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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滕允潔陶亞琴陳麗芬

  • 當事人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肇榮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辦理97年度「環境生態教育展示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依伊之需求,負責承攬系爭工程先期規劃、設計及日後監造等工作;嗣伊以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書圖、標單、契約文件等,辦理系爭工程施工部分之招標,而於97年9月26 日以總價承攬方式,與訴外人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長薪公司)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之工程採購 契約,約定由長薪公司依據該圖說及契約文件等,在契約總價範圍及規劃期限內(原應於97年12月26日完工,嗣經展延工期9天,故展延後之完工日期應為98年1月4日)按圖施作 ,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期間之監造工作。兩造結算後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分別為48萬5,950元、38萬1,137元。 ㈡長薪公司於98年1月6日申報竣工,然伊依被上訴人之專業意見認定系爭工程未達竣工要件,迄至98年5月間,依被上訴 人查驗結果,亦仍有「動植物模型解說牌未施作」及「水漣漪投影機箱反射鏡未裝設」等情事,因而認長薪公司遲延至98年6月19日始竣工,已逾期166天,惟伊同意依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之建議,自該次會議之日(即98年6月9日)起暫停計算逾期罰款,故長薪公司逾期期間自98年1月5日算至同年6月8日,共計155天。 ㈢嗣長薪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及施作契約漏項、變更設計及追加數量、工期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等項訴請伊給付,被上訴人並為輔助伊而參加訴訟,經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2號及 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系爭 工程「未裝設水漣漪投影機箱」係屬原設計不當致未達原預計效用,需辦理變更設計,「10種動植物模型併其解說牌」屬漏項,且施工延宕係出於被上訴人遲延提供正確內容及施工位置方式所致,而判命伊應給付長薪公司漏項工程款20萬786元、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47萬3,622元、自99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1,159元)等項,且經確定在案。此顯係被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不當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伊受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損害及前案 判決訴訟費用7萬4,290元。 ㈣另被上訴人就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違反「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4點第10款規定,伊得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1點、「附 表一 廠商接受機關委託辦理規劃、設計違反第四點之處理」第10款,扣罰依規劃、設計服務費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859元;就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部分,違反系爭管理要點 第5點第16款規定,伊得依系爭管理要點第11點、「附表二 廠商接受機關委託辦理監造違反第五點之處理」第16款,扣罰以監造服務費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萬1,434元。 ㈤又系爭工程經展延後逾期完工共計155天,經前案判決認定 可歸責於長薪公司之逾期日數為10日,則其餘145天部分( 即自98年1月15日至98年6月8日),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 等可歸責因素及不完全給付所致。此等因工程遲誤造成無法如期對「環境生態教育展示區」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伊受有相當於契約逾期罰款之遲延損害,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3目,適用或類推適用第3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就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按服務費用千分之一計罰之違約金12萬5,728元【(485,950+381,137)×0.001×145= 125,728】。 ㈥上開請求合計94萬1,878元(200,786+473,622+51,159+ 74,290+4,859+11,434+125,728=941,878),扣減伊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43萬9,160元,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50萬2,718元。伊已於101年8月29日發函催告被 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3日前給付,惟未獲清償,爰依前揭系 爭契約約定及系爭管理要點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固曾於前案判決參加訴訟,前案判決亦認定系爭工程確有「10種動物模型」、「10種動物模型解說牌」兩項施工項目係屬漏項,「水漣漪投影機箱」等項屬於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惟該判決對於發生漏項、變更、追加之原因,究係上訴人指示不當?或因上訴人需求而變更?抑或導因於伊之設計不良、設計錯誤?並未著墨,顯見伊並無設計錯誤等違約情事存在。況且,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漏項部分及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款,均屬長薪公司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上訴人為此支出成本,自未受有損害。縱認上訴人確因給付漏項工程款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業已因長薪公司施作漏項工程而受有工作成果之利益,是上訴人因該同一事實同時受有損害及利益,已因損益相抵而無損害。上訴人既未敘明伊之違約事實為何,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復未受有損害,則其僅憑前案判決請求伊賠償額外支出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伊對上訴人應依前案判決給付長薪公司總額48萬3,890元乙 節,既不負賠償責任,則該部分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獨立存在之可能。上訴人為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2號判決及前案判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亦 無由請求伊賠償。 ㈢系爭契約之價金已調整為86萬7,087元,非屬依政府採購法 辦理之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本 件應無系爭管理要點之適用。