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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號

給付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黃國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冠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禮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被上訴人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鳳星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律師
參加人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勤彪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

二、參加人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或京電公司)主張上訴人未經參加人授權同意即擅與被上訴人訂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並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生產之產品報價給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提高報價,而以此較高之報價轉售被上訴人商品予參加人,致參加人須支付更高額之買賣產品價金,損及參加人權益,參加人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涉嫌背信,並謊稱參加人有資金留存臺灣之需求與被上訴人締約等語,是依參加人之主張觀之,其為該正價差佣金之最終權利人,故本件訴訟結果,亦即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佣金,對參加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核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

三、上訴人固然主張參加人之動機係在助被上訴人滯延訴訟混淆視聽徒增訴訟困擾及負擔,且參加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委任之程序是否完備,仍有疑義,且參加人公司之地址不明等情,而否認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云云。然系爭合作協議既然係因參加人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函示(詳下述)導致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進而使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本於系爭合作協議之佣金與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是否給付佣金與上訴人,將影響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最後成交價格,非得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參加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業據其提出委任狀在卷可佐,並無何代理權欠缺之情形。是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為將其生產之betobat-r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拓產至中國大陸廣東核電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廣核公司)、中國核工業集團公司及國核工程有限公司等所屬各核能發電廠項目系統,以及其他投資方之火力、水力發電廠項目系統之市場業務,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統籌開發市場,並以上訴人為上開領域之唯一合法代理人,且兩造事前訂定對外銷售之價格,於對外銷售契約成立而獲得之正價差佣金時,另訂項目協議由上訴人統籌分配價差利益。嗣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0日依系爭合作協議,再分別簽訂「中國湛江澳里油發電廠2X600MW油改煤工程,6KV輸煤段封閉母線項目案」(下稱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及「中國中廣核集團陽江項目LOT73C全廠中壓澆注母線項目案」(下稱中廣核項目,已下將2則協議併稱為系爭項目協議),並結算上開2案因買賣契約成立所獲取之正價差。詎被上訴人竟不依約履行而停止給付佣金,經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處理,惟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因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7,765元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爭點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公司係於89年10月18日由彭淑禮、戴熙平及謝進文三位股東組成並奉准設立登記,嗣於95年9月4日公司改組,原股東之一謝進文退出,公司仍由彭淑禮及戴熙平二位股東組成,及變更登記完峻,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變更登記表附狀足稽(詳上訴狀附證物一)。嗣於93年間上訴人獲得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經辦人趙建國協理(業於96年2月離職)授權,就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於中國大陸市場之銷售及代理權,均委由上訴人指派代表人戴熙平赴大陸積極開發,於94年5月於大陸第一筆交易,經由華電公司介紹銷與權峰公司用於上海亞東石化案,爾後陸續又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戴熙平開發成交案迄99年8月份止,計有十三案。上情為上訴人成立之緣始,以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並由戴熙平至大陸市場開發之事實業績。

⒉上訴人公司成立早於89年10月18日,先於參加人公司之成立日期在後之92年8月13日,且於95年1月17日之時,參加人始成為上訴人所開發之客戶(詳上訴狀附證物二)而售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產品,用於蘇州華能熱電廠案。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參加人,關於前揭產品之出口生意必須以信用狀(L/C)支付貨款,並在訂購匯流排產品所需主要之銅原料時,要求參加人需立即開立保證票擔保,然於97年以前參加人並無財力支應,當時戴熙平代表上訴人並為參加人公司之大股東,但因大陸法令限制,境外公司及個人,皆無法登記為大陸公司之股東,乃以隱名合夥關係借資人民幣70萬元,當時參加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人民幣50萬元(見原審卷第166頁)。亦即因此,而引致爾後發生之民事訴訟案及強制執行無著案(見原審卷第231頁),上訴人才冒風險代為開出信用狀及保證票(見上訴狀附證物三)以成立系爭交易。上訴人並非如參加人所謂藉戴熙平配偶之名成立之公司,亦非同時又為京電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有關產品於大陸市場代理開發之酬金及付款方式之系爭合作協議,並非得參加人公司之同意,況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686號業已對戴熙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89頁)。

