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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李瑜娟賴錦華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李舜得

  • 上訴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 蘇平一 被上訴人  宗亞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舜得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風公司)將其興建之金泰段集合住宅- 悅榕莊新建工程(下稱悅榕莊新建工程)輾轉發包予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與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其中中央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5萬元(含稅),付款條件為:資料送審時給付4%、線路施工給付17% 、設備進場給付48% 、設備安裝測試完成給付17% 、業主驗收給付7%、移交管委會(附一次完整教育訓練)給付7%。伊業於100 年5 月間將系爭工程設備之型錄送請上訴人審查,經上訴人、助群公司、春風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審查認可,而伊據以施作之系爭工程亦陸續於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7 日、101 年3 月22日經上訴人、助群公司、春風公司驗收合格,並於101 年5 月16日全部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且伊復於100 年11月30日、101 年5 月29日兩度進行教育訓練,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依上開付款條件,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工程款總額為1344萬9940元)。詎上訴人僅給付880 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64 萬2940元等語(1344萬9940元-880 萬7000元=464 萬294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 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另以工程估價單指定被上訴人應交付設備之廠牌及型號,該工程估價單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即應依指定之廠牌、型號履行交付義務,惟被上訴人交付安裝之部分設備與原約定不符,而未依約施作,伊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按系爭合約之3 倍單價乘以實際使用數量以扣款方式處理,而據以對被上訴人扣款1243萬9608元(含住戶彩色對講保全系統扣款546 萬4185元、感應門禁系統扣款91萬6485元、車道管制系統扣款52萬4730元、臉部辨識管理系統553 萬4208元),茲以該扣款債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且悅榕莊新建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亦尚未移交予管委會,依約伊亦無庸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春風公司為悅榕莊新建工程之業主(定作人),將該工程輾轉發包予助群公司、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8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所承包之其中「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1345萬元(含稅),付款時程及條件於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為:資料送審時給付4%、線路施工給付17% 、設備進場給付48% 、設備安裝測試完成給付17% 、業主驗收給付7%、移交管委會(附一次完整教育訓練)給付7%;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880 萬7000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464 萬2940元則尚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付款明細及支票等件(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12 頁、第214 頁)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1 頁、第221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依約提出設備資料送審並經春風公司、助群公司及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通過完成移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464 萬294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設備變更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⒈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保證於簽訂合約後7 天內或交貨時提出第一次送審資料(送審型錄、出場證明、代理證明),審查退件後7 天內需重提資料送審,送審次數若超過5 次以逾期論(如非屬乙方責任者除外),每逾期一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5 計交罰款,甲方(即上訴人)並得在乙方應得貨款內扣除。期間所涉及之廠牌變更、型號變更等情況所需之費用已包含在本合約金額中,乙方不得藉故要求追加。⒉同等品使用之定義:係指標單或圖說等指定之材料品牌,經乙方提出可以試驗或檢具證明文件為品質相符者,經甲方同意始可採用。所提出之送審資料亦為此同等品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9 頁),足悉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設備廠牌、型號,並非不得變更,僅其變更須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可採用,且送審(變更)次數以5 次為限,如上訴人同意變更亦不必辦理工程款之追加而已。