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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訴人
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來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上訴人
許時霖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市○○段000、000、000及000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逕分別稱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至H部分多年,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為此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起訴前5 年期間(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1,176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伊9,926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80年6月30日購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廠房即同地段00至00建號(門牌號碼○○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廠房)一起買受,並於80年9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始於86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7月9日取得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98年地籍圖重測前,伊公司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伊公司於買受系爭廠房後,亦未曾加建或擴建,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越界建築,應係地籍圖重測造成之結果,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越界之情事。系爭廠房所使用土地為5,203.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越界之部分僅226平方公尺,倘拆除伊公司系爭廠房越界之部分,尤其是如附圖所示A-1部分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含2 樓宿舍及地下防空避難室),將影響系爭廠房安全;如附圖所示C、E、G、H較高廠房部分,若拆除亦將致系爭廠房倒塌,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斟酌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而伊公司亦願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補償被上訴人或購買越界土地。至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98年重測前伊公司有越界情事,則不當得利應自重測完成之日起算,又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偏僻,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39.17平方公尺)、A-1(面積26.42平方公尺)、B(面積35.56平方公尺)、C(面積30.5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42.99平方公尺)、E(面積14.3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面積13.58平方公尺)、G(面積24.18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面積13.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6,54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除判決如被上訴人原審聲明㈠所示外,另判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176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926元,並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㈡㈢數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7日地籍圖重測並變更地號,系爭廠房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9.17平方公尺)、A-1(面積26.42平方公尺)、B(面積35.56平方公尺)、C(面積30.57平方公尺)、D(面積42.99平方公尺)、E(面積14.31平方公尺)、F(面積13.58平方公尺)、G(面積24.18平方公尺)及H(面積13.68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4、25至31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9、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B、C、D、E、F、G及H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所占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四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A-1、B、C、D、E、F、G及H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至上訴人雖辯稱:拆除系爭廠房越界部分,將造成上訴人整個廠房及2層鋼筋混凝土造辦公室均須拆除另為興建,工程浩大,損失甚鉅,且不管拆除廠房3分之1、4分之1或5分之1,系爭廠房形同倒塌,對上訴人影響甚鉅;反之,系爭廠房如不拆除,上訴人願以公告現值4倍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計畫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惟目前仍屬空地,可就系爭廠房占用部分剔除後另為規劃,故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又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就「如附圖所示A-1部分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C、E、G、H較高廠房,B、D、F較低廠房,若拆除是否影響原結構強度,而導致原建物倒塌?補強有無困難?」等項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結構體進行部分拆除會改變原結構系統,影響原結構承載強度。一般拆除前必須架設臨時支撐,另須經由專業技師依結構系統進行分析,增設補強柱以確保拆除後結構安全;現行建築物補強技術工法多樣,結構補強無困難,應先予補強,切割後拆除」等語,有該公會102年1月30日桃土技字第1020001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8至180頁)。