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林達文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戴熙平,確係上訴人之股東,亦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專業技術經理人,負責上訴人公司業務之開發,商品之販售及代表上訴人對客戶安裝及使用產品之指導及技術轉移等重要職務,以及對大陸市場客源開發之成效已如前述,戴員確為上訴人公司具有實質影嚮力之人員。再者,戴熙平對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匯流排產品開發市場之貢獻,於大陸確為其開發出市場及具高成績之人員,被上訴人之林明正前任董事長、王英鴻前任總經理及前經辦人趙建國協理,均知之甚詳,均絕對信任地以口頭協定付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產品於大陸地區銷售之唯一代理人,並行交易之實而並未訂定書面契約,然其等先後自93年起至96年2月離職。嗣後接辦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當時協理林達文,隨即與上訴人之代表戴熙平續行交易,至99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止,業已完成近十件之交易案,林達文能謂不知戴熙平之實力?況且,林達文去過參加人公司開會有七、八次(見林達文之證詞,原審卷第83頁後頁第9行),知道戴熙平確為京電公司之總經理,且林達文亦向京電公司之大股東(按當時亦為京電公司業務經理)王倍詢證屬實(見林達文證詞,原審卷第83頁第11行),並於99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前之98年10月9日以及於簽訂之後之99年6月9日、7月23日及8月5日(按有兩次),前後共計有五筆成交,被上訴人均已給付「正價差」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舉收據發票五張附卷供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身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有閱人經驗之林達文,若無現實利益及遠景擺在眼前,豈能輕易會受戴熙平之吹噓詐騙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是被上訴人係藉詞反悔不願履約,而原審亦為不察,遭受被上訴人之欺矇,所為違誤之判決足明。

⒋兩造於99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係將上訴人原先即已代理被上訴人將其產品銷售大陸市場之唯一代理人之權利、義務以及行之有年之付款方式,由自94年起第一筆交易之「口頭約定」直至99年5月27日改為明文具體之「書面契約」,用為因應爾後愈來愈大之交易數量以及兩造免因人事更迭影嚮之備忘保障,於簽約時上訴人固委派實際經辦人戴熙平代表簽訂,但契約當事人仍以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彭淑禮署名及用印,而被上訴人亦由其總經理林達文代表簽署,此經林達文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係經其「同意」為保障兩造應簽訂書面協議之證詞(見原審卷第83頁倒數第10行)足證。是戴熙平係代表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林達文協議,而不是以參加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參加人公司簽約,簽約當事人係上訴人、彭淑禮,以及被上訴人、林達文,並無戴熙平或參加人公司之具名。又兩造簽訂之上開系爭合作協議,觀其內容並未涉及參加人公司,亦非為參加人公司而簽訂,此亦有證人林達文之證詞「(問:系爭合作協議是否有專門指定適用於上海京電或安打康?)上面沒有說專門對上海京電…」(見原審卷第83頁後頁倒數第1行)可資足證。準此,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與參加人公司有何關係?戴熙平係以上訴人專業經理人之身分,受上訴人委派,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訂商品代理之權利義務,又如何會有逾越參加人公司總經理職權範圍之情事?上訴人或代表上訴人協議簽約之戴熙平為何與被上訴人簽約要經其同意或授權?是被上訴人及林達文僅以參加人公司內容不實、無證據能力之私文書信函,即作為指控上訴人及戴熙平對其詐欺之憑據而為撤銷系爭合約之表意,並非足採。原審僅以參加人公司前開不實之函文,以及林達文片面之陳詞,不為詳予查證,即憑以作為認定戴熙平及上訴人對林達文詐欺之證據,自有違誤。

⒌上訴人與戴熙平均否認有對林達文說過「要把報價價差的利潤,留在台灣之上訴人公司」的話,更不會以參加人公司欲留存資金於台灣」等語及藉此作為爭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理由:

⑴上訴人公司係在台灣之公司,營業收入(含系爭報價之價差)原本就在台灣地區收受、入帳及報稅,有發票附卷足稽,故無理由會對林達文說出要把價差利潤留在台灣公司的話,並以其作為締結系爭協議之理由。

⑵另參加人公司係大陸公司,全部是大陸人登記之股東,且必須有資金於大陸營運,況且系爭合作協議如有「正價差」之收取,亦非僅對參加人一家公司而訂定,係整個大陸地區凡經由上訴人開發之客戶均為之適用,且「正價差」係屬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將產品銷往大陸地區之佣金,自屬上訴人應獲得之報酬,而非由身為客戶之參加人公司收取,故不會對林達文說出「京電公司欲留存資金於台灣」之語,更不會以之作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理由。然證人林達文不知有何憑證佐證上訴人或戴熙平曾對伊說出上訴人或參加人公司欲把資金留在台灣等話語?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並無何「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兩造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自無撤銷之效力。

(三)關於爭點事項㈡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是否有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而歸於無效:

