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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江清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民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經緯
- 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伊向上訴人訂購LAND ROVER廠牌、「Defender 110」型式、車牌號碼0000-00之運動旅行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加裝呼吸管1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17萬1824元。惟同年10月4日交車後,即陸續出現方向機異音、車身抖動與天篷漏水等瑕疵,上訴人與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飛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飛普公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前後保固維修達28次,仍未修復。關於方向機異音與車身抖動,尚需花費5萬1000元更換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天篷漏水項目則需花費12萬5000元更換天篷組,合計為17萬6000元(51,000+125,000=176,000)。伊於98年8月3日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申訴,表明減少價金意旨,同年8月間送達於上訴人,但未獲置理。爰依減少價金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備位聲明(先位請求已敗訴確定,省略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車輛瑕疵,事後竟撤回聲請,顯見其主張並非可信。再者,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交車後,被上訴人已在同年月24日針對底盤異音要求保固;如有其他瑕疵,亦可立即察覺,但是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反應,應視為承認所受領系爭車輛。再者,被上訴人在94年10月24日已知悉瑕疵,竟遲至95年8月3日申訴以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限期;何況,前開申訴僅要求全額退費、賠償精神損失,並未主張減少價金。再其次,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均屬自然損耗,並非零件存在瑕疵;且被上訴人已簽認維修結果,應認瑕疵已修復。末查,兩造合意以保固條款取代瑕疵擔保;被上訴人既同意以保固方式完成系爭車輛維修,事後即不得再對伊主張瑕疵擔保,否則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加裝呼吸管1組,總價為217萬1824元。上訴人已同年10月4日交車。(見原審卷㈠第5頁交車確認表)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品爵公司進口,上訴人為新竹區經銷商。飛普公司、九和公司係中壢與南港保固維修廠商。(見原審卷㈠第30頁完稅證明、第244頁保固手冊、本院卷第201頁筆錄)
㈢自95年6月19日迄96年3月1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客服中心申訴多共9次。上訴人不爭執前開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4頁、201頁筆錄)
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嗣新竹縣政府以95年8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上訴人,兩造於同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不爭執申訴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4頁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原審卷㈢第271至274頁新竹縣政府公函與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1頁筆錄)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方向機異音、車身抖動與天篷漏水等瑕疵,經上訴人保固維修但未修復,致伊另需花費17萬6000元以更換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與天篷組,伊已於95年8月3日表示減少價金,故上訴人應支付伊17萬6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24日庭期,自認瑕疵僅有4項?㈡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逾民法第365條之六個月期限?㈢如被上訴人已於限期內表示減少價金,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24日庭期,自認瑕疵僅為4項?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24日庭期表示:「(問:訴之聲明?)訴之聲明及陳述事實理由同前。(庭呈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暨調查證據狀)」、「(問:對被告96年5月8日答辯狀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除了第一、二點不爭執之外,『其他都有意見』,第三點原告反應車子有瑕疵不只方向機異音、天窗漏水,範圍應該要特定,方向機修了九次只換一小節沒有全換、天窗也沒有全換只換止水壓條,第四點維修時間不對而且天窗橡膠邊條隆起」、「(問:系爭車輛目前還有何瑕疵,有無改善可能?)一、方向機異音,二、車身右前門和車身的接縫太大,可以從縫隙看到柏油路面,三、認為車子的組裝沒有非常密合,所以車子只要經過跳動的路面,就會整個搖晃發出異音,四、前進氣口下雨時會漏水,左後窗是手動的但會自動下降,已經換過了還是一樣」(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筆錄)。綜合被上訴人陳述全文,對於上訴人原審96年5月8日答辯狀所列內容,僅同意買賣過程、行駛里程數等2項(見同上卷第48頁);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保固維修原因與效果,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遂稱:「除了第一、二點不爭執之外,『其他都有意見』…」,並當庭提出補充理由狀,指出方向機異音、冷氣漏水、天窗漏水等多項問題(見同上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瑕疵係以書狀內容為準,並未限縮為4項。
㈢原審法官固詢問:「系爭車輛目前還有何瑕疵,有無改善可能?」(見原審卷㈠第86頁筆錄);惟詢問內容,純係針對系爭車輛現存瑕疵項目(不含上訴人或協力廠商已修復或更換之零件),並非詢問系爭車輛交車後所出現瑕疵總合。則被上訴人就此回答尚有4件未修復,難認被上訴人自認交車後僅出現4項瑕疵(指方向機異音、接縫太大、組裝未密合、前進氣口漏水與左後窗問題)。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自認瑕疵僅有4種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顯係誤解該次發言全文真意,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被上訴人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逾民法第365條之六個月期限?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自94.10.05向億達汽車公司購買ladn rover defender110一台,從94.10.24即故障連連,進場維修次數難以估計,該公司又不肯提供維修紀錄,經自行彙整詳如附件檔案一及檔案二供參考,已造成本人極大困擾與安全顧慮,該公司應予全額退費並賠償精神損失」(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及解約情事,可見其主張內容並不限於解除契約後之權利(被上訴人於調解後之95年9月18日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4至27頁存證信函);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同時寓有減少價金與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涵。上訴人認前開申訴係要求全額退費並賠償精神損失,並未主張減少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其就申訴文字採取過度狹隘之解釋,致與被上訴人真意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民法第359至364條規定,均未以催告出賣人修補為其前提,可知買受人檢查後,發覺標的物有瑕疵時,僅需依民法第356條通知出賣人,即可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不以催告出賣人修補為其前提。