另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引用系爭管理要點,係作為「增加計點」與「扣分計點」之依據,並未約定作為計算違約金之依據,上訴人以之作為計算違約金之依據,顯然欠缺契約基礎。再者,系爭契約第32條已約定違約金,上訴人同時依系爭契約第32條與系爭管理要點第4點第10款及第5點第16款扣罰違約金,顯係重覆請求。況且,伊就系爭工程並無規劃設計錯誤及怠忽監造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要點第4點第10款及第5點第16款之規定主張扣罰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伊並無逾期完成系爭契約第9條與第21條約定工作之情事, 自無須給付逾期違約金。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9,990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為: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2,728元,及 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對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分別聲明為: ㈡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 ㈠兩造於97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結算後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監造服務費分別為48萬5,950元及38萬1,137元,並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146頁背面、第187頁及背面)。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書圖、標單、契約文件等辦理系爭工程施工部分之招標,於97年9月26日以1,170萬元總價承攬方式,與得標廠商長薪公司簽訂工程施作契約。系爭工程原應於97年12月26日完工,嗣經展延工期9天,展延後之 完工期日為98年1月4日。 ㈢長薪公司前以系爭工程有漏項、設計錯誤而應變更設計、追加工項及展延工期等理由,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232號判決後,上訴人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均有參加訴訟,有民事判決書2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5-1頁至第116頁)。 ㈣依本院前案判決認定,長薪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98年1月14日,逾期10日(見原審卷第111頁)。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尚有38萬9,160元報酬 未領取,並有5萬元履約保證金未領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 ㈥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給付長薪公司訴訟期間利息5萬1,159元(即以前案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長薪公司48萬3,890元自99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長薪公司出 具之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 ㈦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先後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7,929元、5萬4,811元,業據提出繳納款項收據2份附卷為證(見原 審卷第125頁、第126頁),且經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09、810號裁定確定,上訴人就前案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萬4,290元,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 ㈧系爭管理要點及其罰款附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設計錯誤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遭施工廠商長薪公司求償等損害,乃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設計錯誤之違約情事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根據前案判決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1、2目,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額外支出之漏項、變更設計、追加施工等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於前案判決中參加訴訟,輔佐上訴人進行訴訟,且以參加人身分為上訴人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28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同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5-1頁至第116頁、第1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三)、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則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前案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即不得再就前案判決所涉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裁判爭點所為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對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之裁判不當,而應受其拘束,此為參加訴訟之效力。 ⑵前案判決經本院審究之爭點(本訴部分)包括:(1)系爭工 程有無漏項情事存在?如有漏項,水管局(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漏項項目及金額若干?(2)系爭工程有無實做數量逾 工程契約約定數量10%之情事?如有,水管局應給付之工程 款若干?(3)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之情事?如 有變更及追加,長薪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4)系爭工 程何時完工?有無展延工期之情事?如有,展期日數若干?長薪公司得請求之必要間接費用若干?(5)長薪公司有無逾 期完工?如有,逾期違約金若干?(6)長薪公司得請求系爭 工程尾款為何?長薪公司能否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本件有關系爭工程有無因漏項而增加工程款、有無因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而增加工程款、各增加工程款若干、何時完工、有無逾期完工、逾期違約金若干等爭點,既經前案判決審認且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又未舉證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就此等爭議,即應受 前案判決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前案判決之裁判不當。 ⑶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委託範圍及項目,約定設計服務詳「委 辦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另由「委辦說明書」壹、目標及原則、陸、本案規劃設計服務內容三、細部設計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係以「調整本館(指上訴人所設之水資源教育館)的空間功能,以適應現代需求」、「提昇館內展示及其資訊提供之軟硬體設施」、「重新檢討本館空間功能、參觀動線、導覽解說系統及更新展示內容」等為目標及原則(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被上訴人就設計服務部分辦理之事項包括:展示區整體配置圖、各個展示區詳細設計圖、展示品平面配置詳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詳圖、擬定展示區全部設備、設施所需之電力供應設備詳細設計圖、展示設計之詳細圖樣、展示品製造規格、規格彙整表、施工說明書、所需物品來源、數量明細表及展示品對照表、儀器、設備、電力設備、展示裝置規格書,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PCCES系統(即經費電腦估價系統)製作 施工預算書(包括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及供給材料之計算表、各施工項目品管費用等)、擬定工程投標須知、預算書及相關書圖文件、工程契約書等招標文件等項(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堪認被上訴人除應詳細擬製契約書圖及招標文件,以供上訴人辦理施工部分之招標作業外,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義務時,並應考量系爭工程所欲達成之目標及原則,詳予規劃設計,以符合上訴人之需求,自不待言。 ⑷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1、2目約定:「乙方(指被上 訴人)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甲方(指上訴人)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一)甲方之額外支出。(二)施工或供應之乙方向甲方求償之 金額。」準此,上訴人於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而依本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倘被上訴人欲免除責任,自應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10種動物模型」、「10種動物模型解說牌」契約漏項部分: ⑴前案判決於第11頁、第12頁認定:「系爭契約圖說並未記載長薪公司施工項目包含10種動物模型、10種動物模型解說牌,僅於補充說明書三、(二)(10)之(H)區之動植物展示區記 載長薪公司另需提供10種動植物模型並附壓克力製中英文解說牌,另於詳細價目表中就上開施工項目,亦付之闕如,…自屬契約漏項,殆無疑異(按應為「義」之誤),…」,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萬786元予長薪公司(見 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堪認系爭契約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確有因未記載該兩工項而發生漏項情形。擬定系爭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屬於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卻未將該兩項施工項目記載於契約圖說及詳細價目表,致上訴人須額外給付工程款20萬786元予長薪公司,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疏漏,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1、2目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額外支出20萬786元之損害,尚非 無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案判決就此漏項發生之原因,非該判決之審理範圍,且伊於完成初步設計後,已依「委辦說明書」第捌點規定向上訴人申報驗收,伊所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係依照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相關書面文件為規劃設計,是伊當已盡系爭契約之責任,系爭漏項之發生,實為上訴人指示不當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發生此等契約漏項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及上訴人究竟有何指示不當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驗收合格,僅係依照驗收當時情形所為之判斷,尚難憑此即可當然免除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疏漏之契約責任。前案判決既已就「10種動物模型」及「10種動物模型解說牌」屬於契約漏項詳述認定理由,被上訴人空言辯解,殊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屬於長薪公司施作漏項工程之承攬報酬,實非上訴人之損害。況且,上訴人已同時受有長薪公司施作漏項工程之工作成果,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亦因損益相抵而無損害,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云云。惟系爭工程施工部分,係以1,170萬元總價承攬方式由長薪公司承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總價之外另就契約漏項給付工程款,性質上乃額外支出,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1目約定,應屬上訴人遭受之損害無誤。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漏項工程款20萬786元之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 未履行契約義務,而上訴人受領長薪公司施作漏項工程之工作成果,乃係基於上訴人與長薪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兩者並非基於同一事實所致,自與損益相抵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⒊「水漣漪投影機箱」變更設計部分: 前案判決就此部分已明確認定:「…可見水漣漪投影機箱變更設計確係出於原設計錯誤所致……長薪公司因上開水漣漪投影機箱設計錯誤及變更設計,增加……總計22萬3,860元 …長薪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此部 分之工程款,應屬可採」(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4頁)。被上訴人既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基於參加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就此項爭點,自應受前案判決所為前揭判斷之拘束,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裁判不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1、2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 部分額外支出22萬3,86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對 於此項變更設計猶以係肇因於長薪公司施工技術未臻純熟,而非設計錯誤所致云云置辯,顯不足採。 ⒋「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 6mm矽酸鈣及C、D區木作組合造型牆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 AB膠與批土」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前案判決就此判認:「依97年12月23日第13次施工協調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3項,…兩造已決議追加…,而長薪公司 請求追加之部分……未逾兩造決議追加之範疇,…則長薪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6萬7,028元…,應予准許」(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雖未實質認定上訴人支出此部分工程款,係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所致。惟依該次施工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此部分工程之變更追加,乃「針對『一樓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施工材料 (6mm矽酸鈣板)施工,恐因環境因素(受潮)造成材質本 身產生物理變化之疑慮,進而影響日後保固責任歸屬問題;依97.12.23日第13次施工協調會議決議變更施工材質為防火漆施工。」(見原審卷第168頁)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並未考量環境因素(受潮)對材質本身可能產生之影響,因而肇致該次會議決定變更設計,進而造成上訴人須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結果。職是,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損害,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矽酸鈣板具「饒度大不易斷裂」之特性,無所謂無法彎曲施作之情形,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長薪公司函文所謂「經設計單位確認無法彎曲施作」乙節,然被上訴人原設計施作之造型牆係「彎曲球型造型展牆」,其弧度為三度立體空間,所需之板材即應具有可彎曲之特性,而非任意以拼湊板材方式施作即可,然被上訴人竟稱「長薪公司可使矽酸鈣板事先泡水,再加以裁切成小面積拼貼施作,雖較費工,但如此可達到原始設計目的」(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亦自認其原設計之矽酸鈣並無法直接彎曲無誤。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材料無法達原設計之目的,確有設計錯誤之情形。 ⑶又C區、D區AB膠、批土追加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設計之單價分析表未編列此二部分之費用,經長薪公司要求追加此費用,而於97年12月23日第13次施工協調會議經決議辦理追加,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AB膠與批土屬原本即需要之材料,僅能以概算之方式預估此等耗材之用量,無法精確計算(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卻未於單價分析表內編列此二部分費用,堪認此部分追加係被上訴人設計單價分析表之疏漏所致無誤。 ⑷另原判決就前案判決所認長薪公司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為6萬7,028元乙節,以前揭第13次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亦決議追減「一樓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6mm矽酸鈣板200 ㎡」,上訴人所增加之支出應係追加部分(6萬7,028元)與追減部分(4萬7,000元)之差額,而非全部追加金額,因而判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28 元。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除負責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工作外,亦對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服務,應依上訴人規定時限、方式及需求,辦理工程竣工結算、驗收、竣工計價等事宜,此觀諸系爭契約第26條第14款約定即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決議辦理「一樓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 6mm矽酸鈣板200㎡」部分之結算追減,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該項費用,因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第14款約定之監造義務,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額外支出之4萬7,000元,為有理由。 ⒌網路插座5組並配管配線及AV端子接至櫃台」追加工程款部 分: 前案判決就此已認定:「系爭工程於原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中均無標示網路插座5組並配管配線及AV端子接至櫃檯,… …益見網路插座5組並配管配線及AV端子接至櫃檯,確係屬 系爭工程追加項目……長薪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2萬1,000元,應予准許」(見原審卷第106頁)。又依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設計之「環境生態教育展示區建置工程1F主展區電器配置平面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83頁),該教育展示區 確實設計有電腦設施,於櫃檯亦有「電腦網路出線口」,但未設計網路插座及相關配線路徑,此顯然無法達到環境生態教育展示之目的,是此設計圖顯然有疏漏之處。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既屬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設計錯誤(疏未設計)致其增加額外支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 款第1、2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額外支出之損害2萬1,000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徒以細部網路插座及配管配線等部分,須待網路安裝業者勘查後始能確定如何配置云云置辯,委無足採。 ⒍「大壩模型變更90度擺設模型」變更設計部分: 前案判決就此認定:「…長薪公司主張大壩模型變更原設計90度擺設模型,應堪認定。……是長薪公司請求此部分追加之費用10萬1,000元,自應准許。」(見原審卷第106、107 頁)。再參以「委辦說明書」玖、展示內容二、展示主題「大臺北水源利用」之展示內容包括「供水範圍簡介」(見原審卷第39頁),而被上訴人設計之「大壩與供水區域模型細部詳圖」已於模型規格要求2.載明:「供水區域模型比例依基座可容納最大供水範圍為原則」(見原審卷第169頁), 然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模型圖為上下長型橢圓(由參觀者角度觀看),確實無法容納「翡翠水庫」最大供水範圍,經上訴人要求後,被上訴人亦重新設計(見原審卷第170頁),將 原上下長型橢圓模型改為左右長型橢圓(由參觀者角度觀看)。足見被上訴人原設計「大壩與供水區域模型細部詳圖」確實未能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則長薪公司為此變更設計而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即屬被上訴人設計有誤而增加支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額外支出10萬1,000元 ,亦屬有據。 ⒎生態總體介紹壓克力解說牌」追加施工部分: 前案判決就此已認定:「…長薪公司主張水管局曾指示其製作生態總體介紹壓克力解說牌及其燈具,既為水管局所不否認,…則長薪公司請求此部分追加款項共6萬734元,亦應准許」(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詳細價目表中,關於A、B、H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之記載,並未包括 生態總體介紹壓克力解說牌及其燈具,惟辯稱該費用本屬上訴人應支出之成本,即使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時即將其納入詳細價目表,則發包之價格亦會增加,上訴人僅係延後給付該追加工程款,並非有所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因與系爭工程施工部分屬於總價承攬契約有違,顯無足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1、2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額外支出之損害6萬734元,應屬有據。 ⒏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額外支出之漏項20萬 786元、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等工程款47萬3,622元(223,860+67,028+21,000+101,000+60,734=473,622)。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前案判決所生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先後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7,929元、5萬4,811元,並依前案判決給付長薪公司訴訟期間利息5 萬1,159元(即以前案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長薪公司48萬3,890元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 提出繳納款項收據2份、黏貼憑證用紙、長薪公司出具之領 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50頁、第151頁)。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09、810號裁定,判認上訴人就前案判決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萬4,290 元,上訴人雖已支出7萬2,740元(17,929+54,811=72,740),然尚應賠償長薪公司1,550元(74,290-72,740=1,550),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自堪信為 真實。此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致上訴人遭長薪公司起訴求償所生之額外支出及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1目、第5目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㈢系爭契約有無系爭管理要點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規劃、設計錯誤,及未依契約約定確實監造及怠忽監造職責情事,主張依系爭管理要點之規定扣罰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府各機關( 以下簡稱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公告金額』以上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見原審卷第121頁),又政府採購法 第13條第3項所稱公告金額,於勞務採購為100萬元;而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招標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且經上網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招標公告資料已明確記載:「[採購金 額]新台幣1,200,000元、[採購金額級距]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等內容,有上訴人提出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至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 人之報酬為86萬7,087元,此乃兩造事後結算之結果,實不 影響系爭契約屬於公告金額以上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之性質。此外,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之文件 包括下列內容:…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要點及其罰款附表屬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背面),亦未舉證兩造有何 排除全部或一部適用之合意,則系爭管理要點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系爭管理要點第4點第10款規定:「規劃、設計錯誤或內容 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技術規格為不當之限制,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或不當利益者:…2.延誤施工要徑,致使採購標的延後完成。3.機關額外支出費用。4.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請求賠償。…6.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確有錯誤,並造成上訴人額外支出前揭漏項及應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4點第10款第3目之情事,應堪認定。又系爭管理要點「附表一 廠商接受機關委託辦理規劃、設計違反第四點之處理」第10款「違約金」欄規定:「每一事件扣罰規劃、設計部分服務費百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對機關之損害或不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38頁)則上訴人依 此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4,859元(485,950×1%= 4,859),即屬有據。 ⒊又系爭管理要點第5點第16款亦規定:「廠商接受機關委託 辦理監造,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十六)未依契約約定確實監造或有怠忽監造職責情事,造成機關損失、工期延遲或爭議事項,或有前點第十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情事者。」(見原審卷第122頁)而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4點第10款第3目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 而致工期遲延完成(詳後述),是被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5點第16款之情事甚明。又系爭管理要點「附表二 廠商接受機關委託辦理監造違反第五點之處理」第16款「違約金」欄規定「每一事件扣罰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對機關之損害或不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41頁)則上訴人依此等規定,主張對被上訴 人扣罰1萬1,434元(381,137×3%=11,434)之懲罰性違約金 ,亦屬有據。 ⒋至於系爭管理要點第11點第2項雖規定:「前項違約金之扣 罰於契約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惟查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違 約情事,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僅係兩造針對債務不履行所為之賠償約定,並非扣罰違約金。況且,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乃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管理要點之附表1及附表2,均係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是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仍得另依系爭管理要點主張扣罰違約金,自屬無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重複請求云云,實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3目,適用或類推適用第3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2萬5,728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經展延後逾期完工155日(98年1月5日 至同年6月8日),經前案判決認定可歸責於長薪公司之逾期日數為10日,其餘145日部分(98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8日),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等可歸責因素及不完全給付所致。此等因工程遲誤造成無法如期對「環境生態教育展示區」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伊受有相當於契約逾期罰款之遲延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3目,適用或類推適用第3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按服務費 用千分之一計罰之違約金12萬5,728元。 ⒉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就違約金所取得或負擔之權利及義務,屬於當事人間債之法律關係,必當事人已合意約定,並於約定之違約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始得據為請求。經查: ⑴系爭契約固於第32條第4款第3目及第33條第1項分別約定: 「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其他違約情事,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三)本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獲得,致甲方所受之損害。」、「乙方未依第9條、第21條第1款約定期限完成作業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服務費用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百分之二十。」準此,第33條第1項所為之違約金約定,係以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條第1款為要件事由,並不及於違反第32條第4款第3目之情形。換言之,違反契約第32條第4款 第3目,無從直接適用第33條第1項之效果約定。 ⑵再者,類推適用屬於法律漏洞(或契約漏洞)的填補方法之一,乃將法律於某種事件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未設規定之另種事件類型,係基於平等原則,以符合「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要求。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探究該事件類型,是否因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有漏洞之情形存在;次須研求法律規範意旨,尋繹彼此相類似之處,以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嗣再將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類似事件。若系爭規範並無漏洞,或事件類型缺乏類似性質,自無運用類推適用之餘地。姑且不論系爭契約就各種違約態樣,分別定有輕重不同之效果約定,類如本件所涉行為,已可依其情形適用相應之效果約定,難認有何漏洞之情形存在。更何況,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之該兩條款,一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屬於不同之違約責任,並無類似性,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亦無逕為類推適用之餘地。 ⒊前案判決認定:「長薪公司就動植物模型解說牌縱有施工延宕之情形,亦係出於優鑫公司遲延提供正確解說牌內容及施工位置及方式所致,…未裝設水漣漪投影機箱反射鏡乙節,係屬原設計不當致未達原預計效用所致,…長薪公司逾期之日數應為10日。」(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長薪公司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遲至98年6月始完成動植物 模型解說牌之施作,則上訴人若未能如期使用「環境生態教育展示區」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3目約定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所受損害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5,728元,即屬 無據。 ㈤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額外支出之漏項工程款20萬786元、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之工程款47萬3,622元、依前案判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1,159元、前案支出之訴訟費用7萬4,290元、以設計服務費1%計算之違約金4,859元,及 以監造服務費3%計算之違約金1萬1,434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以上請求合計81萬6,150元(200,786+473,622+51,159+74,290+4,859+11,434=816,150),扣除上訴人尚應給付 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43萬9,16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萬6,990元(816,150-439,160=376,99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4款第1、2、5目、系爭管理要點第4點第10款、第5點第16款、第11點,及系爭管理要點附表1第10款、附表2第16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萬6,990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9,99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有理由部分,即4萬7,000元(376,990-329,990=47,000)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其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萬9, 990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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