⒈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兩案,係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委任為將被上訴人產品銷往中國大陸地區唯一合法代理人,而由被上訴人將銷售產品及開發客戶之酬金(亦即「正價差」)給付上訴人,並經兩造先以行之有年之「口頭約定」進而訂定「書面約定」之合意契約。兩造關於買賣契約成交並計算出「正價差」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屬市場交易機制及習慣。系爭協議之簽訂,係由產品銷售代理之上訴人,委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專業經理人之戴熙平與產品製造之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林達文所簽訂,且戴熙平早於93年即與林達文之前任趙建國協理約定上開代理銷售事宜且行之有三年(即93年至96年2月),上開代理銷售事宜,自林達文接任迄99年5月27日簽訂「書面約定」之上開系爭協議止,亦行之有三年(即96年2月至99年5月),至99年5月27日方再由戴熙平受上訴人委派代行與被上訴人(由林達文代表)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合作協議均係由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彭淑禮與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林達文簽訂,並無參加人公司或戴熙平個人、或由戴熙平代表參加人公司所為簽約或具名。

⒉又系爭合作協議內容之約定,係兩造約定對整個大陸地區市場,由上訴人開發出之全部客戶,不僅只對於參加人,雖戴熙平當時亦具有參加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但並未以戴熙平個人名義或參加人公司總經理之名義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亦未做出任何有損參加人公司利益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至明。縱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是為了經濟實效之用意,改採由被上訴人直接報價及結算「正價差」付酬佣之方式,如仍以原來行之有年之貿易方式,先由被上訴人報價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加計成本及利潤後,再報價予客戶參加人,其情形則如一,但消耗作業及往來之時間頗巨,若採系爭協議之方式,則由被上訴人直接報價及給付「正價差」,反因中間代理成本之減少而對客戶參加人有利。

⒊綜上,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並無民法第72條規定之有背公序良俗之情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得據依為無效之主張足明。

(四)關於爭點事項㈢上訴人行使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私法上權利,是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事由,而有構成權利之濫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係兩造合意沿襲自93年起即已有之貿易約定,而將之以書面文字予以明文規定之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係屬兩造間之意思合致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損及他人更勿須經過身為客戶之一之參加人同意,始得簽約締結。且於已交易之實例言,每筆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正價差」佣金之利潤(按亦即客戶購買產品之價額負擔),亦較由原先經過上訴人轉賣與客戶(參加人)之利潤,降低頗多(按由2006年之毛利潤42%降低至2010年之11%足證),對客戶已至顯有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私法上權利,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事由,自無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關於爭點事項㈣如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均屬有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數額應屬若干:上訴人依上開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中廣核項目結算之正價差共計新台幣(下同)230萬7,765元,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其計算依據如下:

⒈關於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報價總額款為989萬5,322元,而對參加人報價總額款為1,139萬5,595元,正價差即為150萬0,273元,再乘以項目協議內容約定之0.9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5稅金之總額數,即為141萬7,758元【計算式:(11,395,595-9,895,322)×0.9+(11,395,595-9,895,322)×0.9×5%=1,417,758】。

⒉關於中廣核項目部分,分計3批交貨,本件之第1批貨已交貨合計407公尺,約為總計購量2800公尺之7分之1。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報價總額款為5,800萬4,068元,而對參加人報價總額款為64,59萬6,715元,正價差即為659萬2,647元,並乘以已交貨之比例7分之1,為94萬1,807元,【計算式:(64,596,715-58,004,068)×1/7=941,807】,再乘以項目協議內容約定之0.9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5稅金之總額數,即為89萬零7元【計算式:941,807x0.9+941,807×0.9×5%=890,007】。爰依上揭系爭項目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催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4日)起,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關於爭點㈠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之總經理戴熙平於94年間,與被上訴人人員接洽採購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betobat-r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事宜時,聲稱其亦同時任職參加人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參加人之隱名大股東,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得全權決定上開產品買賣事實,被上訴人並得透過上訴人將產品轉賣給參加人,以拓展被上訴人於中國之市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即自斯時起,均透過上訴人轉售上開產品給參加人。嗣於97年12月間戴熙平又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促進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營運效益,欲將資金留於國內,惟礙於法令限制,乃要求被上訴人就同一銷售產品先報價給上訴人,再依戴熙平指示之較高銷售價額提供報價給參加人,並於參加人支付較高之價額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價差以佣金名義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指示照辦以遂戴熙平上揭留存資金之目的。戴熙平復以保障上訴人權益為由,要求兩造再於99年5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故兩造乃於99年9月20日再簽訂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中廣核項目協議。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接獲參加人通知,戴熙平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協議有違參加人之高級管理人員守則暨相關法律,而依法追訴戴熙平之背信刑責,並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支付佣金,被上訴人始驚覺上訴人係惡意謊稱與參加人間之關係,並藉由被上訴人詐取參加人款項之惡行,遂於100年6月2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撤銷系爭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項目協議已因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等相關款項。

