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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趙婉鈞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上訴人
- 陳婉瑜
- 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趙婉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陳婉瑜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算之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婉瑜應再給付上訴人趙婉鈞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陳婉瑜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趙婉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趙婉鈞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前夫林正哲認識交往,於98年12月25日結婚(兩人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伊於99年2 月赴美待產,於同年5 月16日攜子返臺與林正哲同住。兩造係就讀美國大學時期同學兼好友,上訴人陳婉瑜經伊介紹,始認識林正哲,上訴人陳婉瑜明知林正哲係伊配偶,竟趁伊赴美待產期間,與之密切交往,進而約會。林正哲時常因上訴人陳婉瑜電話聯絡,而於下班返家後藉故外出動輒1 、2 小時、甚而半夜1 點多始返家,致夫妻迭生爭執。上訴人陳婉瑜甚與林正哲於100 年元旦共約跨年,而於同年1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園飯店777 號房共處一室、衣衫不整。上訴人陳婉瑜與林正哲顯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侵害伊基於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就該事件稱系爭家事事件),亦認伊與林正哲婚姻破綻事由為兩人婚外情。上訴人陳婉瑜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遭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婉瑜賠償伊精神上所受損害。並聲明:①上訴人陳婉瑜應給付上訴人趙婉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林正哲賠償100 萬元,與本件請求權相異,各自獨立存在,所欲填補之損害亦屬不同。上訴人陳婉瑜所辯:伊已自林正哲處受領100 萬元,已無損害云云,依法無據。
二、上訴人陳婉瑜則以:
㈠伊與林正哲間並無婚外情,兩人雖於100 年1 月1 日共處一室,惟係因上訴人趙婉鈞未得林正哲同意,逕攜子返回娘家居住,經林正哲要求偕子返回兩人住所,上訴人趙婉鈞仍置之不理,故林正哲始臨時決定至高雄跨年,並順向伊一抒妻兒未歸之胸中苦鬱,伊當時確未逾越朋友界線。林正哲於系爭家事事件第一審開庭所陳:與伊私下約會一語,係指兩人有單純來往之意,非指外遇或婚外情。
㈡縱認林正哲與伊有婚外情之行為,伊與林正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趙婉鈞既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正哲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嗣亦自林正哲處取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已填補上訴人趙婉鈞之損害,自不得再為本件之重複請求。
㈢上訴人趙婉鈞與林正哲離婚之原因,實導因於兩人在個性上及生活上不合所致,與伊與林正哲於100 年1 月1 日共處一室無關。上訴人趙婉鈞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趙婉鈞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趙婉鈞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陳婉瑜應給付上訴人趙婉鈞10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趙婉鈞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婉瑜應再給付上訴人趙婉鈞50萬元,及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婉瑜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趙婉鈞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趙婉鈞於98年12月25日與林正哲結婚,上訴人趙婉鈞與林正哲於99年2 月赴美待產,於同年5 月16日攜子返臺與林正哲同住。
㈡兩造係舊識,上訴人陳婉瑜經上訴人趙婉鈞介紹,始認識林正哲。上訴人趙婉鈞與林正哲婚後迭生爭執。
㈢上訴人陳婉瑜與林正哲赴高雄跨年,兩人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園飯店777 號房共處一室。上訴人陳婉瑜當時頭戴浴帽,裸露肩膀及背部,身體僅裹浴巾,從廁所內走出,林正哲身著襯衫及牛仔褲,然襯衫僅胸部之鈕釦扣上,其餘鈕釦均未扣上,而袒露部分腹部。
㈣上訴人趙婉鈞對林正哲提起離婚及請求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婚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及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林正哲應給付上訴人趙婉鈞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確定,林正哲業悉數給付上訴人趙婉鈞。