㈣再查:
⑴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始發覺天窗漏水,此有上訴人所提供客戶維修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2頁)。其於95年8月3日消費爭議表示減少價金,經新竹縣政府以95年8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上訴人,兩造於同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此部分減少價金未逾民法第365條限期。上訴人固謂交車後即可發現此一瑕疵云云;惟查,天窗漏水涉及天窗材質、風雨大小等諸多因素,消費者未必能及時發現此一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非可取(前述瑕疵是否已修復,詳後述)。
⑵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4日交車後,被上訴人即發覺底盤異音,先於94年10月24日請上訴人進行「異音/底盤─檢查」,再於94年12月5日進行「變速箱/手排─修理」檢修(見原審卷㈠第66、68頁客戶維修紀錄表、本院卷第155頁統計表)。可見被上訴人在94年10、12月,接連發覺系爭車輛底盤異常並產生噪音,遂通知上訴人此情;從而,關於系爭車輛底盤異音瑕疵,應自94年10月起算民法第365條所定六個月期間。再者,方向機位於底盤,系爭車輛底盤既出現異音,被上訴人即應於發現後六個月內確實查明異音原因,並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且依前開實務見解,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毋庸催告出賣人(上訴人)先行修補,故被上訴人是否委請上訴人進行保固維修,甚至保固維修無效果,均不影響前開期間之進行;若是被上訴人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事後不得以修補無效果為由而延後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起算日。則被上訴人主張94年10月尚未確認底盤異音原因,當時不清楚方向機拉桿球頭是否有瑕疵,故瑕疵擔保期間尚未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至176頁);實係被上訴人於底盤異音後,未及時查明此部分瑕疵並行使權利所致,尚不得據此延後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起算日(指94年10月24日)。從而,關於方向機異音瑕疵,所產生更換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費用5萬1000元;被上訴人遲至95年8月3日始主張減少此部分價金(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卷㈢第164頁估價單),顯逾民法第365條限期,故非可採。
⑶再其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發生車身抖動瑕疵,前開方向機拉桿球頭、拉桿避震器、避震器彈簧零件,仍有更換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惟依被上訴人所述,車身抖動於97年3月28日以後始發生(見本院卷第155頁統計表);其於95年8月3日所為消費爭議申訴,即與此部分瑕疵無涉,尚無從據以請求減少此等零件費用。此外,97月3月28日以後,被上訴人並無六個月內減少價金之表示,故被上訴人就車身抖動所為減少價金5萬1000元主張,亦與民法第365條要件不合,故無從採信。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減少價金數額?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申請保固維修天窗漏水,此有上訴人客戶維修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2頁)。嗣由上訴人、飛普公司、九和公司多次維修,迄97年12月13日仍未修復(見本院卷第153頁附表)。而上訴人技師李天超於原審101年9月18日勘驗期日亦證稱:「(問:為何天蓬壓上去會有膨起來的感覺?)因為環保材質,使用久了會有這樣的情形」、「(問:頂部天窗是否異常?)天窗的外框橡皮有點變形,所以有點凸起,有可能造成漏水」、「(問:如果天窗漏水,是否會影響天篷?)有可能,因為系爭車款的天窗是逃生用的,如果天窗漏水的話,會漏在天篷和金屬車頂的中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1頁筆錄背面)。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天篷漏水且未修復;至於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鑑定系爭車輛瑕疵,事後撤回此一聲請(見原審卷㈡第8頁),由於前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天窗漏水致天篷組受損,迄未修復,故被上訴人仍得就此部分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㈡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供車主保固手冊第8條第9項固約定:「車主據本保證書條款,經由LANDROVER授權服務廠提供免費修理或零件更換之賠償後,不得據相同之保證事由向LAND ROVER提出退車還錢、更換新車、減少價金或任何損害賠償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而,上訴人係從事買賣汽車之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提出預先擬定之保固條款,核屬定型化條款。衡諸常情,買受人發現車輛出現問題,通常先回廠檢查原因並修理;而上訴人對於其保固維修之零件並未提供適當擔保(例如二次保固)。則消費者回廠檢修後,不論瑕疵程度與檢修效果,一律喪失退車還款、更換新車、減少價金或任何損害賠償之權利,顯係免除上訴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造成消費者拋棄相關權利,為顯失公平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故上訴人無從據以保固條款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㈢系爭車輛天篷漏水迄未修復,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需更換天篷組,費用為12萬5000元,此有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5頁),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價金應予減免,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估價單,卻未說明前開零件合理價格為何,故為本院所不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天篷漏水之瑕疵,更換費用為12萬5000元,其於95年8月3日表示減少此部分價金,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此一費用,應屬可取。其餘減少並返還價金之主張,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減少價金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