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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林金吾李昆曄黃炫中

  • 當事人
    賴柏樺蘇健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賴柏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訴 人 蘇健一 蘇健誠 蘇淑華 蘇淑美 蘇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增建部分之通氣管回復對外通氣,至上訴人所有同號3 樓房屋之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之狀態。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於提起上訴後,在本審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民國100年5月22日建物糾紛協議書(下稱糾紛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並主張伊另受有搬家費新台幣(下同)3萬2010元、修繕門窗費用1萬5407元、漏水鑑定費7萬5000 元(共計12 萬2417 元)等項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將渠等共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增建部分(5樓)通氣管回復對外通氣,至上訴人所有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等節,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追加,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共有房屋之樓板防水層破裂滲漏而受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保管、維護,致渠等共有 4樓房屋之樓板防水層破裂滲漏,因而使位於下層之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天花板及牆壁龜裂、滲漏、壁癌、門窗變形等情形,居住環境遭受嚴重損害。伊不得已於100年3月16日搬離,迄至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修復,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於104 年8月6日鑑定確認系爭房屋無潮溼及漏水現象,兩造間之漏水爭議始告終止,於此期間受有支出漏水修復費用6 萬7500元,系爭房屋因不能居住使用及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39萬4320 元(100年3月16日至101年1月31日止、101年5月1日至104年7月31 日止),及清潔費1萬6100元等項財產上損害,暨因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損害(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漏水修復費用6 萬7500元本息,業據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對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本審以:伊另受有搬家費3 萬2010元、客廳及廚房走道之門窗修繕費1萬5407 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之母楊麗珠於100年5月22日簽署糾紛協議書,同意負擔漏水鑑定費7萬5000元(合計12萬2417 元)。另被上訴人於4樓房屋其上增建5樓時,竟封閉全棟公寓之馬桶通氣管上方之出氣口,致糞管內空氣無法自排氣孔順利排放,凡遇2 樓房屋使用馬桶時,系爭房屋之馬桶即出現噗通聲音及水波紋,致上訴人使用馬桶時遭濺濕為由,追加民法第191 條規定及糾紛協議書之約定為依據,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9萬4320元(租金損害)。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1萬6100元(清潔費及慰撫金)本息。㈣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12萬2417元及自101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將所有4 樓房屋增建部分之通氣管回復對外通氣,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之狀態。 三、被上訴人則以:4 樓房屋原為伊等母親楊麗珠所有,自其於100 年11月間去世後即無人使用居住,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壁癌是否確因4 樓房屋所引起,應負舉證責任。伊等顧及相鄰關係之和諧,前已多次委請廠商進行修繕,並未故意拖延。又系爭房屋縱有漏水情形,惟未達於客觀不能居住之程度,土木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僅記載「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期間,因粉塵及揮發性溶劑易產生危害人體物質,不適宜有人居住在內」云云,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於「漏水期間」不適宜居住。上訴人一方面係自己主觀上不願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另一方面卻提出103年1月12日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以有出租計畫為由,主張受有100 年3月16日至104年7月31 日止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自屬無據。另上訴人對於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表3 關於「廢料清理及運什費」該項已表明並無意見,嗣後翻異主張須再支付清潔費,伊等否認上訴人所提家必潔清潔公司報價單之真正,該報價單項目與漏水修復無關聯,難認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系爭房屋漏水期間未達於客觀上無法居住之程度,上訴人主張人格權受有侵害請求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縱認有理者,其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己之搬遷之行為;況依其所陳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原即須自行搬遷,因而產生之搬家費即與漏水無涉,其請求賠償搬家費,亦非正當。伊等母親楊麗珠固簽署糾紛協議書,然上訴人給付漏水鑑定費7 萬5000元係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02 年期間,該時楊麗珠已死亡,顯非其於死亡時所遺之債務,無從由伊等繼承。