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王聖惠、黃書苑、呂淑玲
- 法定代理人錢財貴
- 上訴人龍慶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惠珊、王詩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俊源 被上訴人 陳惠珊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上訴人 王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拓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4日、7月28日、8月5日向伊購買建築材料,貨款計為新臺幣(下同)241,847元,又於100年7月份(7月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16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6日、27日)向伊購買建築材料,貨款計為285,794元(二者合計527,641元),被上訴人陳惠姍(下稱陳惠姍)於送貨證明書上簽名同意負連帶給付責任。另大拓公司於100年4月28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5日向伊購買建築材料,貨款計為181,629元;於100年7月2日、7月21日、8月2日、8月4日、8月20日、8月23日向伊購買建築材料,貨款計為202,986元;於100 年8月2日、8月4日、8月5日、8月9日、13日、17日、25日向伊購買建築材料,貨款計為117,852元(三者合計502,467元),被上訴人王詩雯(下稱王詩雯)於送貨證明書上簽名同意負連帶給付責任。系爭送貨證明書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可選擇簽名或不簽名,或將連帶清償文字刪除,並無不公平。嗣因大拓公司均未給付上開貨款,乃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聲明:㈠陳惠姍應給付伊527,641元 ,王詩雯應給付伊502,4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惠姍部分:伊當時年僅22歲,社會經驗淺薄,擔任大拓公司行政助理,因上訴人拿送貨單至大拓公司,伊核對發票金額、送貨單金額日期與上訴人憑證相符,而簽收送貨證明書,根本不知上訴人在送貨證明書暗藏與送貨無關之連帶清償文字,伊絕無負連帶清償之意思,依民法第86條規定,伊欠缺法效意思而為無效意思表示。又送貨證明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伊根本未曾協商,上訴人公司亦無人向伊表示在送貨證明書上簽收即負有連帶清償貨款之責,且要求行政助理與公司連帶負責,顯然不符社會一般常情,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送貨單上連帶清償約定為無效。㈡王詩雯部分:伊擔任大拓公司基層助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協力廠商施作,及材料供給之請款文書及雜項作業,助理僅係依大拓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檢核之計算文書或自工地現場點交驗收的材料簽單,併同協力廠商提送之材料簽單及發票,製成請款文書後,上呈大拓公司會計及工務部門,以利後續請款作業,伊簽收之「送貨證明書」,是上訴人當時送給大拓公司之請款文書,伊依簽收慣例而簽收,絕無連帶清償貨款之認識及意欲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惠姍應給付上訴人527,641元、王詩雯應給付上訴人 502,4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惠姍、王詩雯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拓公司於100年7月4日、7月28日、8月5日向其購買建築材料,貨款計241,847元,又於100年7月份 (7月6日、7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16日、18 日、19日、20日、21日、22日、26日、27日)向其購買建築材料,貨款計285,794元,陳惠姍於任職大拓公司期間,在 上訴人提出之100年8月10日貨款總額為241,847元及285,794元的送貨證明書上簽名。又大拓公司於100年4月28日、5月 12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5日向其購買建築材料,貨 款計181,629元;於100年7月2日、7月21日、8月2日、8月4 日、8月20日、8月23日向其購買建築材料,貨款計202,986 元;於100年8月2日、8月4日、8月5日、8月9日、13日、17 日、25日向其購買建築材料,貨款計117,852元,王詩雯於 任職大拓公司期間,在上訴人提出之100年7月2日貨款總額 181,629元、100年9月2日貨款總額202,986元、117,852元之送貨證明書上簽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統一發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送貨單、送貨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2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17號(下稱第3617號)卷8至34頁、50至51頁、55至57頁】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惠姍、王詩 雯於系爭送貨證明書上承諾為大拓公司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應就大拓公司積欠之前揭貨款527,641元、502,467元與大拓公司連帶清償云云,為陳惠姍、王詩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陳惠姍、王詩雯「同意對大拓公司積欠之貨款擔任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此一利己事實,舉證以明之,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除表示出來之文義外,尚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做為斷定之標準,即將所有包含存在於意思表示之外之情況均予考慮,而不能拘泥一、二句文義致其失真意。又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而一般生效要件,當事人需具備行為能力;標的可能、確定、適法、妥當;意思表示必須健全。所謂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意思表示可分為1.客觀要件:指外部之表示行為(Erklaerungshandlung),即 在客觀上可認為其在表示某種法律效果意思。