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9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返還出資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詹文馨吳青蓉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訴人
重星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慧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上訴人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李大彰

      吳志勇律師

      彭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俊人,業已變更為陳寶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炳南,已變更為吳昊恩,均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172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行長即訴外人文國洋於民國100年9月間向伊表示其負責暫定名稱為「臺灣玩透透」之旅遊節目(下稱系爭節目)之製作,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乃找伊共同合作拍攝,兩造於同年10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87萬5,000元,由上訴人負責製作節目、伊負責監製節目流程,共同合作系爭節目之製作(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於銀行以伊名義開立系爭節目製作之專用帳戶,伊於簽約後,已依契約約定將出資額中前2期款項計131萬2,500元匯入專用帳戶,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此前2期款項匯入帳戶後之2個月內將系爭節目第1至5集節目帶交付伊,上訴人卻遲未交付,經伊發函催告交付節目帶,然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間始為交付,且其中僅第1至3集節目帶係屬完整,其餘第4至5集則非完整之節目帶,顯已違約,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支出之出資額130萬6,163元;縱系爭合作契約性質為民法之合夥契約,且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亦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6,16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萬6,16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負責製作節目,被上訴人負責監製節目流程,顯見被上訴人非以買受人或定作人之身分,請求伊給付節目帶,而係以監製系爭節目製作之身分,監督伊製作系爭節目,則伊於完成5集節目內容之拍攝量,將初剪完成之節目帶交予負責監製之被上訴人,即已履行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5集節目帶之義務,自無遲延交付節目帶可言;縱認伊遲延交付系爭節目第1至5集節目帶,然此非定期債務,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交付節目帶,其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顯不發生效力;況伊並未受領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作契約之出資金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返還出資額亦無理由;再系爭合作契約僅約訂共同出資拍攝系爭節目俾銷售系爭節目版權獲利,並未就事業之經營為繼續性且確實之約定,故系爭合作契約顯非合夥契約,自無違反公司法13條規定可言;惟系爭合作契約因具備團體性,被上訴人如無欲繼續系爭節目之合作,於系爭契約未有消滅雙方合作關係之約定下,應優先類推適用同具團體法性質之民法合夥契約規定進行解散、清算,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各出資187萬5,000元,由上訴人負責製作、被上訴人負責監製節目流程,共同合作系爭節目,並約定於銀行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節目製作專用帳戶,兩造已分別將第1、2期出資款各131萬2,500元匯入上開專用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合作契約、專用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期限完成第1至5集之節目帶,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得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30萬6,163元,又縱認系爭合作契約性質為合夥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而所謂催告,乃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債權人應依債之本旨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兩造匯入第2期款項後之2個月內交付第1至5集節目帶予伊,而伊於100年12月22日將節目製作費由共同專戶中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21日前交付節目帶,惟迄本件於同年5月10日提起訴訟為止,上訴人僅完成第1集至第3集節目帶之交付,至於第4集、第5集之節目帶未完成後製,經伊於101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及於101年3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未果,伊自得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為證。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第二筆百分之三十中期款項須在甲方(即上訴人)交付藝人合約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後,甲、乙雙方須於五日內匯入開立節目製作之專用帳戶,甲方並在二個月內交付一至五集節目帶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上訴人於兩造匯入開立節目製作之專用帳戶後,雖須於2個月內交付1至5集節目帶,惟兩造何時匯款並不確定,依前開說明,仍應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固主張,以101年3月6日之存證信函及同年月23日之電子郵件為催告(見本院卷第83頁),然上開101年3月6日之存證信函謂:「第一、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與重星國際傳媒簽訂『臺灣玩透透旅遊節目事業』合作契約書,依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重星國際傳媒須於2個月內交付1至5集節目帶予本公司。本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將節目製作費由共同專戶中撥款予重星國際傳媒,故民國101年2月21日前應收到節目帶,至今本公司仍未收到節目帶,重星國際傳媒亦無任何書面通知我方進度相關事宜,此舉毫無爭議已經構成違約之情事。第二、本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即提供重星國際傳媒此合作案之補充協議書,時至今日已事隔2個月,本公司至今仍未得到任何回覆。…此舉亦是另一個毫無爭議的違約情事。第三、重星國際傳媒與本公司合作此案前,向本公司強調此節目能於澳亞衛視之平台播出,…此舉已然涉嫌詐欺之行為…。第四、…。本公司在此嚴正聲明,本公司將依法針對所有違約事項提出民、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62-65頁),足見上開存證信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於101年2月21日前交付節目帶、未簽署補充協議書等,已構成違約情事,並就於澳亞衛視平台播出之爭議涉有詐欺之嫌,通知上訴人擬針對違約事項提出民、刑事告訴等,而依前開說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於兩造匯款至專用帳戶後,須於2個月內交付1至5集節目帶,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縱上訴人未於101年2月21日前交付節目帶,亦難認已陷於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已構成違約責任,是否有據,已有疑義,而其內容並未針對1至5集節目帶向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通知,而係逕行表示上訴人已經違約,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而使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嗣於101年3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俊人表示:「依照今日通話之你(按指邱俊人)的說法,我訂定以下時程:下週一(即101年3月26日)收到2至3集檔案;下週五(即101年3月30日)收到4至5集檔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可認斯時被上訴人始向上訴人定期催告為給付,則上訴人至101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依前所述,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對是否於101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交付節目帶已有爭執,縱上訴人未依前開時限交付節目帶,被上訴人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前,已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已不合法。

