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廖峻毅
- 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彤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若純
- 被上訴人
- 林佩青
- 被上訴人
- 鄭淇瑄
- 被上訴人
- 陳棋楠
- 被上訴人
- 邱金梅
- 被上訴人
- 蕭玉鳳
- 被上訴人
- 湯雅佩
- 被上訴人
- 楊玉萍
- 被上訴人
- 林莉娟
- 被上訴人
- 邱玉梅
- 被上訴人
- 周筱羚
- 被上訴人
- 施雅絹
- 被上訴人
- 張語恩
- 被上訴人
- 鮑雅君
- 被上訴人
- 陳義太
- 被上訴人
- 黎家榮
- 被上訴人
- 李吉澤
- 被上訴人
- 鄭碧雲
- 被上訴人
- 莊淑評
-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伃筠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靖茹
- 被上訴人
- 彭盈禎
- 被上訴人
- 蔡睿翔(原名蔡誌隆)
- 被上訴人
- 陳盈秀
- 被上訴人
- 王淑美
- 被上訴人
- 朱俐瑄
- 被上訴人
- 蔡蒔瑤
- 被上訴人
- 林紫仙
- 被上訴人
- 余娟
- 被上訴人
- 游雅惠
- 被上訴人
- 徐菱
- 被上訴人
- 吳秀美
- 被上訴人
- 謝億整
- 被上訴人
- 朱蓉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何俊霖
- 被上訴人
- 蘇琬婷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蘇三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朱俐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並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寶貝家庭網站(BabyHome)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柒日。
被上訴人李吉澤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並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寶貝家庭網站(BabyHome)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柒日。
被上訴人余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並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寶貝家庭網站(BabyHome)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柒日。
被上訴人鮑雅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並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五所示道歉啟事柒日。
被上訴人陳義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並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批踢踢實業坊(ptt.cc)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六所示道歉啟事柒日。
被上訴人黎家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元,並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地圖日記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七所示道歉啟事柒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朱俐瑄、李吉澤、余娟、鮑雅君、陳義太與黎家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盈秀、朱俐瑄、余娟、游雅惠、蘇琬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張曉嬋、林雍晴等2人(下稱張曉嬋等)於民國99年3月24日先後以「Winni Mom」之帳號,在「痞客邦」網站發表「【爸爸的心聲】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小時」等文章,並以「Antonio+Daniel'sMom」之帳號,於「BabyHome寶貝家庭」網站上發表「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的手指頭9小時的爸爸」等文章(上述3篇文章合稱為系爭文章),影射其等之子林OO延遲縫合時間,係因其等未包紅包予伊,文中除附上伊之姓名及經歷外,並不斷指稱遭伊「冷漠無情」及誤診。伊依專業判斷為林OO診治,全程均無任何醫療疏失,伊對張曉嬋等以系爭文章進行誹謗之行為,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列:99年度訴字第2654號)認定其言論已逾越單純之意見表達,造成伊名譽之損害,應賠償伊50萬元,並將道歉啟事刊登於痞客幫及BabyHome(寶貝家庭)網站在案。
㈡張曉嬋等於網路發表系爭文章後,被上訴人等未經查明事實真相之下,僅憑張曉嬋等之片面指述,陸續於附表所示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對伊進行人身攻擊及惡意攻訐、謾罵。伊已於醫界服務多年,頗有聲望、備受病患之尊重,卻因被上訴人等瘋狂回應,引起新聞媒體關注而競相為不實之報導,損害伊之名譽甚鉅,伊因迫於壓力自新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離職迄今,造成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依伊之教育程度及社經地位,被上訴人等至少應分別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各給付伊1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各大報紙及網站登載「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分別將「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第1頁下方;⒋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將「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雅虎奇摩(yahoo)」、「谷歌(GOOGLE)」、「痞客邦(Pixnet)」、「寶貝家庭(BaBy Home)」網站首頁;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盈秀、朱俐瑄、余娟、游雅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蔡睿翔否認發表如附表編號5之文章,辯稱:該帳號及刊登文章之IP,均非伊所有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蘇琬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與被上訴人林佩青、鄭淇瑄、陳棋楠、邱金梅、蕭玉鳳、湯雅佩、楊玉萍、林莉娟、邱玉梅、周筱羚、施雅絹、張語恩、鮑雅君、陳義太、黎家榮、李吉澤、鄭碧雲、莊淑評(以下合稱林佩青等18人)、黃靖茹、彭盈禎、王淑美、蔡蒔瑤、林紫仙、徐菱、吳秀美、謝億整、朱蓉美均自認在附表所列網站上發表各該言論,但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林佩青等18人及蘇琬婷、吳秀美部分:
