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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42號
- 上訴人
- 張世杰
- 訴訟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其法定代理人徐萬昌為清算人,業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尚未清算完結,有經濟部103年4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5月5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1016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故仍應以徐萬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2月間因欠缺資金,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徐萬昌透過上訴人向訴外人李財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已全數清償完畢。其後伊復因欠缺資金,欲再透過上訴人向李財寶借款500萬元,為期4個月,還款期限為98年10月份,李財寶為規避利息所得稅及重利罪責,乃要求將借款利息直接加入為本金,借款4個月利息總計130萬元,是本利和為6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徐萬昌邀同其兄長徐裕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98年6月29日由上訴人陪同下赴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借款公證,在借款契約書上虛偽記載借款630萬元、其中130萬元於公證日前已交付、本件借款無利息等情,故公證當日在公證人面前僅交付500萬元。嗣因伊預計進帳之工程款遲未入帳故無法於98年10月如期清償,李財寶乃於98年11月4日要求伊再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面額150萬元、受款人李財寶之本票(下稱本票一)作為擔保。另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表示有意投資伊公司,故伊先後接受上訴人各為80萬元、60萬元之投資款,並由徐萬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面額90萬元(下稱本票二)及編號3面額70萬元(下稱本票三)之本票2紙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嗣徐萬昌於99年2月1日會同上訴人同赴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由上訴人持伊之大小章領取存款480萬元,伊即委任上訴人將其中400萬元現金轉交予李財寶以清償系爭借款,其餘80萬元現金則由徐萬昌取走供伊公司週轉。是伊積欠李財寶之借款僅餘本金100萬元及本票一之票款。詎上訴人未將上開400萬元現金交付李財寶(嗣李財寶持公證書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徐裕昌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徐萬昌、徐裕昌與李財寶於100年1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借款達成和解,由徐萬昌付清630萬元予李財寶),經伊質問,上訴人辯稱該400萬元乃用以清償其自身出借予伊之借款,及交付訴外人施博議113,500元、林佩珍20萬元,否認曾受任轉交李財寶。是以,不論上訴人自始即出於侵占之意圖,或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均應將其受領之400萬元返還。茲扣除本票二、三各為90萬元、70萬元之投資款,以及本件審理中由訴外人施博議退還予伊之113,500元後,上訴人應返還餘款2,286,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86,5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於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於99年2月1日與徐萬昌同赴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領取被上訴人存款480萬元現金後,取走其中400萬元,惟否認曾受被上訴人委任將該400萬元轉交李財寶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前因資金需求,曾向伊借款310萬元,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3紙,故被上訴人以該400萬元之其中31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其餘90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乃被上訴人委託伊尋找銀行貸款保證人之報酬,該20萬元已交付予保證人林佩珍;另外113,500元乃因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機台設備維修工程,而給付奇力公司法務人員施博議之佣金;其餘586,500元則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辦理貸款、機台維修等事務之報酬。從而伊受領上開400萬元,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自無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徐萬昌於99年2月1日與上訴人同赴玉山銀行新竹分行領得被上訴人帳戶內之480萬元,並將其中40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提款資料、傳票紀錄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將上開400萬元轉交予訴外人李財寶以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業以該40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共計310萬元、積欠訴外人施博議之佣金113,500元、及積欠訴外人林佩珍擔任保證人之報酬20萬元,餘額586,500元則為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云云。茲就兩造爭點審究如下。
五、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萬昌於前揭時、地,領取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480萬元,其中400萬元由上訴人取走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將前開400萬元轉交予李財寶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前開委任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委任上訴人以前開400萬元轉交李財寶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該400萬元另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抗辯伊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後,以該40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共計310萬元,並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施博議之佣金113,500元、及積欠訴外人林佩珍擔任保證人之報酬20萬元,餘額586,500元則為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積欠上開債務。