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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郭瑞蘭許純芳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
    張添慶、林文祺

  • 上訴人
    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69號上 訴 人 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慶 被 上訴人 富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將#18、#20號生產燈管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18號、20號機械,合稱系爭機械)由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遷移至芎林鄉豪士登廠房,並完成安裝,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給付定金80萬元,機械設備運抵芎林廠房後給付50萬元,機械設備定位、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後給付 50萬元,試車驗收後給付 50萬元,尾款120 萬元平均分3 個月支付。嗣上訴人另追加吊運週邊設備等工作,工程款經議定為40萬5,300 元,總計應給付伊之工程款為390 萬5,300 元。伊已將系爭機械運抵約定處所,加以定位及組裝配管、配電完竣,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僅給付定金及系爭機械運抵廠房之期款合計130 萬元,尚餘工程款260 萬5,300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伊260 萬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合約第6 條所訂付款辦法所謂「試車驗收」,係指系爭機械設備定位、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而使系爭機械處於可運轉的狀態,並非指系爭機械得以量產。故系爭18號、20號機械是否能正常運作及量產,因涉及其他專業技術,根本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 ㈢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18號、20號機械之搬遷、定位及組裝配管並配電完成,使系爭機械處於可以運作之狀態。且系爭18號機械已從事生產,僅因瓦斯及電腦微調等生產燈管係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事項而未達量產。系爭20號機械則係因上訴人未備妥電源線,及因系爭18號機械未達量產之程度,及上訴人資金調度有問題,而不願進行後續細管組裝。故伊確已完成系爭18號機械之全部工作,系爭20號機械則係因上訴人之指示,尚未完成最後之細管組裝及配電。是伊既已就系爭18號機械完成組裝配管、配電,且已可運轉生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即應付款,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機械須達可量產之階段,始可付款,況機械能否量產尚涉及生產燈管所需之其他條件及專業,自無從以系爭18號機械未達量產階段,即謂伊就系爭18號機械之工作未達可試車、驗收之階段。至系爭20號機械未能進行最後細管組裝、配電等工項,係因上訴人未預備電源線,及指示伊待系爭18號機械可量產後再進行之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件,伊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付款。 ㈣原審所訊問之2 證人皆曾受雇於上訴人,且系爭機械安裝試車時全程參與,並具結後始為證述,證詞自可採信。另依證人蔡宗宏所為證述,既係首次與上訴人為業務往來,就高達110 萬元之工程,竟無任何書面契約,顯與常情有違,又無任何購買零件線路等材料之單據,所為證詞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固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分段付款,惟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機械之搬運,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機械之定位、組裝配管、配電等工作,亦未經試車驗收,提出試車報告、驗收單,更嚴重逾越契約所訂期限,導致系爭機械無法使用,而從未成功產出堪用之日光燈管,致使伊之廠房作業完全停滯,因而造成伊數千萬元之損失。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30 萬元,對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之工程項目,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剩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簽訂後,伊均遵守約定按進度(即前2 階段)付款,原審未深究系爭合約簽訂之價值在於試車驗收後程序完成之必要性與合法性,率爾判決系爭機械未達試車驗收狀態係可歸責於伊,實難令人信服。 ㈢證人邱兆基、羅雲漢與伊有薪資給付糾紛,原審完全採信其等對伊不利之證詞,況現僅有系爭18號機械可試車,仍無法生產,伊卻需給付全部工程款,自有違公允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 萬5千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即部分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將系爭機械由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遷移至上訴人位於芎林鄉豪士登廠房,並加以安裝,工程款總價為350 萬元,付款方式約定為:簽約後給付定金80萬元,機械設備運抵芎林廠房後給付50萬元,機械設備定位、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後給付50萬元,試車驗收後給付50萬元,尾款120 萬元則分3 個月各給付40萬元。 ㈡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130 萬元,尚餘220 萬元未為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之工作? 