又對照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98年12月25日所為之物料採購議價紀錄,於議價情況第⒈條記載:「產品須符合業主要求(送審通過)」;議價條款摘要第1 條更載明:「本項工程議價內容視同合約,均需完全符合業主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資料之要求,並配合送審作業,於送審過程中,業主若有疑義賣方(即被上訴人)需無條件修正至送審合格時為止,不得任意要求加價」等語,有該物料採購議價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益徵系爭合約第8 條所指「甲方(上訴人)之同意」,悉以業主即春風公司是否同意為據,是以,如經春風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之送審資料及所提供設備廠牌、型號之變更,亦可認為係上訴人之同意,堪以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另以工程估價單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安裝之設備廠牌、型號,惟被上訴人實際安裝之設備有部分與原約定不符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至第88頁背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7頁、第228 頁),應堪信實。然被上訴人主張其變更業經上訴人、上訴人上包助群公司、系爭工程業主春風公司同意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5 月間提出型錄予上訴人送請審核,經上訴人將該型錄送請助群公司審查後轉請業主春風公司審查,並於100 年5 月26日以工務聯絡單向被上訴人表示:「. . . 肆、於所有審查意見修訂完畢後,請宗亞彙整提送正確版本依程序交業主簽認。伍、部分項目現場安裝與型錄不同者,請宗亞另提送差異表暨變更理由說明。. . . 」,有工務聯絡單存卷可證(原審卷第186 頁);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以宗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上訴人表示:「. . . 貴公司所提春風悅榕莊監控工程設備送審型錄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 . . 貴公司提出現場部分之變動設備應提送審核資料,今資料已備齊共27頁(詳細內容請參附件一),請儘速審查以利工程進行」等語,有該函件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函件所述,再於100 年6 月8 日以工務聯絡單覆稱:「. . . 來函檢附之送審資料暨問題回覆等經本公司審查原則上無特別意見. . . 。定版之型錄請檢送乙式三份按程序儘速提交送業主簽認。. . . 定版型錄內之設備視同現場安裝之品項. . . 」等語,亦有100 年6 月8 日工務聯絡單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90 頁)。依上開書證往來資料,堪信被上訴人就其所安裝設備廠牌、型號之變更,已說明其與原約定內容之異同後,送請上訴人審核並經上訴人同意變更,僅上訴人尚要求被上訴人完成送請業主春風公司審核之程序(即下⒉所述),應無可疑。上訴人辯稱其未審核通過被上訴人設備之變更云云,已難信取。 ②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100 年6 月8 日工務聯絡單之意見,轉請助群公司於100 年6 月22日提出送審單(下稱系爭送審單)送請春風公司審核,而其送審之內容「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型錄送審一式三份」(下稱系爭工程送審型錄)業經春風公司之葉金全於100 年6 月27日審查完成,審核意見為「認可」等情,有系爭送審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又系爭工程送審型錄之明細表已載明「中央監控系統」、「住戶彩色對講保全系統」、「臉部辨識管理系統工程」、「E-HOME控制系統工程」、「強波器裝置系統工程」等工程所需材料及設備之「送審廠牌」及「送審型號」,並於明細表後附具各該送審廠牌、型號之相關規格、功能之圖示及說明,該型錄首頁並經姜孝忠(為上訴人副總經理)、謝寶同(為助群公司負責悅榕莊新建工程之科長)、葉金全(為春風公司之工務部經理)等3 人於其上簽名並標註簽署日期均為100 年6 月30日等情,亦有系爭工程送審型錄存卷可徵(原審卷第107 頁至第162 頁背面),上訴人對上開情節並未加以爭執(原審卷第175 頁正面、背面);而證人謝寶同(即助群公司負責悅榕莊新建工程之科長)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送審型錄是廠商送來的資料,伊於100 年6 月22日呈給業主春風公司核可,業主確認後助群公司就也同意,本件春風公司已經審查認可,伊於100 年6 月30日在系爭工程送審型錄上簽字後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姜孝忠及春風公司之葉金全也均簽名表示業主確認這個型號等語無訛(原審卷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又證人葉金全(當時為春風公司工務經理)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工程送審型錄是上訴人交給助群公司謝寶同,然後交給伊,伊在100 年6 月30日簽認表示春風公司同意該設備型錄之內容,送審單上簽名係伊所簽,伊審查後勾選認可,100 年6 月30日伊與謝寶同、上訴人副總經理姜孝忠於系爭工程送審型錄上簽名,表示該型錄上所載內容就是春風公司要的設備內容,春風公司、助群公司、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送審型錄均表示同意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41 頁背面至第243 頁);證人姜孝忠(時任系爭工程之專案副總經理)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直接對春風公司負責,實際裝設的設備是春風公司指定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00 頁正面、背面);復參諸助群公司於103 年9 月4 日函覆:系爭工程之設備變更,伊公司係遵循定作人春風公司之意思表示予以同意並驗收等語,春風公司亦於103 年9 月12日函覆:同意採用廠商提供之變更設備,且未對此項目辦理加減帳等語無訛,有上開函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45 頁)。