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鄭三源、邱琦、黃嘉烈
- 法定代理人孫健平
- 上訴人焦仁和
- 被上訴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秦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健平 被 上訴人 秦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之前董事長,被上訴人秦杰係華達公司之董事,並與被上訴人孫健平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地公司,與孫健平、秦杰2人合稱被上 訴人)之總裁、董事長。被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依序:㈠孫健平、秦杰共同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大飯店 地下2樓召開記者會,散布內含伊「參與跨國商業詐欺」、 「以假股票增資股權瞞騙股東,被告(即上訴人)涉嫌詐欺罪和違反公司法起訴」、「焦仁和所持有的增資股票原來是來自造假的1500萬美元」、「億富地投資華達海運後,兩岸政商高層均有人來打招呼,提醒要小心焦仁和。此人一貫打著曾是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祕書長一職,在兩岸到處招搖混世」、「97年11月17日(華達公司)董事會就此詐騙案開會澄清,有關涉案人員當場承認投資騙局」、「華達海運公司前管理團隊…掏空公司」、「這是一起嚴重的巨額跨國商業詐騙行為,焦仁和涉嫌作為主要策畫者」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及傳單(下稱第1次言論)。㈡秦杰另於 99年3月5日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向華文媒體包括臺灣派駐國外之記者表示:「2008年底,發現焦仁和從未匯款到新加坡,也沒有向公司訂購船隻」、「焦仁和在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以假股票投資股權,涉嫌詐欺罪並違反公司法」、「2月23日新加坡造船公司董事林蘭英向新加坡高等 法院提出1份自白書,坦言從未收到任何第三者的1500萬美 元定金,這證明焦仁和所謂曾經匯款『謊話連篇』」、「已經掌握相當證據,證明當初經濟部在審核華達公司增資案的登記過程嚴重違法,同意讓焦仁和以不實文件變更公司股權」等不實言論(下稱第2次言論),導致中央社於99年3月6 日刊登標題為「美商控告焦仁和詐欺提請國賠6000萬美元」,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分別於99年3月7日刊登標題為「美商告焦仁和詐欺要求國賠」、「焦仁和海運投資案億富地要求國賠6000萬美元」等新聞。㈢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晶華酒店地下3樓召開記者會,散布內含「焦仁和白 賊」、「國恥,海基會副董事長焦仁和涉嫌跨國商業詐欺及官商勾結」、「96年4月華達公司(董事長焦仁和),副總 盧卓君開始以假投資認購華達增資新股,偽裝資本充足之假象吸引投資人」之文書,復由秦杰公開陳稱:「我們想要告訴大家的是,焦仁和的這個詐騙整個活動是一個版本,是一條龍的策畫。這個策畫過程中有三大重要環節,第一個環節是新加坡MARINTEKNIK造船廠(即新加坡商MARINTEKNIK SHIP BUILDER(S)PTEL LTD.,下稱新加坡海威公司)的合夥的詐騙環節;第二個環節是臺灣的惠盈會計師事務所的違法審計環節;第三個環節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嚴重的環節,就是臺灣經濟部和焦仁和的勾結」、「焦仁和還在臺灣的媒體上繼續的詐騙,或者說欺騙,還在說他匯了1500萬元到新加坡」、「發現了焦仁和和經濟部的官商勾結,經濟部在焦仁和沒有任何合法的文件情形下給焦仁和登記」、「像焦仁和曾經是一個政府官員,作出如此的、嚴重的詐欺活動,所以這個整體這整個事件,給臺灣的司法和政治,甚至教育界,帶來非常壞的影響」、「其實這個人呢,我順便說一下,這個人有一個很大的特點,就是模糊焦點、東扯西扯,你們要是找得到他(即焦仁和)的話,只需要對兩件事情,重點的叫他回答。第一,剛才孫律師(即孫健平)說的,這1500萬美元叫他拿出匯款證據來,不要拿出亂七八糟的一些文件,什麼公證材料,騙什麼人呢」、「另外就是官商勾結這一塊,這一塊呢?也非常重要,請他解釋這種違法亂紀的行為,怎麼發生的?他是如何讓經濟部有關部門作出這種違法亂紀的登記來的,這個按理說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但是焦仁和卻做到了。」等不實言論。孫健平則陳稱:「就像我們總裁(即秦杰)所說的這個是焦仁和一條龍精心設計的騙局,幾乎是天衣無縫,就連我是法律人都嘆為觀止,但是呢!他還是有他的地方,我們給了焦仁和很多機會,就這個案子來講的話,請他作出妥善的處理,但是呢,他還是執迷不悟,而且跟很多人,包括秦總(即秦杰)和我作了很多狡辯,一般的平民百姓呢,對於自己所做錯的事情都有一種羞愧之心,但是焦仁和的背景,大家都知道,他是前海基會的副會長,前僑委會的秘書長,他是一個有公信力的律師,而且他還是一個著名大學的教授,我們姑且不要談他對法律、道德的觀念或法則,就連一般大眾的是非、黑白,我覺得焦仁和還是搞不清楚」、「在2月23日,就是這個看板,大家都注 意到了,他說的確有匯款,但是他的同夥、共謀者,就是新加坡造船公司林蘭英,他(即林蘭英)的自白書在2月23日 跟新加坡的高等法院說出沒有任何一個人,任何一個人給他1500萬美元,沒有,完完全全都沒有」等不實之言論(下稱第3次言論),足以使伊人格、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億富地公司就孫健平上開不法行為,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回 復名譽及損害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國內版第1版4分之1版 