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將系爭機械由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遷移至上訴人位於芎林鄉豪士登廠房,並加以安裝,工程款總價為3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再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即載明:工程名稱:#18、#20號機械設備搬遷復原工程;系爭合約第 6條則載明:「簽約後請款訂金80萬元,機械設備運抵芎林廠房後請款50萬元,機械設備定位、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後請款50萬元,試車驗收後款50萬元,尾款120 萬元,平均分3 個月支付…」等情(見原審卷第6 頁)。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機械自原廠房遷移至上訴人位於芎林鄉豪士登廠房,並加以安裝(含定位、組裝配管、配電完成),使系爭機械得以試車之義務。 ②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機械自原廠房遷移至上訴人位於芎林鄉豪士登廠房,並加以安裝(含定位、組裝配管、配電)完成一節多所爭執。經查: ⑴系爭18號機械部分: 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生產部之邱兆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搬運並安裝機器)。我知道」、「(系爭機械)還有一點要微調,有一條線安裝完成,另外一條線已經安裝了,但是還沒有微調」、「(有1 條)已經可以生產了,但是因為原先在竹東的時候,使用的是天然瓦斯,搬到被告(按即上訴人)處時,被告使用的是液態瓦斯,火力不穩定,以致有光率不足的問題」、「之前我們試車,不到量產的狀態,有生產,但因為製造完成之後很快就熄滅了,所以沒有量產。整個生產線就停掉了」、「(機器設備沒有辦法量產,問題)是(如我所說的瓦斯問題),還有機器要微調,但我們沒有專業的工程人員,老板也不想花這個錢」、「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只是一般電業,有關生產日光燈還是要由台灣日光燈公司的老員工比較了解。後續的還是需要專業人員。原告只是一般的電機公司,有些關於生產機器的程式,及電腦的微調,都不是原告所能做的」、「我在100 年10月底左右離開的」、「…(離職時)生產線的人都撤了…」、「已經可以生產的那條線,細管都已經組裝好了,那是18號機臺,18號機臺雖然已經裝好細管,但因沒有專業人員來做電腦的微調,以致生產有問題…」、「有,我們有跟主管級說過(要經過電腦微調後才能進行生產),但張老板說不想要再花這個錢。如果要再請員工,就必須要有員工離開。這是在試車的階段,我們就有向老板反應」、「(瓦斯)是(主要問題)」、「(瓦斯是)張老闆(要負責)…原告公司並不負責瓦斯的問題,生產日光燈須要的瓦斯管線很大,因為使用量大,我們建議張老板使用天然瓦斯,但因據說拉天然瓦斯的管線須繳5 百萬到8 百萬元的保證金,5 年之後才可以退回,所以張老板就不採納,僅以液態瓦斯來從事生產,一次開10瓶液態瓦斯匯集到儲存處,再分散到生產機台,一下子就燒完了,無法支應生產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3-16 頁)。證人即旭電公司員工羅雲漢則於原審證稱:「有(參與系爭機械遷廠事宜)。我是站在協助的立場…」、「機器是由富霖機電載到芎林倉庫,現場是由林經理及6 位員工,還有富霖機電人員把機器定位」、「要分二個方向來說,18號嚴格說起來已經試產了,已經定位完成,也送電了,但生產的品質沒有達到標準,所以沒有大量生產…」、「18號已進行試車,送樣的品質來看,機臺是可以生產的」、「…若以廣義的來說,這臺機器(按即系爭18號機械)是可以生產的,整體的狀況是好的,可以驗收」、「原告沒有怠工。問題接二連三,原告有時還會加工,協調會也有被告指示原告要加班施工,原告及我們員工都有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7-29 頁)。上2 證人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8號機械已安裝完成,已可生產,惟上訴人因成本考量,改用液態瓦斯,造成光率不足,品質不佳,無法量產。故被上訴人就系爭18號機械已自原廠房遷移至上訴人位於芎林鄉豪士登廠房,並加以安裝(含定位、組裝配管、配電)完成,至未能量產係上訴人之成本考量所致。 至證人蔡宗宏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請我安裝生產用燈管設備),時間約在前年(按即100 年)底」、「我是去做18號機的收尾工程,包括一些真空幫浦與管線的修繕,使 18號可運轉,工程款約110萬元」、「…因上訴人資金不夠,所以請我去做18號機的收尾,工程款是張添慶給我的」、「我進廠時,18號機當時在我還沒有進行收尾前,也無法運轉」、「我和上訴人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工程費是我實報實領,不是一次領。我安裝18號機零件線路的來源,是買來的。但沒有單據。工程款 110萬是包含我安裝的工資與材料費」、「本件是第一次(與上訴人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然證人蔡宗宏就系爭18號機械可否運轉一節,與上開於系爭機械遷廠時在場之 2證人所述南轅北轍,已難盡信。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邱兆基上開證述,其於100年10月底即已離職,斯時生產線之人員皆已撤,上訴人竟於 100年年底再另請蔡宗宏就系爭18號機械進行收尾工程,已啟人疑竇,且上訴人既已資金不足,何以不依系爭合約要求被上訴人履約使系爭18號機械可運轉,而另花費 110萬元請蔡宗宏施作?而蔡宗宏既與上訴人係第一次交易,就數額非小之 110萬工程款焉有未訂立書面契約之理?顯見證人蔡宗宏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更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⑵系爭20號機械部分: 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生產部之邱兆基於原審證稱:「…還沒有生產的那條線是20號機臺,只有將粗管也就是瓦斯管、高壓管、氫氣管等的外管先拉好,分支的細管還沒有完成」、「(20號機台)要等18號機台可以運轉,才會定位20號機台,然後再拉細管。20號機沒有電源線,當時被告(按即上訴人)只有買18號機的電源線,沒有買20號機的電源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16頁)。證人即旭電公司員工羅雲漢則於原審證稱 :「…20號也算定位,主要架構也都組裝完成,只是支線細管還沒有裝設完成」、「(20號機未完成原因)這要牽涉到18號機,第一是資金方面,被告(按即上訴人)當時積欠房東的租金,後來也欠員工薪水,原物料供應廠商也欠貨款,被告有資金缺口。第二,18號無法大量生產,可能是因為機器老舊,搬遷前未經妥善保養,須花費整修,但因未妥善保養,以致未能量產。第三,被告有請前台光公司的兩位員工來技術指導及機器設備調整,但未達到預期品質的標準,所以才停下來」、「20號機沒有電源,被告的意思是等18號機量產有收入後,有資金再來調整20號機的運作」、「(被告未預備電纜線等材料,以致20號機無法安裝之情事)這是其中因素之一,主要是因為18號機沒有量產,所以20號機就一直停滯在那裡」、「(被告指示待18號機試車完成量產,才要定位20號機之細管)這是被告在多方面考量下所採取的方式」、「20號機沒有試車及驗收…」、「原告安裝時,如果有欠缺,會向被告公司現場負責的林經理反應,口頭反應後,經確認林經理就會請原告開估價單出來。