至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客廳及廚房走道門窗修繕費1 萬5407元,其應先舉證證明該門窗已毀損致不堪使用;況其當庭陳述業已修繕該門窗云云,自應證明其實際支付之金額,再為折舊之計算,始符民法損害賠償之原理,茲未盡其舉證責任,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已依訴外人德欣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之建議,於4 樓房屋內裝設全新之排氣管線,裝設後系爭房屋之馬桶並無上訴人指訴之噗通聲音或濺水情事,確已回復至可對外通氣之程度,業據提出現場錄影檔案為憑。土木公會函覆所稱「系爭房屋之馬桶下方水封池的水會不定期自動產生波動」,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位於被上訴人共有4 樓房屋之下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96 頁)。又系爭房屋於100年間發生漏水情形,漏水位置由浴室及廚房頂版開始滲漏,因頂版混凝土內有許多細微裂縫,故水量持續滲漏,即會沿著裂縫滲漏至其他地方,因而使系爭房屋之浴廁、廚房及緊臨之書房、客房之裝修受損,出現白華、水漬及油漆剝落等現象,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滲漏水與壁癌分布範圍示意圖、系爭房屋於100年6 月至101年3月間、103年12月6日、104年3月28 日之室內照片多幀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3-35頁,本院卷㈠第169-171、174-175、193-195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就系爭房屋發生滲漏之原因,原審經兩造同意後委請土木公會至現場勘驗及鑑定認為: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間已有相當嚴重之漏水情形,而4樓房屋自101年2、3月間關閉水塔總開關後,系爭房屋未再有漏水發生,據以研判係因4 樓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或防水層滲漏等因素,造成系爭房屋之滲漏,再經測試,可確認係4 樓房屋之浴室及放置洗衣機之樓版下方之防水層失效,無法達到防水功能,導致水由該處往下滲漏,造成系爭房屋之滲漏情形。滲漏情形持續發生,因水沿著樓版或牆壁內之裂縫到處流動,再由各裂縫之開口處流出,有土木公會102年5月10日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見該報告書第3-6 頁)。足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情形,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渠等共有4 樓房屋內浴室及洗衣機之樓版防水層所致,即防水層導致上訴人系爭房屋發生滲漏,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生滲漏受損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規定為依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房屋租金損失39萬432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4 樓房屋防水層失效,伊所有系爭房屋因而發生滲漏、壁癌,致伊自100年3月16日至101 年1月31日止、101年5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受有不能居住使用及出租系爭房屋獲取租金之損害39萬4320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房屋固因4 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而有滲漏、壁癌現象,然於此漏水期間,其漏水之情形嚴重,係因室內濕度較高,容易產生霉菌等問題,造成居住環境及品質之低落,至是否達於無法居住之程度,因每個人對於居住品質之適應程度不同,屬主觀之認定,無法作客觀之研判,有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報告書第7 頁)。且參之上訴人所繪系爭房屋滲漏水與壁癌分布範圍示意圖(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亦見系爭房屋滲漏範圍在主臥室、走道、書房、廚房及浴廁之部分區域,並非全部範圍。是依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房屋於漏水期間已達客觀上不能居住之程度。 2.但查系爭房屋於進行滲漏修繕期間,因工程需要磨除原有粉刷油漆,產生之粉塵較多,且重新粉刷油漆時,會使用許多揮發性溶劑,易產生危害人體之物質,該期間較不適宜有人居住在內,業據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載述綦詳(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就系爭房屋之滲漏,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間委請訴外人全隆固企業社進行修繕,至同年9月底完成;嗣因仍有滲漏,被上訴人再於100年12月24 日委請隆興防水止漏工程公司修繕,至101年1月底止完成;其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之情,被上訴人同意委請大立公司進行修繕,向法院陳報於103 年11月10日進場,兩造惟恐再生爭議,合意須由被上訴人提出第三人之鑑定報告證明修繕完成,最終土木公會於104 年8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確認系爭房屋之修繕完成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8-9 頁),並有其書立之日程表、被上訴人陳報狀及土木公會 104年8月6日鑑定報告書足憑(本院卷㈡第52-53頁,卷㈠第157、184、205-210頁)。因認上開各次修繕即100年6月至9月底(4個月)、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月31日(1個月又8天),以及103年11月10日至上訴人主張之104年7月31日( 8個月又21天),均係上訴人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 3.又上訴人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係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使用利益之損害。