上訴人在正峰公司已投保之鉅額保險,保險費負擔已甚沈重,依上訴人所述其為良友公司業務人員,並無特別之工作風險,且在前揭保險有效期間,實無再加保必要,上訴人於良友公司除勞工保險外,又投保附表編號10、11達200萬元之意外險,亦屬無謂之舉,益顯異常。
⑹另上訴人辯稱主要收入來源係業績獎金,只是都沒有報稅,有時收入甚豐,在正峰公司一個月最多可以領到100多萬云云,然上訴人所辯未報稅之高額秘密所得,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詳后),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於正峰公司96年7月投保後,因正峰公司山葵產品遭衛生署以廣告不實罰款停賣後,上訴人於96年8、9月離職,之後上訴人就沒有回來等情,業經證人許英峯陳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41頁),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分別稱:因為正峰公司最後伊負責開發產品不能在購物台販售,覺得對正峰公司沒有貢獻,就自己辭職;後面開發的山葵產品,衛生局規定說不能講功效,就於96年9月初離開公司等語(見27888號偵卷第71頁),顯見上訴人難以保持穩定之高額收入,是關於保險費支出對上訴人而言,應係沈重負擔無疑。
⑺上訴人雖辯稱:其95年度收入為25萬元,配偶周秀珠收入為112萬7,895元;96年度收入有申報者為61萬元,周秀珠收入為108萬4,188元。其95、96年間在正峰公司另有東森頻道播賣獎金及其他通路之業務績效獎金做了3年多,剛開始每套產品抽200元佣金,後為每檔10萬元,每月除薪資5萬元外,每月獎金50萬元,合計1年未申報獎金為600萬元。嗣於96年10月轉至良友公司上班至97年2月止,薪資、獎金計36萬5,127元。至94年11月間向日盛銀行貸款20萬元、95年7月3日向中信銀行永吉分行貸款15萬元等,係借名給其弟張福泉及友人陳文,貸款亦由該二人繳納,並已分別於96年11月11日及97年11月21日清償。又其於80年間為丸三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敦北分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將所有一棟房屋出售並將款項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並與承辦人口頭達成協議不再催討,但其此後不敢將財產以自己名義保管,均放在配偶周秀珠及子吳家皓名下云云,並提出存摺、催告書、永豐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黃金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吳家皓國泰壽險公司保單、周秀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股票、富邦商業銀行存摺、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1頁、77頁至第106頁)。然查:
①上訴人於正峰公司正式工作期間約1年餘左右,與上訴人所稱3年之期間不符,且許英峯嗣後於新北地院刑事一審時所為證言,應係附和上訴人而為,已如前述,況許英峯證稱東森購物台凌晨的播出時段,有將賣的金額做為上訴人的獎金,每檔給十萬元,一檔的檔期是播出一個禮拜幾檔,是很短的,週期有多長要看賣的好壞,剛開始獲利較好,那時一年賺好幾百萬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140頁),亦無從認上訴人所獲獎金究為若干。至證人許英峯於本院雖稱:「正峰公司未成立之前吳立福就在幫我做了,我不記得是在哪一年成立,吳立福前後在我那邊做了三年多,薪水每月5萬元,獎金大約50萬元,最多時每月有領到近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核與許英峯於系爭詐欺案件偵、審中所述上訴人自95年10月間至96年9月間任職期間有所出入,亦無從證明上訴人1年之獎金高達600萬元,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關於上訴人所稱其未申報之1年收入達600萬元云云,自難遽予採信。又上訴人雖一再陳稱伊於96年10月轉往良友公司受聘,年薪將近百萬元,固提出96年10月15日至97年2月29日薪資、業務獎金、加班費計36萬5,125元之良友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至第168頁),然一般公司給付員工之薪資、加班費、獎金等得作為其所得稅之費用支出,而良友公司支付上訴人高額薪資竟未依實核列,實與一般公司金計流程有違,本院參酌前開情形,上訴人所稱其至良友公司受聘年薪將近百萬元云云,尚不足取。
