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98號
- 上訴人
- 古陳玉葉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嚴明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公館段696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3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古文平原獲配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力行文和新村」眷舍乙戶(下稱系爭眷舍),而古文平於74年間去世,由伊所轄之陸軍第六軍團於78年4月17日以碩丹字第0275號令換發前開眷舍居住憑證予上訴人。嗣伊辦理「力行文和新村」眷舍改建作業,上訴人以原眷戶身分,於95年8月間與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承購系爭房地;嗣經發現當初訴外人丘保沛配住宿舍不敷使用,於62年間支付新台幣6萬元予上訴人配偶古文平,由古文平以其名義向原眷舍王明春頂讓系爭眷舍,以規避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現已廢止)」第56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致伊所轄之陸軍第六軍團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伊並於98年12月間以古文平並無申請配住眷舍之真意,而係為配合丘保沛規避「一戶一舍」之規定,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註銷古文平舊有之居住憑證暨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伊自無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之配偶古文平原獲配系爭眷舍,而古文平於74年間去世,被上訴人所轄之陸軍第六軍團於78年4月17日以碩丹字第0275號令換發前開眷舍居住憑證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辦理「力行文和新村」眷舍改建作業,上訴人以原眷戶身分,於95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承購系爭房地;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註銷古文平舊有居住憑證及上訴人輔助購宅權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不服前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國軍眷舍管理表、陸軍眷舍居住憑證78年4月17日碩丹字第0275號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第36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行政訴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乙方(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本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資格,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定者為限,乙方保證自己具有符合相關法令所定資格,如有任何隱匿、不實、偽飾或其他任何不法或不當情事,或雖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該事由卻為乙方所明知者,致甲方(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誤認其具適法之買受資格。」;第2項:「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定享有之原眷戶權益,乙方同時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因此肇致甲方或任何第三人損害或衍生任何費用者,乙方亦應自負一切損害賠償或費用支付之責。」(見原審卷第31頁)約定以觀,倘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上訴人)明知其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買受人資格,致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誤認其具有適法之買受資格,出賣人即得解除契約。
⒉經查:
⑴、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同條例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法令所規定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資格,係指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而享有眷戶權益之原眷戶。
⑵、上訴人雖於78年4月17日獲陸軍第六軍團核發碩丹字第0275號眷舍居住憑證,然上訴人取得該居住憑證乃源於其配偶古文平獲准配住系爭眷舍所致,是上訴人取得之前開78年核發之居住憑證,表彰者乃古文平一戶(含本人及眷屬)配住系爭眷舍之權益,而非上訴人於古文平一戶之眷舍配住權益外,另獨立取得之眷舍居住權。而古文平之眷舍居住憑證,既因丘保沛向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宿舍居住權,則被上訴人撤銷古文平舊有眷舍居住憑證(見原審卷第36頁國防部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號函,系爭98年撤銷函),於法核屬有據;由此可見,古文平之居住憑證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則古文平即已喪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身分,則上訴人78年所獲核發之居住憑證,即屬失所附麗。故上訴人亦非屬原眷戶之配偶,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享有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上訴人併予撤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依法並無不合。
⑶、況參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撤銷其配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其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丘保沛向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宿舍居住權,用以規避當時有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現已廢止)」第56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撤銷古文平居住憑證為適法,而古文平之居住憑證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則古文平即已喪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身分,則上訴人亦非屬原眷戶之配偶,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享有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予撤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亦屬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證古文平之居住憑證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則古文平即已喪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身分,則上訴人78年所獲核發之居住憑證,亦屬失所附麗。故上訴人暨非屬原眷戶之配偶,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享有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則被上訴人併予撤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依法自屬有據甚明。
⑷、另參以上訴人曾於94年6月間,由其女古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丘保沛之繼承人丘燕萍等人簽署信託契約書,依該信託契約書記載:「爰門牌為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即系爭眷舍)係乙方之被繼承人丘保沛所購,因於購屋時有所不便故丘保沛乃於購買前揭房屋時信託於甲方(上訴人)之名下,以甲方登記為房屋使用人,此為甲乙雙方所確認無誤。今因國防部施行老舊眷區改建,而丘保沛已去世,前條中所述之房屋,乃由甲方以前揭所述房屋之使用人身分向國防部登記為前揭老舊眷舍之受益人,而享改建之權益。現國防部施行老舊眷區改建,甲方因為為第一條所述房屋之名義使用人得以配售板橋市文化路建華新村一戶(即系爭房地),甲方仍願以名義使用人之身份繼續行使權益,因此而生之一切費用負擔均由乙方負擔。如國防部所新分配之房地有貸款之必要乙方應盡力勿用甲方為借款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若乙方仍用甲方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乙方亦應按期繳納貸款,不得讓甲方受有任何損害,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乙方應負違約之責任。待得移轉予他人時甲方應將因此而得之權益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等情(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9至80頁)以觀,上訴人與丘保沛之繼承人為確認丘保沛向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宿舍居住權,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堪認上訴人於95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丘保沛向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宿舍居住權,而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
⑸、是以,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於法核屬有據,並無不當。
⑹、上訴人雖以陸軍第六軍團並未核發居住憑證予古文平,僅有其於78年4月17日獲陸軍第六軍團核發碩丹字第0275號眷舍居住憑證(見原審卷第28頁)為由,主張系爭98年撤銷函係屬違法云云。然查:
①、如前所陳,上訴人取得該居住憑證乃源於其配偶古文平獲准配住系爭眷舍所致,是上訴人取得陸軍第六軍團78年核發之居住憑證,表彰者乃古文平一戶(含本人及眷屬)配住系爭眷舍之權益,而非上訴人於古文平一戶之眷舍配住權益外,另獨立取得之眷舍居住權。而古文平之眷舍居住憑證,既因丘保沛向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宿舍居住權,則被上訴人撤銷古文平舊有眷舍居住憑證(見原審卷第36頁國防部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號函,系爭98年撤銷函),於法自屬有據;且參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撤銷其配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其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丘保沛向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宿舍居住權,認被上訴人撤銷古文平居住憑證為適法,而古文平之居住憑證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則古文平即已喪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身分,則上訴人亦非屬原眷戶之配偶,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享有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予撤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亦屬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7至51頁);由此可證,古文平之居住憑證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則古文平即已喪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之原眷戶身分,則上訴人78年所獲核發之居住憑證,亦屬失所附麗。故上訴人暨非屬原眷戶之配偶,自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享有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則被上訴人併予撤銷上訴人之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並無不合。
②、是以,上訴人以陸軍第六軍團並未核發居住憑證予古文平,僅有其於78年4月17日獲陸軍第六軍團核發碩丹字第0275號眷舍居住憑證為由,主張系爭98年撤銷函係屬違法云云,並無可取。
⑺、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於法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亦得解除契約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經查,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則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見原審台北地院卷第2頁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再依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核發原審102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3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因此部分係屬原審法院依法核發之範疇,本院自無核准之權限;且上訴人主張調閱前開光碟目的,係因原審筆錄並未記載其陳述「原眷戶之定義及輔購宅權益之意義」之說明,惟該部分係屬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疇,與調查證據事項無涉,故本院核無向原審法院調閱前開錄音光碟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