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上,占用土地之面積為21.7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100年1月至101年12 月底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500元,自102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5200 元,有公告地價資料及地價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㈠第32-3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內,臨近○○○路0 段末,附近有超市、傳統市場、小吃店及○○公園、○○公園,離○○○捷運站約300 公尺遠,另有多線公車可供搭乘,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㈡第95 -96頁),並有電子地圖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頁),因認上訴人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7%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⑴自100年6月至9 月底(期間4個月)、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1個月又8天),共5個月又8天,每月損害金額為5532元(54500x80%x21.75x7%÷12=553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期間損害金額合計為2萬9135元〔5532x( 5+8/30)=27660+1475=29135〕。⑵自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期間8個月又21天),每月損害金額為5603元(55200x80%x7%÷12=5603 ),上開期間損害金額合計為4萬8746元〔5603x( 8+21/30)=44824+3922=48746)。 ⑶⑴、⑵總計為7萬7881 元,上訴人逾此金額外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4.上訴人雖另提出103年1月12日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表明其就系爭房屋有出租計畫,因有滲漏及壁癌,致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云云。但依該紙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第13條約定:「等樓上四樓漏水問題處理好,再行帶看客人(承租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可見在前述被上訴人提出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確認系爭房屋滲漏修繕完畢前,系爭房屋顯無出租之可能,上訴人自無於104年7月31日前因無法出租而受有無法獲取租金損害之可能,併此敘明。 ㈡清潔費1萬61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 月間委請全隆固企業行進行滲漏修繕時,粉塵及揮發性油漆污染系爭房屋,需進行清潔消毒及打掃,始得回復原狀達正常居住使用狀態,業據提出家必潔公司101 年10月12日清潔報價單及蔡莉華簽收清潔費1800 元之收據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查上開101 年10月12日報價單係私文書,其上並無出具人之簽署,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據被上訴人向家必潔公司函詢據覆並未作任何派工服務,有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自難採認。又本院參酌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期間,因工程需要磨除原有粉刷油漆,產生之粉塵較多,且重新粉刷油漆時,會使用許多揮發性溶劑,易產生危害人體之物質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8 頁)。因認系爭房屋若有修繕滲漏情事,嗣後確有進行清潔消毒及打掃,始得回復可供居住之原狀。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為上開修繕後,伊於101年2月間遷回云云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則上訴人提出蔡莉華於101年2月5日簽收系爭房屋之家事清潔費1800 元之收據,堪予採憑為上訴人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職故,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清潔費於1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外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搬家費3萬2010元部分: 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情形,伊於100年3月16日搬離,嗣經被上訴人修繕後,於101年2 月搬回後,再於同年5月間遷出為由,依一般市價每平方公尺300 元、系爭房屋面積53.35 平方公尺,據以計算2次搬家之合理費用為3萬2010元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於漏水期間已達客觀上不能居住之程度,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已如前陳,且上訴人自陳迄今未再遷出居住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則上訴人進而主張有搬離及遷入系爭房屋(搬家2 次)之必要,已乏依據,亦未就其有搬離、遷入因而支出搬家費乙節舉出積極證據,故其請求賠償搬家費3萬2010元部分,尚非正當。 ㈣客廳及廚房走道之門窗修繕費1萬5407元部分: 查4 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致系爭房屋之客廳及廚房走道之牆壁發生滲漏、壁癌現象,使木料材質之門框及窗框擠壓變形,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4頁) ,堪認該門窗已達不堪使用狀態,被上訴人空口否認,應無可採。又該門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秉富裝潢有限公司估價需3萬3200 元,嗣實際上已更換修復上開門窗,惟未留存實際支付金額之單據等情,有估價單及修復後之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8、145頁)。被上訴人先於答辯㈢狀指摘上開門窗估價金額應予折舊,折舊後金額應係1萬5407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 頁);其訴訟代理人更於本審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明:若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應該賠償者,對於此門窗損賠金額1 萬5407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足認被上訴人就此項門窗損害金賠償金額,已在受命法官前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已無庸舉證。