⒉上訴人之總經理戴熙平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淑禮之配偶,亦為上訴人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同時並代表上訴人為參加人之隱名之大股東,更身兼參加人之總經理。戴熙平於9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促進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營運效益,且上訴人猶有較大資金運用之需求,擬將較多資金留於國內,惟礙於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尚有諸多法令限制云云為由,乃要求被上訴人就同一銷售產品先行開立報價單予上訴人,再依戴熙平指示之產品售價金額,提供報價予參加人,並於參加人按較高售價之報價單支付相關產品價金予被上訴人後,復將兩者間之價差以佣金之名義匯付予上訴人,俾利達成上訴人將款項留於台灣之目的,上訴人便遵其指示辦理。嗣於99年5月間,戴熙平再以雙方未來交易之金額漸趨提高,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云云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基此,兩造復於99年9月20日就中國湛江奧里油發電廠及中廣核集團之工程分別簽訂系爭項目協議。上述情事,乃戴熙平以詐欺之手段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暨系爭項目協議,此有證人林達文於原審到庭證述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一)證人是在何情況下簽署此協議?合作模式是否有改變?)97年之前貨品都是透過原告公司,98年初我到上海去,就是原告公司的客戶上海京電公司,他找我過去,原告公司的戴熙平先生跟王倍女士找我到上海京電公司開會,我那時才知道台灣冠碁公司的戴熙平也是上海京電的總經理,王倍女士是業務經理,王倍女士說為了節省成本希望開完會以後報價直接報給上海京電公司。我問向何人報價,戴熙平先生說他是上海京電公司的老闆,所以報價報給他。我也問他是不是冠碁公司的老闆,他說對,我也問王倍,戴熙平公司也是上海京電公司的老闆嗎,王倍說對。後來,我就回來台灣,98年春節前,到我公司找我,他說雖然報價銷售方式不一樣,他說在大陸賺錢利潤很難匯回台灣,所以報價也要先報給冠碁,希望把與大陸報價價差的利潤給台灣冠碁公司。我想兩家公司都是戴熙平的,也沒什麼差,我們公司按照正常付款也會電匯給原告公司,會計單位表示價差的部分,是以傭金的名義開立發票,所以也要求原告公司開立發票給我們的品名是傭金。沒有簽協議書之前有四、五個項目都是按照這樣的程序付錢給原告公司,直到99年時,戴熙平先生回來臺灣告訴我他們市場項目金額愈來愈大,傭金價差也會愈來愈大,所以希望跟我們公司之間有書面協議,才會有保障,我也同意,所以協議書內容由戴熙平草擬,他本人5月份到我們辦公室拿著冠碁公司大小章來簽協議。簽協議以後,付款程序沒有改變,後面生意還沒有作成,8月份有兩個案子有作成,9、10月時我接到上海京電公函二封告訴我,發現戴熙平有跟台灣安達康公司有背信收傭金的行為,我感覺很突然,因為我一直以為戴熙平是上海京電和原告公司的老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來函說戴熙平沒有得到上海京電授權,故你有無再跟上海京電確認戴熙平簽署合作原證一合作協議這件事情是否有逾越權限?)有,有確認,戴熙平有逾越權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過這麼多次,戴熙平是否都以老闆自稱?)每次去戴熙平都會自稱老闆,而且對下屬都很兇,會強調公司他說了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海京電公司函文有無查證?)收到函文之後我跟王倍女士確認,還有打給沈虹問戴熙平不是老闆嗎?沈虹跟王倍都說戴熙平不是老闆,戴熙平被王倍趕出去。」(見原審被證4,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戴熙平既為上訴人之公司總經理,亦同時身兼參加人總經理,然竟未得參加人之授權或同意,擅以上訴人名義欺罔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誤信而與之簽署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上訴人並藉此謀取利益,戴熙平實有致令被上訴人涉入刑事犯罪之重大風險,倘若被上訴人事先知悉此情,絕無與之簽署系爭協議以及系爭項目協議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既經被上訴人公司撤銷意思表示,均歸於無效,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相關款項,顯屬無據。

