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蔡顯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柏燊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紀珠
- 訴訟代理人
-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芳來,已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變更為李紀珠,有被上訴人102年2月19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4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均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是李紀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核無不合,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80年間,係由訴外人繆泉金占有使用,伊因營業及居住需要,於同年6月1日由伊母王招治向繆泉金租用系爭建物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當時系爭建物為木造房屋,破爛不堪,形同垃圾,系爭土地應屬空地狀態。後繆泉金受領押金未歸還,伊仍依約履行,而於82、83年間,請工陸續拆除、重新建造系爭建物,花費新臺幣(下同)155萬7000元(含一同修繕之門牌號碼同段131號、131-1號建物部分)後,一直使用至今。被上訴人竟因與王慶美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執行系爭建物,誤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王慶美之財產而予查封,爰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係自費155萬7000元所蓋建物之一部,又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王慶美所贈與,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3年6月28日83民執荒字第1225號通知(下稱830628執行通知,該83年執字第1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其上記載遷讓房屋之債務人係王慶美而非上訴人,足見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排除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臺北地院82年度北簡民字第7429號遷讓房屋事件,於82年12月8日宣示之判決(下稱遷讓房屋一審判決),主文載明:王慶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號木造房屋壹棟(下稱系爭木造房屋)遷讓交還繆泉金,並給付繆泉金自79年11月16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之遷讓房屋一審判決影本)。嗣遷讓房屋一審判決經臺北地院8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遷讓房屋二審判決,該事件下稱遷讓房屋事件)廢棄,並駁回繆泉金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之遷讓房屋二審判決影本)。
(二)繆泉金於遷讓房屋執行事件,持遷讓房屋一審判決聲請對王慶美為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遷讓房屋債權憑證,見原審第6頁、第66頁至第68頁之830628執行通知、臺北地院文卷銷毀清冊、遷讓房屋債權憑證影本)。
(三)王慶美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第42頁之97、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四)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建物為王慶美所贈與,故原列「系爭建物是否為王慶美所有,經王慶美贈與而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爭點部分協議簡化。
五、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並依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是否上訴人因重建而取得所有權?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關於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前後說詞反覆,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更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王慶美於遷讓房屋事件均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與上訴人所辯不符;且上訴人提出之證物,與其陳述不符,聲請訊問之證人,皆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云云。
2、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不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因出資興建房屋,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即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查遷讓房屋一審判決之主文載明:王慶美應將系爭木造房屋遷讓交還繆泉金;嗣經遷讓房屋二審判決廢棄等節,有該二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自堪認為真實。是以,遷讓房屋事件之系爭木造房屋,門牌號碼雖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然與系爭建物有別,至為明灼。從而,系爭木造房屋是否修建為系爭建物?或者已滅失而於原址重建為系爭建物?抑或系爭木造房屋、系爭建物存在之間,尚有其他地上建築物存在?乃為兩造之爭執重點,要屬明顯。
