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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30號

拆屋還地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柯雅惠邱蓮華

再審原告
彭明焜
再審原告
彭明炫
再審原告
彭玉秋
再審原告
彭秀美
再審原告
彭秀玉
再審被告
集義祠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102年9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彭明焜、彭明炫(下逕稱其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除本院對最高法院之原確定裁定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外,彭明焜、彭明炫對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部分,仍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彭明焜、彭明炫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後,即告確定,該裁定於110年5月19日送達彭明焜、彭明炫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63頁),則彭明焜、彭明炫於11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

三、又本件再審被告集義祠(下稱集義祠)於前程序請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新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嗣彭新常死亡,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共同繼承並承受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彭明焜、彭明炫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

四、再審原告主張:集義祠前以彭新常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集義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彭新常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彭新常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彭新常不服提起上訴,前程序更審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下稱前程序前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駁回集義祠之請求,集義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審原告承受訴訟後,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部分不當得利之上訴。惟本件所涉建物所在位置是否達繁榮程度之爭點,已於前程序前審經法官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為「周圍有店舖但難稱繁榮」,生自認之效果,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土地已宜於人居,與原本荒涼無人願前往居住之情況不同,已達繁榮之目的,並以集義祠於前訴訟準備程序不爭執「周圍有店舖但難稱繁榮」,係以系爭土地現狀與一般高度都市化城市之商業活動作比較,並非自認使用目的未達等語,而將「周圍有店舖但難稱繁榮」曲解係與其他大城市相比;況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是否已達繁榮程度乃屬事實,集義祠亦未舉證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前後矛盾之違法,核屬對原確定裁定之指摘,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固得認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當事人就特定事實之陳述是否構成自認,核屬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無論原確定判決就集義祠不爭執系爭建物「周圍有店舖但難稱繁榮」之陳述並非自認之論斷當否,均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周圍有店舖但難稱繁榮」非自認,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審原告並未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銷,自屬無據。

七、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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