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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顏秀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上訴人
簡濃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顏秀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顏秀應給付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顏秀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號之○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3200 0元,被上訴人簡濃鉦則於同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顏秀以租金28000元分租51號之1房屋,經營永愛企業社,被上訴人顏秀在○○號之○房屋前經營檳榔攤,除使用放於○○號之○房屋內之冰箱外,並外接○○號之○房屋之電源線至檳榔攤,被上訴人顏秀、簡濃鉦既分租○○號之1房屋,使用○○號之1房屋電源線,則其等二人對於○○號之1房屋內之電源、配線等本應負有定期保養、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致○○號之1房屋通電中之電源線絕緣表皮脫落,於100 年9月15日8時23分許,因上開電源線蓄熱引燃一旁之可燃物,延燒至隔壁○○之2號之上訴人工廠,造成牆面、支架、石綿瓦、屋頂及內部機器、辦公設備受損,進而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上訴人因本件火災發生受有下列損害:①廠房整修:13萬元。②辦公室冷氣維修:9400元。③天車工程維修:68670元。

④配電工程:377895元。⑤廠內電腦軟體:51975元。⑥監視系統設備及線路安裝配線:104160元。⑦電腦周邊:9702 0 元。⑧機器設備:包括亞威SP-3016機器一台修理費用0000 0 00元及偉麗MCV-2000P機器一台修理費用891765元。⑨營業損失:0000000元。火災發生時,上訴人工廠內共有9台機器,其中亞威SP-3016機器及麗偉MCV-2000P機器各一台燒損,亞威SP-3016機器於100年11月2日經廠商檢修後送回,麗偉MCV -2000P機器則於101年4月5日始經廠商檢修後送回。以上訴人99年度營業收入總額00000000元計算,可知上訴人每月營業收入總額為0000000元,則上訴人二台機器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分別為:亞威SP-3016機器一台88萬1918元【計算式:0000000×1×(0000000÷30×18÷7x2)=881918】及偉麗MCV-2000P機器一台140萬5557元【計算式:1929 19 6×5×(0000000÷30×3÷7x1)=0000000】,以上合計上訴人損失0000000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金0000000元,尚有0000000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顏秀則以:伊於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號之1房屋,復於同年5月15日將○○號之1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簡濃鉦經營永愛企業社,伊僅係在○○號之1房屋外空地擺放檳榔攤,雖有使用存放於○○號之1房屋內之冰箱,但該冰箱所使用之電源線為獨立之電源線,與永愛企業社使用之電源線無關,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疑似起火點之吊燈非伊所裝設,伊僅使用冰箱及化妝室,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具有過失,伊之分租行為與火災發生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上訴人仍須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設備、機器於火災發生時係在現場,且應先證明損害物品已無法修繕,始得主張以新品更換之,並應折舊;上訴人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不應再向伊請求賠償。此外就上訴人主張二台機器損壞致生營業損失部分,依證人陳子文證述,上訴人在該機器修理期間訂單並未減少,自無營業損失可言。上訴人未於○○之2號鐵皮屋裝置任何防火設備,就本件火災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簡濃鉦則以:伊向被上訴人顏秀承租○○號之1房屋不到三個月即發生火災,電纜線係與三、四家鐵皮屋共用,總電纜線在上訴人公司,伊承租部分,係早上9點上班,始會開始用電,本件火災應由訴外人黃傳福即出租予被上訴人顏秀之人負責,黃傳福為出租人,應負有提供安全無虞之配電設備之義務,其未能提供,自有疏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顏秀應給付上訴人153萬6260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部分不利判決上訴,並減縮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7萬573元本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顏秀應再給付上訴人634313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簡濃鉦應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顏秀應給付上訴人1536260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顏秀應再給付上訴人634313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未上訴之不利判決部分,則已確定。被上訴人顏秀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顏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顏秀、簡濃鉦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顏秀於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系爭○○號之1房屋,租金每月32000元。

㈡、被上訴人簡濃鉦於10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顏秀以每月租金28000元分租系爭○○號之1房屋,經營永愛企業社,被上訴人顏秀則在○○號之1房屋前經營檳榔攤,除使用放於○○號之1房屋內之冰箱外,並外接○○號之1房屋之電源線至檳榔攤。

㈢、系爭○○號之1房屋於100年9月15日發生火災,上訴人於系爭○○號之1房屋隔壁即○○之2號房屋經營之工廠被波及,造成牆面、支架、石綿瓦、屋頂及內部機器、辦公設備受損。

㈣、被上訴人簡濃鉦及訴外人鄭吉隆曾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違反公共危險罪為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秀於100年4月1日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號之1房屋,被上訴人簡濃鉦於同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顏秀分租,經營永愛企業社,而被上訴人顏秀在○○號之1房屋前經營檳榔攤,並使用放置○○號之1屋內之冰箱,均使用51號之1房屋電源線,疏未注意屋內電源、配線應定期保養、維護,致○○號之1房屋通電中電源線絕緣表皮脫落,於100年9月15日8時23分許,因上開電源線蓄熱引燃一旁之可燃物,延燒至伊在隔壁51之2號經營之工廠,造成上訴人廠房、機器設備等損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之損失0000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等否認其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重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等對於火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對於火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起火處位於○○號之1廠房辦公室西側走道上方處,調查人員挖掘起火處所後,發現有金屬吊燈位於該處,檢視吊燈金屬管線內之線路,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勘查人員於廠房內之配電箱發現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研判火災發生當時,廠房內部電路為通電狀態,然現場採集之電氣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因起火處所及其附近堆放有大量可燃物,且辦公室之隔間材料亦係可燃物質,故不排除該熱熔痕係因位於起火處所,燃燒情形較他處劇烈,導致通電痕再次熱熔所產生,加上起火處所本身除電氣設備外,並未存在足以致災之火源,故調查人員經現場實地勘查,並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結論:起火處係○○之1號房屋辦公室西側走道上方處,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82頁)。堪信本件火災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之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可燃物所造成。