這個作業流程sop,被告並沒有提出異議,所以 就一直延續下來」、「在施工進行中,因廠房受限,無法順利架設。管線都要重新買,在機器架設完成,試產也不順利,人員設備不足,機器老舊,又多次搬遷,這環節非常複雜」、「原告沒有怠工。問題接二連三,原告有時還會加工,協調會也有被告指示原告要加班施工,原告及我們員工都有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 27-29頁)。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0號機械已完成搬遷並定位,主要配管已完成,細管需由上訴人重新購置,因上訴人資金有缺口,指示被上訴人待系爭18號機械試車完成量產後,再裝設系爭20號機械之細管。且因上訴人未提供電源線,致系爭20號機械之配電未完成。 ⑶上訴人雖認證人邱兆基、羅雲漢與伊有薪資糾紛,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然彼2 證人就其等之見聞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已難認其等證言不可採信,況證人羅雲漢前並非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就此所辯已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邱兆基焉有因其不實證詞使上訴人之資力益趨惡化,而不利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所積欠薪資之理?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18號機械已自原廠房遷移至上訴人位於芎林鄉豪士登廠房,並加以安裝(含定位、組裝配管、配電)完成,至未能量產係上訴人之成本考量所致。至被上訴人就系爭20號機械亦已完成搬遷並定位,主要配管已完成,細管需由上訴人重新購置,因上訴人資金有缺口,指示被上訴人待系爭18號機械試車完成量產後,再裝設系爭20號機械之細管。且因上訴人未提供電源線,致系爭20號機械之配電未完成。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金額若干?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簽約後請款訂金80萬元,機械設備運抵芎林廠房後請款50萬元,機械設備定位、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後請款50萬元,試車驗收後款50萬元,尾款120 萬元,平均分3 個月支付,觀諸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至明,堪認係兩造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所為之特別約定。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就系爭18號機械已自原廠房遷移至上訴人位於芎林鄉豪士登廠房,並加以安裝(含定位、組裝配管、配電)完成,至未能量產係上訴人之成本考量所致。至被上訴人就系爭20號機械亦已完成搬遷並定位,主要配管已完成,細管需由上訴人重新購置,因上訴人資金有缺口,指示被上訴人待系爭18號機械試車完成量產後,再裝設系爭20號機械之細管。且因上訴人未提供電源線,致系爭20號機械之配電未完成,已如上述。系爭18號機械既已完成搬遷定位、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已可生產,即已達可試車驗收之階段,上訴人以未能量產為由而未予驗收,即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驗收事實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至系爭20號機械細管未安裝完成,且尚未完成配電,亦係上訴人因資金之考量,未備妥電源線,並指示待系爭18號機械量產後始為細管之安裝,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並未繫於系爭18號機械量產之不確定事實,則上訴人上開所為,亦屬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配管、配電完成,及試車驗收事實之發生,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依系爭合約,尾款 120萬元係於試車驗收後,平均分 3個月支付,則就尾款並未定有確定之清償期,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自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4頁)起,始就第1期尾款 40萬元負遲延責任,並於101年12月19日、102年1月19日起分別就第2、3期尾款各40萬元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 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8號、20號機械定位、組裝配管及配電完成之工程款 50萬元、試車驗收之工程款50萬元,及尾款120萬元,共計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之202萬 5千元(逾此部分之工程款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及其中122萬5千元自101年11月20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1年12月20日起,另40萬元自 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③至系爭20號機械雖尚未完成細管之安裝,亦未完成配電,然係因上訴人以上開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而使工程款給付期限視為屆至,惟系爭合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完成細管安裝、配電義務,並未解免。又被上訴人如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非不得另行依法為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事項前,其即需給付全部工程款,並不公允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2 萬5 千元,及其中122 萬5 千元自101 年11月20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1 年12月20日起,另40萬元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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