2.主觀要件:①行為意思(Handlungswille),即表意人自覺的從事某項行為。②表示意識(Erklaerungsbewusstsein),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之意義,反之,行為人根本不自知其行為在法律上有何意義,即不具表示意識。③效果意識(Geschaeftswille),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 律效果之意思。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大拓公司間締結買賣契約,大拓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建築材料,上訴人出貨給大拓公司,事後上訴人向大拓公司請款時,將發票、送貨單送交大拓公司請款,並提出其自行製作載有:「本人_代表_公司接受龍慶工業有限公司提供之發票_份、送貨單_份、發票日期_年_月_日、發票號碼_、送貨日期:_、貨款金額:_、稅額:_、總額_及兼負連帶貨款給付責任,簽收日期_年_月_日」等字句之「送貨證明書」(見臺北地院3617號卷20頁、29至30頁),將其餘欄位填滿,僅餘「本人_代表_公司」及簽收日期,交由助理陳惠姍、王詩雯填寫,並在送貨證明書上蓋上大拓公司戳章(該29頁、30頁之送貨證明書則未蓋大拓公司之戳章,併予敘明)。系爭「送貨證明書」之標題表明為送貨證明,其內文「本人_代表_公司接受龍慶工業有限公司提供...」等字句,亦明確表明簽名者係代表大拓公司接 受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發票、送貨單,且簽名部分亦僅有「本人_代表...」一處,簽收者願意於系爭送貨證明書上簽 名,應僅發生簽收發票、送貨單之表示意識及效果意識。 ㈢再參酌一般連帶債務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契約之開頭會有「立約人」,契約內容於主要且明顯位置記載擔保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條款,契約末端會特別標註「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處,提供締結契約者簽名,此與系爭送貨證明書之形式,有所不同。如陳惠姍、王詩雯有意擔任大拓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該送貨證明書內,自應有具體欄位將「連帶清償貨款」之意旨明顯表示且供該二人簽名,方符事理。又該送貨證明單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送交予陳惠姍、王詩雯簽名,亦難認陳惠姍、王詩雯有與上訴人締結契約或為單方行為之意思表示。況且上訴人刻意將「兼負連帶貨款給付責任」印製在送貨證明書之最末一行,而其他內容均為發票數量、送貨單數量、金額、稅額、送貨日期等,由上訴人自行手寫完畢,簽收者如未經特意提醒或仔細端詳,其認知僅係簽收發票、送貨單,根本無法查知該紙送貨證明書之內文最末一行夾帶與前開事項無關之「兼負連帶貨款給付責任」文句。另陳惠姍、王詩雯僅係大拓公司之行政助理、工務助理,均為大拓公司之基層員工,每月薪資僅2萬元左右,並非大拓公司之 股東,與該公司業務盈虧無重大利害關係,復非該公司之管理階層,對該公司經營決策並無決定權限,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區區助理一職,實無可能亦無必要對公司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該二人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屬於變態之社會事實,應由上訴人就該二人願意成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一節,提出更多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僅憑該二人於送貨證明單第一行之簽名,僅能認該二人單純簽收上訴人所提供之發票、送貨單,實難認為該二人之簽名行為,有認識到簽名即等於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之法律上意義,且欲依其簽名之表示而發生擔任連帶債務人之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換言之,即欠缺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表示意識及效果意識。本件上訴人除前揭送貨證明單外,並未能提出任何文件、對話錄音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其主張該二人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云云,殊非可取。從而,陳惠姍、王詩雯辯稱其二人在系爭送貨證明書上簽名,僅係代表大拓公司簽收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發票等文件,以確認送貨日期及金額,實無連帶給付貨款之表示意識及效果意識一節,核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合,而屬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陳惠姍、王詩雯如不願擔任連帶債務人,可逕將「兼負連帶貨款給付責任」等字句刪除,且大拓公司亦有直接由公司蓋章簽收,簽收者並未具名負連帶給付責任,陳惠姍、王詩雯未將「兼負連帶貨款給付責任」刪除而簽名於上,即同意負連帶債務云云,無非執100年7月14日及同年6 月29日之送貨證明書二紙(見本院卷37頁)為據。然查,上訴人既主張陳惠姍、王詩雯應負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自應就該二人「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此一利己事實舉證明之,而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7月14日及同年6月29日送貨 證明書,其上並無簽收者之具名簽收,究竟係何人簽收不得而知,僅堪認該位未具名之簽收者不負連帶債務責任。此外,並不能據此二紙送貨證明書即推論出陳惠姍、王詩雯在送貨證明書之第一行「本人_代表...」處簽名,就有擔任連 帶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之主張並無足取。 ㈤綜上,陳惠姍、王詩雯於系爭「送貨證明書」上簽名,並不發生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表示意識及效果意識,是上訴人請求陳惠姍、王詩雯就大拓公司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送貨證明書及連帶債務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惠姍、王詩雯分別給付527,641元、502,4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明祖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