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
- 上訴人
-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峰遙
- 訴訟代理人
- 蔡奮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婉茹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家儀
- 訴訟代理人
- 塗能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間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89年8月1日起,由上訴人派遣保全人員常駐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廠區,管制貨物出入等項。100年8月15日凌晨,訴外人黃鈺惇駕駛訴外人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荃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貨車,進入前述廠區,然而上訴人所派駐保全人員鄭照耀竟趴在桌上睡覺,黃鈺惇遂趁機竊得伊所有錫鉛球一批。前開錫鉛球價值新臺幣(下同)67萬7040元,上訴人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以3個月服務費10萬5000元抵付,其餘57萬2040元迄未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為101年5月8日)。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源自黃鈺惇侵權行為,伊員工鄭照耀雖然在執勤時睡覺,但是並非不法行為,且與前揭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者,以往黃鈺惇前去廠區取貨,鄭照耀均要求其登記,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縱使伊應負賠償責任,由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賠償上限為10萬5000元,嗣以3個月服務費扣抵;且兩造曾在100年11月11日協議以此一數額和解,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否則,被上訴人應亦先行向荃尉公司、鄭照耀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背面)
㈠兩造於89年間簽訂系爭契約,自89年8月1日起,由上訴人派遣保全人員,常駐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廠區。依系爭契約附表一(任務區分表)第3點記載,「貨物出入管制」為常駐保全人員任務之一。嗣上訴人派遣鄭照耀常駐於前述廠區(見原審卷15至17頁契約書、第207頁筆錄)。
㈡100年8月15日凌晨,黃鈺惇駕駛荃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貨車,進入被上訴人前述廠區,竊得該公司價值67萬7040元錫鉛球一批。黃鈺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判決書、本院卷第153頁筆錄)。
㈢鄭照耀本應確認黃鈺惇載走物品內容;但是黃鈺惇行竊時,鄭照耀趴在警衛室桌上睡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翻拍相片、員工報告書、第207頁筆錄)。
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依照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失物之所有權,於10萬5000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迨100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簽立收據並記載:「茲龍懋電子(股)公司同意誼光(股)公司補償100年8月15日廠房二樓置物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條第1項,以105,000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年11月份服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見原審卷第142頁協議書、第35頁收據、第139頁折讓證明單)。
㈤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荃尉公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債權,在10萬5000元額度內讓與上訴人。經兩造於101年2月7日達成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第1項為「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願將對於第三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範圍內讓與聲請人(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
㈥被上訴人訴請荃尉公司、黃鈺惇連帶賠償67萬7040元本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全部勝訴。荃尉公司與黃鈺惇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但被上訴人尚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32至138頁判決書、本院卷第64至71頁判決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責伊廠房保全,但是黃鈺惇於100年8月15日行竊時,保全人員鄭照耀竟然睡覺,致黃鈺惇竊得伊價值67萬7040元之錫鉛球。上訴人事後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以3個月服務費抵償其中10萬5000元,為此訴請上訴人應賠償57萬204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法則之權利?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
六、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法則之權利?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89年8月1日起,由上訴人派遣保全人員,常駐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廠區;負責貨物出入管制等工作。迨100年8月15日凌晨,黃鈺惇駕駛荃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貨車,進入前述廠區;當時上訴人保全人員鄭照耀竟趴在警衛室桌上睡覺,黃鈺惇遂竊得被上訴人價值67萬7040元錫鉛球一批,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上訴人本得提供完整保全服務,但是保全人員鄭照耀睡覺,致其保全發生缺損而成為不完全給付;黃鈺惇因而趁隙竊取被上訴人錫鉛球一批,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故被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再者,鄭照耀於服勤時睡覺,雖未直接造成財物損失,而係黃鈺惇趁機竊取被上訴人錫鉛球一批,故屬於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以外所致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不完全給付以外損害67萬7040元,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訴訟標的選擇合併部分,詳後述)