面及國外版第1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各1天,及連帶給付伊新臺幣(除標示美金、新加坡幣者外,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就華達公司96年增資相關事項之言論,均屬事實,非以不實言論指摘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華達公司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關華達公司增資乙事,事涉眾多華達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非上訴人個人隱私保護領域,伊等就華達公司96年增資相關事項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或有合理之依據可為佐證,並未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或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公然指稱伊涉嫌詐欺罪及違反公司法起訴,在兩岸到處招搖混世、詐騙等言論為真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說明伊究竟與哪位經濟部官員有何官商勾結、違法亂紀,且經濟部所為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被上訴人上開均係誇大、渲染之不實言論及情緒性謾罵言詞,以達到攻擊伊人格及名譽之目的。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公然指稱伊憑藉身分招搖混世等語,確足以貶損伊人格 及名譽,而應屬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指稱伊詐欺等事,經億富地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業經該院以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亦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均屬不實指摘而侵害伊名譽之事實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國內版第1版4分之1版面及國外版第1版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各1天。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伊等發表系爭言論目的,是希望藉由新聞記者會或媒體報導之公開方式,揭發經濟部違法核准華達公司96年不實增資案及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投資華達公司之經過,以要求行政部門及司法機關對相關案件之重視,並冀望被上訴人能藉由公平公正之司法救濟管道獲得最終之公正判決及合理之賠償,亦希望藉由公開相關事件之經過,不要再有無辜的投資人受騙。伊等發表系爭言論既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伊等自無任何真實惡意可言,係善意發表系爭言論,自不負任何民事侵權責任。又伊等指摘遭上訴人詐騙而投資華達公司等語,係本於認知立場所為之言論,並非全無所立論之憑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伊等指摘上訴人官商勾結等相關言論,係因為上訴人特殊之身分,非全然無稽,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身為前海基會秘書長、僑務委員會委員長、考試院特種考試典試委員及大學教授等職,私人投資作為應認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為可受公評之事,縱伊等未提出客觀之直接證據,亦難謂係侵害上訴人名譽。孫健平參與記者會及相關之發言,與億富地公司之營業項目、業務執行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億富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起至99年1月12日擔任華達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秦杰係華達公司之董事,並與被上訴人孫健平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億富公司之總裁、董事長。 ㈡華達公司於96年4月10日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增資2億4375萬元,分為2437萬5000股,每股10元。新股10%由員工 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於96年4月25日前 認購,其餘未認購視為放棄,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96年4月26日華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因發行新股至基準日尚 未認足,同意由訴外人盧卓君以財產即HULL189號船舶抵繳 ,依據三方協議書約定以美金750萬元,匯率32.5計算,折 合新臺幣2億4375萬元。 ㈢華達公司96年5月28日董事會決議紀錄記載擬增資2億3156萬2500元,以發行新股2315萬6250股,保留10%由員工認購, 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期限為96年6月10日前, 逾期視為放棄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96年6月11日華達公 司董事會同意由盧卓君以財產HULL190號船舶抵繳股款,以 750萬元美金,匯率32.5計算,折合新臺幣2億3156萬2500元。 ㈣秦杰係美商EFT BioTech Holdings,Inc公司之董事長,其於97年6月30日代表該公司與華達公司董事長簽訂認購華達公 司股票5880萬股之認購合約,雙方並約定於97年7月25日辦 理交割。嗣億富地公司於97年11月7日匯款5億8567萬7500元至華達公司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而以億富地公司名義入股華達公司。 ㈤華達公司於96年5月16日之實收資本額原為2億6210萬元,嗣於97年5月13日增加為5666萬2500元,而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原持有華達公司股票50萬股,嗣於同年12月15日增加為820萬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開散佈前述第1次、第2次及第3次言論之行為,足以貶損伊人格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之國內版第1版4分之1版面及國外版第1版4分 之1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各1天,及連帶給付伊300萬元本息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等於上開時地有散佈 第1次、第2次及第3次言論之事,惟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人格 、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整理被上訴人上揭三次言論,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記者會上表示上訴人明知盧卓君未支付1500萬元購船定金予新加坡海威公司,並透過增資以虛增華達公司之實收資本,而誘騙伊等投資等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利用特殊關係影響經濟部對華達公司之增資核准程序,及假藉身分向人詐騙等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招搖混世」等語之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億富地公司 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 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誹謗者不必自證言論為真實,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即可免除誹謗刑責,於具體民事事件中自亦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若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情之真偽如何,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個人主觀上之感情是否受到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採相同見解,合先敘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傳述上訴人明知盧卓君未支付1500萬美元購船定金予新加坡海威公司,並透過增資以虛增華達公司之實收資本,而誘騙被上訴人投資言論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辯稱:孫健平曾於97年11月17日在華達公司董事會上,向時任華達公司總經理之蕭中興詢問有無將系爭船舶之1500萬美元定金匯款給新加坡海威公司,蕭中興當場表示並無匯款,上訴人當時亦在現場聽聞等情,核與上訴人於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加重誹謗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指:蕭中興係於97年11月間遭秦杰、孫健平質疑94年、95年間船舶1500萬美元之匯款有問題而解職,其實秦杰、孫健平接手華達公司不久後有跟伊提到懷疑匯款有問題之事,伊有回應希望秦杰、孫健平查清楚。後來因為蕭中興給伊的文件與秦杰、孫健平提供給伊的資訊不相符,秦杰、孫健平希望能以華達公司名義控告蕭中興,但伊認為是股權糾紛沒有同意,後來有人蓋用伊的小章對蕭中興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6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要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2頁至第280頁)。是秦杰、孫健平於97年11月間即對華達公司是 否匯款予新加坡海威公司購買船舶乙事存疑,並向上訴人查證,應屬可信。 ㈡又蕭中興指示盧卓君先於94年間,以個人名義與新加坡海威公司簽訂虛偽之購船合約,佯向新加坡海威公司取得系爭船舶,復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向華達公司稱已透過香港東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作擔保,並開立1500萬美元之支票予新加坡海威公司以作為頭期款,並於97年6月間向億 富地公司表達華達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5億元,十分健全, 致億富地公司陷於錯誤而投資,嗣後得知盧卓君根本未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而認定華達公司96年4月、6月間之2次增 資股款未實際繳納,蕭中興與盧卓君共犯公司法第9條、刑 法第214條之罪嫌,亦經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11669號起訴書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 160至170頁)。且據新加坡海威公司董事長林蘭英與盧卓君、蕭中興於96年4月24日針對系爭船舶簽訂之購船合約備忘 錄切結書之編號一附錄內容所示:「買方茲同意,購買船隻之定金750萬美元款額未曾付予或匯予新加坡海威公司,該 筆列載於宣誓書上之定金款額僅為協助華達公司辦理增資事宜之文件用途,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資金款項…而且前述所稱船舶股權及所有權的移轉及所有其他轉讓項目均未曾實際發生。」等詞,有購船合約備忘錄切結書之編號一附錄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39頁),核與林蘭英嗣後於99年2月 23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之宣誓內容:「1500萬美金或是該購買價一直都沒有付給第一被上訴人(即新加坡海威公司),在協商備忘錄裡顯示1500萬美金或是購買價金是僅僅用在文件中來協助EIMC(即華達公司)提高其實繳股本…而系爭船舶的轉讓與分享宣誓紀錄,從2007年7月25日已視為無 效。」等語,亦有新加坡高等法院英文及中文譯本宣誓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94頁),互核相符。是堪認被上訴人指述盧卓君未實際繳納系爭船舶之定金費用1500萬美元,並以虛偽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辦理華達公司96年4月、6月間之2次增資股款等情,均屬有據。