⒊戴熙平同時身兼上訴人公司及之參加人總經理,絕非上訴人所稱參加人僅為上訴人之客戶,而上訴人所提出與系爭協議相關之交易文件均與參加人至為相關(詳原審原證2、原證3),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任何針對參加人以外之其他公司相關之協議書或報價單,再者,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係對上訴人單方有利,果如被上訴人事前知悉戴熙平並未受參加人授權,則被上訴人絕無可能令自身置於違法侵權之風險而與之締結系爭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上訴人一再指稱兩造早於94年間即有合作關係,系爭協議僅為將行之有年之模式改以書面明文約定而已云云,並執五張佣金發票為憑(詳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然而,縱使兩造間先前已有合作,亦不表示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即無受有詐欺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兩造間除系爭協議、系爭項目協議之外之其餘合作或交易。兩造間早先之合作關係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總經理戴熙平之欺詐方簽訂系爭協議間,兩者顯然毫無所涉。

(二)關於爭點㈡系爭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有無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而歸於無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為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總經理戴熙平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亦同時身兼參加人之總經理,對參加人自應負有忠實義務,然竟以損害參加人權益為目的,捏稱不實以詐騙被上訴人與之簽訂系爭協議,進而利用被上訴人以遂行詐取參加人利益之犯行,更致使被上訴人恐有涉入刑事犯罪之虞,核其簽訂系爭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之行為已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應屬無效。

(三)關於爭點㈢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竟以損害參加人之權益為目的,詐騙被上訴人與之締結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藉此利用被上訴人以遂行詐取參加人款項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系爭項目協議乃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其行為更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故依前揭民法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根據系爭協議、系爭項目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四)關於爭點㈣如系爭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仍為有效,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之金額應為若干:縱退萬步言,若認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仍有效力(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佣金金額亦非屬實。依系爭奧里油項目協議及系爭中廣核項目協議中均約明「依實際成交規格數量來結算」,而上開兩項目協議之實際成交規格數量並非如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即原審原證2及原證3),被上訴人公司玆提出上海安打康電器科技有限公司(即系爭項目協議中所載之買方,與上海京電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下稱「上海安打康公司」)出具之採購訂單(詳原審被證4、被證5),將訂單內容列表說明(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及附表2),並列示計算佣金如下:系爭奧里油項目協議之佣金應為1,322,633元(詳原審附表1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9×1.05=0000000.34,四捨五入後為0000000。系爭中廣核項目協議第一批之佣金應為467,234元(詳原審附表2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9×1.05=467234.4,四捨五入後為467234。以上兩筆佣金金額總計1,789,867元(0000000+467234=0000000)。本件上海安打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由被上訴人開模製作並保管模具,該模具乃用於系爭中廣核項目協議(即原審原證3),此有上海安打康之採購訂單可茲為憑(詳原審被證7),核工程項目亦與原審被證6之採購訂單相符。再按因模具係用以生產系爭中廣核項目協議之中壓燒注母線(即直線FEEDER),而上海安打康公司並未具有如被上訴人之專業生產技術,復以模具隨時間折舊,是以,模具並無交付予上海安打康公司之實益,而模具不交付而由生產端公司保管,此亦為製造業界之常態。上海安打康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此模具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惟因模具未交付至上海安打康公司,故上海安打康公司無法就模具單獨開立憑證,雙方遂合意以攤提至採購金額中之方式處理。準此,則上海安打康就系爭中廣核項目協議之採購金額,自須扣除模具費用,方為公允。系爭中廣核項目協議中既約明依與上海安打康實際成交之規格數量來結算(詳原審原證3),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上海安打康之採購訂單,足茲證明支撐座之數量,今上訴人公司僅以自行繕打之文件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採購訂單,委無可採。

三、參加人則主張:

(一)參加人原先委託戴熙平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機電設備買賣事宜,又因兩岸法令及現實狀況所需,故借戴熙平配偶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淑禮名義,成立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並由戴熙平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參加人與上訴人約定以每次買賣價金之百分之2為借名費用,然未曾授權上訴人可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佣金,詎上訴人之總經理戴熙平違背職務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以被上訴人先向戴熙平報價後,再依戴熙平指示以較高之報價提供參加人,並經參加人按較高報價支付產品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再將兩者之差價以佣金名義支付上訴人,以此方式詐害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因系爭項目協議之最終買受人均為參加人,且上訴人之總經理戴熙平既偽稱因參加人欲留資金於臺灣,乃以提高報價收取佣金之方式達成目的,故該佣金款項應歸參加人所有,上訴人藉以賺取價差之利益所得實為參加人所受正價差之損失。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詐欺而簽署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

