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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許正順王怡雯李瑜娟

  • 當事人
    黃俊幸簡文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黃俊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姚文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7 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9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6、909-111、909-113、909-116、909-126、909-148、909-151、909-152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供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且約定伊所購買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應「依本戶房屋區分主建築物面積(指系爭房屋)與全案(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即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32。然伊事後發現上訴人就系爭8筆土地中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113、909-116、909-126、909-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僅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萬分之1予伊,不足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1(換算不足面積為18.0000000平方公尺);如以兩造買賣總價比例計算,價值計減少65萬918元(即349萬元×18.0000000/100.0000000=65 萬0918元),應由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責。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6日分別與伊及訴外人亞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早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之97年10月3 日經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所坐落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現狀即各為10萬分之1,其餘4筆土地則登記應有部分各10萬分332 。本件既為特定現物買賣,伊於銷售時並出示權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4 筆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已明知,仍同意簽約買受,自未能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實則系爭4 筆土地於申請建照時即規劃為華納透天社區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是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登記應有部分多寡,並不影響其使用土地權益。且系爭4 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31,係為管理之便,依華納透天社區98年8月15日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借用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成立華納透天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名義登記,並於99年4 月23日全數移轉登記至該公司名下,由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實質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此亦為被上訴人明知,數年來均無異議。竟於數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亦逾民法365條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再者兩造已於103年7月11日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除確認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31係借華納公司名義登記、實質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外,並約定如華納公司日後將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相關稅費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則承諾於訴訟上及訴訟外均不再對伊爭執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請求權,自不得再於本件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民法第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五、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6日分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亞星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各以總價349萬元及287萬元買受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其中由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8 筆土地面積應「依本戶房屋區分主建物面積(指系爭房屋)與本案(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即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32 ;嗣上訴人就其中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各為10萬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則移轉登記為以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擔任董監事、以主任委員擔任董事長之華納公司所有,系爭4 筆土地並作為華納透天社區道路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32 頁背面),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平面配置圖、華納透天社區(二期)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會議記錄、管委會函、亞星公司函、協議書、華納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買賣契約書、照片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頁至第21頁、第57頁、第58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37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06頁、第227頁至第230 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既不足10萬分之332,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責任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查兩造業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3年7月11日在訴訟外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緣甲方(即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7月6日與亞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乙方(即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暨其基地;嗣甲、乙雙方就土地買賣契約衍生爭議,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 號返還價金事件),經甲、乙雙方就前開事件誠意溝通、協調後,同意訂立本和解書,以資遵循,內容如后:甲方不再爭執下列事項:即乙方於銷售本件房地時即告知有關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113、909-116、909-126、909-152等4筆土地僅移轉登記10萬分之1於甲方名下(該部分已移轉登記於甲方名下)。其餘10萬分之331應有部分,乙方無論於銷售時或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 時均已告知甲方,為管理之便借名登記予『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華納透天有限公司』,並由『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惟實質上仍屬甲方所有。有關前揭10萬分之331 應有部分之土地,日後華納透天有限公司有移轉登記予甲方時,乙方同意負擔代書費用。如華納公司於103年12月31 日前移轉登記予甲方,則乙方同意另為甲方負擔增值稅,逾期則應由甲方自行負擔。簽訂本和解書後甲方同意不再向乙方請求或主張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切請求權。甲方同意簽訂本和解書後不再向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任何爭執或主張。日後甲方如向華納透天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均與乙方無涉,乙方絕無異議。..」之內容,該和解書文末「立和解書人」乙欄,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捺印及由上訴人蓋章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8頁),核與被上訴人前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具狀陳報解除委任同時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一致(本院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3年7月14日具狀提出上開和解書據以抗辯後,業經於同年7 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6日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等情,則有通知書、送達證書、筆錄等件可據(本院卷㈠第323頁、第330頁、第333頁,本院卷㈡第28 頁、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3年7月11日以上開和解書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又審酌和解書上揭內容,堪認兩造就本件訴訟爭執事項,除合意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31 係借華納公司名義登記、實質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外,並於原來買賣契約外,另行約定上訴人應承擔華納公司日後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相關稅費,被上訴人則承諾不再對上訴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任何爭執、請求或主張。核係屬以他種法律關係及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創設性和解;且被上訴人就系爭4 筆土地登記現況,於和解契約成立前縱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亦已承諾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至為灼然。兩造間其餘爭點,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兩造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之事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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