㈡況查,系爭合作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為共同製作-台灣玩透透(暫定)旅遊節目事業(以下簡稱本合作事業)經雙方同意,共同訂定下列合作條款:合作事業名稱:台灣玩透透(暫定)旅遊節目事業」等語,第2條、第3條及第9條明定兩造之出資比例各為百分之50,且須存放於專用帳戶不得私自挪用,再於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約定兩造合作之執行負責人為訴外人文國洋、許逸喬,並約定前開節目之版權依兩造投資比例共同擁有,且就節目於國內外版權銷售分成、銷售所需費用之分擔、節目冠名以及廣告分鐘銷售利益、節目周邊銷售利益、會計查核等事項予以明定。再於第10條、第11條約定1年之共同製作期限,任一方除於到期前1個月以書面提出退出製作,否則自動續約,而任何一方不得另覓第三人加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14頁),可見系爭合作契約關於兩造合作製作系爭節目所提供之出資,約定有獨立帳戶,並規範兩造製作節目及銷售版權之損益分擔比例、結算決算程序及代表、決議、執行事務之機制,堪認系爭合作契約為兩造互約出資,由上訴人製作系爭節目、被上訴人監製而取得共有版權,再對外銷售版權及周邊商品獲利之契約,其雖不若合夥契約般有就事業之經營為繼續性且確實之約定,然已具備相當之團體性,類似合夥之性質。而合夥契約成立後,如尚未開始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推動,或甚而出資亦均未履行,則其團體性尚未發生,此時合夥人固可解除合夥。惟若契約當事人已提供出資並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推動,斯時團體性已經具備,其消滅應適用民法合夥編所定解散、清算程序。查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已分別將第1、2期出資款各131萬2,500元匯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專用帳戶,上訴人已製作第1至第5集之錄影帶,其中第1至第3集並已完成後製、第4及第5集則尚未完成後製,期間上訴人亦已自前開專用帳戶支領製作費用261萬2,325元,乃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已提出第1、2期之出資款,並已完成部分節目帶,就此部分取得財產權,系爭合作契約之團體性已經具備,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合作契約之消滅,應類推適用同具團體法性質之民法合夥契約規定,方屬適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節目帶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就已進行之事務溯及消滅其效力,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稱,縱認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為合夥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款130萬6,163元云云。但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揆其立法目的,係因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在其公司或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予公司為此行為,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為求股本穩固而設此限制規定。而系爭合作契約已約明兩造出資金額,並匯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專用帳戶,其契約目的在於由兩造共同出資製作系爭節目,並取得節目之財產權(版權)以銷售獲利,惟各公司之營運成本並不在銷售成本之列,而由兩造各自負擔(見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則兩造因系爭合作契約之執行,至多可能因節目版權無法順利出售,而遭受無法回收節目製作費用之損失,此一損失已由兩造之出資額支出,兩造不至因此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尚無違反公司法13條之立法本旨,系爭合作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30萬6,163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30萬6,16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