(二)縱認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均為有效,則依戴熙平為協助參加人將資金留於臺灣,則上揭協議應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乃以參加人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參加人公司並以之請求將價差利益給付參加人,故上訴人亦無再收取價差利益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即應屬無據。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7,765元,並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5月27日,同意共同合作將被上訴人生產之betobat-r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拓產至中廣核公司、中國核工業集團公司及國核工程有限公司等所屬各核能發電廠項目系統,以及其他投資方之火力、水力發電廠項目系統之市場業務,並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統籌開發市場,並以上訴人為上開領域之唯一合法代理人,且兩造事前訂定對外銷售之價格,於對外銷售契約成立而獲得之正價差佣金,另訂項目協議(或合約),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分配價差利益,此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

(二)兩造於99年9月20日再依系爭合作協議再分別簽訂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協議及中廣核項目協議,並約定結算之正價差在被上訴人收到貨款21天內,將正價差佣金支付給上訴人,原告在被上訴人裝船押匯後3天,依結算的正價差乘以0.9開立發票(百分之5稅金外加)向被上訴人請款,有系爭項目協議書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21頁)。

(三)上訴人委請人禾法律事務所於100年3月1日以禾託字第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履約乙次付清正價差計230萬7,765元,如遲延給付,則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按本金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收迄該函,有上揭事務所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

(四)參加人曾於99年10月11日發函致被上訴人表示對於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所約定之價差利益分配表示異議,並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支付價差利益予上訴人,此情有參加人公司聯合聲明文件影本可徵(見原審卷第61頁)。

(五)被上訴人於接獲參加人之前揭聯合聲明後,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時所告知之資訊及理由顯有出入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此節亦有被上訴人100年6月21日(100)安字第1000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六)上訴人曾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品名為佣金收入,開立金額分別為20萬1,072元、18萬7,004元、11萬6,080元、35萬零316元、4萬3,896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5張,此情有上揭統一發票影本5張存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及第116至118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是否有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而歸於無效?

(三)上訴人行使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私法上權利,是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事由,而有構成權利之濫用?

(四)如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均屬有效,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數額應屬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之總經理戴熙平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而拒絕給付依約應給付之佣金,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遭詐欺是否成立,即應審酌兩造締約時,上訴人究有無使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與項目協議。蓋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又關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於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係因誤信上訴人總經理戴熙平陳稱伊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及隱名大股東,又參加人亦為伊之合作夥伴,對參加人有實質影響力,故乃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自斯時起即先報價給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指示之較高價額轉售產品給參加人云云。然揆之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內容,以及系爭項目協議,係在約定由被上訴人生產提供betobat-r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而上訴人負責統籌開發市場,且兩造事前訂定對外銷售之價格,於對外銷售契約成立而使上訴人獲得正價差佣金,另外再訂立系爭項目協議,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分配價差利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因之兩造確有約定其定價策略以及銷售之價差利益分配原則。而被上訴人亦確於99年9月7日、同月8日,就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提供產品為Busway材料費總價分別為9895,322元、1,1395,595元之報價單給上訴人,並於99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就中廣核項目提供上揭同一產品材料費總價分別為5,8004,068元、6,4596,715元之報價單給上訴人等情,皆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確有依據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先將產品報價給上訴人之事實。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以較高價額報價給參加人,並由被上訴人賺取報價之正價差,再由被上訴人提供正價差利益由上訴人分配此節,亦均不爭執,有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同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6頁),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關於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等交易事實與訂定價格、分配之流程,應堪採信。從該委託開發市場、締結訂購契約、價格分配與佣金支給等約定內容觀之,並無何詐騙可言,尚符一般產品經銷、市場開發之經營模式與締約情形。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遭戴熙平詐騙云云,並以參加人之公司聯合聲明表示異議並認戴熙平並無以參加人名義簽署系爭合作協議與項目協議,並約定價差利益歸屬之權限為由,並提出上述聯合聲明為證(見原審院卷第61頁),輔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總經理林達文前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戴熙平曾說他是參加人及上訴人的老闆,所以報價都報給他,且因大陸賺錢很難匯回臺灣,故希望把報價價差的利潤留在臺灣之上訴人公司,我想兩家公司都是戴熙平的,故於99年應戴熙平之要求簽署系爭合作協議與項目協議,至同年9、10月間經參加人通知始知上訴人有背信收佣金之行為。」(見原審卷第83頁)等語,據以佐證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系爭合作協議與項目協議,並非兩造間之首次合作關係,亦即除本件交易外,前即曾委託上訴人代為開發其產品在大陸地區之市場,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之合作關係,並提出統一發票五紙在卷可查,此為兩造不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㈥。由此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產品市場,確有相當之產品開發與行銷客戶之能力,應已有相當之信賴,而基於雙方之合作與信賴,始有可能基於先前之合作關係進而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可能。被上訴人身為生產者,既有銷售產品並拓展大陸市場之需求,而參加人則有購買被上訴人產品提供該公司營業之必要,其供需、買賣之締結,乃市場機制下之自然結果。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得逕向參加人公司購買該產品,抑或必須透過上訴人之中介協助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後者之購買模式固然得省去中間仲介之參加人之佣金收取,出賣者之利潤或可以提高,買受人之買受價格亦可能減低,然若非有中介商之媒介,則買賣之成立可能性即降低,此亦即何以國際市場上之產品製造大廠欲進入外國市場時,多會尋求當地或其他跨國型經銷商或代理商,並分配與售價一定比例之利潤與代理、經銷商,一方面生產者得以專注於生產,而將行銷、開發客戶等市場業務,轉交與市場當地之擅長經營者,此種經營模式可謂十分普遍。當然,立於被上訴人之商業利益或經銷成本管控考量,若中介商可被跳過而直接向生產者訂約,確實有可能有減低進貨價格之可能,但亦非得謂經銷商之角色即屬詐欺者,是否委任當地經銷商、選擇其他代銷業者,使其抽取相當比例之利潤以利產品市場之拓展,純屬出賣者之行銷考量,否則,豈非產品代理銷售者或經授權媒合之中介商,均為無必要之委任契約?顯見是否委任上訴人代為開發大陸市場、尋覓產品買主,以及是否賦予上訴人收取總價正價差一成比例之佣金等條件,均屬契約當事人個別之商業考量與選擇,非得認有何詐欺可言。