⒈伊等多為有幼子之父母,對於張曉嬋等之子之遭遇感同身受而發表安慰之語,並對大醫院之醫療品質表達意見,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縱有語帶貶抑或措辭刻薄,亦不影響伊等評論之「合理」及「適當」,自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伊等之留言均係意見之發表,而非事實之陳述,且所評論之事實已經認定非虛偽不實,慈濟醫院亦承認醫病關係溝通不良,並公開發表道歉信,因此即使各該留言對於上訴人有所貶抑,伊等亦缺乏「真實惡意」,未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事後伊等已分別以:在原留言網站上公開道歉、與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聯絡和解事宜、或於調解程序中表達願意在原留言網站上發表公開道歉信等方式,尋求表達歉意之機會,卻因兩造間之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
⒉上訴人黎家榮另稱:伊僅轉貼張曉嬋等發表之系爭文章中「【爸爸心聲篇】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一文,該文內容僅記錄急診經過,並未提及紅包之事,除張貼手指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嗣因訴訟遭刪除)外,文末更載明「假設我以上所寫內容有誇大或虛假,我十分歡迎廖大醫師或慈濟醫院來控告我」。因張曉嬋等長期於痞客邦經營「維尼媽幸福花園」,媒體報導時亦以知名部落客稱呼,復以該網站上亦時常公佈張曉嬋全家人之照片,而非以匿名方式隨意於公共論壇上惡意誣陷他人,且從張曉嬋等過去發表之育兒文章即可得知其等對其子女之愛護及用心。事後慈濟醫院非但未對張曉嬋等提出告訴,反而於該文下方留言發表道歉信,上訴人亦未即時自清,伊等自當認為慈濟醫院已代表醫生承認確有此事。伊等根據上開事證,合理相信該文所述事實為真,且此事關公益,始轉貼該文提醒大眾,避免相同事件重演,況且上開文章亦經法院判決認定其所述事實,非虛偽不實,伊等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黃靖茹部分:伊因當時也有一個年齡相仿的小孩,假設自己的小孩深處相同危急情境下,是不是送紅包能加速醫治速度,始發表「要紅包早說嗎」等言論,此僅表達身為一位母親在心急情況下的想法,而非對上訴人個人所為之指控。
㈢被上訴人彭盈禎部分:伊係以系爭文章屬實之情形下,就一般社會大眾對「醫德」的認知為評斷,乃伊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伊非嫻熟醫學之人,難以了解系爭文章中所述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當時為慈濟醫院整型外科醫師,其醫療方式、言行舉止,攸關醫院醫師素質與醫療品質,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與上訴人素無仇怨,缺乏蓄意傳播對上訴人不實言論之動機或目的,該段言論僅係發表對此事件之感想,且伊與張曉嬋等並不相識,亦無從查證系爭文章內容之真實性。
㈣被上訴人王淑美部分:伊深信為人母應不致於為了獲得他人關注而故意放大小孩傷勢,加以伊過去曾有不愉快之就醫經驗,更加相信系爭文章之真實性,而在網站發表相關言論。伊該段留言係對事不對人,並非惡意攻擊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蔡蒔瑤部分:伊係針對系爭醫療事件之新聞報導,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之難過、同情與感觸,伊雖評論為「爛醫生」,乃屬對該新聞報導之主觀價值判斷,並非事實陳述,自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伊所為之言論屬於對公共醫療事務之善意評論,並無侵害特定人名譽之意思,且未曾直指上訴人即為「爛醫生」,伊之言論僅為對於事實之評論,並不具有違法性。
㈥被上訴人林紫仙部分:伊之發言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亦未指摘上訴人收受紅包或醫療疏失,而係針對醫病溝通不良,導致維尼媽一家人的不安心與不放心,始表達不滿情緒,且完全未針對醫師個人,僅於討論區回應一次。事發當時網路討論熱烈,新聞媒體均已加以報導,並訪問上訴人所屬醫院,但上訴人及所屬醫院卻未回應解釋,由於醫療行為攸關民眾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絕非存心惡意攻擊醫師,且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曾多次向上訴人表達歉意。
㈦被上訴人徐菱部分:伊係看過系爭文章內容,基於自身單親媽媽之經驗,發表簡短「記者先生小姐麻煩將市民心聲寫篇反應一下爛醫生一顆屎會壞了一顆粥」之心情意見,並非針對上訴人,此一言論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伊毋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伊所發表之內容,純為個人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不具可證明性而無所謂真實與否;伊僅對於公共醫療事件提出自身看法,此事涉及公眾利益而可受公評,自為憲法言論自由保護範疇。且若系爭文章所述事實不實,則伊所表達之意見自然不及於醫院及上訴人。伊與上訴人及張曉嬋等均不相識,欠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動機及故意,且伊已踐行合理查證義務,亦得阻卻違法。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已公開與私下道歉,為具體回復名譽之行為。
