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 上訴人
- 均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春池
- 訴訟代理人
- 錢炳村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邀集訴外人長林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永樹及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姚素貞,約定由林永樹提供製造琉璃石之技術、姚素貞負責市場開發及行銷,被上訴人則成立原審共同被告台寶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寶公司),三方於台寶公司共同合作製造、開發、銷售琉璃石之事業。詎被上訴人意圖寡占亮彩琉璃產品之市場,明知伊早於92年9月4日繼受訴外人即發明人李昭輝「不規則狀晶亮玻璃顆粒之製法」之發明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嗣於95年1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發明第I247729號專利證書),與其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220425號專利證書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不同,且國內業界早有不同之先前技術及製程方法用以生產製造亮彩琉璃石,竟對外聲稱其為獨家研發亮彩琉璃,而以台寶公司之名義發函予伊的客戶,影射伊仿製其產品,更於94年6月8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伊財產為假扣押,再於同年 7月12日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 5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前案),雖前案訴訟嗣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伊卻自此虧損連連,終致停業迄今,被上訴人利用訴訟制度,濫權對伊提起假扣押聲請及前案訴訟,侵害伊的權利,自應賠償伊因遭假扣押所支出之琉璃石清理成本及銷貨損失新台幣(下同)36萬600元、因無法如期履約賠付第三人之違約金25萬9,400元、因堆高機遭假扣押另行租用堆高機支出勞務費用及折舊損失84萬8,000元等,合計146萬8,000元之損害。又伊係自前案判決確定之99年8月5日後始確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自94年6月8日查封起,至101年8月23日始啟封,查封效力既於上開期間持續發生,應自該假扣押查封啟封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伊於101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其對於台寶公司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早於94年間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及前案訴訟起訴時,即已知悉伊所為上開訴訟上行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姚素貞原為台寶公司之業務經理,雙方並未合作經營事業,其藉由任職於台寶公司之便學習相關專業知識,然遭台寶公司解職後仍以台寶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義對外冒名銷售琉璃石,伊始對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前案訴訟,上訴人所有之製程方法既經前案判決認定其使用方法於要件中可讀取伊所有發明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僅因欠缺部分要件之技術特徵故未落入伊所有的專利範圍,是伊對於上訴人提起假扣押及前案損害賠償之訴訟,均屬基於相當之信賴基礎行使專利權人之權利,而伊提起假扣押及前案訴訟時,並不知悉上訴人所謂之先前技術及其所有之發明專利,且伊假扣押之聲請係經法院審酌後裁定准予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之,前案訴訟亦係歷經正常訴訟程序而終結,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終結後約1年半始停業,上訴人所主張損失與伊前開訴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因伊前開訴訟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於94年間遭假扣押後未曾再遭扣押,其遭扣押之琉璃石價值僅50萬元,並未滅失且已歸還,其所受損害額至多僅為清理成本12萬9,7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栗地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26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嗣以上開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並於94年6月8日對於上訴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村00號旁之倉庫內的財產實施查封。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姚素貞、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及葉松濤共同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I220425號「玻璃顆粒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為由,起訴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81萬9,8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4年度智字第5號即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於99年 7月23日確定。