⒊被上訴人固然又以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之目的,係因戴熙平謊稱參加人與上訴人間有移轉資金於臺灣之需求,始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參加人是否有移轉資金之需求,此乃買受人之考量因素,而上訴人公司是否欲移轉資金至臺灣,亦屬上訴人個人之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動機,無論其等有無此需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主要目的,均在於能否順利、大量銷售其產品至大陸市場,是無論上訴人所為上開表示是否為真實,均難謂有何詐術行使之可言。而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統籌分配價差利益,並於項目協議中約定結算之正價差在被上訴人收到貨款21天內,將正價差佣金支付給上訴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裝船押匯後3天,依結算的正價差乘以0.9開立發票(百分之5稅金外加)向被上訴人請款,有系爭合作協議、項目協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系爭協議內容,主要即在使上訴人取得獲取佣金之誘因,而積極為被上訴人開拓大陸地區之產品市場,而參加人之購買機會,既係由上訴人媒合達成向被上訴人買賣之機會,其收取佣金之權利,亦屬本於系爭合作協議之合法權利。是被上訴人是否締結系爭協議,與上訴人之總經理戴熙平前揭陳述,亦無任何因果關連性存在。更何況,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早於94年始,已行之有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總經理林達文亦稱係出於自由意志與上訴人締約,既然自94年間即有合作關係,何以迄97年間,卻突然會遭戴熙平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對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有經營實權,參加人欲留存資金於臺灣,而須由原告收取正價差佣金之方式達成目的」之「詐術」所騙之可能?蓋如雙方業已依類似系爭合作協議之分配佣金模式,委由上訴人代為開發大陸市場、尋覓產品買主之委託業務關係,理應對於雙方在契約履行之信用,在大陸地區之拓展市場能力及個人品格等重要締約要素上,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豈有可能於合作數年後,突然宛若首次合作、而幾乎互相毫無認識基礎一般地而遭詐騙以致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可能?被上訴人總經理林達文固然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經由參加人之公函,可見上訴人總經理戴熙平上揭所述與參加人所述完全南轅北轍,所以才發現被騙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然林達文既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其證述內容,若足以減免被上訴人之佣金給付義務顯然對被上訴人有利,換言之,其與被上訴人之利害一致,則其證述之客觀可信性,即非無斟酌餘地。更何況,林達文早於94年間兩造有合作關係時即擔任被上訴人協理之職務,並非完全不認識戴熙平,何以其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後,卻突然會被戴熙平以上開與系爭合作協議主給付義務無關之原因而為『詐欺』致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合作協議云云,實與一般常情下,交易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產品生產公司之風險管控與銷售至廣大大陸市場經濟規模之公司經理人所應有之智識程度,所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所稱遭詐騙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並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系爭協議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協議之義務。