3、審諸王慶美於遷讓房屋事件辯稱:繆泉金搭建之木屋或竹木屋,早於65、66年間即不存在,他人興建之木鐵造房屋,亦於80年間經繆泉金僱工拆除而毀滅,其後伊再請鐵工搭蓋鋼架鐵棚等語(參遷讓房屋二審判決所載之王慶美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繆泉金則主張:伊於62年間僱工搭建竹木造房屋,經編訂門牌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設籍有年,縱於6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拆除,惟仍有鐵架與泥柱結合之舊痕,可見未完全拆除,王慶美縱有修葺屋頂,亦屬加工問題等情(參遷讓房屋二審判決所載之繆泉金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嗣經遷讓房屋二審判決認定繆泉金主張之竹木造屋房已不存在,與80、81年間違建及存在之鐵架造建物不同,而駁回繆泉金之訴等節以觀,顯見系爭木造房屋早於鐵架造建物興建之前即已滅失,系爭建物非修建系爭木造房屋而來,乃其一。又依王慶美所述,系爭木造房屋之後,尚有他人興建之木鐵造房屋,惟經繆泉金僱工拆除而毀滅,故系爭木造房屋與系爭建物之間,尚有木鐵造房屋存在,亦因拆除而滅失,乃其二。王慶美復於遷讓房屋事件陳明,曾請鐵工搭蓋鋼架鐵棚,故系爭建物與該鋼架鐵棚間之關係如何,應為審究重點,乃其三。
4、參諸王慶美曾於執行法院87年度執字第22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陳稱:「(臺北市○○○路0段○000號是蔡顯進蓋的」、「(問:133法院判決初審判給繆,他聲請假執行拆掉了,二審又判決你勝訴【應係指遷讓房屋事件】,才由蔡某蓋起來)對。二審判決我勝訴時,房子已拆掉了。拆掉後我沒有同意證人蔡先生蓋」等語;上訴人則稱:「133被拆掉是繆泉金蓋的,後來被拆掉,我去的時候才把他蓋起來」、「我不是以133名義申請蓋的,我以133-1 名義申請整修」、「我是整修,不曉得是否有權利。但上面是我蓋的」、「(問:既是整建,表示在原基礎上整建)133只剩幾根木頭而已,我以133-1名義申請,來蓋133號」等情(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係轉印自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957號【下稱另案事件】卷);另上訴人曾具狀向另案執行事件稱:「那我所搭建的原空地變成了133號,請問我應該如何處理」等詞(書狀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21頁)以考,可知遷讓房屋一審判決後,繆泉金曾聲請假執行(此為兩造所無異詞,並參上四之(二)所述),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此其一。該假執行程序實施後,上訴人確曾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且此建物之興築與王慶美無涉,此其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之前,系爭土地僅餘幾根木頭,而非部分建物之殘存,此其三。職是,上訴人確有興建建物之行為,且該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存留之地上建物所有權無關,不能因上訴人不諳法律用語,執上訴人「整修」之用詞,而否認上訴人「重建」之事實,堪予確定。
5、細繹柯建地證稱:伊有幫上訴人做房子,上訴人房子壞掉,要伊幫他修理,是羅斯福路四段的房子,大約82年6月份,住址我不記得;他房子沒有辦法住,因為修理很多次,屋頂整個都壞掉,沒有辦法住,要我修理,有屋頂,但是已經壞得差不多;伊將舊的房子拆下來,再重新修理,沒有拆掉就沒有辦法住,拆之前還有人住在裡面,邊拆邊修理;拆的時候裡面有人住,有一、兩位師傅住在裡面,上訴人認識,伊不認識,上訴人當時有住在裡面。舊的房子全部拆掉,分幾次拆,拆這部分的時候,另外一部分還有住人;原審卷第7頁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是伊開的,伊也是收這些費用,有收到上訴人的錢;有兩、三間房子都是伊修理,不只是133號,133號也是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本院卷第58頁上方照片YAMAHA右側那幾間房屋,在去蓋之前,有房子,但很壞了,是伊拆掉重建,是全部拆掉再重建,牆壁全部拆掉重作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及系爭估價單內容以察,益徵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出資請柯建地建造而來,且系爭建物係重建,而非基於舊有建物之整修,堪予確定。
6、至柯建地雖於原審稱「修理」、「重新修理」、「邊拆邊修理」等詞,要因對法律用語未熟悉,且除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建物,不易完整形容所致,尚不能據之否定系爭建物為重建之事實。況徵諸系爭估價單之「地磚」、「隔間」、「石子、水池」、「紅磚牆」、「板模」、「屋頂鐵皮」等費用明細,包含興建系爭建物之必要支出;上證三所示之系爭建物現況等節以觀,尤見系爭建物乃重建而非修建,甚為明白。
7、佐以證人即緊鄰系爭建物之住戶利輝松證稱:伊於78年到那邊時,系爭土地當時沒有房子,是堆置雜物,有一些雜草;本院卷第58頁上方照片YAMAHA右側那幾間房屋,伊是看到上訴人在蓋,他有請工人,大約是80幾年的事情;在此之前沒有房屋,有幾個鐵架給人家放廣告看板等語(見本院第79頁);證人即系爭建物鄰居陳何阿快結稱:本院卷第58頁上方照片YAMAHA右側那幾間房屋,以前那個地方不是這樣子,好像是上訴人找師傅來,伊問上訴人你們在蓋房子,上訴人說是的;久久才看到師傅在那裡一次,伊記得蓋了很久等詞(見本院卷第82頁)以察,足證王慶美於遷讓房屋事件所述之鋼架鐵棚樣貌、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所謂之整建狀況、柯建地所證之整建過程,均堪採信,至為明灼。
8、上訴人雖於另案事件8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未敘及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惟上訴人確於該日表明系爭建物為伊使用之情形,其未敘及出資興建事實,原因多端,尚不能以之否定此事實之存在,況上訴人早於另案執行事件即已表明建造系爭建物之情事(如上4所引述之內容)。至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稱「(問:你有主張133是你的?)沒有」云云,則應綜觀上訴人於同日所稱「(問:133你有所有權)我是整修,不曉得是否有權利。但上面是我蓋的」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而為判斷,不能摭拾隻字片語,即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併此說明。
9、綜此,上訴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又原審卷第42頁所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位雖記載「王慶美(使用人:蔡顯進)」,核與系爭建物究由何人出資興建無涉。而上訴人於另案執行事件所稱:87年間才從二哥手中接過來管理云云(書狀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惟該標的物非指系爭建物,均附此指明。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承上(一)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關係,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至為明悉,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