至於秦杰於提告詐欺等案 件中所稱:華達公司跟新加坡所訂之船舶,被香港公司搶走,新加坡造船廠幫忙華達公司找到後來因操作不當而受損之Nixe 2號(後改名「海洋拉拉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所稱時間點係在蕭中興、盧卓君涉犯偽造文書騙取被上訴人投資等罪之後,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因誤信上訴人之言詞而參與投資事實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稱伊係於95年8月間方接任華達公司董事長,關於 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訂購船舶乙事係由華達公司前總經理蕭中興全權處理,之後因億富地公司取得控股,幾乎所有華達公司業務均由秦杰、孫健平及其指派人員負責,且伊被億富地公司提告詐欺乙節亦經士林地檢以伊對於是否有實際支付1500萬美元並不知情,而以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1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查: ⒈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對內擔任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主席,對於公司重要決策既參與,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之任期係自95年8月16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至99年1月12日始經華達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 為兩造所不爭。而秦杰、孫健平於上訴人任職華達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億富地公司名義投資入股華達公司後,發生華達公司與新加坡海威公司糾紛,有高達4億7531萬2500元之認 股出資不實情事,縱然系爭船舶買賣係成立於上訴人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前,但就之後公司是否取得系爭船舶,實無法諉稱不知悉系爭船舶所有權歸屬或認股出資不實之情。又蕭中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復供述:董事長有實際參與華達公司經營,所有投資款項都會匯入公司的帳戶,該帳戶要使用公司的大小章,大章由公司的財務保管,小章由公司董事長保管,帳戶內的金額動用都須經過董事長核准,董事長為焦仁和先生等語,有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25頁背面),事後蕭中興雖於與上訴人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中稱:抵繳財產明細上面焦仁和的印章是會計專用章,交給中部辦公室的交付證明書是為便於增資發行新股,焦仁和不知情云云,然查其同時供述:為何從頭到尾蓋焦仁和的章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衡情上訴人交付會計專用印章自是僅以之作為會計一般例行公事使用,系爭投資重大決策上訴人辯稱不知情係由他人擅蓋印章云云,核與上揭事實不符,亦不合經驗法則,不足憑採。 ⒉再上訴人於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期間,不但於96年4月10日 、同年6月11日華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盧卓君以系爭船舶 抵繳華達公司股款時擔任主席,並於96年4月23日授權蕭中 興赴新加坡海威公司辦理船舶所有相關事務及於新加坡辦理所有文書認證相關事宜,且97年7月29日華達公司97年第2屆董監事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亦記載:蕭中興當天報告華達公司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訂購之兩艘高速雙體船,如初期營運順利,預期明年底前可交貨等語,上訴人當時亦以董事長身分擔任主席,此有華達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2紙、華達公司授 權書1紙、華達公司97年第2屆董監事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1 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4頁、第178至181頁、第190 、191頁、卷㈡第113至116頁、第120頁)。是華達公司於96年間所為2次增資,並決議由盧卓君以系爭船舶入股,而後 被上訴人再投資華達公司等事實,均係發生在上訴人擔任華達公司董事長期間,且皆由上訴人擔任董事會主席,上訴人亦授權蕭中興等人赴新加坡處理系爭船舶買賣事宜,足認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對於公司營運事務,包括系爭船舶之購買及作價入股均有所參與,是上訴人對於盧卓君有無確實支付系爭船舶定金及繳納股款等情,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事。至於證人即香港東盛集團執行董事陳文衛證述內容為伊公司開立美金1500萬元支票交付新加坡造船廠投資華達公司取得股權經過(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而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9年6月8日函覆亦僅載明:接獲東盛集團有限公司2010年5月28日E20100593函,回復轉寄之相關文黨(檔)內容與正約相符、支票影本查證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未參與華達公司接受東盛集團 公司相關投資事宜,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係基於適當合理之懷疑始為相關陳述,並非全無立論之憑據,其除表達個人之不滿外,同時亦藉新聞記者會或媒體報導之公開方式,不要再有其他投資人受騙再參與投資。