㈧被上訴人謝億整部分:伊於網站上回應「沒有紅包沒有議員所以等…」等文字,並未指名針對上訴人,亦無明顯具體證據可資認定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又伊之言論係對公共醫療事件提出適當看法討論,並未逾越本分,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到損害,其自慈濟醫院離職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據此要求伊賠償。此外,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於偵查時均在場,當時即已知悉伊之身分,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㈨被上訴人朱蓉美部分:伊所發表「支持公布無良醫師姓名」之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領域事務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乃為衡平醫強病弱之殘酷現實所必要,且伊係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文章為真實之情形下所為,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自屬合理適當之意見表達。伊之言論並未妨害上訴人之名譽,縱有影響,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亦應退讓。退步言,縱認伊之言論已構成侵權行為,伊係於99年3月間張貼文章,上訴人遲至101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又伊係在網路上留言,網路之使用者與平面媒體之讀者群並不相同,倘伊之留言構成網路言論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應說明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方能回復其請名譽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上訴人既未證明伊等出於惡意對其進行攻訐,其請求伊等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已逾回復名譽所必要之範圍。
㈩上列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有關朱俐瑄、李吉澤、余娟、鮑雅君、陳義太與黎家榮(下稱朱俐瑄等6人)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10、11、19、27、28、33⑶等言論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朱俐瑄等6人分別在網站上留言「王X蛋」、「豬狗不如」、「人渣醫生」、「混蛋醫生」、「廢物」、「垃圾醫生」、「老鼠屎」等文字(即附表編號10、11、19、27、28、33⑶),均非對於系爭文章所述事實之合理評論,且依社會之客觀認知,其措詞已達侮辱、攻訐或謾罵之程度,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上訴人以前情置辯,並無足取。上訴人原為慈濟醫院醫師,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因朱俐瑄等6人之上開留言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該6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本院經斟酌上訴人為整型外科醫師,朱俐瑄等6人於網頁上張貼「王X蛋」、「豬狗不如」、「人渣醫生」、「混蛋醫生」、「廢物」、「媽的濫醫生」、「垃圾醫生」、「老鼠屎」等辱罵上訴人之負面文字,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但其情節尚非重大,再審酌上訴人及該6人之薪資、財產等資料(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81頁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認上訴人對朱俐瑄等6人各請求1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請求朱俐瑄等6人刊登道歉啟事,與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無危害之程度,亦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應准許。本院認朱俐瑄等6人既係分別在「批踢踢實業坊」、「寶貝家庭(BaBy Home)」與「地圖日記」等網站留言,因認命其等分別於原張貼留言之網站首頁分別刊登如附件二至七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即足以使利用各該網站之不特定人知悉事實緣由及該6人之歉意,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易造成二度傷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有關蔡睿翔發表如附表編號5之言論部分:蔡睿翔堅詞否認有上訴人所指張貼文章之行為,並以:該帳號及刊登文章之IP,均非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雖指該貼文中「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令人失望的慈濟醫生」等語,已侵害其名譽權,然此段文字之前段「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係引自張曉嬋等在「痞客邦」網站發表「【爸爸的心聲】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即系爭文章)之標題,有附表編號5貼文後方引用之系爭文章內容可證(本院卷二第93頁);至於後段「令人失望的慈濟醫生」等語,為回應系爭文章所敘述之事實而為之意見表述,係屬合理之評論,而非以詆譭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故不論該段文字係由何人張貼,均不能令發言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蔡睿翔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七、有關林佩青、鄭淇瑄、黃靖茹、彭盈禎、陳棋楠、陳盈秀、邱金梅、王淑美、蔡蒔瑤、蕭玉鳳、湯雅佩、鄭碧雲、徐菱、林紫仙、楊玉萍、林莉娟、游雅惠、莊淑評、邱玉梅、周筱羚、施雅絹、張語恩、吳秀美、謝億整、朱蓉美、蘇琬婷、黎家榮等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2至18、20至26、29至32、33⑴、⑵等言論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受憲法之保障。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㈡上訴人主張黃靖茹、謝億整(下稱黃靖茹等2人)分別在網頁發表之「要紅包,早說啊」及「沒有紅包沒有議員所以等…」言論,已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然上開文字係黃靖茹等2人針對系爭文章中所述:「不過,這也許是所有大醫師會有的醫生,只是我們運氣沒那麼好,沒碰到好醫生罷了!寶貝王還說,若是早知道要塞紅包,為什麼不早說呢?我不禁讓我想起了那部偶像劇,唉…還有可憐的邱小妹」、「我們是一個再普通不過的家庭,沒有包紅包,沒有殊特關係,所以今天得到這樣的對待?難道現在的醫生都需要背景跟關係?」(原審調解卷第28至29頁)等,影射上訴人收紅包行為及對於其醫德質疑,所為之回應,非其等憑空虛構者。