則上訴人應就上開債務之存在及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關於有無積欠及清償上訴人借款310萬元部分: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倘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總計達310萬元,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伊,前開400萬元之其中310萬元乃用以清償該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3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如數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抗辯310萬元借款及清償情形,先於原審陳稱:伊沒有匯款證明,現金亦非伊本人所有而係新加坡友人Alen所有,當時Alen人在大陸,請其友人拿現金給伊,伊再借給被上訴人,系爭400萬元之其中310萬元,伊拿到後即歸還Alen,亦是現金交付Alen,伊還款時Alen當時人在大陸,伊是交給Alen的朋友,Alen朋友是誰伊不認識,伊現在想不起來他的名字。Alen在台灣有無國籍伊不知道,伊亦不知其中文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反面);嗣於本院則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萬昌之所以簽發本票一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乃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仍有資金缺口,原擬向李財寶借款,惟因其630萬元之前債未清償,故轉向伊情商借款,伊乃於98年11月4日搭高鐵南下新竹,惟伊因當日所攜現金不足,故徐萬昌開車帶伊至玉山銀行竹北分行領取現金766,500元,以補足150萬元現金交付予徐萬昌等語,並提出98年11月4日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另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94號詐欺案件中陳稱:在系爭面額150萬元的本票(即指本票一)上指定受款人為李財寶,是因為徐萬昌之前有跟李財寶借款630萬元未清,李財寶不願意再繼續借錢給他,2月1日以開票的時間協議還沒出來,以及於本票簽發日期的當天或隔一天在新竹交付現金150萬元給徐萬昌,這筆錢是伊向新加坡友人Alen借款150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第95頁),對於借款資金來源、交款過程等,前後所述不一,且乏相關證據可憑,已難憑信。復徵諸上訴人對於出借310萬元鉅款之Alen其人,以及懷抱並交付鉅款現金之Alen朋友,竟謂不認識亦不知Alen在台灣有無國籍,亦不知其等中文姓名,且斯時被上訴人已遲延還款予李財寶,上訴人何以會放心再借款高達310萬元予被上訴人,甚至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情,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上訴人執有本票一之受款人記載為李財寶而非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亦見被上訴人非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該紙本票。至依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固堪認定上訴人於98年11月4日至玉山銀行竹北分行領款766,500元屬實,惟上訴人對於其抗辯將150萬元(含領得之766,500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仍未舉證以明其說,自難憑取。
⒉至證人李財寶雖於本院證稱:徐萬昌於98年11月間,確實有透過上訴人擬再向伊借150萬元,因為徐萬昌公司貨款未到,需要錢週轉,但伊沒有借他。後來伊聽上訴人提及徐萬昌曾於98年11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徐萬昌公司有一批貨做到一半尚須添購機器來完成,伊有聽上訴人講說有借徐萬昌150萬元,如何給錢等細節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證人李財寶既未親身見聞上訴人交付前開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且該證人亦稱對於借款細節不知情,自難僅憑上開證言,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借予被上訴人150萬元,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萬昌簽發本票一供作借款之憑據及擔保,因被上訴人原擬向李財寶借款,純因被上訴人「誤認」出借人為李財寶所誤寫云云。惟查,上訴人若確因借予被上訴人該筆150萬元而收執本票一,豈會任由被上訴人在該紙擔保本票誤載受款人姓名而不要求更正?上訴人上開所辯,殊與常情有悖,自難憑取。是以,上訴人提出本票一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抗辯伊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執有本票二、三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借款之事實,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自認係因受領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而簽發上開二紙擔保本票,並已將該2紙票款自400萬元內扣除而為本件請求,則該部分票款金額不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重複引為抗辯。
⒋新竹地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雖記載「告訴人徐萬昌陳稱:伊積欠張世杰320萬元之本票尚未清償」(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上訴人並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有借款320萬元之事實云云。惟經查徐萬昌於該案偵查中係陳述「(問:對張世杰的陳述有何意見?)我沒有借320萬元,張世杰所述完全不是事實,320萬元是我98年6月支付李財寶借款500萬元的利息130萬元,130萬元是4個月利息,10月份我沒還,他要我簽本票,其中有150萬元是給李財寶的利息,所以在本票上面的指定人才會寫李財寶,另外的90萬元及7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張世杰借中辰公司160萬元,張世杰要我簽立本票,320萬元的本票我還沒有付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即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94號99年8月4日訊問筆錄),是綜觀徐萬昌陳述意旨,乃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敘明其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緣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既與徐萬昌陳述意旨不符,自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依李財寶與徐萬昌等人協議書所示(見原審審訴卷第21、22頁),其第1條即確認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止於98年6月29日之借款630萬元,和解之同時李財寶應返還由徐萬昌及徐裕昌所共同開立之630萬元本票,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150萬元本票確為遲延清償之利息,該協議書中豈會隻字未提關於遲延利息150萬元之債務免除或李財寶應將該150萬元本票返還之事,足見本票一非為清償遲延利息而交予李財寶云云。