上訴人復於101年6月27日以被上訴人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經苗栗地院於同年7月25日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撤銷該院前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事件則於同年 8月23日將上訴人遭查封之物品啟封並交還上訴人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苗栗地院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前案判決書、查封物品清單及函文等件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㈠第91頁、第17頁、第20至32頁、第46至47頁,及原審重訴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 2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前案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伊財產為假扣押及提起前案訴訟之行為,受有支出琉璃石清理成本及銷貨損失36萬600元、無法如期履約而賠付第三人之違約金25萬9,400元、堆高機遭假扣押另行租用堆高機支出勞務費用及折舊損失84萬8,000元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或提起訴訟之手段,侵害伊的權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行使用伊有專利之玻璃顆粒製造方法製造玻璃顆粒,並銷售該違法製造之製成品,已侵害伊的專利權為由,依專利法第86條第 1項規定聲請對上訴人於上開倉庫內的玻璃顆粒產品及設備等在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狀附苗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 2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顯然被上訴人向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乃以上訴人所生產玻璃顆粒侵害其專利權為由。而被上訴人於聲請該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繼於新竹地院以伊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220425號專利證書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8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永樹即長林玻璃企業社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前案訴訟,雖前案訴訟嗣經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惟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係認定上訴人製作玻璃顆粒成品之製程方法解析各要件中,A〞「一種玻璃顆粒製造方法」、B〞「將原料配方約60公斤及廢玻璃約20公斤(3:1比例),並加入不到1公克之脫色劑一起置入坩鍋爐加熱熔融」、C〞「將坩鍋爐之熔融玻璃液放入機器製成玻璃條狀物,並輸送至碾碎機輾碎成玻璃顆粒,並將置於篩選機之鋼形漏斗篩分出5mm、7mm、9mm、11至12mm等4個不同直徑範圍之玻璃顆粒,篩選出玻璃顆粒經檢視仍有銳角。且碾碎機、篩選機,鋼形漏斗內均無震動或撞擊功能」、E〞「將篩分後之玻璃顆粒及活性碳粉置入混合機混合」、F〞「將混合碳粉之玻璃顆粒進入收縮窯內加熱去除銳角,收縮窯具有4個加熱器,據稱從頭至尾加熱溫度分別為(500-600)(000-0000)(000-0000)(500-600)℃,現場實際測量頭端第1區(494-701℃)及尾端第4區(624-833℃)」、G〞「將已收縮銳角之玻璃顆粒置於室溫下冷卻至可觸摸之溫度,用清水加少許沙拉脫、清水加少許鹽酸、全部清水共三次洗滌以除去活性碳粉;將洗滌後之玻璃顆粒放入烘乾機烘乾,烘乾機係以瓦斯點火加熱方式進行,將烘乾後玻璃顆粒置於室溫下自然冷卻得成品」,均可讀取到被上訴人專利要件中 A「一種玻璃顆粒製造方法」、 B「分類分色後將初步處理過之玻璃材料進行進一步處理」、C「將該玻璃材料初步碾碎成直徑1mm至12mm之玻璃顆粒」、 E「加入一分離劑於該玻璃顆粒中一起攪拌,以便區隔各個玻璃顆粒,使其不至於在後續之ㄧ加熱過程中相互沾黏或互熔」、 F「對玻璃顆粒進行熱處理,使該玻璃顆粒已初步磨鈍之銳角能進一步收縮,該熱處理之加熱長度共將其溫度分成(600+-50)(850+-50)(1050+-50)(800+-50)℃四個溫度區段」、G「已收縮銳角之玻璃顆粒進一步熱風乾及徐冷以強化玻璃顆粒」等5個要件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至於被上訴人之專利要件D「以震動與撞擊的方式初步除去該玻璃顆粒銳角,其中以一具有足夠硬度之耐火塊材料相混合,藉由相互碰撞而鈍化各玻璃顆粒之銳角」,又經前案訴訟法院送交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雖鑑定意見認上訴人之方法要件中C〞該當於被上訴人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C及D之技術內容,且文義範圍相符(見前案卷㈢第110、111頁),但前案判決則採信上訴人之抗辯,認為上訴人製程中粉碎機粉碎、尺寸大小篩分及利用攪拌機進行加入碳粉等過程之功能、原理、結果與被上訴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D完全不同,而以上訴人之製程方法欠缺被上訴人專利範圍要件D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未落入被上訴人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為由,認定上訴人並無侵害專利或侵權行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明確,可知上訴人之玻璃顆粒成品之製程方法確實與被上訴人擁有發明專利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主要技術特徵幾均相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自承,林永樹與被上訴人原合作模式是林永樹製作彩色玻璃塊,交給被上訴人打碎後製成亮彩琉璃,後被上訴人將伊與林永樹趕