是系爭廠房越界部分,既得先予補強後切割再行拆除,且補強於技術上並無困難,並不致使系爭廠房其他部分倒塌,顯未對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參以屬2層樓辦公室之A-1部分,占用面積為26.42平方公尺,而系爭廠房之2層樓建物(19、20、21建號)之1、2層面積為170.66平方公尺,地下層為165.6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應拆除部分比例為系爭廠房2層樓辦公室之15%,另其他1層樓廠房建號面積分別為1,440平方公尺、953.48平方公尺、662.2平方公尺,而前揭應拆除之C、E、G、H部分,合計為82.74平方公尺(計算式:30.57+14.31+24.18+13.68=82.74),應拆除部分占全部較高廠房之比例更低,補強、切割拆除後所餘部分仍屬完整,應無不能利用之情,上訴人就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拆除不管是3分之1、4分之1或5分之1,均將使系爭廠房整個倒塌,影響系爭廠房整體安全,並非先予補強結構後及不致倒塌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廠房包括附圖所示A-1部分2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C、E、G、H部分之較高廠房,B、D、F部分之較低廠房,廠房係分別於63年2月28日、70年6月22日、71年3月9日建築完成,有系爭廠房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又前開A-1部分2層樓建物,及C、E、G、H部分之較高廠房,均屬於前開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亦經本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102年9月24日平地測字第1020009318號復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上訴人所稱較高廠房部分,建築完成迄今均已歷30年以上,考量建築物之折舊,其經濟價值當屬有限。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放置機器運作等情,則可藉由廠房空間利用之調整予以克服,非得以此執為越界部分拆除之損害。反之,被上訴人主張已於系爭土地起造農舍,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就其所有之水利地設有紐澤西護欄管制鄰地之通行,被上訴人出入需通行遭上訴人占用部分以聯絡既成道路,有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33頁、第36至38頁、第52至53頁);經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房屋機場捷運店、全國不動產青埔高鐵加盟店、航空城高鐵加盟店等房地產業者評估結果,咸認系爭土地如繼續遭上訴人系爭廠房占用,將導致車量無法通行銜接8米既成道路,每坪售價將由原評估之10.5萬元至11萬元間,降為僅餘5萬至5.5萬元之間,系爭土地整體受影響金額將逾8,000萬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堪信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確有相當程度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利性及交易價值。兩相比較,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損失甚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應非可採。

㈣綜前,本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占用系爭土地廠房一部或全部之拆除,應非可採。

七、再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給付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B、C、D、E、F、G及H部分,面積合計240.46平方公尺,其未經所有人同意之占用使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縣○○市○○路0段,須經由○○路0段旁之上坡路段約10至30公尺後方可到達,系爭土地附近多為田地及住家,僅於○○路0段上有加油站及少數商店,商業活動亦不發達,有鑑定報告所附空照圖、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52頁、第208至216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見原審卷第7至14頁)。是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供作營業廠房之用而非住家等因素,原審酌定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即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上訴人未考量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酌定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顯難認有過高之情,乃上訴人猶謂:系爭土地地理環境較為偏僻,在地域上並不重要,應以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至遲於100年12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見原審卷第18頁),即已知悉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95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萬1,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重測前有越界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自重測完成之日起算。惟按不當得利以調整財產變動所生不公平現象為目的,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確有出入,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重測前享有使用、收益本應歸屬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益,上訴人此一利益之享有,對被上訴人並非公平,難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仍應屬不當得利,而應予以調整。是上訴人聲請函詢系爭土地重測完成之日,並以該日起算不當得利,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至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年12月21日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1,176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
│號│                │          │                            │      │
├─┼────────┼─────┼──────────────┼───┤
│1 │95年12月21日起至│352 元/㎡ │352 元/ ㎡×240.46㎡×6%×  │153元 │
│  │95年12月31日止  │          │11/365=153元                │      │
├─┼────────┼─────┼──────────────┼───┤
│2 │96年1 月1 日起至│496 元/㎡ │496 元/ ㎡×240.46㎡×6%×3 │21468 │
│  │98年12月31日止  │          │年=21468元                  │元    │
├─┼────────┼─────┼──────────────┼───┤
│3 │99年1 月1 日起至│688 元/㎡ │688 元/ ㎡×240.46㎡×6%×  │19555 │
│  │100年12月20日止 │          │1.97年=19555元              │元    │
├─┼────────┼─────┼──────────────┼───┤
│4 │100 年12月21日起│688 元/㎡ │688 元/ ㎡×240.46㎡×6%×1 │9926元│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年=9926元                   │      │
│  │按年給付        │          │                            │      │
├─┼────────┴─────┴──────────────┴───┤
│備│⑴如附圖編號A-1 、A 至H 部分之總面積為240.46㎡                    │
│註│⑵編號1 至3 加總為41,176元                                        │
│  │⑶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現值均為3,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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