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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

上訴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桂蘭等2 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 年度上字11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7 萬9,96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5,753 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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