出去後,就由林永樹作成玻璃塊粉碎後交由陳採鳳以機器燒熔變成亮彩琉璃銷售,被上訴人作的也是燒熔,和陳採鳳一樣,林永樹與陳採鳳製作之亮彩琉璃和林永樹與被上訴人合作所製作的亮彩琉璃是一樣的,只是市場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及60頁),另證人林永樹、陳採鳳亦均證稱被上訴人生產的琉璃與上訴人銷售之琉璃外觀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原審重訴卷第99頁),兩造且不爭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曾為台寶公司銷售亮彩琉璃,迄92年間離職經營上訴人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則以上訴人確有機會知悉被上訴人之專利方法,而兩造各別銷售之亮彩琉璃外觀相似,未經專業機構鑑定難以辨別其製程方法有何不同,被上訴人基於相當信賴合理懷疑上訴人所銷售產品可能侵害其專利權,乃對上訴人倉庫內產品聲請假扣押,並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專利權之訴訟,自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其假扣押聲請既經法院准許,其前案判決並經法院赴現場履勘上訴人所銷售產品之生產方法、送交鑑定及歷時近5年始為上開認定,自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或提起前案訴訟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訴訟制度,濫權對伊提起假扣押聲請及前案訴訟,侵害伊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銷售之亮彩琉璃製作方法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不同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聲請傳訊林永樹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係在90年間向他購買不規則玻璃,在91年間時被上訴人曾至他的加工廠看陳採鳳加工學會相關技術,92年間就不租廠房給他,也不再向他購買不規則玻璃,被上訴人在90到92年間向他購買的玻璃無須再加工,因他已經加工好了,之後他自己跑去學陳採鳳的技術,被上訴人的技術應該跟陳採鳳的大同小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背面),然林永樹上開證述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伊的製造玻璃顆粒之方法係繼受訴外人李昭輝之「不規則狀晶亮玻璃顆粒之製法」專利技術(見原審審訴卷㈠第4頁),及自陳林永樹原係與被上訴人合作,由林永樹製作彩色玻璃塊,交給被上訴人打碎後製成亮彩琉璃等情明顯不符,也與證人陳採鳳證稱,被上訴人係於93年間在打電話給她要她不要幫林永樹加工玻璃前幾個月才到她的加工廠看過等語不符(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係於90年2月26日即提出申請,並於93年8月21日公告,有專利公報附前案卷可按(見前案卷㈠第10頁),則被上訴人上開專利技術應於90年間即已存在,又被上訴人上開專利技術曾經上訴人及林永樹舉發不具進步性、新穎性,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舉發不成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㈠第87至90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專利內容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非來自先前已存在之技術,亦不可能抄襲自陳採鳳的技術,證人林永樹上開證述僅係其個人推測,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陳採鳳間於93年10月間某日之電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係告知陳採鳳伊已取得上開發明專利,陳採鳳只要不要作跟伊一樣的產品就沒關係,並稱因伊已取得專利,若陳採鳳繼續生產相同產品,將來如有糾紛,陳採鳳也可能被牽累,伊會請會計將專利資料寄給陳採鳳,以保障陳採鳳的權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41至144頁),是依該錄音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去電陳採鳳時,仍認為陳採鳳之生產技術有可能落入其發明專利範圍內,參以證人陳採鳳經詢及她的生產方法與被上訴人之生產方法有何不同時,僅能籠統答稱兩者間生產方式不同,被上訴人是用電,她是用瓦斯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無法具體詳述生產製程不同之處為何,是即使被上訴人於90年至93年間曾去陳採鳳加工廠看過陳採鳳加工技術,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明知陳採鳳之亮彩琉璃製作方法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不同,而仍聲請假扣押或提起前案訴訟。況證人林永樹證稱市場上做不規則玻璃珠者,除了他還有好幾家公司,現在大部分是從大陸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或提起前案訴訟前已明知伊所銷售亮彩琉璃來源係由林永樹、陳採鳳所共同生產,也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伊所銷售產品係以與被上訴人擁有發明專利之「玻璃顆粒材料的製造方法」專利內容不同之「不規則狀晶亮玻璃顆粒之製法」製成之亮彩琉璃,而仍以惡意開啟訴訟程序或聲請假扣押等方式,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為真,則伊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的權利等侵權事實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遭假扣押所支出之琉璃石清理成本及銷貨損失36萬600元、因無法如期履約賠付第三人之違約金25萬9,400元、因堆高機遭假扣押另行租用堆高機支出勞務費用及折舊損失84萬8,000元等,合計146萬8,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