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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訴人
劉添全
被上訴人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19號越堤道之三叉路口前停等交通號誌,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駕車起步欲往三叉路口之右側道路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車身略往左偏後迅速向右前方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該路口同向停等交通號誌,並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欲左轉往三叉路口左側道路行駛,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處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8,597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3,31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失,合計受有571,907 元之損害,而依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各2分之1,暨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領得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7,802元計算結果,上訴人尚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20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3,907 元之本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除判命上訴人給付208,152 元之本息外,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上開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裁決結果,雙方行車同為肇事原因。當初車輛開始起步,上訴人車行雖略有左偏後向右直行前進,上訴人由後照鏡看到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車身後面,反之,如果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我前方,後照鏡即無法呈現被上訴人的影子出現在我的後照鏡裡面,亦即被上訴人的車子急速左轉,明顯侵犯上訴人直行車道的安全行駛致產生擦撞,當時100年5 月中旬檢察官有為不起訴處分,那時有檢察官赴現場勘查過此事實,有卷內光碟影像可證。被上訴人未禮讓上訴人先行,貿然急速左轉導致擦撞事故發生,應負擔事故責任,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二)伊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支出有醫療費用88,597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3, 310元之損失不爭執。但認為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198,000 元之請求無提出國民所得稅憑証以佐證,係為空言主張。另被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

(三)被上訴人乃是過失之ㄧ方,已如前述,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路權,若鈞院仍認肇事責任非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本件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鉅額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19號越堤道之三叉路口前停等交通號誌,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駕車起步欲往三叉路口之右側道路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車身略往左偏後迅速向右前方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該路口同向停等交通號誌,並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欲左轉往三叉路口左側道路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即貿然將機車靠左行駛,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處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於肇事後,隨即將車輛停止並下車察看被上訴人傷勢,於明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腳部受有傷害,無法站立行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反而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為由,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而提起公訴結果,經原審刑事庭於101年6 月15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過失傷害,應處拘役50日,肇事逃逸部分則應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二)系爭車禍事故,先後經檢察官及原審刑事庭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與被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39號第8至10頁、原審刑事卷第30頁)。

(三)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8,597 元、看護費用32,000 元、交通費用3,310元(見原審100年度交附民第688號卷第4 至13頁;原審卷第19至70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7,802元(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16日下午騎乘機車行經環河路與19號越堤道之三叉路口前停等交通號誌時,遭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成傷等情,上訴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但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經查:

(一)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 張、監視錄影畫面共8張等在卷可參(見刑案偵查卷第12頁至19頁)。而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係綠燈直行,是被上訴人自己貿然左轉撞上後照鏡所致,並提出光碟片為證,然上開光碟片之內容與原審另案(即100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之光碟片屬同一,而原審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當日13時40分01秒至02秒時,上訴人車輛開始起步往前移動,13時40分03秒時上訴人車輛略往左偏後快速向右前方行駛,同時上訴人車輛右前方車頭處有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視鏡影像,被上訴人亦騎乘機車略往左傾,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見原審刑案卷第49頁至6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與上訴人車輛均在該路口停等交通號誌,並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行駛而兩車發生碰撞等語為真實,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沒有在等紅綠燈,而係從很遠的地方衝過來撞伊等語,即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應不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及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開始往三叉路口右側道路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左右兩側其他車輛與其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當時在該路口與上訴人車輛一同停等交通號誌,且於上訴人車輛開始起步行駛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視鏡已出現在上訴人車輛右前方,此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自明,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佐以上訴人為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之一般成年人,若於行駛時稍加注意右側車輛之動態及保持兩車併行距離,應可避免本件車禍,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輛快速往前行駛,致與同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之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有過失無疑。又參酌上開錄影畫面以觀,被上訴人駕駛輕機車於起駛時亦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亦具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兩造同為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主因。

(三)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為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與被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8 頁至10頁、原審刑事卷第30頁),亦同本院上開審認,足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而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被上訴人因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1月26日乙種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9 頁),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前揭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分別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增加生活上之費用部分:分: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8,597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3,310元,合計123,907 元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關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長達六個月間無法正常工作,而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暨扣除其在受傷後前30日自工作處所領得之半薪18,000元後,其損失198,000 元之工作薪資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2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復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惟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本院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實,則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三)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精神所承受之痛苦不可謂不大,而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遭逢上開車禍事故成傷,所需之復原期間約為1年(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為51年1月14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9歲,目前待業無薪資收入,但其名下有多筆投資,另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需要另外進行手術治療,骨頭癒合後,需再次入院,拔除內固定物手術,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4 頁);至上訴人則為44年10月13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6歲,並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現無工作待業中,其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僅有利息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5萬元為適當。

(四)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71,90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597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3,310 元+工作損失198,000元+慰撫金250,000元=571,907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於起駛時亦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駕駛自小客車亦具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責任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被上訴人身體成傷等情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茲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而依前開規定酌減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5,954元(即571,907 元×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7,802 元,則上訴人原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285,954元,依法自應再扣除77,802元,扣除後之金額為208,152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08,152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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