其嗣後翻異前詞,欲為自認之撤銷,惟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又未經上訴人同意,是項自認撤銷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賠償此門窗修繕費1萬5407 元,及自其追加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19日(上訴人未提出訴狀送達回執,因認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知悉此部分追加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其餘利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有4樓房屋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房屋滲漏、壁癌,致伊之身體健康下滑,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給付慰撫金2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自98 年4月7日至99年5月22日止,因頭暈及反覆咳嗽至該醫院中醫科就診,醫師診斷罹患慢性咽喉炎(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上訴人之就診時間與系爭房屋於100 年間發生滲漏情形,二者時間有所未合,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開疾病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有關。況依上訴人自陳:伊於100年3 月16 日即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01年2月遷回,再於同年5月遷出迄至104年7月31 日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是縱令系爭房屋有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滲漏、白華、水漬及油漆剝落等現象,因上訴人於其內居住時間不長,是否因而導致其健康下滑、居住安寧之人格受害情節重大乙節,未見其舉證以明,故其訴請給付慰撫金2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鑑定費7萬5000元部分: 1.查原審以系爭房屋滲漏之原因有囑託鑑定之必要,經兩造合意後選任土木公會為鑑定,並命由聲請鑑定之上訴人先行預納該項鑑定費7萬5000 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囑託土木公會鑑定函件、土木公會之收據及發票多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124頁,本院卷㈠第137-140頁)。核此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即應依職權為包含此鑑定費在內之訴訟費用之裁判。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母楊麗珠簽署糾紛協議書,同意負擔漏水鑑定費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原審先行預納之鑑定費,固據提出100年5月22日糾紛協議書乙紙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1頁)。但觀之該協議書內容意旨,可知上訴人於100 年間就系爭房屋發生滲漏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之母楊麗珠達成請求修繕從業人員實施滲漏檢查之合意,待鑑定結果後,擇日施工以完全恢復原貌與保障日後不再造成上訴人有相同情況再度發生為準,於此滋生之必要費用由楊麗珠一戶全數負擔;若仍有單方存疑而無法協議狀況,上訴人將循法律途徑保障受損權益等情。而雙方嗣後就滲漏檢查及修繕情形多所爭執,上訴人最終於101 年4月8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 頁)。是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後繳納之鑑定費,非屬上開糾紛協議書約定雙方自行請求鑑定負擔費用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訴訟中預納之鑑定費7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系爭房屋之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之4 樓房屋其前增建時,封閉全棟公寓馬桶通氣管上方之出氣口,致糞管內空氣無法自排氣孔順利排放,凡遇 2樓房屋使用馬桶時,系爭房屋之馬桶即出現噗通聲音及水波紋,致伊使用馬桶時遭濺濕乙節,業經土木公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共有 4樓房屋其前增建 5樓時,封閉了馬桶通氣管上方之出氣口。依據經驗,早期建築就此通氣管一般設於馬桶附近之牆壁內或柱子中,且其出口會露到外面並向下彎或上方加作水平管以防止雨水進入,因此若要找到原通氣管,只需於系爭房屋馬桶平面位置往上之 5樓增建處附近,將牆壁或柱子表層打除,即可找到原有通氣管,將其封閉處重作開口,或另接管至室外或屋頂上,即可解決馬桶不定時出現噗通之問題(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 2.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於本審訴訟期間之104年7月間,委請訴外人德欣公司裝設全新管線予以修繕,業已排除上開系爭房屋之馬桶出現噗通聲音之問題云云。但本院將被上訴人修繕後系爭房屋之馬桶現場拍攝影片光碟檢送土木公會,經該會檢視後認為:系爭房屋之馬桶下方水封池的水,會不定期自動產生波動,此現象顯示該糞管之排氣管因受阻無法順利對外通氣。研判其原因可能是新裝設之排氣管並未與原來排氣管完全接通,因此無法順利排氣,或因為排氣管內有阻塞所致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可見系爭房屋之馬桶迄今仍有出現噗通聲音及水波紋之現象,上開抗辯,已難採憑。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之馬桶下方水封池波動原因未必與伊等有關,亦可能係因其他樓層之排氣管內有阻塞所致置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將4樓房屋增建部分(5樓)之通氣管回復對外通氣,至系爭房屋之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 萬7881元,以及清潔費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外之其餘租金損害、清潔費及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審追加請求之門窗修繕費1萬5407 元,及自其追加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將4樓房屋增建部分(5樓)之通氣管回復對外通氣,至系爭房屋之馬桶不會出現噗通聲音之狀態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之搬家費3 萬2010元、鑑定費7萬5000元,均屬無據,仍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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