被上訴人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顯有其相當之依據,自不負民事侵權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以億富地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之刑事告訴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核係因為刑事案件採取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此不影響上揭被上訴人對此有合理懷疑之認定,並予敘明。八、關於上訴人有無以其身分或與經濟部之特殊關係而影響經濟部對華達公司之增資核准程序,及上訴人利用身分行騙部分: ㈠以其身分影響經濟部對華達公司之增資核准程序: ⒈經查,盧卓君並未支付新加坡海威公司1500萬美元之系爭船舶訂金,然而華達公司於96年4月、6月間先後2次發行2億4375萬元、2億3156萬2500元之新股增資登記時,卻均由盧卓 君以系爭船舶價值作為華達公司增資之出資款,而經濟部係於96年6月15日華達公司辦理第2次增資時,方要求華達公司補正系爭船舶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嗣經上訴人出具盧卓君已將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交付與華達公司之證明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作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增資登記,有華達公司96年4月10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董事 會會議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二股96年6月15日便簽, 及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之交付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71 至174頁、第178至181頁、第237、238頁)。嗣華達公司不 服經濟部前開2次核准變更登記處分,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撤銷前開2件核准變更登記處分,由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 月8日經中字第10002086180號函駁回後,華達公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中認為經濟部核准華達公司96年間二次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雖無不妥,惟經濟部未審究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建造中之船舶或船舶部分所有權抵繳股款,另建造中船舶如何抵繳股款,倘係以船舶抵繳股款,則依海商法第8條及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7條第5項等規定 ,以船舶辦理發行新股登記,必須檢附船舶登記證明文件暨盧卓君未移轉或交付船舶予訴願人即華達公司,該部分是否屬公司應收之股款,而股東有無實際繳納及訴願人主張華達公司僅有海洋拉拉號一艘船舶,迄無系爭船舶,是否有航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據等情,均有待審究,因而將原核准華達公司增資登記撤銷,有經濟部99年3月10日訪查紀錄表、行 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108963號、1010139242號決定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39至249頁、卷㈡第41至48頁)。是關於系爭船舶登記證明文件、盧卓君有無實際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予華達公司,及新加坡海威公司是否將該船舶售予香港巨龍海運公司等,均屬客觀可查證之事,經濟部未對上開申請增資登記要件盡審查之責,使盧卓君未實際取得船舶所有權卻能通過會計審核及華達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抵繳股款,進而獲得經濟部核可增資,足認經濟部對於華達公司96年4月及同年6月間之二次增資審查程序並非完備。 ⒉次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華達公司96年4月及同年6月間之二次增資申請審查中,承辦人於簽稿中原記載:華達公司 所附移轉證明文件買受人盧卓君,其文件係買賣協議備忘錄,尚未依海商法第8條規定移轉為盧卓君所有,更無法顯示 盧卓君其本人將抵繳作價之船舶名義上移轉到華達公司,擬請華達公司補正抵繳股款之輪船所有權移轉規定之文件,並請一併申復輪船鑑價價值於抵繳股款後之餘額等語,而承辦科長卻於該簽稿上批示原則可行,僅須補送盧卓君將船舶交付華達公司之證明文件即可准予變更登記,之後上訴人即據以提出交付證明書以補正而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二股96年6月15日便簽及交付證明書可證(見 原審卷第㈡第237、238頁),是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華達公司辦理增資要求提出系爭船舶所有權證明資料,有內部意見不一之情,事後卻寬認華達公司變更登記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有合理之懷疑。 ㈡利用身分行騙:經查,洪秀柱針對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冒用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而將華達公司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乙事,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上訴人以共同投資其所開設之律師事務所為由,不法取得王艷大近千萬元之資金,經王艷大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返還200萬元等事實,有媒體報導在案,有自由時報、中 央社、蘋果日報、聯合報於101年3月28日及聯合新聞網於 101年2月9日之報導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08頁、第232 至236頁),雖係於101年間才報導,而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言論所指摘之事則為屬實,即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上開言論當時,雖尚未有報導,但上述事實已經發生,則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上開言論,所指述之事實並非無中生有。 ㈢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前係海基會副董事長之身分,推論認上訴人有與經濟部官員勾結等情,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相關之陳述,並非無中生有,而假借洪秀柱名義,及誘使王艷大投資皆真有其事,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是希望藉由新聞記者會或媒體報導之公開方式,揭發經濟部核准華達公司96年不實增資案及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投資華達公司之經過,藉以要求行政部門對相關案件之重視,以避免損害,欠缺真實惡意,尚難認應負侵權責任。 九、關於上訴人是否憑藉其身分招搖混世等言論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發表之上揭言論中諸如「在兩岸到處招搖混世」、「參與跨國商業詐欺」、「這是一起嚴重的巨額跨國商業詐騙行為」「焦仁和白賊」、「國恥」「作出如此的、嚴重的詐欺活動」「這種違法亂紀的行為,....這種違法亂紀的登記」「一條龍精心設計的騙局」等語,均屬自身受害過劇所生以尖酸刻薄之言論所為意見之表達。 ㈡惟按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上訴人所關涉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既有合理之懷疑,因上訴人身為前海基會祕書長、僑務委員會委員長、考試院特種考試典試委員及大學教授等職位,雖上揭爭執為私人之投資作為,仍具有相當指標意義,可作為提醒一般人投資之參考,應認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為可受公評之事,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已離開公職多年已非公眾人物,並不影響其投資行為仍可受公評之事,縱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上訴人「招搖混世」等言論,為被上訴人主觀價值判斷問題,僅為被上訴人以自己受害之立場為適當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仍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億富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8條雖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二者之法定構成要件並非完全一致,民法第28條規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其法定效果為「公司法人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是「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效 果為「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足見二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適用情形並非完全相同,但均須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法人侵權行為須以公司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與行為人始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孫健平、秦杰勿庸負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億富地公司自亦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億富地公司為私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依上開說明,不能獨自為侵權行為。又億富地公司 依公司法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孫健平、秦杰參與系爭記者會及相關之發言,均係基於其個人對於上訴人之不滿情緒所發,與億富地公司之營業項目無涉,外觀上亦無從認為屬於億富地公司業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億富地公司應與之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開散佈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云云,為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針對上訴人向其保證華達公司之資力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為之陳述,非就上訴人人格無端攻擊妨害上訴人名譽等語,即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於媒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若干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之爭點即無再審究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何造主動先表達投資意願等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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