㈢次查,林佩青、鄭淇瑄、黃靖茹、彭盈禎、陳棋楠、陳盈秀、邱金梅、王淑美、蔡蒔瑤、蕭玉鳳、湯雅佩、鄭碧雲、徐菱、林紫仙、楊玉萍、林莉娟、游雅惠、莊淑評、邱玉梅、周筱羚、施雅絹、張語恩、吳秀美、謝億整、朱蓉美、蘇琬婷、黎家榮等均因見系爭文章內:「……很多人建議我去控告你們,但是我不會!因為我相信一定還是有好醫師在,而我們家的個案,只是冰山一角。假設我以上所言內容有誇大或虛假。我十分歡迎廖大醫師或慈濟醫院來控告我。」(原審調解卷第22頁)等語,確信該文所述者,為撰文者親身經歷,而非虛假、誇大之事實,而紛紛在網站上發表言論,其等雖使用「機車」、「沒醫德」、「很瞎」、「沒品」、「去當X生好了」、「沒良心」、「缺德」、「爛(濫)醫生」、「ㄊㄋㄋㄉ爛醫生」、「一顆屎會壞了一鍋粥」、「爛透了」「可惡又冷漠」、「良心何在」、「獸心醫生」、「無良醫生」等足使上訴人感到不悅之負面文字,但此均係其等對於系爭文章所描述可受公評之醫療案例事實經過,提出個人之心得或感想而為意見之表達或評論,縱其措辭尖銳,然依其文字語意,無非係基於對於醫療品質等公共利益事項之關心,而對於前開可受公評之醫療案例事實提出其意見陳述或評論,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應予容許,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藉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發展與社會進步。上開言論並未達侮辱、攻訐或謾罵,致貶損上訴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難認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該部分言論係虛構事實或基於惡意所為,應認前揭文字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其等僅為各該網站之使用者,並非新聞從業人員,不但與張曉禪等素不相識,亦無從查證系爭文章所述事實之真偽,尚難課予其等合理之查證義務。此部分之言論,尚不構成對於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自不應令其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朱俐瑄等6人分別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各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上訴人翌日,即朱俐瑄自101年7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五股分駐所,見原審調解卷第1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李吉澤自101年10 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25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黃伃筠律師,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0頁)、余娟自101年6 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27日送達於余娟,見原審調解卷第131頁)、鮑雅君自101年6月2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28日送達於鮑雅君,見原審調解卷第140頁)、陳義太自101年7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見原審調解卷第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黎家榮自101年6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27日送達於黎家榮,見原審調解卷第1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各自在原發文網站首頁依序刊登如附件二至七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又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如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上開命被上訴人朱俐瑄等6人刊登道歉啟事,核屬命其等為意思表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從准許,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本人於民國99年3月26日在本網站發表:「廖那王蛋,他 是不是人阿!」之言論,造成廖峻毅醫師名譽之損害。謹以此道 歉啟事,致上最深歉意,期回復廖峻毅醫師之名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朱俐瑄 【附件三】 本人於民國99年3月26日在本網站發表:「應該冠以豬狗不如吧 !」之言論,造成廖峻毅醫師名譽之損害。謹以此道歉啟事,致 上最深歉意,期回復廖峻毅醫師之名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李吉澤 【附件四】 本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在本網站發表:「那種人渣醫生真的不 能再當醫生了」之言論,造成廖峻毅醫師名譽之損害。謹以此道 歉啟事,致上最深歉意,期回復廖峻毅醫師之名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余娟 【附件五】 本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在本網站發表:「這甚麼混蛋醫生啊」 之言論,造成廖峻毅醫師名譽之損害。謹以此道歉啟事,致上最 深歉意,期回復廖峻毅醫師之名譽,謹此聲明。道歉人:鮑雅君 【附件六】 本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在本網站發表:「直接吊銷執照吧...廢 物」之言論,造成廖峻毅醫師名譽之損害。謹以此道歉啟事,致 上最深歉意,期回復廖峻毅醫師之名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陳義太 【附件七】 本人於民國99年3月25日在本網站發表:「對阿~垃圾醫生~真 是老鼠屎」之言論,造成廖峻毅醫師名譽之損害。謹以此道歉啟 事,致上最深歉意,期回復廖峻毅醫師之名譽,謹此聲明。 道歉人:黎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