㈤上訴人陳婉瑜及林正哲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762、8763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續字第75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趙婉鈞為大學畢業,月薪5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上訴人陳婉瑜係大學畢業,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月薪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陳婉瑜有無於上訴人趙婉鈞與林正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㈡上訴人趙婉鈞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3 項、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陳婉瑜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陳婉瑜有無於上訴人趙婉鈞與林正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
①上訴人趙婉鈞於98年12月25日與林正哲結婚,上訴人趙婉鈞與林正哲於99年2 月赴美待產,於同年5 月16日攜子返臺與林正哲同住。兩造係舊識,上訴人陳婉瑜經上訴人趙婉鈞介紹,始認識林正哲。上訴人趙婉鈞與林正哲婚後迭生爭執,二人嗣經臺北地院判決離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至上訴人陳婉瑜究與林正哲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關係,兩造多所爭執。經查:
⑴上訴人趙婉鈞主張上訴人陳婉瑜於其與林正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正哲密切通話聯繫一節,業據提出99年9 月之行動電話帳單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50號卷第10頁,下就該卷逕稱系爭臺中地院卷)。經細閱該帳單,其中「最愛專線優惠後通話費」為6,492 元,依該優惠後之通話費仍高達6 千餘元,以經驗法則即知林正哲與該「最愛專線」當月通話量甚高。再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林正哲所持有該手機所設定之上開「最愛專線」門號之申請人為何人,據覆:該門號申請人為上訴人陳婉瑜,有該公司102 年4 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 頁)。是林正哲於99年間確將上訴人陳婉瑜所持有之手機,向電信公司申請設定為「最愛專線」,並於99年9 月間與上訴人陳婉瑜有大量之通話,已堪認定。
⑵查上訴人陳婉瑜與林正哲赴高雄跨年,兩人於100 年1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園飯店777 號房共處一室。上訴人陳婉瑜當時頭戴浴帽,裸露肩膀及背部,身體僅裹浴巾,從廁所內走出,林正哲身著襯衫及牛仔褲,然襯衫僅胸部之鈕釦扣上,其餘鈕釦均未扣上,而袒露部分腹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審酌林正哲居住於臺北,於上訴人趙婉鈞不知情下,遠赴高雄與住於臺中之上訴人陳婉瑜跨年,並於凌晨時分衣衫不整共處於旅舍,衡諸常情,足認二人已非普通朋友之關係,顯已踰越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
⑶又上訴人趙婉鈞主張林正哲於系爭家事事件中已自承其於伊生完小孩回國後,即私下與上訴人陳婉瑜約會一節,則為上訴人陳婉瑜所否認。經查:林正哲於系爭家事事件中,經第一審法官詢及:「何時開始私下與陳婉瑜約會?」,林正哲答以:「原告(按即上訴人趙婉鈞)生完小孩,兩造回國後」等情,有系爭家事事件臺北地院100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系爭臺中地院卷第19頁反面)。該筆錄所為之記載亦經系爭家事事件之二審法官勘驗錄音光碟,確認所載確為林正哲之真意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是堪認林正哲於其與上訴人趙婉鈞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開始與上訴人陳婉瑜約會無訛。
⑷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陳婉瑜確於上訴人趙婉鈞與林正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所為顯已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
③至上訴人陳婉瑜辯稱其與林正哲密切通話,係因上訴人趙婉鈞與林正哲斯時有諸多摩擦,林正哲希其代為從中緩頰,其與林正哲並無交往;其與林正哲於100 年1 月1 日跨年完後共處一室,亦無何曖昧之情,其與林正哲並無交往云云。然查,衡諸常情,如非預見於相當期間就特定手機門號有大量、密切通話之需,焉有將之設定為「最愛專線」,以求通話費優惠之理?林正哲於上訴人趙婉鈞婚後固迭生爭執,請二人共同之友人從中代為緩頰雖為人情之常,然亦僅於夫妻間發生爭執,陷於僵局後,始有請友人代為勸諭之理,且上訴人陳婉瑜如受林正哲之請託,代為勸喻上訴人趙婉鈞,衡情應係上訴人陳婉瑜與上訴人趙婉鈞間有較為密切、大量之聯絡,較符常理。是上訴人陳婉瑜上開所辯,已啟人疑竇。又上訴人趙婉鈞於99年5 月16日攜子返臺後數個月,曾因林正哲與其他女子通電話,並懷疑林正哲有外遇而發生爭吵,上訴人趙婉鈞因此回娘家,嗣與其父母共同前往林正哲之母住處商談該事,斯時氣氛火爆,業據林正哲之母林陳慧嫣、上訴人趙婉鈞之父母趙泉源、李火蘭於系爭家事事件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33 頁)。堪認上訴人趙婉鈞係因林正哲與女子密切通話而懷疑林正哲有外遇,並因此發生激烈爭吵,甚而驚動兩家父母。