㈢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訴訟標的,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背面);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第2項表明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227條(見原審卷第10頁),故上訴人此一辯詞,顯屬誤會,本院無從採取。其次,保全服務係長期之繼續性服務,偶有疏失,即可能造成客戶損失,故保全業者是否已提供完整服務,應綜合契約全部期間以及事故時點而為觀察,尚不得僅因保全業者以往均依約提供服務,遂推論其於事故發生時並無疏失。經查,鄭照耀於100年8月15日凌晨值班時睡覺,於當時無法提供完整保全以避免宵小入侵,堪認上訴人當時確未提供完整給付,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則上訴人以往縱使提供完整保全服務,亦無從阻止黃鈺惇在當天行竊。是以上訴人辯稱鄭照耀以往值勤符合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鄭照耀偷懶睡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自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向黃鈺惇、荃尉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請求係二事,該案執行無效果,並非本件請求之前提要件;僅於該件清償範圍內,上訴人毋庸再為給付。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對黃鈺惇、荃尉公司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故應先向黃鈺惇、荃尉公司求償,始可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洵屬無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
㈠被上訴人被竊錫鉛球價值67萬7040元,迨100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簽立收據,載明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條第1項,以3個月服務費即10萬5000元作為補償金(見不爭執事項㈣),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尾款57萬2040元(677,040-105,000=572,040)。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常駐人員職務疏失補償內容如左:㈠乙方(指上訴人)常駐人員因洩漏秘密或違反前條義務,致甲方(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補償責任時,乙方最高補償單一常駐人員之三個月服務費」(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前述條款既載明補償金額上限為三個月服務費,可知該條並非針對賠償責任所為特約,故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並不以三個月服務費(10萬5000元)為限。參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見同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預期上訴人可能因違約產生重大損害,為避免其損失過鉅,明訂上訴人應就損害賠償責任另行投保責任保險。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契約是伊擬定(見原審卷第188頁筆錄背面),益徵上訴人草擬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區分「補償」與「賠償」,故第5條第1項與損害賠償上限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限定伊最高賠償額為10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顯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故非可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與賠償責任無關,不論該條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影響;故兩造爭執前述條款是否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一節,本院亦毋庸再為論述。
㈢再者,上訴人所擬協議書第2項記載:「前項補償款項(即第1項所指之10萬5000元),由乙方(指上訴人)於100年11月份服務費中以開立折讓單方式扣除,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對乙方有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見原審卷第142頁);惟該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其內容。其次,上訴人於原審101年9月18日庭期自承:「當初我們與原告協商,本來要請原告簽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是先寄協議書,但原告不同意,後來才簽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筆錄),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協議書所載和解方案,故未簽認。至於折讓證明單雖記載常駐服務費10萬5000元折讓(見原審卷第139頁),然無從證明兩造就全部損害67萬7040元,僅以10萬5000元達成和解。
㈣被上訴人固於100年11月11日出具收據,然僅載明「茲龍懋電子(股)公司同意誼光(股)公司補償100年8月15日廠房二樓置物區貨物『錫鉛球』遭竊乙案,經雙方協議依契約第5條第1項,以105,000元作為補償金,前項補償款項於100年11月份服務費抵銷,特立此據存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其內容既未提及被上訴人拋棄其他金額之請求;僅能證明兩造曾就被上訴人關於錫鉛球損害其中10萬5000元,以上訴人3個月服務費報酬抵銷,尚無從推論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以10萬5000元和解。
㈤上訴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對於荃尉公司及黃鈺惇之損害賠償債權,在10萬5000元額度內讓與上訴人。經兩造於101年2月7日達成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第1項為「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願將對於第三人荃蔚貿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黃鈺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範圍內讓與聲請人(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依上訴人起訴與調解筆錄內容,僅能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中10萬5000元,以上訴人3個月服務費債權抵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兩造已就被上訴人全部損害以10萬5000元和解云云,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伊廠房保全,但是保全人員鄭照耀竟於值班時睡覺,致黃鈺惇於100年8月15日凌晨,駕車進入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廠區,竊取價值67萬7040元之錫鉛球一批,扣除3個月服務費10萬5000元,上訴人應賠付伊尾款57萬2040元,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2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01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所為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毋庸再為論述)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