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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鄭純惠李昆霖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訴人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獻堂
被上訴人
展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實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下稱仲裁庭)於作成100年仲聲和字第25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時,未採用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有關訴外人新日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100年8月25日新一○○字第17號函(下稱業主回函)內記載「旭晶光電A棟風管工程,該工程業主並無辦理任何工程追加」之證據,亦未斟酌伊雖向新日公司提出包括A棟及C棟部分之追加報價單(下稱追加報價單)金額合計雖達新台幣(下同)98萬2,210 元,惟經新日公司刪除A棟報價單,另就C棟議價後,伊僅領得40萬元,被上訴人僅就C棟有部分施工,本件並無追加工程,亦未審酌伊追減之部分,被上訴人結算後得請領之工程款25萬4,772 元已經伊給付完畢等情節,復未參酌伊於仲裁庭表示葉倫吉之職責僅限於現場監工、釐清工程介面、合於業主要求之竣工期限而已,無權確認簽立工程追加金額之計價單等情節,於詢問終結前未給予伊再做補充陳述之機會,做成對伊不利之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524元(含稅),及自仲裁聲請書送達伊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由伊負擔32%之部分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524元(含稅),及仲裁聲請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負擔仲裁費用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歷經4 次詢問會,仲裁庭已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且仲裁人於101年3 月29日第4次詢問會結束前復表示兩造如有其他補充陳述,請於7 日內向仲裁庭陳報等情,本件仲裁庭並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向新日公司承攬「旭晶光電A棟風管含出風口及回風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間嗣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發生爭議,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聲請仲裁庭仲裁,仲裁庭於101年5月16日就上開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見原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8號卷第10至26頁,下稱原法院重訴第8 號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採用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業主回函以及伊向新日公司提出之追加報價單關於A棟工程款部分已經新日公司刪除,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扣除系爭工程追減部分,以及葉倫吉無權簽立工程追加金額計價單等情節,亦未於詢問終結前給予伊再做補充陳述之機會等語,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經查:

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仲裁庭為系爭仲裁判斷前,分別於100年10 月31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下稱第1次詢問會)、101年1月4日召開第2次詢問會(下稱第2次詢問會),同年2月8日召開第3次詢問會(下稱第3次詢問會)、同年3 月29日召開第4次詢問會(下稱第4 次詢問會),當事人就上開會議均已受合法通知,並自行或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答辯書狀為陳述,且均製有詢問會紀錄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訴人於100年10 月27日以仲裁答辯狀(下稱答辯狀)提出業主回函(上訴人列為證物2 )主張A棟並未辦理工程追加部分,仲裁庭於第1 次詢問會,已請上訴人針對業主回函進行說明,上訴人亦依仲裁庭要求,就業主回函內容說明「合約第19條有備載,追加需要業主簽認,但是完全都沒有,只有葉倫吉的簽名」、以及合約第19條所稱業主並非伊公司,係指業主新日公司之意見等情,有其答辯狀及業主回函、第1次詢問會會議紀錄(見當日筆錄第10 、23頁)附於仲裁卷內足參(均影印外附)。又被上訴人於第3 次詢問會提出追加報價單(被上訴人編為聲證8 ),主張係上訴人向其上包欣日公司申請變更,追加減工程之確認單,請求追加之金額為98萬餘元,欣日公司承認上訴人追加,經仲裁庭要求上訴人說明前述追加報價單所載「欣日」公司與上開業主函文所載「新日」公司是否相同,以及追加報價單所載「針對於旭晶光電新建工程機械空調一起工程結案說明」、「針對於翔凱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旭晶光電機械空調工程,翔凱產生追加982,210 元」、「內容詳附件」之意義,與為何追加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有追加情節,與上開業主回函所稱並無追加工程有異等情節,上訴人除於該次詢問會議表示「欣日公司」其後更名為「新日公司」,及於第4 次詢問會議說明上開追加金額包括A棟及C棟之款項外,並於101年3月29日提出答辯㈡狀,就其承攬旭晶光電機械空調產生之如前述追加報價單所載98萬2,210 元工程款請求與新日公司間之處理經過提出解釋,有第3、4 次詢問會會議紀錄(見第3次詢問會筆錄第9頁、第4次詢問會會議筆錄第16至18頁)及上開書狀在卷(均影印外附)。此外仲裁庭亦就上訴人主張追加減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以及葉倫吉無權簽署工程請款單等事項於歷次詢問會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已於第1 次詢問會否認證人藍明輝所述A棟及C棟均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係經葉倫吉同意後施作以及請款之前均已完工等情節(見第1次詢問會議筆錄第3至7、12至16頁),並於第2次、第4 次詢問會議時,分別指稱葉倫吉所為有違追加工程之一般作業程序,葉倫吉僅為工地主任無權確認工程計價、簽署簽收單等情(見第2次詢問會議筆錄第7頁、第4次詢問會議筆錄第14頁),復於100年11月29日以聲請暨答辯續狀陳稱葉倫吉於工程請款單上有不實登載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依工程請款單內容施工等情(書狀外附),續於101年3月29日提出答辯㈡狀及附件編號1(內部工程變更確認單)、編號2(內部結案/驗收確認單)、編號3(工程追加報價單,共4頁)、編號4(報價單),於第4次詢問會經仲裁庭詢問A、C棟有無追加工程及其內容等事項,陳明其答辯㈡狀附件3第1頁與第2頁雖載A棟有兩筆追加工項,追加金額分別為34萬0,882元以及13萬9,254元,附件3第3頁與第4頁C棟部分追加工程為50萬2,074 元,惟因伊於最後竣工時,與欣日公司經整個統計後,追加減帳係追減,追減工程100 多萬元,伊未向業主欣日公司請款,欣日公司始以業主回函稱A棟無追加工程,復於答辯㈡附件4 表明其追減之主張,仲裁庭並就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追減資料請兩造陳述意見,其後,仲裁庭再次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並請兩造得於7 日內陳報意見後,始宣告詢問會終結,並定期作成判斷書,此亦有該次詢問會議筆錄(見第4次詢問會議筆錄第3至4、10、14、17至18、25、30 頁)以及書狀在卷(均影印外附)。則上訴人既受仲裁人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多次以言詞陳述及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本件仲裁事件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堪認仲裁庭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至上訴人就前揭事項,是否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充分表達而無「言有未盡」之情形,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情形尚屬有間,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無從據之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㈢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所得審查者,僅侷限於「仲裁程序」事項之檢驗,不得擴張及於「實體」仲裁內容之審查,故仲裁庭未調查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方法,既屬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即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縱仲裁庭未依上訴人主張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亦因其屬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不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規範範圍,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仲裁庭僅憑其工地主任葉倫吉於請款單上簽字,認定A棟有追加工程,未考量兩造間就追加工程並無書面契約,與工程實務慣例不符,又新日公司已於業主來函表示A棟並未經其許可追加工程,伊不可能要求下包追加工程,與葉倫吉所司職務不包括確認工程金額,縱其簽收請款單亦不代表伊同意追加工程,以及伊就C棟追加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25萬4,772 元等情,率爾為對其不利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認事用法當否,係實體問題,屬仲裁人權限,並非撤銷仲裁法院所得重行審究範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524元(含稅),及仲裁聲請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仲裁費用負擔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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