而斯時與林正哲密切通話之人即為上訴人陳婉瑜,已如上述,果若如上訴人陳婉瑜所辯,其與林正哲密切通話係為從中勸諭上訴人趙婉鈞,而為林正哲緩頰非虛,林正哲何以於其與上訴人趙婉鈞爭吵,驚動兩家父母之際,全無隻字片語就此澄清,更未請上訴人陳婉瑜向上訴人趙婉鈞說明,顯見上訴人陳婉鈞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林正哲於上訴人趙婉鈞懷疑其外遇發生爭吵後,仍於100 年1 月1 日遠赴高雄與上訴人陳婉瑜相約跨年,並衣衫不整共處於旅舍,顯見彼二人交情匪淺,上訴人陳婉瑜上開所辯,僅係避就之詞,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趙婉鈞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3 項、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陳婉瑜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陳婉瑜於林正哲與上訴人趙婉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已踰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自已損及上訴人趙婉鈞與林正哲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趙婉鈞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於上訴人趙婉鈞嗣經法院判決與林正哲離婚,並認林正哲就該判決離婚有過失,事由即為與上訴人陳婉瑜之婚外情,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婚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臺中地院卷第21-24 頁、原審卷第67-77 頁),且上訴人趙婉鈞與林正哲於判決離婚前,已因上訴人趙婉鈞懷疑林正哲有外遇而激列爭吵,並驚動兩造父母,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陳婉瑜與林正哲之交往確屬侵害上訴人趙婉鈞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趙婉鈞自得請求上訴人陳婉瑜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③又上訴人陳婉瑜辯稱上訴人趙婉鈞於系爭家事事件,已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自林正哲處取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已填補上訴人趙婉鈞損害云云。經查,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係因判決離婚無過失之一方,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上訴人陳婉瑜既非上訴人趙婉鈞之配偶,自非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權之連帶債務人,是自難以上訴人趙婉鈞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自林正哲處取得100 萬元之賠償,即認上訴人趙婉鈞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受上訴人陳婉瑜之侵害,所受損害已因而填補。又系爭判決既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判命林正哲賠償上訴人趙婉鈞100 萬元(見原審卷第74頁),自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請求權無涉。故上訴人陳婉瑜就此所辯,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④本院審酌上訴人陳婉瑜為上訴人趙婉鈞之友人,竟於上訴人趙婉鈞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趙婉鈞之夫林正哲交往,甚於凌晨時分,衣衫不整共處一室。及上訴人趙婉鈞為大學畢業,月薪5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上訴人陳婉瑜係大學畢業,為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師,月薪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上訴人陳婉瑜100 年之所得總額為95萬3,661 元(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認上訴人趙婉鈞請求上訴人陳婉瑜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趙婉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婉瑜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1日起(於101 年5 月31日寄存送達,見系爭臺中地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為上訴人趙婉鈞敗訴判決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趙婉鈞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趙婉鈞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命給付利息起算日逾101 年6 月11日之部分),為上訴人陳婉瑜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陳婉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陳婉瑜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趙婉鈞、陳婉瑜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