(二)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並無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情事,無非係以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戴熙平於兩造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時亦同時身兼參加人公司之總經理,而認為伊對上海京電公司自應負有忠實義務,竟以損害參加人公司權益為目的,捏稱不實以詐騙被上訴人與之簽訂系爭協議,進而利用被上訴人公司以遂行詐取上海京電公司利益之犯行,更致使被上訴人公司恐有涉入刑事犯罪之虞云云為據。然戴熙平究竟是否為參加人之總經理,以及其是否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參加人公司總經理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協議,均屬兩造各自就本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生給付義務能否依約履行,以及各自能否達到其締約目的以為考量,換言之,被上訴人係欲藉由使上訴人收取佣金得以為其拓展大陸地區市場為目的,上訴人則在積極促成交易以賺取所約定之價差佣金為締約之動機,而參加人則係因戴熙平本於系爭合作協議之開發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買受人,則系爭合作協議、項目協議,與一般代理商、經銷商之授權、委任契約,並無何不同,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如委由代理商或授權開發市場之契約,因支付佣金與中間商,雖有致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提高、出賣人獲取之利潤降低之結果,然此均為自由市場產品銷售之常態,且為生產商欲進入新興市場之行銷手段之一,非得謂為有違反公序良俗。至於戴熙平固然身兼為參加人總經理,又為上訴人之總經理,然如上訴人所陳,其因投資或實際經營參加人公司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然該部分事實均屬發生在中國大陸地區,本院無從查證其真偽,且縱為真實,被上訴人亦為產品出賣人,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只要具有提高其銷售產量之目的,即非得謂有何受損害之虞,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協議及系爭項目協議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行使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私法上權利,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事由而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承前所述,系爭協議之訂立,係因產品生產者之被上訴人欲將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與購買者之參加人無直接關連性,而參加人亦僅為個別交易之客戶,殆難僅因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收取佣金以致使佣金成為產品價格成本結構之一環,即謂有權利濫用,否則豈非所有經銷商、代理商,或經授權代辦而收取管銷費用之中間商業模式,均因增加之管銷費用將使產品最後出售至市場、買受人價格成本提高而指為權利濫用?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屬片面本於生產者立場而為解讀,罔顧一般產品市場、行銷模式之常態,而於買賣成立後逕自否認給付佣金義務之藉口。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並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事由,自無任何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其效力均無違法可言。

(四)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均屬有效,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數額: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以及系爭項目協議得請求之金額,包括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中廣核項目合計之正價差為230萬7,765元:

⒈關於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報價總額款為989萬5,322元,而對參加人報價總額款為1,139萬5,595元,正價差即為150萬0,273元,再乘以項目協議內容約定之0.9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5稅金之總額數,即為141萬7,758元【計算式:(11,395,595-9,895,322)x0.9+(11,395,595-9,895,322)x0.9x5%=1,417,758】。

⒉關於中廣核項目:共計分3批交貨,第1批貨已交貨合計407公尺,約為總計購量2800公尺之7分之1。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報價總額款為5,800萬4,068元,而對參加人報價總額款為64,59萬6,715元,正價差即為659萬2,647元,並乘以已交貨之比例7分之1,為94萬1,807元,【計算式:(64,596,715-58,004,068)x1/7=941,807】,再乘以項目協議內容約定之0.9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5稅金之總額數,即為890,007元【計算式:941,807x0.9+941,807x0.9x5%=890,007】。

⒊被上訴人雖另辯稱:關於中國上海安打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打康公司)於中廣核項目協議中,因未有如被上訴人之專業生產技術,乃合意由被上訴人製作工程模具,該模具並用於生產中廣核項目協議之中壓燒注母線,又因模具折舊無交付安打康公司之實益,故由生產端公司即被上訴人保管,此為製造業之常態。安打康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該模具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並合意以攤提至採購金額中之方式處理,故中廣核項目之採購金額,自應扣除模具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上開應扣除模具費用之攤提內容,並未在系爭合作協議或系爭項目協議中明確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該費用云云,自應舉證證明兩造締約時,有攤提該模具費用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僅片面主張而未加以舉證,所辯並非可採,是關於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得請求之正價差佣金計算,仍應以上開上訴人所主張報價扣除後之價差金額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項目協議,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307,7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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