綜上,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伊就實際提供設備之廠牌、型號,已於100 年6 月22日以系爭送審單、工程送審型錄記載明確並層轉送請業主春風公司審核,經春風公司於100 年6 月27日審核認可,故春風公司葉金全、助群公司謝寶同、上訴人姜孝忠在100 年6 月30日於系爭工程送審型錄首頁簽名以示三方確認送審合格之設備廠牌、型號,系爭工程設備之變更業經上訴人及其上包助群公司、春風公司同意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姜孝忠另證述春風公司雖指定設備但未同意云云,與其上揭證詞於邏輯上顯有矛盾,且與春風公司、助群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證詞相左,洵無可採。 ③且上訴人自承其未因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設備部分變更而遭其上包助群公司扣款(原審卷第220 頁);助群公司亦函覆:伊公司就中央監控系統工程與上訴人之原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基於總價承攬之精神,且工程變更之減帳事項亦包含於總價承攬範圍內,不作細項說明,故伊公司未對上訴人扣款或減帳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4 年3 月20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42頁)。足悉上訴人之上包助群公司、業主春風公司確實均認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變更後設備,對照上述送審經過,當係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變更後,再轉呈請其上包同意至明。被上訴人抗辯:因伊未同意變更,故雖助群公司、春風公司未對伊扣款,伊仍得對被上訴人扣款云云,洵無可取。 ④綜上,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設備之變更業經上訴人及其上包助群公司、春風公司審查認可等語,洵可信實,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依送審合格之系爭工程送審型錄所示之設備施作系爭工程,自無何違約之處。又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裝設之部分設備廠牌、數量與兩造原約定不同,伊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對被上訴人為金額1243萬9608元之扣款,並得為抵銷抗辯,惟查,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驗收時若發現乙方(被上訴人)未經甲方同意,使用交付與規定不符之材料設備時,乙方需負責工程期限內拆除更換,惟若不影響結構安全、外觀、使用目的時,經甲方同意,得以合約之三倍單價乘以實際使用數量,以扣款方式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 頁),核該約款之文義,顯係用以規範被上訴人未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即逕行變更材料設備,而上訴人於驗收時始知悉有變更之情形,方得予以主張扣款至明。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助群公司及春風公司審核同意後始變更實際安裝設備之廠牌、型號,而符合系爭合約第8 條之約定,並無何違約之處,既如上述,自與上揭系爭合約第9 條之情形有間,上訴人當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對被上訴人為扣款,洵無可疑。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其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扣款1243萬9608元,並以該扣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及移交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通過,且已移交予管委會等語,業據提出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22日工程驗收單、101 年3 月7 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上開101 年3 月2 日、3 月22日工程驗收單及3 月7 日會議紀錄均經春風公司員工葉金全、被上訴人員工翁志偉簽認無訛,101 年3 月2 日驗收單並另經助群公司陳文成、被上訴人徐義閔等人簽署其上等情,亦據上開工程驗收單、會議紀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未遭上包即助群公司及春風公司扣款,且系爭工程業已通過驗收各節,均表示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20 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項分別於101 年3 月2 日、7 日、22日經驗收通過等語,洵為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悅榕莊新建工程迄103 年間仍有缺失或報修情形云云,固據提出助群公司之工程聯絡單為佐(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缺失實為保固之問題,且伊迄今仍負責修繕完畢等語,有存證信函、維修處理單可憑(本院卷一第107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31 頁)。茲審酌上述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之情,堪認縱後續發生缺失或有修繕之必要,亦顯與驗收是否完成無涉,上訴人翻異前詞並據以主張尚未驗收完成云云,非可憑取。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裝設之設備已於101 年5 月16日移交予管委會,並於100 年11月30日、101 年5 月29日兩度進行教育訓練乙情,業據其提出經春風公司葉金全、助群公司謝寶同簽認之「春風開發─大直金泰段中央監控系統工程管委會公共設備移交清冊」,及中央監控系統設備教育訓練課程表為憑(原審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復與證人葉金全、謝寶同於原審證述確已依合約內容點交無誤之情詞相符(原審卷第243 頁、第241 頁正面、背面),況上訴人就此節於原審亦無爭執(原審卷第221 頁),堪信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設備廠牌、型號施作完成並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於移交後並已提供2 次教育訓練等節,均堪信取。 ⒊承上各節,系爭工程既經完工驗收並辦理移交完成,則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付款時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付訖工程餘款464萬2940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設備,其單價可能低於原約定之設備,其中被上訴人所裝設臉部辨識主機,更可能出於仿冒云云,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保證於簽訂合約後7 天內或交貨時提出第一次送審資料(送審型錄、出場證明、代理證明),審查退件後7 天內需重提資料送審,送審次數若超過5 次以逾期論(如非屬乙方責任者除外),每逾期一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5 計交罰款,甲方(即上訴人)並得在乙方應得貨款內扣除。期間所涉及之廠牌變更、型號變更等情況所需之費用已包含在本合約金額中,乙方不得藉故要求追加」(原審卷第9 頁),堪認於設備經同意變更之情形,無庸辦理契約價金之變更或追加;又系爭工程之設備業經上訴人、助群公司、春風公司同意變更之事實,已如上述,復佐諸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同等品使用之定義:係指標單或圖說等指定之材料品牌,經乙方提出可以試驗或檢具證明文件為品質相符者,經甲方同意始可採用。所提出之送審資料亦為此同等品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9 頁),足悉被上訴人變更前後之設備品質確屬相同,上訴人、助群公司、春風公司始可能同意其變更。準此,上訴人抗辯變更後設備之單價較低,依合約精神及功能,被上訴人應辦理契約金額之變更而不得依原約定之工程款金額為請求云云(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殊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安裝「bioscrypt 」、「VisionAccess」之臉部辨識主機,係向訴外人日昌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購買,並非仿冒乙節,有日昌公司103 年11月10日函、104 年6 月30日函暨出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進口報單、發票、說明暨證明書等件可憑(本院卷二第9 頁、第61頁至第67頁);春風公司103 年12月4 日亦函稱:「材料送審過程廠商提及臉型辯識機新出廠機型,強調功能不變,本公司為對客戶提供最佳設備同意採用且未對此項目辦理加減帳。本案係與助群營造簽約,所有材料送審作業都由助群營造具名主動提送,經本公司同意後辦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5頁),益徵該項設備已為系爭工程業主同意接受無誤。則上訴人徒以上開日昌公司報單及發票上關於價格之資訊均遭塗銷,及上訴人未於網路上查得賣方公司資訊等各節,指摘該設備為仿冒,並主張應變更契約金額及拒付工程尾款云云,自未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履行資料送審、線路施工、設備進場、設備安裝測試完成、業主驗收通過、設備移交管委會(附一次完整教育訓練)完畢,而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當可信取;上訴人主張扣款、抵銷、辦理契約變更云云,則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應領總工程款為1344萬9940元(未逾系爭合約總價134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80 萬7000元,尚有464 萬2940元未領,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付款時程所示,除保留款94萬1500元應於移交管委會後支付,票期以當月起算90天之期票外,其餘均應於正式驗收後支付,票期以當月起算90天之期票(原審卷第8 頁)。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其中370 萬1440元(即本件請求總金額464 萬2940元-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款所約定之最末期款94萬1500元),均為驗收款以前之應付款項,至遲應於驗收日(最後通過驗收日為101 年3 月22日,如上述)後以90日期票給付,亦即實際應付款日為101 年6 月20日(即101 年3 月22日起算90天),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6 日(原審卷第48頁送達證書參照)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許之理。至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款所約定之保留款即最末期款94萬1500元,依約應於移交管委會(附一次完整教育訓練)後以票期90天之期票支付(原審卷第8 頁),而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5 月16日移交予管委會,移交前已於100 年11月30日完成1 次教育訓練,亦如上述,是則最末期工程款94萬1500元之實際應付款日應為 101 年8 月14日(即移交日101 年5 月16日起算90天),故上訴人自該日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超逾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按本金94萬1500元計算自101 年7 月6 日起至101 年8 月1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八、綜據上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4 萬2940元,及其中370 萬1440元自101 年7 月6 日起,其中94萬1500元自101 年8 月15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院雖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部分遲延利息,惟審酌該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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