2、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號之1房屋係被上訴人顏秀於100年4月1日向出租人即訴外人黃傳福所承租,每月租金32000元,有被上訴人顏秀與黃傳福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嗣被上訴人顏秀於同年5月15日將○○號之1房屋分租予被上訴人簡濃鉦,每月租金28000元,由被上訴人簡濃鉦於○○號之1房屋經營永愛企業社,而被上訴人顏秀則保留於○○號之1房屋前經營檳榔攤,並使用放置○○號之1房屋內之冰箱,且外接○○號之1房屋之電源線至檳榔攤,復有被上訴人顏秀與被上訴人簡濃鉦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可見火災發生時,○○號之1房屋係被上訴人顏秀與被上訴人簡濃鉦依租賃關係共同使用,被上訴人顏秀既係承租人,也是出租人,而被上訴人簡濃鉦則係次承租人。則依上開規定,○○號之1房屋在被上訴人顏秀與訴外人黃傳福之租賃關係存續中若有修繕必要,即應由出租人黃傳福負擔;而被上訴人簡濃鉦與被上訴人顏秀係分租關係,被上訴人顏秀既係承租人,也是出租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簡濃鉦分租○○號之1房屋期間,若有修繕必要,亦應轉由訴外人黃傳福負擔。雖被上訴人顏秀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之1號房屋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顏秀)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黃傳福)負責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簡濃鉦向被上訴人顏秀分租○○之1號房屋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亦復如是約定。惟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其起火處係○○之1號房屋辦公室西側走道上方處,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載明:「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案起火處位於○○號之1廠房辦公室西側走道上方處,調查人員挖掘起火處所後發現有金屬吊燈位於該處,檢視吊燈金屬管線內之線路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勘查人員於廠房內之配電箱發現內部之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研判火災發生當時廠房內部電路為通電狀態,然現場採集之電氣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溶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因起火處所及其附近堆放有大量可燃物,且辦公室之隔間材料亦係可燃物質,不排除該熱熔痕係因位於起火處所,燃燒情形較他處劇烈,導致通電痕再次熱熔所產生,加上起火處所本身除電氣設備外,並未存在足以致災之火源,故調查人員經現場實地勘查,並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異常引燃之可能性。是本件火災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火災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而此吊燈係出租人黃傳福連同○○之1號房屋一併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顏秀,並非承租人顏秀或簡濃鉦所裝設,且係懸吊於天花板上,而絕緣物破損之電線又位於金屬管線內,是以被上訴人等先後承租○○之1號房屋後,縱加以目測檢視,亦難發現該吊燈金屬管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誠非一般租賃物之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要屬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因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之絕緣物破損現象,是以即使要求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應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1 條約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等亦無法注意及之,自無從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通知出租人黃傳福檢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秀未依該規定通知出租人黃傳福檢修,應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3、又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對此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因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之絕緣物破損情事,出租人黃承福即應負修繕義務,使之符合民法第429條令出租人對租賃物負修繕義務之立法意旨。再者,本件租賃物係屬老舊之鐵皮違章廠房,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公證報告附件15之現場照片),顯見訴外人黃傳福出租○○號之1房屋予被上訴人顏秀時,該房屋內之各項電氣設備或電線,已然十分老舊,而有潛藏之消防風險,出租人黃傳福在出租之前理應委請專業之消防機構徹底檢修,使被上訴人顏秀承租其○○號之1房屋得以安全無虞使用。惟依卷內資料研判,訴外人黃傳福並未如是作為,且其與被上訴人顏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顏秀承租後應從速檢修屋內相關電氣或電線等設施,則其交付被上訴人顏秀之○○號之1房屋即不符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若任令出租人黃傳福坐收租金而對○○號之1房屋老舊致各項電氣設備或電線應予修繕之義務視而不見,甚而課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於交屋後應即委請專業消防機構檢修各項老舊電氣設備或電線之義務,豈是事理之平?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簡濃鉦於原審陳稱火災前發生前曾跳電1次,被上訴人簡濃鉦未對屋內電器設備進行檢測,因認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並非用電負荷過重所致,而係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簡濃鉦於跳電1次後,雖未對屋內電器設備進行檢測,亦與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簡濃鉦應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如是主張,誠非有據。

4、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火災雖自被上訴人顏秀向訴外人黃傳福承租即被上訴人簡濃鉦向被上訴人顏秀分租之○○號之1 房屋發生,惟火災之發生既係因吊燈金屬管線內之電線絕緣物破損,電線上所流通的電流未經過用電負載,即經由破損處裸露之正負極導線互相接觸而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所造成,非被上訴人顏秀、簡濃鉦所得注意及之,且其等依法令或租賃契約亦無於承租後自行委請專業消防機構檢修該老舊電氣或電線等設施之義務,難謂被上訴人等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等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如何,即無論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7萬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顏秀應給付上訴人153萬626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顏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部分除外)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顏秀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巨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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