②至周秀珠雖為上訴人配偶,然以上訴人因年紀已大,仍有幼子,欲於短期內獲取3至5千萬元之經濟壓力及目標下,周秀珠收入情形如何未必與上訴人經濟狀況有絕對之關聯。加以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警詢時自承當時尚積欠房貸280萬元等情,有調查筆錄可稽(見23597號偵卷第23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負債之情形。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張福泉雖證稱伊曾向日盛銀行以上訴人名義借款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然證人張福泉就貸款繳付方式、貸款年數、分期期數等均不清楚,自難僅憑其證言遽認上開貸款確為張福泉所貸,其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上訴人稱其自97年3月受傷以來迄未上班而無收入,但因有儲蓄,其子尚能就讀私立學校及收費不貲之補習班等語,而提出其子補習班之收據、學校註冊費及代辦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82頁),縱然屬實,惟上訴人配偶尚有相當之財產及收入,且上訴人是否有能力供其子前揭支出,亦未能改變上訴人前揭收入不穩之事實,自無從僅憑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上訴人另辯稱已與合作金庫銀行敦北分行就上開連帶保證及票據債務問題達成不追討協議云云,固提出催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此除為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詐欺案件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不足為上訴人侵權行為之認定。刑事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時起意詐欺?有無共犯同謀?如何投保?如何開啟沖床機輾壓左手手掌,認定事實有所不同,且與卷內證據及證人陳述不符云云。然刑事判決一、二審如何認定,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上訴人亦不得以刑事一、二審認定事實不同,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事故過程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良友公司故意將左手放置於系爭沖床機上下壓模間,再啟動沖床機下方開關,致其左手遭該沖床機之壓模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係故意所為,依保險法第131條、系爭保險契約本不得請領保險金,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係職業上發生意外災害,而申請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保險金之給付,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55萬6,000元,已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即屬正當。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8月25日送達,見新北地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03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保險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保單│投保險種及金額 │年繳保費金│申請│理賠情形 │ │號│ │ │人 │生效│ │額、繳交方│理賠│ │ │ │ │ │ │日 │ │式、保費繳│時間│ │ │ │ │ │ │ │ │納人 │ │ │ ├─┼────┼───┼───┼──┼────────┼─────┼──┼──────┤ │ 1│泰安產物│吳立福│吳立福│96年│泰安產物個人責任│3,399元、 │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 │ │7月 │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現金繳納、│5月 │ │ │ │有限公司│ │ │19日│350萬元 │吳立福 │19日│ │ ├─┼────┼───┼───┼──┼────────┼─────┼──┼──────┤ │ 2│富邦產物│正峰貿│吳立福│96年│傷害保險1,000萬 │1萬1,559元│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易有限│ │7月 │元、意外傷害全殘│、以許英峯│4月 │ │ │ │有限公司│公司 │ │19日│增額給付500萬元 │之信用卡繳│14日│ │ │ │ │ │ │ │、傷害住院保險金│納 │ │ │ │ │ │ │ │ │日額2,000元、傷 │ │ │ │ │ │ │ │ │ │害住院加護病房保│ │ │ │ │ │ │ │ │ │險金日額2,000元 │ │ │ │ ├─┼────┼───┼───┼──┼────────┼─────┼──┼──────┤ │ 3│國際紐約│正峰貿│吳立福│96年│十年期定期壽險 │4萬4,995元│97年│未理賠 │ │ │人壽保險│易有限│ │7月 │100萬元、人身傷 │、由正峯貿│4月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9日│害保險附約1,000 │易有限公司│間 │ │ │ │公司 │ │ │ │萬元 │之銀行帳戶│ │ │ │ │ │ │ │ │ │轉帳繳納 │ │ │ ├─┼────┼───┼───┼──┼────────┼─────┼──┼──────┤ │ 