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
- 上訴人
- 集義祠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桂蘭等2 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 年度上字11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7 萬9,96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5,753 元。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