惟查:李財寶並未看過或曾持有150萬元之該紙本票,業經證人李財寶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則其因而未於協議書內提及該紙本票,尚合於事理之常;再參以前開協議書第6條載明:甲(指李財寶)、乙(指徐萬昌)、丙(指徐裕昌)、丁任一方因本事件所生之糾紛及債權債務,均願拋棄對任一方之其餘民事請求…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2頁),是徐萬昌縱有簽發該150萬元之本票,依前開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李財寶既已拋棄對徐萬昌、徐裕昌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自不得再依該紙本票有所請求,是徐萬昌未再要求特別提及該紙150萬元本票,亦難指為悖於常情,自不得因此遽認被上訴人確係以該紙本票為擔保而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所辯前詞,自非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3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抗辯以前開400萬元之其中31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即非可取。
㈡關於有無積欠及清償訴外人林佩珍擔任保證人之報酬20萬元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有向銀行借貸之需要,因而出具授權書,委託伊尋找銀行貸款保證人,並同意給付保證人報酬20萬元,伊已將前開400萬元中之其中20萬元給付予林佩珍作為保證人之酬勞云云。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出具之授權書僅載明:「本公司與宥誠、奇力及玉山銀行就機台貨款協商部份,全權授與本公司張世杰經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尋找借款保證人並同意給付保證人報酬之事實。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指為保證人之林佩珍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徐萬昌,約在3年前(即99年間)因伊開腳踏車店需要週轉金,當時上訴人說有一個銀行案子需要一名保證人,故給伊20萬元。上訴人未說是何銀行、何事、幫何人做保、作保金額若干、20萬元為何人所有,伊什麼資料都沒有。後來亦無實際到銀行作保,20萬元已花完了,有向上訴人確認是否仍須作保,上訴人表示不用,亦未表示是否應歸還20萬元,縱使應歸還,錢既是上訴人所交付,亦應歸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62頁),足見林佩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關於擔任保證人之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證人報酬予林佩珍之義務,則林佩珍自上訴人受領之20萬元,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林佩珍報酬,伊以前開400萬元之其中20萬元清償云云,亦不足取。
㈢關於有無積欠及清償訴外人施博議佣金113,500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施博議佣金113,500元,伊以前開400萬元之其中113,500元代為清償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因該113,500元嗣在原審審理中已由施博議退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被上訴人並已將該金額自400萬元中扣除而為本件請求,故就此部分事實即無審究之必要。
㈣關於有無積欠及清償上訴人委任報酬586,500元部分:再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前開400萬元之其中586,500元,係依兩造授權書之協議,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事務承諾給付之報酬;縱認兩造關於委任報酬約定金額不明,被上訴人既委以伊經理之職務,伊自得比照請求經理人之薪資,或得以98年、99年台灣地區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出具授權書內載:「本公司與宥誠、奇力、及玉山銀行就機台貨款協商部分,全權授與本公司張世杰經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固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伊經被上訴人委以經理職務,受任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為真,惟該授權書內並無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間就委任報酬有何具體約定。縱如上訴人所辯,本件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是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付報酬云云,惟依前開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乃上訴人僅提出同意書、機台效用暨價金給付協議書、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65至71頁),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事務完成或其他事由而終止,且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明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報酬,從而上訴人逕將前開400萬元之其中586,500元抵付此部分委任報酬,自屬無據。故其抗辯具有受領該款項之正當理由,即無足取。
㈤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400萬元,扣除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投資款160萬(即本票二、三),及嗣由訴外人施博議退還之113,500元外,其餘2,286,500元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抗辯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保有該2,286,5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額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所生損害賠償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准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上之金額,即毋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