4│新光產物│正峰貿│吳立福│96年│傷害保險500萬元 │5,320元、 │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易有限│ │7月 │ │支票繳納 │4月 │ │ │ │有限公司│公司負│ │20日│ │ │14日│ │ │ │ │責人許│ │ │ │ │ │ │ │ │ │英峯 │ │ │ │ │ │ │ ├─┼────┼───┼───┼──┼────────┼─────┼──┼──────┤ │ 5│國泰世紀│正峰貿│吳立福│96年│個人傷害險(一般│3,500元、 │97年│未理賠 │ │ │產物保險│易有限│ │7月 │意外死殘300萬元 │支票繳納 │4月 │ │ │ │股份有限│公司負│ │20日│) │ │15日│ │ │ │公司 │責人許│ │ │ │ │ │ │ │ │ │英峯 │ │ │ │ │ │ │ ├─┼────┼───┼───┼──┼────────┼─────┼──┼──────┤ │ 6│旺旺友聯│正峰貿│吳立福│96年│主約意外身故殘廢│2,900 元、│97年│未理賠 │ │ │產物保險│易有限│ │7月 │保險金500萬元, │支票繳納 │4月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3日│附加傷害醫療實支│ │15日│ │ │ │公司 │ │ │ │實付3萬元、傷害 │ │ │ │ │ │ │ │ │ │住院日額2,000元 │ │ │ │ │ │ │ │ │ │、傷害住院加護病│ │ │ │ │ │ │ │ │ │房保險金2,000元 │ │ │ │ ├─┼────┼───┼───┼──┼────────┼─────┼──┼──────┤ │ 7│國泰人壽│正峰貿│吳立福│96年│定期壽險100萬元 │5萬740元、│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易有限│ │7月 │、傷害附約死殘 │支票或現金│4月 │ │ │ │有限公司│公司負│ │23日│500萬元 │繳納 │23日│ │ │ │ │責人許│ │ │ │ │ │ │ │ │ │英峯 │ │ │ │ │ │ │ ├─┼────┼───┼───┼──┼────────┼─────┼──┼──────┤ │ 8│中國人壽│正峰貿│吳立福│96年│壽險100萬元、傷 │3萬8,700元│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易有限│ │7月 │害險1,000萬元、 │、支票繳納│4月7│ │ │ │有限公司│公司 │ │24日│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日 │ │ │ │ │ │ │ │5萬元、意外傷害 │ │ │ │ │ │ │ │ │ │日額償金1,000元 │ │ │ │ ├─┼────┼───┼───┼──┼────────┼─────┼──┼──────┤ │ 9│國華人壽│正峰貿│吳立福│96年│10年定期壽險100 │4萬3,935元│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易有限│ │7月 │萬元、身故及殘廢│、以國華人│3月 │ │ │ │有限公司│公司 │ │26日│保險1,000萬元、 │壽公司業務│31日│ │ │ │ │ │ │ │傷害醫療保險限額│員張麗珠之│ │ │ │ │ │ │ │ │5萬元 │信用卡繳納│ │ │ ├─┼────┼───┼───┼──┼────────┼─────┼──┼──────┤ │10│南山人壽│良友金│吳立福│97年│團體傷害險100萬 │支票繳納 │97年│未理賠 │ │ │保險股份│屬工程│ │1月 │元、團體傷害醫療│ │3月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 │31日│2萬元、住院醫療 │ │26日│ │ │ │ │司 │ │ │日額1,000元 │ │ │ │ ├─┼────┼───┼───┼──┼────────┼─────┼──┼──────┤ │11│全球人壽│良友金│吳立福│97年│團體傷害保險金額│3,435元、 │97年│97年4月2日以│ │ │保險股份│屬工程│ │2月1│100萬元、每日住 │以無摺存款│3月 │受款人為吳立│ │ │有限公司│有限公│ │日 │院給付金額1,000 │方式繳納(│26日│福之支票,給│ │ │ │司 │ │ │元、團體傷害醫療│由要保單位│ │付55萬6,000 │ │ │ │ │ │ │保險限額3萬元 │繳交全部保│ │元,被告於97│ │ │ │ │ │ │ │險費) │ │年4月24日兌 │ │ │ │ │ │ │ │ │ │領 │ ├─┼────┼───┼───┼──┼────────┼─────┼──┼──────┤ │12│勞工保險│良友金│吳立福│ │勞工保險 │由要保單位│97年│勞工保險局於│ │ │局 │屬工程│ │ │ │繳交部分保│4月2│97年4月29日 │ │ │ │有限公│ │ │ │險費 │日 │核付傷病給付│ │ │ │司 │ │ │ │ │ │1萬4,140元、│ │ │ │ │ │ │ │ │ │97年5月9日核│ │ │ │ │ │ │ │ │ │付殘廢給付81│ │ │ │ │ │ │ │ │ │萬8,100元, │ │ │ │ │ │ │ │ │ │於97年5月間 │ │ │ │ │ │ │ │ │ │分別匯款至吳│ │ │ │ │ │ │ │ │ │立福於臺北富│ │ │ │ │ │ │ │ │ │邦商業銀行莊│ │ │ │ │ │ │ │ │ │敬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