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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相對人
胡桂蘭

      彭明炫

      彭明焜

      彭玉秋

      彭秀美

      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胡桂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6,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桂蘭、彭明炫、彭明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明炫、彭明焜、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9,0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訴訟費用(變更減縮後)由被告即相對人胡桂蘭負擔63% ,餘由被告即第三人彭新常負擔。相對人及第三人彭新常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6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高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改判,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胡桂蘭負擔6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彭明炫、彭明焜、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連帶負擔。相對人胡桂蘭、彭明炫、彭明焜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胡桂蘭、彭明炫、彭明焜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98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15,094 元),惟嗣後減縮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79,962 元【計算式:(191.8㎡×9,951 元/㎡)+(111.6 ㎡×9,600 元/ ㎡) =2,979,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502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396 元【計算式:30,898-30,502=396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之部分為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利息,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額之核定,附此敘明。聲請人另於第一審另繳納測量費4,400 元,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45,753元,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205 7 號裁定核定共為50,000元,則平均每個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25,000元,是依更一審判決,相對人胡桂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6,563 元【計算式:( 30,502+4,400+45,753+25,000 ) ×63%=66,563】、相對人彭明炫、彭明焜、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39,092元【計算式:30,502+4 ,400+45,753+25,000-66,563=39,092 】;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裁定,相對人胡桂蘭、彭明炫、彭明焜應負擔訴訟費用25,000元。從而,相對人胡桂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63元、相對人胡桂蘭、彭明炫、彭明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0元、相對人彭明炫、彭明焜、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09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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