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攝影人數位影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惠揚
- 訴訟代理人
- 高瑞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在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梅音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純
- 訴訟代理人
- 胡水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承攬施作「懷生國小人行道路橋改善工程」之數位影像膠合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書約定施作數量約為2,508才,單價(不含稅)為每才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程總價(含稅)為2,633,400元。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8日完工,業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已經兩造確認實作數量為「1,934.26才」。因實作數量未達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施作數量「2,508才」之90%,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甲方(即被上訴人)減少工程之數量若逾原預訂數量10%以上(亦即實際施作低於原訂數量之90%),本件工程總價逕按原訂工程數量之90%計算」之約定,逕按原訂工程數量之90%給付工程款(含稅)共2,370,060元(2,508×90%×1,000×1.05=2,370,060),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769,297元,尚欠600,763元未付等情,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0,76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1,676元本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為1,934.26才,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明:「結算以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積為丈量尺寸計價」,故根據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單價1,000元核算系爭工程款(含稅)為2,030,973元(1,934.26×1,000×1.05=2,030,973),扣除伊前已給付之1,769,297元,伊尚應給付261,676元。至於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係針對工程變更之情形所為約定,系爭工程既未經變更,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援引該規定請求伊按系爭合約書約定數量之90 %核給報酬,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施工單價(不含稅)為每才1,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給付1,769,297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書(原審卷第2頁以下)、支票(原審卷第55頁)影本在卷足憑。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1,934.26才」(本院卷第54頁背面),但因實施數量低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施作數量「2,508才」之90%即2,257才(2,508×90%=2,257),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究應按照實際施作數量(1,934.26才),或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之原訂工程數量之90%(2,257才)核算?厥為本件爭點所在。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13條標題即已載明「工程變更」,且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甲方對本工程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但增加之數量超過原訂數量10%以上者,乙方準備所需時間,視為工期展延。對於增減數量項目,以合約上註明單價計算之,合約上未註明單價時,由雙方另議之」、「甲方減少工程之數量若逾原預訂數量10%以上(亦即實際施作低於原訂數量之90%),本件工程總價逕按原訂工程數量之90%計算」(原審卷第5頁)。該條係專對「工程變更」所為約定,應解為限於變更工程計畫時始有適用,否則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根據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積為丈量尺寸計價。
㈡根據系爭合約書原圖估算之施作數量「約2,508才」,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經兩造確認之面積「1,934.26才」固不相同,然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鄭銘桂於原審證述:「我們承作的工程包括天橋玻璃圖案設計與印製,提案是於100年5月20日開會……,前開會議結束後我們就進行照片的編排,由我們親送照片編排的圖樣開始進行確認,簽認的圖樣即為原證四所示,確認結果約在同年6月2日即全部確認完畢。大約在100年6月22日才接到被告公司的工地主任通知,通知我框架已經完成,因為該框架硬體的部分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承作的,我們約隔二、三天就到現場去打版回來裁切玻璃。系爭契約簽約時所提供的尺寸是參考用的,實際上施作的過程尺寸確認的部分要等到前開打版確定後才能確認」等語(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足證兩造雖於簽約時根據系爭合約書之圖說估算施作面積,但當時已預見實際施作面積可能與原估算面積有出入,合意仍應以現場施作完成之框架硬體規格,作為認定實作面積之依據,此參諸系爭合約書第4條施作數量係載「約」2,508才外,另註明:「結算以實際施工完成之表面積為丈量尺寸計價」,第5條約定:「施工前必須前往現場丈量尺實際尺寸」等語,亦可佐證。兩造既合意以現場實際施作完成之面積為核算系爭工程款之基準,縱此與簽約時估算之面積不一,亦係因兩造簽約時難以精確預估面積所致,要難指為工程變更。兩造既未曾為工程之變更,即無系爭合約書13條第2項之適用,而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即根據實際施工完成之面積計價。
㈢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完成面積為「1,934.26才」,乃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4頁背面),根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單價(不包稅)1,000元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含稅)為2,030,973元(1,934.26×1,000×1.05=2,030,973),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付之1,769,297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惟261,676元(2,030,973-1,769,297=261,676)。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已判命確定應給付之261,676元及利息外,再給付60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1,676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39,087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